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19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燦輝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技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燦輝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燦輝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技術助理,因擔任「陳燦輝攤販」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陳員擔任「陳燦輝攤販」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陳員報告書(如證據二),該攤販原係由其父承租,93年6月其父歿後承接續租,由其3姊經營管理該攤位,陳員於97年7月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從未在此攤位營業及收租(所得資料如證據三),另陳員已於106年5月23日向博愛市場管委會申請攤位轉讓,經基隆市政府106年6月6日同意攤位轉讓(如證據四)。
二、綜上,陳員擔任「陳燦輝攤販」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陳員報告書。
3.陳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4.基隆市政府106年6月6日基府產場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97年後從未在此攤位營業,可從攤位管理處或附近攤位來查明。
二、不可能知法而犯法,此攤位獲利還是負值,應不至於拿公務員生涯去換取倒貼的工作。
三、在鐵路局工作,1月時數約240小時,多餘就是補眠,和照顧年邁母親無分暇,也無體力去攤位營業。
四、此攤位在93年繼承,97年進入鐵路局,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條件,對兼職之定義不甚了解故而違法。上述答辯在合情合理下,給予適當判決。
五、證人:陳麗月,居住所:基隆市○○路○○○巷○○號之1。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燦輝於97年7月間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任職,擔任該局七堵機務段技術助理。緣被付懲戒人於93年6月間繼承其父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之博愛市場攤販,登記為「陳燦輝攤販」負責人。嗣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期間,並未變更該營業登記之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始查獲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事實。被付懲戒人於登記為該攤販負責人期間並未實際經營管理該攤位,亦未取得營利所得。嗣被付懲戒人已於106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博愛市場管委會申請攤位轉讓,經基隆市政府106年6月6日同意攤位轉讓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坦承屬實,核與移送書所附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基隆市政府106年6月6日基府產場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均相符,從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臻明確。雖被付懲戒人辯以:97年進入鐵路局後,從未在此攤位營業,只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對兼職之定義不甚了解,始而違法等情。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擔任「陳燦輝攤販」負責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陳麗月欲證明其未參與營業之事實,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必要。
三、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懲戒要件。又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擔任該商號負責人之事實,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