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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2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26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春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郵務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春鴻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春鴻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郵務工作員,因擔任「春鴻商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吳員擔任「春鴻商行」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吳員書面報告(如證據二),因其設籍於金門縣,於103年7月母親逝世時,為方便辦理身後事宜,將身分證、印章等委由其妹全權處理,其妹因誤認設立商行銷售金酒係純屬縣民福利,遂代吳員向縣政府申請設立該商行並掛名負責人,事後並未知會,該商號業於106年5月24日及6月5日經金門縣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歇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登記 (如證據三、四)。

(三)另吳員104至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證據五)其中列有其擔任「春鴻商行」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查係商號不論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又依吳員所陳,因具公務人員身分未獲核准配售卡,故無任何交易紀錄及支領任何報酬。

二、綜上,吳員擔任「春鴻商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二)吳員書面報告。

(三)金門縣政府106年5月2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5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吳員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春鴻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郵務工作員,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里○○○○0巷0號,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因金門縣政府規定凡在金門設籍之公民,且有自有房屋者,即可設立商行,享有縣政府定期配發及銷售高粱酒之福利。遂於104年2月11日,將身分證、印章交由其妹代為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於上址設立「春鴻商行」,並由其擔任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直至106年5月24日、6月5日,始由金門縣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其申請分別核准歇業登記及註銷營業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金門縣政府106年5月2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5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付懲戒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書面報告中亦坦承其世居金門縣,因金門縣政府規定凡在金門設籍之公民,且有自有房屋者,即可設立商行,享有縣政府定期配發及銷售高粱酒之福利,乃委由其妹於104年2月11日代為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設立「春鴻商行」,由其擔任負責人等情不諱,有該書面報告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表示該商行並無買賣行為及由金門酒廠核給配售卡之紀錄,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擔任「春鴻商行」負責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期間,未據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