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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3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39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1段5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原培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技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原培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原培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技術助理,因擔任「美福堡早餐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張員擔任「美福堡早餐店」合夥人。

(二)依張員書面報告,其擔任公務員前,於84年10月將該商號以個人名義辦理稅籍登記,惟實際係由張員家人所經營,張員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與支領報酬,另張員於得知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即申請負責人變更及註銷稅籍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6月1日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同年月14日准予註銷稅籍登記。

(三)又張員102至105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列有其擔任「美福堡早餐店」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查係商號不論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另張員亦提供「美福堡早餐店」出具之切結書,證明其未支領報酬。

二、綜上,張員擔任「美福堡早餐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二、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1份。

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6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63183152號函、同年月14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63183553號函。

四、被付懲戒人102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五、美福堡早餐店出具之切結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原培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廠技術助理,自84年10月24日起擔任「美福堡早餐店」負責人,於任公務員後,疏未即時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獲悉其兼職違法後,已於106年6月1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惟其上揭違法兼職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記載美福堡早餐店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於84年10月24日設立、仍營業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6月1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63183152號函(記載美福堡早餐店之負責人准予變更為徐玉貞)、同年月14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63183553號函(記載准予註銷美福堡早餐店之稅籍登記)、被付懲戒人102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記載被付懲戒人102年至105年於美福堡早餐店之申報所得額)在卷可按。移送意旨雖稱:前揭所得資料清單列有被付懲戒人擔任美福堡早餐店負責人之所得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之「查定額」,並非為商業負責人之實際營利所得,且被付懲戒人亦提供美福堡早餐店出具之切結書,證明其未支領報酬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既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並經稅捐機關核定所得,對於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亦無異議,且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確有經營商業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經營商業之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5年追懲期間內之行為,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知悉違法後迅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其他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