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15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福祿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人事室科員(法
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前人事室主任)辯 護 人 曾本懿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蔡福祿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蔡員係本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下稱臺東戒治所)人事室主任,因涉嫌於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之上班時間,多次以行為、言語對被害人猥褻及性騷擾,經被害人配偶向蔡員寄發存證信函。臺東戒治所於106年4月5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相關事證一),立即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會議,並組成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小組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對於性騷擾行為之定義,以及存證信函、加害人陳述函、相關人等訪談紀錄內容,認定蔡員於辦公場所對女性職員之肢體碰觸行為,造成被害人主觀上不舒服感受、情緒低落,不當影響其工作,故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該小組將前揭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於同年月19日提該所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審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並建議將蔡員記過2次及調離現職。
(二)蔡員行政責任部分,本部矯正署人事室依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建議,於106年4月26日以法矯署人室字第10607004150號獎懲建議函報請本部人事處予以蔡員記過2次,嗣經該處於106年5月5日召開105年度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討論,考量蔡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情事,爰決議移付懲戒,並建議依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意見,將蔡員調離現職。另依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28日向本部矯正署通報稱,被害人配偶已向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出告訴(相關事證二)。
二、蔡員職務調整部分,因其性騷擾行為已不適任主管職務,本部人事處於106年5月9日以法令人處字第10608509450號令核派調任綠島監獄人事室科員(相關事證三)。
三、綜上,蔡員性騷擾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壹、相關事證:
一、106年4月5日被害人A女配偶檢舉人○○○存證信函1份。
二、法務部人事處105年度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1份,內附附件如下:
(一)蔡福祿106年5月2日之陳述意見書1份。
(二)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28日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1份。
(三)法務部矯正署人事室106年4月26日法矯人室字第10607004150號獎懲建議函及獎懲建議名冊各1份。
(四)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21日性騷擾案件處理通報單1份。
(五)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19日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六)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18日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1份。
(七)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19日與被害人配偶檢舉人○○○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八)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18日性騷擾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紀錄1份。
(九)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17日性騷擾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紀錄1份。
(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13日性騷擾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紀錄1份。
(十一)蔡福祿106年4月12日書面報告1份。
(十二)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5日與A女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2次通話紀錄)。
(十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5日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十四)106年4月28日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新聞稿、三立新聞網新聞及自由時報電子報各1份。
