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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聲再字第 38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000038號聲 請 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本會再審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外,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杜東松(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再審。

二、查本會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次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因本件原判決(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於86年7月11日確定,有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6年11月29日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越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