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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3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36號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號代 表 人 李世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韓德政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士被付懲戒人 吳傑雍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韓德政、吳傑雍均撤職並均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韓德政、吳傑雍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 韓德政明知其未於104年5月18日出差前往新北市○○區○

○○道○段○○○巷○○號「環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環光公司)辦理市場檢查違規調查業務,竟於104年5月18日前某時,在本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辦公室以電腦連線登入標檢局建置之電腦差勤表單系統,並填寫國內出差請示單,登載「出差時間:104年5月18日08時30分起至104年5月18日17時30分止,計1天,地點:本局-新北市泰山區,交通工具:汽車及捷運,出差事由:(公差)奉派辦理市場檢查違規調查(00000000000)」等不實事項,復經不知情之作業管制科、人事室相關簽核人員同意,惟韓德政於104年5月18日12時50分前,均待在標檢局辦公室內,於同日12時50分刷退下班後,即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並未前往環光公司。嗣韓德政於104年5月底不詳時間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送交標檢局主計單位申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60元、雜費200元,致不知情之標檢局主計單位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撥付共260元,足生損害標檢局對於差旅費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二) 吳傑雍自104年3月至8月間,明知未於附表所示日期(104

年3月27日、4月22日、5月1日、5月21日、5月29日、6月22日、7月15日及8月24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出差或出差未達半天,竟於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前某時,在標檢局辦公室以電腦連線登入標檢局建置之電腦差勤表單系統,並填寫國內出差請示單,填具如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地點、事由等不實事項,復經不知情之作業管制科、人事室相關簽核人員同意,惟吳傑雍並未實際出差或出差未達半日。嗣吳傑雍於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後某日,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送交標檢局主計單位申請如附表所示交通費、雜費,致不知情之標檢局主計單位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撥付,合計共詐得1,644元,足生損害標檢局對於差旅費支出、管理之正確性。

(三) 2人前揭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差旅費,應依行政院

訂定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該局103年6月6日函規定,確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報領出差費用,於短程出差(單程5公里以上未逾30公里)半天或未達半天者,除交通費覈實報支外,並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數額每日膳雜費3分之1報支,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奉派出差辦理市場檢查違規調查之機會詐取雜費、交通費等差旅費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證1)。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2人詐取差旅費之行為,均已於偵查過程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同意依標檢局意見將2人移付懲戒(註:經標檢局通知2人列席該局考績委員會106年第2次會議說明,韓員回復不列席,亦不提供書面意見;吳員回復不列席,但有提供書面意見;證2),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807號起訴書1份。

(二)吳傑雍106年1月18日陳述意見書1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韓德政答辯略以:

一、答辯人韓德政因業務職責,時需公務出差次數非常頻繁,出差拜訪廠商後有時會因臨時情況改變原定之行程,而事後亦因業務忙碌未予更正已填報之出差內容,洵乃無心之過,而非故意之行為。本件由廉政署移送件數僅一件,金額為260元,若要冒領、詐領,斷不僅於止,且當時答辯人因另涉刑案遭調查人員蒐證中,行為無所遁形。

二、答辯人本件誤報,確為無心之過,且金額僅260元,斷非出於「詐領」財物之犯意,或故意填具不實之公文書,情輕法重,懇予不罰或從輕處罰,亦足為戒。

被付懲戒人吳傑雍答辯略以:

一、答辯人吳傑雍因公務出差次數非常頻繁,報差後有時會因廠商臨時狀況改變既定行程,或事後未予更正出差內容,均乃無心之過,而非故意之行為。本件由廉政署移送件數中亦有誤認答辯人未出差之情形,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0807號)。

二、答辯人確為無心之過,且合計金額僅1,664元,斷非出於「詐領」財物之犯意,自認乃過失而填具不實之公文書而已,情輕法重,請從輕處罰,亦足為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韓德政、吳傑雍於104年間,均擔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第六組作業管制科技士,負責商品違規調查等業務。被付懲戒人等均明知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6月6日經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確實填載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實申報請領出差費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所示奉派出差辦理市場檢查違規調查等職務上機會,明知未於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出差或出差未達半天,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以各該出差事由就未實際支出項目填報申領交通費、雜費,竟仍於附表所示申領日期,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公室,以電腦連線登入電腦差勤表單及出差旅費報支系統,而於國內出差請示單上填具如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地點、事由等不實事項,並於附表所示出差日期後某日,於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報申領與事實不符之交通費、雜費,以此詐術向標檢局申領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出差旅費,經逐層報由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及機關首長,就有無准假、假別及報支職等正確與否、金額及項目是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等情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使其等將此不實事項依申請所載登載付款憑單,而依報請之數額如數核發,足生損害於標檢局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標檢局政風室清查後告發,被付懲戒人等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還所得財物,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韓德政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被付懲戒人吳傑雍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其中被付懲戒人韓德政經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吳傑雍部分送上訴仍未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80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8日北院隆刑巳106訴37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至其等所辯僅係無心之過云云,自不足採。查被付懲戒人等詐取差旅費之行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韓德政雖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亦仍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唐聿附表(轉載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1. 韓德政部分:┌──────┬───┬──────┬─────────┬──────┬─────┬──────────────┐│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 申領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 詐領金額 │備註 ││ │ ├──────┤ │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 │ │出差事由 │ │新臺幣) │ │ │├──────┼───┼──────┼─────────┼──────┼─────┼──────────────┤│104年5月18日│公差 │新北市泰山區│104年5月18日前某時│交通費:60元│ 260元 │未實際出差 ││ │ │新北大道5段 │ │雜費:200元 │ │ ││ │ │287巷53號「 │ │共計:260元 │ │ ││ │ │環光國際貿易│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000000000) │ │ │ │ │└──────┴───┴──────┴─────────┴──────┴─────┴──────────────┘

