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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1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18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1段5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清發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發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清發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大副,因擔任「來來皮鞋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林員擔任「來來皮鞋店」負責人。

(二)依林員陳述意見書,該商號自開業以來均由其配偶經營,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另該商號已於106年5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

(三)又林員102至105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列有其擔任「來來皮鞋店」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查係商號不論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林員並出具「切結書」以證確無支領報酬。

二、綜上,林員擔任「來來皮鞋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二)林員陳述意見書1份。

(三)商業登記抄本1份。

(四)林員102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五)林員切結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民國69年適逢頭城鎮公所,公共造產店鋪出租,被付懲戒人與太太承租一間店鋪做鞋類零售,當時登記被付懲戒人為負責人,資本額新台幣參仟元整,鞋店屬於鄉鎮家庭式小規模經營,生意不佳,被付懲戒人即離家外出工作,鞋店由太太全權負責,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亦無領酬勞與工作也無對價關係。期間輾轉做過許多工作,直到民國80年進入港務局擔任船員一職,當初84年公司以船員轉換公務員時,未注意要變更負責人,且被付懲戒人工作性質屬於外勤人員。直到接獲公司通知才知此事,深感懊悔,並已立即辦理變更負責人完成。此事純屬無心之過,懇請鈞長明鑑,體恤下屬,特此感謝。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清發係國營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大副,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於服公職之前,自69年12月15日起擔任「來來皮鞋店」負責人,嗣於進入公營事業機關服務後,疏未即時辦理負責人之變更,於獲悉其兼職違法後,已於106年5月18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5年第4季查核結果(記載來來皮鞋店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於69年12月15日設立、仍營業中)、來來皮鞋店商業登記抄本(記載來來皮鞋店於106年5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吳靜怡)、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及被付懲戒人102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記載被付懲戒人102年至105年於來來皮鞋店之所得額)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前揭所得資料清單列有來來皮鞋店所得額每年均為新台幣43527元,係稅捐機關推算應申報之所得額,並非其實際領取之報酬,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之行為,亦無領取酬勞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既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並經稅捐機關核定所得,對於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亦無異議,足見確有經營商業之行為,至於其餘答辯意旨,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經營商業之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5年追懲期間內之行為,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內容,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知悉違法後迅即辦理轉讓變更登記及其他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