三、法務部人事處106年5月9日法令人處字第10608509450號令1份。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證二為行政決定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規定均不提供當事人閱覽。】
貳、相關法條: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
參、其他:代號對照表1份。甲之一、法務部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實之補充說明意旨以:
一、補充被付懲戒人蔡福祿(下稱蔡員)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蔡員前任職本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下稱臺東戒治所)人事室主任期間,涉嫌於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之上班時間,多次以行為、言語對被害人A女猥褻及性騷擾,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經本部於106年5月16日以法人字第10608505820號移送書移送貴會審理在案。
(二)按前揭移送書之相關事證二、(八),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專案調查小組在調查該案過程中,於106年4月18日與B女進行訪談,B女表示蔡員曾於上班時間,撫摸其臉頰並造成主觀上不舒服感受,惟因事後即採取防範措施,再無肢體觸碰,應該不會追訴蔡員性騷擾行為。嗣該所因B女遭受蔡員性騷擾部分需另立案處理,爰於同年5月19日再次與B女聯繫(相關事證一),並於同年月23日進行訪談,B女表示就蔡員性騷擾行為,業已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提出申訴,亦當場向臺東戒治所提出性騷擾案件申訴聲明書(相關事證二)。
(三)案經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對於性騷擾行為之定義,以及被害人、加害人及相關人等訪談紀錄內容,認定蔡員於辦公場所對女性同仁之肢體碰觸行為,造成被害人主觀上不舒服感受、情緒低落,不當影響其工作,故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該小組將前揭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於106年5月31日提該所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審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懲處部分建議與前案併案處理。該所並於同年6月1日通報本部(相關事證三至九)。
二、蔡員因不服前揭決議,於同年6月20日法定救濟期間提起復審,臺東戒治所遂於同年月26日召開會議結果,仍維持原決議,並將依規定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相關事證十)。
三、有關蔡員對B女之性騷擾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併本部106年5月16日法人字第10608505820號移送書審理。
附件證據:
壹、相關事證(均影本在卷):
一、106年5月19日臺東戒治所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106年5月23日臺東戒治所檔案室前委外人員B女之性騷擾案件申訴聲明書1份。
三、106年5月31日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
四、106年5月24日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1份。
五、106年5月23日臺東戒治所檔案室前委外人員B女調查紀錄1份。
六、106年5月23日臺東戒治所前主任甲○○調查紀錄1份。
七、106年5月23日臺東戒治所總務科管理員李致平調查紀錄1份。
八、臺東戒治所106年6月1日函性騷擾案成立之公文2份。
九、106年6月1日法務部所屬各機關性騷擾案件處理情形通報單1份。
十、蔡員106年6月20日復審書影本1份。【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證一、三至五、七及九事證為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規定均不提供當事人閱覽。】
貳、相關法條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
乙、被付懲戒人蔡福祿答辯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懲戒事件,前經法務部以106年5月16日法人字第10608505820號函送貴委員會審議,爰依法答辯事:
一、移送意旨無非係依A女配偶之存證信函、相關人訪談紀錄及新聞報導為據,認為被付懲戒人於辦公場所,對A女多次為肢體碰觸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造成A女主觀上不舒服感受及情緒低落,不當影響A女工作,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違法情事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從未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迭經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下稱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及考績委員會調查時陳述明確(詳參附件1),然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卻於缺乏具體事證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下,純憑A女及A女配偶片面之陳述,甚至毫無保留採認採訪A女配偶所為之新聞報導,逕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顯見調查過程並未完備,所為事實認定自屬流於率斷,殊令被付懲戒人難以接受:
