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3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31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徐政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被付懲戒人 簡益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前簡任技正(辯 護 人 林秀夫律師被付懲戒人 董章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前技正(已免被付懲戒人 李幸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徐政競、李幸春均撤職,並均停止任用壹年。

董章治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簡益章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造林生產組前組長徐政競、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前處長簡益章、林務局前技正董章治、屏東林管處前秘書李幸春,分別收受造林業者交付之賄賂、不正利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彈劾。

臺灣省政府鑑於澎湖等離島,因當地乾旱少雨、土壤淺薄有硬盤、風害及鹽害等立地環境不佳條件,限制農業生產及產業發展,乃於81年成立「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整合各有關單位共同推動澎湖造林綠化工作。於88年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由農委會於同年8月訂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嗣行政院秘書長97年6月30日院臺秘字第0970087464號函送行政院第3097次會議院長提示,請各部會檢討重要業務之任務編組運作,爰於98年1月1日起,該造林推行小組直接歸由林務局運作,賡續辦理離島造林工作,頒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設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下稱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執行育苗、造林、綠化等事項,負責辦理編列造林預定案、製作招標文件、查定招標底價、造林地監工、測量及驗收等工作,造林範圍自澎湖縣漸次擴及屏東縣琉球鄉及金門縣。林務局下設造林生產組,職掌離島造林計劃之審核、督導考核、部分驗收及經費撥付,負責辦理離島造林育苗預定案及變更、製作招標文件、核定造林作業發包招標底價、指派監標人員、災害復舊認定及經費核定等工作,並委由林務局所屬屏東林管處代辦離島造林之招標、開決標作業,負責公告辦理承包廠商資格登記、招標公告、開標、決標及公告決標等業務。歷年之離島造林標案,由造林工作隊編列預定案報林務局核准後,據以編製招標文件(含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合約藍本等)函報林務局核定,再將查定招標底價函呈林務局,由該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局長就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者、副局長就2,000萬元以上未達2,500萬元者、主任秘書就l,5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者、造林生產組組長就1,500萬元以下者核定底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屏東林管處為辦理離島造林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建立並公告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澎湖、金門、馬祖及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育苗工作合格登記廠商名單,並辦理招標相關作業。

二、被付懲戒人徐政競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畫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1,500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嗣調任新竹林區管理處處長(停職中);被付懲戒人簡益章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擔任屏東林管處處長,綜理處務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完成任務,嗣調任林務局技正(停職中)。被付懲戒人董章治自90年12月16日起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造林科技正(已免職),自95年起至100年間,主辦離島地區造林計畫之編擬督導考核、造林工程合約採購業務及造林承包注意事項等業務。被付懲戒人李幸春自98年1月16日起,擔任屏東林管處秘書職務(停職中),負責公文核稿及督導秘書室業務,並奉派為99年度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主持人。均為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受有俸給之公務員,明知有關標案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之方式為之,而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行為,惟渠等督辦離島造林標案業務,竟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分述如次:

(一)徐政競於上開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期間,林務局辦理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時,造林業者林春雄(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坤木(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透過董章治洩漏查定招標底價金額、協助圍標等違法行為,取得本標案。林春雄、林坤木另於本標案99年3月16日開標前之3月間某日,各攜帶內裝現金20萬元、20萬元賄款之「伴手禮」,前往徐政競位於臺北市○○○路一段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徐政競,各向徐政競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徐政競應以不會砍很多等語,其雖明知上開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二)簡益章於上開擔任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處長期間,林務局辦理100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時,董章治與造林業者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循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模式,由董章治洩漏查定招標底價金額、協助圍標等違法行為,取得本標案。林春雄、林坤木為求100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順利,推由林坤木於100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前往屏東市○○路簡益章宿舍拜會,將裝有現金30萬元賄款及茶葉2罐之牛皮紙袋交付簡益章,其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三)董章治於前述擔任造林生產組造林科技正期間,知悉離島造林等標案之招標公告僅包括造林地面積、樹種及工作項目等,不包含據以計算價格之數量等項目,廠商難以估算投標金額,認可藉由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招標底價予廠商林春雄等人,換取林春雄交付賄賂、不正利益:

㈠洩漏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予造林廠商:

董章治明知造林工作隊之離島造林標案查定招標底價,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屬其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竟於先後辦理98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6標標案、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99年9月19日、20日凡那比颱風林地災損復舊標案、100年度離島造林標號第1至29標標案時,與造林廠商林春雄及林坤木分別於97年底、99年1月間、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100年農曆春節假期過後之2月7日至15日間某日,相約在特定處所,將各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招標底價之內容告知林春雄等人,而洩漏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

