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000040號聲 請 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71條第2項(修正前第39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杜東松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因拒絕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屬官有服從義務之旨,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對本會再審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外,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查本會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聲請再審),所持理由無非以:臺灣省物資局係省屬二級機構,竟不依法定程序,違法裁撤省屬三級機構之東區業務處,又隱瞞臺灣省物資局第二組組長、副組長、第四組副組長懸缺,逾越職權強將聲請人降調為秘書,卻未依規定指派接任人及監交人,又故意不派員清查帳務,致使移交所需表冊均付闕如,無從辦理移交,聲請人祇是對於上級違法、不當之處置,依法提出陳述,合法行使權益,卻被羅織「抗拒移交」罪名,而遭停職、記過。鈞會又忽略聲請人冤屈,對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據未予詳查,率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殊難甘服云云;此觀本會86年度再審字第790號、87年度再審字第808號以降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議之議決書,及105年5月以後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之裁判書自明。
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議或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聲請人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部分,因本件原判決(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於86年7月11日確定,而聲請人於106年11月29日提起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案件,已逾越5年之再審期間,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另聲請人提出於本會之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再審案,亦主張上開其之前聲請再審議(再審)相同再審事由部分,顯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1條第2項)規定,已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其此部分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又聲請人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部分,並未具體指出本會有何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之事實及證據,其以此主張再審,亦不合法。另聲請人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及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聲請再審,係主張省物資局違法以該局局長張麗堂名義發布命令,及省人事處長吳堯峰代宋省長決行公文。惟並未提出證明上開係偽造變造之確定判決。其此一主張顯係泛稱上開公文為偽造變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不合法。至聲請人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而是爭論其職位依法應如何調動安置。亦與該條款規定不合,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聲請人另又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部分,查聲請人主張之86年3月25日86物東政字第093號函附其自行製作之86年3月19日執行紀錄(未交接完成)、物資局86年4月11日86物人字第04641號函及其他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合計55件,均附於本會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聲請人違法失職案卷,並經本會於審議該案件時斟酌過,此觀該議決書理由欄所載自明,聲請人主張上開證物未經斟酌,與法自有未合,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已逾越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結論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案件「所附關鍵事證20件均有再審理由,為何不採,匪夷所思,又引用駁回法條顯有錯誤」云云,並未具體指出該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之事由,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