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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聲再字第 39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因沈湎於麻將賭博,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五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前經審酌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情節不輕等情狀,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或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議決、歷次議決、裁定,及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再審。查本會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原議決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次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議決(判決)確定時起算。因本件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原議決(判決)於98年6月5日確定,有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以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至第9款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及之前此多次裁定、議決、原議決(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越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之5年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