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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2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23號移 送機 關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逸洋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瑞霖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視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瑞霖申誡。

事 實

甲、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茲據國家文官學院106年5月19日國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瑞霖(以下簡稱蔡員)原任該學院簡任研究員,於106年3月1日調任本會視察,因該學院配合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上線,並辦理線上查核結果,蔡員有兼職情形,爰移請本會本於權責妥處。依該學院函所附兼職查核結果資料影本,蔡員為藝術平台企業社負責人(附件1)。

二、案經請蔡員提出說明,據渠自述略以,藝術平台企業社係渠於任公職前任教私立大葉大學藝術學院期間,為講課實習需要而登記,設立後未有任何商業行為或營利收入,目前該企業社業轉讓他人,渠已無任何登記名義(附件2)。

三、嗣經函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復蔡員擔任該企業社負責人之開始、解任日期及該企業社曾否停業,據該局106年6月3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資料,藝術平台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為獨資商號,於91年12月2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蔡瑞霖,106年5月22日核准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賴玉玲,無申請停業資料(附件3)。

四、另經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復該企業社有無營業事實,據該局民權稽徵所106年6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以,經查該所營業稅稅籍資料,截至106年6月5日為止尚無藝術平台企業社向該所辦理登記之稅籍資料(附件4)。

五、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兼職態樣六),須移付懲戒。服務機關認屬情節輕微者(如公司<商號>無營業事實、公務員未參與實際經營或未支領報酬等),應於移送函(書)敘明事由,俾供審議參考(附件5)。

六、本案蔡員於106年5月22日藝術平台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賴玉玲之前,兼任該商號負責人,經106年6月21日本會106年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認,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列之兼職態樣六,爰移請審理。又蔡員於106年5月22日已解任該商號負責人,且該商號查無營業事實,情節輕微,併請審酌 (附件6)。

七、附件(均影本在卷):

1、國家文官學院106年5月19日國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2、蔡員自述書及附件。

3、本會106年6月1日退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3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4、本會106年6月1日退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6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6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5、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6、106年6月21日本會106年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瑞霖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視察,於91年12月23日未任公務員之前,獨資設立藝術平台企業社,被付懲戒人自任負責人。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1、一般廣告服務業、2、演藝活動業、3、展覽服務業、4、圖書出版業、5、藝術品諮詢顧問業、6、資訊軟體服務業、7、資料處理服務業、8、書籍文具零售業。惟實際上並無營業活動。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19日任國家文官學院簡任第十職等研究員(屬機要職務),復於106年3月1日調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薦任第八職等視察。惟被付懲戒人轉任公務人員後,並未將該企業社辦理停業或讓與他人或註銷登記,使其獨資之該企業社處於隨時可以為營利行為之狀態,至106年5月7日被付懲戒人與賴玉玲簽定轉讓契約書,106年5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賴玉玲。

二、上開事實,有國家文官學院106年5月19日國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作業系統之查詢資料、被付懲戒人提出於移送機關之說明、轉讓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6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任何答辯,惟其自書提出於移送機關之說明,與移送機關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之結果相符,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未任公務員之前獨資設立藝術平台企業社,於105年8月19日轉任公務人員後,並未將該企業社辦理停業或讓與他人或註銷登記,雖該企業社設立後,均無實際營業行為,然該企業社既未辦理停業或註銷登記,處於隨時可以為營利商業行為之狀態,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5月2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賴玉玲之前,被付懲戒人仍為該企業社負責人,即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