(一)依A女配偶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公務電話訪談記錄(詳參移送書所附第1、7項證據)觀之,可知檢舉內容僅係A女配偶聽聞自A女轉述而來,A女配偶並非在場親眼見聞事發過程之人,是上開A女配偶之存證信函及公務電話訪談紀錄能否採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已值商榷。
(二)又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調查小組雖曾2次公務電話訪談A女(詳參移送書所附第12項證據),惟姑不論調查小組從未當面接觸A女本人,難以親自考察A女陳述過程中之表情、情緒或反應,以究明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僅憑A女之公務電話訪談紀錄,能否確認A女陳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況且,訪談A女過程中,A女陳述之內容是否具體翔實?是否有無其他佐證?是否與前開A女配偶存證信函內容相符一致?等節尚非明確,仍應詳予調查其他積極事證,以查明A女陳述之真實性與否,而非單憑A女片面之陳述遽信被付懲戒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
(三)另依上開A女配偶所提之存證信函,已表明另有影音檔及證人可資佐證,則上開影音檔及證人是否存在?有無經過調查小組親自勘驗及訪談?調查小組勘驗及訪談內容是否與A女陳述情節有直接關連性?是否支持或推翻A女陳述內容?在在影響移送事實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後始得據以認定事實。然遍觀移送書所附證據中,全無此部分調查之結果,足徵本件移送所憑之證據調查並非完備,無從逕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四)至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新聞稿、三立新聞網新聞及自由時報電子報,均屬民間團體或傳播媒體對外發布之新聞資料,僅屬轉述或對於A女或A女配偶所為之採訪報導,本不具高度之證據價值,可信性仍有賴嚴格調查其他積極事證始足採信,否則無異流於媒體公審、人云亦云,當不足憑供貴委員會參採審認。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與A女間多年同事情誼,平日相處偶有拍肩撥手實屬自然正常之互動模式,確未對A女有何性騷擾行為,然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調查小組及移送機關,未翔實查證A女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僅憑A女配偶所提存證信函及A女片面陳述,逕為移送被付懲戒人性騷擾行為成立,誠非公允合理,爰請貴委員會本於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為輕原則,秉公審議,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實感德便。
附件:自述書影本1份(在卷)。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第2次答辯意旨:
一、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要旨參酌)。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以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7、2706、4752號判決意旨)。乃因被害人證明力較一般證人陳述薄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另被害人所述被害經過除應具結陳述,並須仰賴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俾被害人證述之被害情形臻於確信無疑,方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9、4138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所有被害過程僅有被害人A女單
一、片面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指訴,惟查卷內並無任何客觀具體之證據足資補強,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之下,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絕無性騷擾A女之情節 :
(一)查A女與被付懲戒人二人在職場上已經是第二度為同事,彼此甚為熟稔,平日溝通方式即如同熟識好友般,較無上下長官部屬間之拘謹與疏離感,是舉凡A女時常會主動拍被付懲戒人的手臂說:「主任,主任,這份公文如何如何」等語,或是坐在自己的位置向被付懲戒人說:「主任,這個報表這樣對嗎?」等語或「這份公文這樣寫對嗎?主任可以過來一下嗎?」等語;二人長久以來皆是如此互動,雙方反應也極為自然,A女也從來沒有為反對或不悅的表示。
(二)姑先不論A女是否長期以來皆有蓄意密錄蒐證之行為,其動機已非良善;而就A女辦公桌位置而言,A女一方面要被付懲戒人至其座位指導其公文之製作,一方面卻又不站起來讓座給被付懲戒人,反而要被付懲戒人直接站在其座椅後方提供公務上之指導,衡情度理,被付懲戒人站在A女座椅後面,手指著電腦螢幕資料時,難免會不經意碰觸到A女的肩膀,然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是基於指導A女公文製作,絕非基於性騷擾之意思。況且,倘若A女當時果真對被付懲戒人與其間之碰觸感到被騷擾、不悅,其大可選擇從座椅上起身讓座,與被付懲戒人保持距離,而非總是執意坐在座椅上,要被付懲戒人站在其座椅後方,A女此舉,有違情理,聲稱伊遭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云云,已有可疑。
(三)又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之地理位置距離臺東市區甚遠,即使開車也需要40分鐘之車程,生活機能不佳,許多同仁為了能往市區遷調,皆積極探詢相關調任之機會,此為人情之常。A女也於105年6月至9月間,在未經機關派訓下,主動進修與人事業務無關之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班,已可見A女本身即有意調往其他機關。惟A女在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班結訓後,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申請公假補休及公費補助時,雖公費補助獲機關同意,但公假補休部分,當時擔任主管之被付懲戒人基於機關立場,認為A女進修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班與本身人事業務無關,因此不同意核予公假補休,然被付懲戒人此一公正立場,容易得罪申請公假補休之A女,A女自有懷恨被付懲戒人之動機。
