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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2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29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政宏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機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宏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政宏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機車長,因擔任「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林員擔任「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如證據一)。

(二)依林員書面報告(如證據二),其係為了社區之發展、熱心公益,閒暇休假時擔任義工,該職並無執行業務及支領薪資(所得資料如證據三),另經該公司出具證明,稱該公司係宜蘭縣礁溪鄉二結社區為發展社區產業而成立,從事農作物栽培業,林員雖被推選為董事,但並未執行業務亦未支領薪資,又該公司業於106年5月18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林員已非該公司董事(如證據四)。

二、綜上,林員擔任「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證據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證據二、林員書面報告1份。

證據三、林員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1份。

證據四、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105年間宜蘭縣礁溪鄉二結村人士為解決村里農產問題,遂有人提議設立公司以協助解決村落農產問題,是擬籌組設立「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被付懲戒人雖於系爭公司籌組過程中曾提供有關農產運銷之參考意見,惟於選任董監時,被付懲戒人並不在場,且係在106年度始透過他人得知被選任為董事,其後雖一再與系爭公司反應被付懲戒人依規定不得經營商業,惟其等均以其本業繁忙為由而未予積極處理,致生本件遭交通部認定被付懲戒人違規經營商業之爭議事件。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本件經對照交通部106年7月12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述事實及相關規定,提出系爭案件應不受懲戒之說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被選任為系爭公司董事,對於遭認定經營商業之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誠如前揭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於系爭公司成立並選任董監之際並不在現場,而係由相關人員認為被付懲戒人熱心社區公益事務,故直接推舉被付懲戒人為系爭公司董事,而未能於當時即阻止選任決議之作成。就此,被付懲戒人於知悉上情後,即一再向系爭公司代表人及相關人員一再反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其等卻一再以其本業繁忙為由而未予積極處理。是以,本件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無經營商業;對於上開選任決議亦已盡事後挽救之能事。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經營商業之事實﹕依貴會議決書見解,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縱依上開論述推定有經營商業,惟被付懲戒人確實未參與系爭公司相關業務決策、討論及意思形成過程等程序,故未由系爭公司受有相關報酬,此有系爭公司106年5月22日證明書及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本件應無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適用﹕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違反該法相關規定者,應生行政懲處問題,而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而非逕行將之移送貴會。

(四)本件並不該當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是適用該款規定之要件有二,一係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一係對於上開行為有懲戒之必要。

查系爭公司設立章程第4條揭示:「本公司係以發展社區產業,推廣有機農業,愛護大地,永續經營,創新社會關懷,解決社會問題為本旨,運用商業運作完成整合社會資源,發展創新的商業模式,解決社會問題,創造美好社區。」是系爭公司具有不同於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形式,而屬社會企業性質之組織,此亦可由系爭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載明其全年綜合所得額僅新臺幣2,724元可以得知。

是以,被付懲戒人被動地被選任為系爭公司董事,對於政府信譽之損害為何?移送機關未予敘明,身為職務法院之貴會自應命移送機關承受證明義務,而將舉證責任歸由該機關負擔,而非逕由貴會自行認定,否則即有傷害貴會作為中立第三人之超然立場。

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稱懲戒必要,核屬公法上比例原則之概念。對於該原則之內涵,一般係以「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稱之。依該規定而論,因該懲戒之作成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懲戒之作成對於被付懲戒人係屬最小侵害、懲戒之作成所欲維護之公益與對於被付懲戒人所影響之私益相權衡後並非顯失均衡。以本件情形而論,懲戒之作成有助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範目的之達成或有助益,惟該懲戒對於被付懲戒人核屬重大影響,蓋被付懲戒人從事鐵路工作近40年來,從未被機關懲處或為不利處分與評價,今竟然遭他人選任為系爭公司董事,且於知情後第一時間即要求改正相關作法卻仍遭此一不利對待,對於被付懲戒人誠屬無比打擊與傷害。是可證移送機關之移送行為顯然違反「必要性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從而貴會應作成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制。

(五)本件移送機關其他違誤之處:

1、系爭移送書附件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有誤﹕查上開資料載明,被查詢人(即被付懲戒人)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20日,惟依系爭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及系爭公司係經經濟部於105年5月13日核准設立之資料所示,上開日期應係系爭公司章程訂立日,而非被付懲戒人被選任之日,顯見移送機關相關作業之違誤,是本件移送機關既無法認定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日期,自應由貴會作成不受懲戒之議決。

2、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公司職務之判斷有誤:查系爭移送書附件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之兼職態樣欄位敘明:「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惟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係被動選任為系爭公司董事,且於知悉後之第一時間即已盡一切能事要求系爭公司代表人及相關人員修正相關作為。然綜觀系爭移送書僅以附件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即行認定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且未於移送書內敘明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見解,核有未予說明移送行為之違誤,懇請貴會依法作成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實際。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下:傳喚證人李朝福,待證事實為系爭公司選任董監時,被付懲戒人並未在場,且未同意是項選任,並於其後積極要求改正相關作為。

四、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議決。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份。

2、系爭移送書附件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3、系爭公司106年5月22日證明書1份。

4、系爭公司章程1份。

5、系爭公司營運概況資料1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政宏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機車長,任職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起兼任「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嗣於知悉兼職違法後已於106年5月18日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被付懲戒人林政宏)結果、被付懲戒人向服務機關書面報告、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對於其於上開期間擔任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事實,亦不爭執。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監時,渠並不在場,且係在106年度始透過他人得知被選任為董事,其後雖一再與系爭公司反應渠依規定不得經營商業,惟其等均以本業繁忙為由而未予積極處理;且渠確實未參與系爭公司相關業務決策、討論及意思形成過程,又未由系爭公司受有相關報酬,而系爭公司具有不同於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形式,而屬社會企業性質之組織,渠被選任為系爭公司董事,並不足於損害政府之信譽云云。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所提出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4條固定有:「本公司係以發展社區產業,推廣有機農業,愛護大地,永續經營,創新社會關懷,解決社會問題為本旨,運用商業運作完成整合社會資源,發展創新的商業模式,解決社會問題,創造美好社區。」之旨,然該章程第2條訂定公司所營事業達28項之多,包含農作物、花卉栽培業、食品、什貨批發、零售業、超級市場業等項,自屬經營商業之公司。

(二)又現任官吏擔任公司之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參照)。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是否受有酬勞。茲被付懲戒人既於任職期間,兼任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機車長,於任職期間違反規定,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四)被付懲戒人自105年5月13日公司設立起登記兼任礁溪二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迄106年5月18日始行辭卸該項董事職務,期間長達一年之久。所辯渠不知被選任為董事,獲知後一再向公司反應渠依規定不得經營商業,惟其等均以繁忙為由未予積極處理等情。但被付懲戒人於解任登記前迄未向公司提出書面辭職聲明,期間又長達一年之久,則其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該公司負責人李朝福,待證事實為渠未同意是項選任,其後積極要求改正相關作為一節,即無必要。

四、核被付懲戒人林政宏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