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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14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14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蕭素真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蕭素真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蕭素真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資深事務員,因擔任「長盛土木包工業」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蕭員擔任「長盛土木包工業」合夥人(如證據一)。

(二)依蕭員書面說明(如證據二),其擔任合夥人僅係因其配偶成立商號時需有不動產證明,因不動產屬其與配偶共同所有,故被連同具名登記,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另查蕭員提供104至105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均無此營業登記之營利所得(如證據三),又該商號業於106年6月2日經花蓮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如證據四)。

二、綜上,蕭員擔任「長盛土木包工業」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二)蕭員書面說明1份。

(三)蕭員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四)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2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之夫謝宏文為從事土木工程承攬業務,於81年2月11日成立長盛土木包工業,當時以房屋(不動產)為出資額,該棟房屋係被付懲戒人與夫謝宏文所共有,依當時法令規定(現行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獨資或合夥事業,其所有權應屬負責人或合夥人所有,故在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下,被連同具名登記為合夥人,但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僅書明「謝宏文」1人,被付懲戒人並未列名其中。

二、被付懲戒人確不知道因房屋共有被列為合夥人,且均未參與長盛土木包工業之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所得。在知悉違反兼職規定後,被付懲戒人先生考量近年長盛土木包工業已幾無營業,故決定辦理撤銷登記,並於6月2日完成撤銷登記。

三、被付懲戒人係不瞭解營造業法令規定,在不知情下違反兼職規定,懇請大會各委員審酌,免予懲處。

四、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房屋所有權狀乙份。

(二)營利事業登記乙份。

(三)花蓮縣政府撤銷登記函乙份。

(四)被付懲戒人104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五)被付懲戒人105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六)長盛土木包工業104年稅額申報書。

(七)長盛土木包工業105年稅額申報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素真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資深事務員。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被付懲戒人擔任「長盛土木包工業」合夥人。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5年第4季查核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否認。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資深事務員而兼任長盛土木包工業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有違法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因房屋共有而被列為合夥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