(四)被付懲戒人從無對A女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A女於媒體採訪報導中指稱被付懲戒人曾經拉他的手、故意把胯下前傾使A女後腦杓碰觸到、用手摳A女胸罩肩帶、捏臉拍屁股...云云指控,均是子虛烏有,絕非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歷次陳述意見書、106年6月6日答辯書中均已詳述被付懲戒人平日與A女之互動方式,絕對沒有為A女指稱之性騷擾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人事室之地理位置,處於行政大樓一樓左側最邊間,緊鄰辦公室為平日無人辦公之值班室,且人事室中並無裝設監視器,在人事室中僅有被付懲戒人與A女二人辦公的環境下,導致各說各話、各執一詞之情形,然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並未遵守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A女在本件調查中,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補強證據,竟僅單憑A女一人之片面指控,即恣自認定被付懲戒人性騷擾行為成立,自屬疏略草率、難以維持。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已遭媒體未審先判、全民公審攻擊,實含冤莫白:
(一)A女主動向自由時報記者提供伊與朋友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惡意扭曲與被付懲戒人在辦公室之相處內容,就因為人事室僅有二人辦公,無第三人可以作證之情形下,誇大、捏造、中傷,陷被付懲戒人於性騷擾之罪名中,百口莫辯。
(二)而媒體早已嗜血成習,不問是非真相,只一昧追逐腥、羶、色之誇張指控,自由時報、三立新聞與東森新聞皆一面倒採信A女及其丈夫之說法,未善盡媒體公平查證及平衡報導之義務,將法務部長官建議被付懲戒人退休情形捏造為被付懲戒人畏罪退休,並胡謅被付懲戒人要一次請領退休金,在欠缺其他平衡報導之下,被付懲戒人遭受無中生有與憑空捏造之不實指控,在媒體未審先判、全民公審之壓力之下,營造被付懲戒人是一個惡性重大、罪不可赦之惡狼,實含冤莫白。
四、懲戒之決定應符合比例原則:
(一)依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52條規定,平等權及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非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得加以限制。所謂「必要時」,依多數憲法學者見解,係指限制基本權利之目的及限制所使用之手段,須具有合理的比例原則關係。比例原則內涵為:適當性原則,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之目的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最小侵害原則,意指所採取之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之,於適當性原則獲肯定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少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亦稱為必要性原則;比例性原則,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申言之,立法手段固可達成立法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損失。
(二)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付懲戒人絕非故意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不應對被付懲戒人懲戒。退萬步而言,若認被付懲戒人未完全保持與A女之男女分際,而有性騷擾之情事,亦懇請考量被付懲戒人長期以來與A女均像自然相處之模式,A女從未向被付懲戒人有不悅的表示,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有冒犯到A女,卻遭A女蓄意蒐證,投訴媒體全民公審,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未盡調查即判定被付懲戒人成立性騷擾情事,案發後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告誡被付懲戒人,男女同事之間無論多熟稔,都要保持距離,尤其辦公室有單獨女性同仁時,盡量在門口辦理公事聯繫相關事宜,被付懲戒人謹遵教示,爾後隨時注意與女性同事保持適當距離,與女性同事相處時,先以電話告知該時段是否方便,並在辦公室門外交談公事或傳遞文書,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
A女曾多次至其他機關應徵非人事職缺,均未被錄取,並非如A女丈夫在東森新聞受訪時陳述所說受不了性騷擾而主動請辭,被付懲戒人並未對A女造成重大危害,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26日已調任綠島監獄科員,依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應審酌被付懲戒人之一切情狀,為適當之懲戒,以符法治,毋任感禱。
乙之二、被付懲戒人與辯護人於106年7月25日言詞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跟A女之間是二度同事,像很熟的朋友,不像長官跟同事,他會直接在辦公桌請被付懲戒人過去指導,這種模式他沒向被付懲戒人反映過有不舒服的感覺,直到秘書跟被付懲戒人講,你們科員對你們溝通模式有意見,問被付懲戒人有無對他肢體碰觸。A女說討論工作時,被付懲戒人會碰觸他的肩膀,被付懲戒人站在他位子後面指導可能有不經意的碰觸到她。我們的溝通方式是A女請被付懲戒人過去,A女坐在他的位置上,被付懲戒人站在A女後面,指著電腦上說明A女應注意的問題,講完就回來。被付懲戒人會順手拍A女肩膀。而B女平常在檔案室服務,105年12月30日有些案件要趕快結,被付懲戒人問B女說是否每卷都要蓋騎縫章,B女說可以幫被付懲戒人蓋,被付懲戒人問B女,手邊有杯咖啡要不要帶上去給你,B女說好,被付懲戒人帶咖啡過去後,B女問被付懲戒人怎麼有咖啡,被付懲戒人說你很可愛,可愛的意思是說他健忘的部分很可愛,被付懲戒人轉身時不小心有碰到他。
