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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聲再字第 32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 請 人 徐宏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徐宏志(下稱聲請人)原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前因沈湎於麻將賭博,一年賭博約100次,且多次與其所承辦案件(擔任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被告周五

六、周五六之妻周陳秀霞共同以麻將牌賭博,又多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未依實申報財產。監察院認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酌其行為破壞司法風紀,玷辱司法機關聲譽,情節不輕等情狀,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或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歷次原議決、裁定,及最近一次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再審。查本會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次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議決(判決)確定時起算。因本件原判決(98年度鑑字第11428號議決)於98年6月5日確定,有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以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至第9款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於106年8月14日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及之前多次裁定、議決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越本件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之5年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於貴會審議期間提出申辯書並檢附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書,98年2月18日庭訊時陳述,一、二審刑事法院完全不採檢察官不實起訴,均為無罪判決,請求貴會勿採信檢察官不實起訴內容和監察院引用檢察官不實起訴內容,然均置之不理,導致最後原議決之事實完全偏離事實。本件刑事部分三審無罪定讞,原議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既然有誤,則所為議決當然有嚴重違法之重大瑕疵。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議及聲請再審,均未逾期,且歷次議決或裁定,並非以全部不合法駁回,尚有以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駁回,足見貴會先後之議決自相矛盾等情。惟查聲請人刑事經判決無罪部分,係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與本件懲戒部分無涉;且本次再審聲請既自原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後始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聲請意旨對裁定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