2. 吳傑雍部分:┌───┬──────┬───┬──────┬─────────┬──────┬─────┬──────────────┐│ 編號 │ 出差日期 │假別 │出差地點 │ 申領日期 │填報申領項目│ 詐領金額 │備註 ││ │ │ ├──────┤ │及申領金額(│(新臺幣)│ ││ │ │ │出差事由 │ │新臺幣) │ │ │├───┼──────┼───┼──────┼─────────┼──────┼─────┼──────────────┤│ 1 │104年3月27日│公差 │新北市泰山區│104年3月27日前某時│雜費:200元 │ 200元 │未實際出差 ││ │ │ │ │ │ │ │ ││ │ │ ├──────┤ │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000000000) │ │ │ │ │├───┼──────┼───┼──────┼─────────┼──────┼─────┼──────────────┤│ 2 │104年4月22日│公差 │臺北市大同區│104年4月22日前某時│交通費:60元│ 260元 │未實際出差 ││ │ │ │、新北市汐止│ │雜費:200元 │ │ ││ │ │ │區 │ │共計:260元 │ │ ││ │ │ ├──────┤ │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000000000、1│ │ │ │ ││ │ │ │0000000000)│ │ │ │ │├───┼──────┼───┼──────┼─────────┼──────┼─────┼──────────────┤│ 3 │104年5月1日 │公差 │新北市新莊區│104年5月1日前某時 │交通費:60元│ 260元 │未實際出差 ││ │ │ │ │ │雜費:200元 │ │ ││ │ │ ├──────┤ │共計:260元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000000000) │ │ │ │ │├───┼──────┼───┼──────┼─────────┼──────┼─────┼──────────────┤│ 4 │104年5月21日│公差 │新北市新莊區│104年5月21日前某時│交通費:60元│ 67元 │出差未達半天 ││ │ │ │ │ │雜費:200元 │ │ ││ │ │ ├──────┤ │共計:260元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000000000) │ │ │ │ │├───┼──────┼───┼──────┼─────────┼──────┼─────┼──────────────┤│ 5 │104年5月29日│公差 │新北市五股區│104年5月29日前某時│交通費:60元│ 260元 │未實際出差 ││ │ │ │ │ │雜費:200元 │ │ ││ │ │ ├──────┤ │共計:260元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000000000) │ │ │ │ │├───┼──────┼───┼──────┼─────────┼──────┼─────┼──────────────┤│ 6 │104年6月22日│公差 │新北市土城區│104年6月22日前某時│交通費:60元│ 260元 │未實際出差 ││ │ │ │ │ │雜費:200元 │ │ ││ │ │ ├──────┤ │共計:260元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000000000) │ │ │ │ │├───┼──────┼───┼──────┼─────────┼──────┼─────┼──────────────┤│ 7 │104年7月15日│公差 │新北市林口區│104年7月15日前某時│交通費:90元│ 290元 │未實際出差 ││ │ │ │ │ │雜費:200元 │ │ ││ │ │ ├──────┤ │共計:290元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000000000) │ │ │ │ │├───┼──────┼───┼──────┼─────────┼──────┼─────┼──────────────┤│ 8 │104年8月24日│公差 │臺北市信義區│104年8月24日前某時│交通費:30元│ 67元 │出差未達半天 ││ │ │ │ │ │雜費:200元 │ │ ││ │ │ ├──────┤ │共計:230元 │ │ ││ │ │ │市場檢查違規│ │ │ │ ││ │ │ │調查業務(10│ │ │ │ ││ │ │ │000000000) │ │ │ │ │├───┼──────┼───┼──────┼─────────┼──────┼─────┼──────────────┤│合計 │ │ │ │ │ │ 1,664元 │ │└───┴──────┴───┴──────┴─────────┴──────┴─────┴──────────────┘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