二、A女是被付懲戒人的部下,105年6-9月時A女因為想調動,去進修採購法課程,採購法跟業務無關,被付懲戒人不准A女補休,可能因此A女懷恨在心,而稱被付懲戒人對其有不禮貌行為。被付懲戒人最多拍肩的行為,之前A女沒有說過有不舒服的感覺,之前互動關係都很良好,不知為何A女向秘書說被付懲戒人有騷擾行為,也因此被付懲戒人受到調職處分,A女向媒體大肆渲染的內容被付懲戒人都沒有做,希望調查清楚被付懲戒人有無A女說的性騷擾行為,拍肩跟性騷擾有很大的距離。而B女部分,僅有接觸1次。B女說被付懲戒人有碰到他,因為辦公室很窄,被付懲戒人可能是轉身時不小心碰到。被付懲戒人離開當下,B女只有說謝謝,沒有說他感覺不舒服,因為時間很短。
三、106年1月12日秘書跟被付懲戒人告誡時,被付懲戒人就知道可能是在辦公室A女請被付懲戒人過去時,因為A女在座位上,被付懲戒人只能站在他後面。之後被付懲戒人就知道如何調整溝通模式,請他有問題用網路傳輸的,被付懲戒人就不再過去他位置,之前被付懲戒人不知道他有不舒服的感覺,他沒反映被付懲戒人就不會知道。A女有時來被付懲戒人辦公桌這邊,他會把手肘撐在被付懲戒人桌上,被付懲戒人沒有拉他的手。他平常如果叫被付懲戒人過去,問題還沒解決,被付懲戒人會站在那邊等。被付懲戒人沒有摸他臉、耳垂,沒有說他臉好好摸,沒有拍他屁股。保溫杯是他每天都有帶兩杯咖啡,機關也有提供咖啡,是同時喝咖啡時,被付懲戒人品咖啡香味,不是想聞他的杯子。在泰源當同事開始,溝通方式就像朋友一樣,常會碰肩拉手,A女都沒有反應過不舒服。直到1月10日他跟秘書反應被付懲戒人會碰到他肩膀,應該是無意間的碰觸,僅止於此,秘書跟被付懲戒人講的時候被付懲戒人問是否要向A女道歉,他說不用,被付懲戒人之後就有調整溝通模式,請A女有問題用網路傳輸方式,1月10日就沒有再發生肢體碰觸行為。
四、A女申訴書所提出之LINE內容,是A女陳述不實事實,然後其他人是順著A女的話在對話。影印機是A女說他怕有輻射影響身體健康跟被付懲戒人反映,被付懲戒人請資訊人員把機器移走,那是年底的時間,整理環境調整辦公空間時順便一起調整。A女沒有跟被付懲戒人反映過不舒服很害怕。被付懲戒人承認工作交談時,無意間碰觸到A女,非要去騷擾A女,秘書告訴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就調整溝通模式,是因為被付懲戒人站在辦公桌後面才有肢體上的碰觸,後來改用網路溝通就沒有在發生肢體上的碰觸了。B女部分就只有105年12月30日遞咖啡給他,說怎麼這麼可愛,馬上問你,你就忘記,B女跟被付懲戒人謝謝,是謝謝被付懲戒人的咖啡,那天接觸時間很短暫。
五、以前在泰源與A女同事很久,很像朋友,所以才會有這樣的溝通模式,跟其他女同事不會這樣。被付懲戒人認為我們太熟了。事實上A女對被付懲戒人也會碰碰被付懲戒人,也會叫被付懲戒人「主任過來一下」,被付懲戒人過去他也坐著跟被付懲戒人講話,因為他很注意身材,也會在辦公室位子上把衣服掀起來讓被付懲戒人看他的腰說「主任你看,這是去年的褲子」被付懲戒人是都沒有過去看。被付懲戒人個人沒有注意到溝通模式造成A女不舒服,被付懲戒人想道歉但A女不同意,分際沒有守好不好意思,希望有機會能當面跟A女道歉。
六、本案蒐證是否足夠,目前都是A女B女片面之詞,至於其他的LINE紀錄都是A女主動找別人談話的,這種溝通很容易其他人順著A女話去講,其他人也沒提到被付懲戒人有性騷擾行為,A女向媒體指稱有不禮貌行為,應該要有更有力的證據。被付懲戒人沒有守到分際,已經受調職處分,被付懲戒人也已接受,請斟酌是否還要給被付懲戒人更嚴厲之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福祿原係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下稱臺東戒治所)人事室主任,於10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之上班時間,多次以行為、言語分別對被害人A女或B女(真實姓名均詳卷)為性騷擾之行為,經被害人A女之配偶於106年4月5日向被付懲戒人寄發存證信函,臺東戒治所立即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下稱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會議,並組成專案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該小組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對於性騷擾行為之定義,以存證信函、被付懲戒人陳述函及相關人等訪談紀錄內容,認定被付懲戒人於辦公場所對女性職員之肢體碰觸行為,造成被害人A女主觀上不舒服感受、情緒低落,不當影響其工作。該小組將前揭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於同年月19日提該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審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又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專案調查小組調查該案過程中,於106年4月18日與被害人B女進行訪談,B女表示被付懲戒人曾於105年12月30日之上班時間,撫摸其臉頰並造成主觀上不舒服感受。嗣該所因B女遭受被付懲戒人性騷擾部分另立案處理,爰於106年5月19日再次與B女聯繫,並於同年月23日進行訪談,B女當場就被付懲戒人性騷擾行為向該所提出性騷擾案件申訴聲明書,案經該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對於性騷擾行為之定義,以及被害人、被付懲戒人及相關人等訪談紀錄內容,認定被付懲戒人於辦公場所對女性同仁之肢體碰觸行為,造成被害人B女主觀上不舒服感受、情緒低落,不當影響其工作。該小組將前揭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於106年5月31日提該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審議,決議性騷擾案成立。
二、上開事實關於被害人A女部分,有106年4月5日被害人A女配偶寄發之存證信函、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19日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會議紀錄、臺東戒治所106年4月18日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專案調查小組106年4月18日訪談B女、106年4月17日訪談秘書王國修、106年4月13日訪談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紀錄在卷可稽;關於被害人B女部分,有106年5月23日臺東戒治所檔案室前委外人員B女之性騷擾案件申訴聲明書、106年5月31日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5月24日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106年5月23日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檔案室前委外人員B女之調查紀錄、106年5月23日專案調查小組訪談總務科管理員李致平調查紀錄、臺東戒治所106年6月1日函性騷擾案成立之公文等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與A女是多年同事情誼,平日相處偶有拍肩撥手實屬自然正常之互動模式,被付懲戒人承認工作交談時,有無意間碰觸到A女,但並非要去騷擾A女,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及移送機關未翔實查證A女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僅憑A女配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A女片面陳述,於缺乏具體事證補強A女之陳述是否真實性下,逕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顯見調查過程並未完備。而B女平常在檔案室服務,105年12月30日有些案件要趕快結,被付懲戒人問B女說是否每卷都要蓋騎縫章,B女說可以幫被付懲戒人蓋,被付懲戒人問B女,手邊有杯咖啡要不要帶上去給你,B女說好,被付懲戒人帶咖啡過去後,B女問被付懲戒人怎麼有咖啡,被付懲戒人說你很可愛,可愛的意思是說他健忘的部分很可愛,被付懲戒人轉身時不小心有碰到他。被付懲戒人絕非故意對A女及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不應被付懲戒云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查被害人A女最初於106年1月10日之第一時間即向臺東戒治所秘書王國修投訴遭被付懲戒人對其肩膀肢體碰觸騷擾,其配偶接續向臺東戒治所及被付懲戒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指明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時間多次以行為及言語為猥褻與性騷擾,並於106年5月2日正式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6月1日東警婦字第1060024025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A女之前後指訴一致,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性騷擾事件專案調查小組訪問該所秘書王國修時,陳稱:「A女來報告時,有提到被付懲戒人有碰她肩膀,有肢體接觸,她來時情緒是低落的。」被付懲戒人亦承認在上班時間與A女之溝通方式有碰觸A女肩膀之行為,而其行為已造成A女主觀上不舒服感受、情緒低落,不當影響其工作表現,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女性同仁有肢體碰觸之性騷擾行為。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性騷擾A女之意思,自不足採。又被害人B女於106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23日接受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性騷擾事件專案調查小組訪問時指稱:「那一天因為我在忙檔案的東西,主任(指被付懲戒人)有打電話上來說有個案子要給我看要怎麼處理,可能是騎縫章的部分...後來他上來遞那杯咖啡給我的時候,我才會說:『咦!怎麼會給我咖啡?』他可能電話中有講,但我沒有聽到。他有說:『我剛剛不是有說我要給你一杯咖啡嗎?』我說:『喔!是這樣子喔』接著我把咖啡放著。因為前一陣子我有開刀,他就問我說:『你現在身體狀況怎麼樣?』我說:『應該還好』我們有聊了一下,因為距離很近,他就有這樣(伸手撫摸臉),還說:『你怎麼那麼可愛』,跟他講的轉身過去不小心碰到我,是有出入的。這個動作在我的看法,畢竟我們還只是同事而已,我覺得不太恰當。」專案調查小組又問:「那你的感受如何?」則答:「害怕、不舒服。因為當時狀況是只有我一個人在3樓的檔案室,沒有任何監視器及緊急的按鈕,所以我是蠻害怕的。」後來被害人B 女亦於106年5月5日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復有前述臺東縣警察局函可稽。又106年5月23日臺東戒治所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總務科管理員李致平時,李員亦稱:「106年5月22日是上班時候,人事主任(指被付懲戒人)在他辦公室前面拜託我打(電話)給B女,說請她留情面,不要再多說什麼。我有跟B女說『我只是受託轉達,告知你有這件事,但我沒有要幫他講話的意思,你還是要照你的意思去做。』」有關B女所述當時與被付懲戒人接觸之情形,除被付懲戒人主張係轉身時不小心碰觸B女外,其餘大致相符,而被付懲戒人於處理檔案歸檔時,若非與B女有肢體碰觸,何以擔心B女如何對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專案調查小組說明被害之經過,而特別央請總務科管理員李致平轉達保留情面之意思,是被付懲戒人有肢體碰觸B女之行為,已造成B女主觀上害怕、不舒服感受,不當影響其工作,且屬違反B女之意願,屬於對女性同仁肢體碰觸之性騷擾行為。被付懲戒人辯稱並非有意碰觸B女之臉部云云,自不可採。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係臺東戒治所前人事室主任,於上班執行職務時間,對於所屬人事室及相關科室之女性同仁有不當肢體碰觸之性騷擾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而其行為將導致一般民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