㈡收受造林廠商之賄賂與不正利益:

1、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辦理98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6標標案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招標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推由林春雄先於98年2月24日開標前之2月間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將現金110萬元之賄賂前金交付董章治;林坤木則於開標後翌日之98年2月25日及其後某日,在屏東市某處,將現金80萬元、30萬元之後謝交付董章治,其均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2、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告知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招標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推由林春雄於99年3月16日開標前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將現金108萬元之前金交付董章治;林坤木則於開標後翌(1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坤園大飯店」董章治下榻之房間內,將現金108萬元之後謝交付董章治,其均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3、為辦理凡那比風災復舊案,董章治於99年9月27日前來金門勘查災損當晚,要求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及坤德公司負責人林坤木之女婿吳坤霖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林斌漢及吳坤霖為求能順利承攬復舊標案,遂於當晚8時1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1時45分許,招待董章治至金寧鄉有女陪侍之「高典酒店」飲宴,由林斌漢、吳坤霖分別支付消費金額11,000元、18,600元,合計29,600元,由董章治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之。

4、又董章治於99年11月22日至24日,以辦理造林育苗工作事由,前往屏東林管處轄區出差,於22日本標案開標前要求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魏文進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魏文進鑒於董章治係標案主辦人,為求盛吉公司所承攬復舊標案能順利進行,而於當晚9時10分至15分許起,招待董章治至高雄市○○路有女陪侍之「常鶴香格里拉酒店」飲宴,由盛吉公司支付消費金額58,000元,董章治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之。

5、董章治另於上開99年11月22日至24日出差期間之23日,要求坤德公司負責人林坤木之女婿吳坤霖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吳坤霖礙於董章治係標案主辦人,為求坤德公司所承攬復舊標案能順利進行,而於當日某時許起,招待董章治至上開有女陪侍之「常鶴香格里拉酒店」飲宴,由吳坤霖支付消費金額67,000元,董章治即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之。

6、再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指示許乃輝告知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招標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共同推由林春雄於本標案99年11月22日決標後之同月30日,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附近,與董章治會面而交付現金50萬元,其明知該50萬元係其指示許乃輝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招標底價之代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7、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洩漏100年度離島造林標號第1至29標標案查定招標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推由林春雄先於100年2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交岔口某處,交付董章治現金130萬元賄賂前金,林坤木則於100年2月24日開標之翌(25)日,在董章治下榻之前述屏東市坤園大飯店房間內,交付董章治現金130 萬元後謝,其均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8、96年11月20日、98年6月15日、98年9月28日先後收受貞成公司金門造林工地主任黃宗培交付現金1萬元、1萬元、12,680元之賄賂,99年12月31日則收受貞成公司會計林淑瓊交付現金1萬元賄賂:貞成公司先後承包96年度林追7號第23標之栽植、施肥工作,96年度林追7號第23標、8號24標、97年度林記3號3標、98年度林記1號1標植穴中耕等工作,96年度林追7號23標、8號24標、97年度林記3號3標及98年度林記1號1標之植穴中耕割草工作,99年度復舊計畫5號32標、22號46標支撐風倒木整理等工作,於各該標案完工後經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合格函報林務局,由董章治就每一標案簽請核付工程款,貞成公司為求請款順利,每次由黃宗培或林淑瓊交付賄款予董章治,其明知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四)李幸春於前述擔任屏東林管處秘書職務期間,奉派為99年度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主持人。林春雄及林坤木為求開標順利,推由林坤木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10日內之某日,前往屏東林管處李幸春辦公室內,將裝有現金20萬元賄款之信封交付予李幸春,其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同條例第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l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同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同規範第5點第1款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同規範第7點第1項:「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同規範第8點:「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二)關於徐政競、簡益章、李幸春收受廠商賄賂部分:徐政競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簡益章擔任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處長職務;李幸春擔任屏東林管處秘書職務,並奉派為99年度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主持人,本應遵守法紀,廉潔奉公,竟貪圖私利,未能嚴守與廠商往來分際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但未善盡監督所屬之責,而收受賄賂,事後亦無退還及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嚴重違反公務員官箴,且影響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至鉅,核與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第5點規定之規定有違。

(三)關於董章治洩密及收受廠商賄賂、不正利益部分: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造林科技正,主辦離島地區造林計劃之編擬督導考核、造林工程合約採購業務及造林承包注意事項等業務,本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戮力從公,詎利用長期主辦離島造林業務之職務,牟取個人私利,且每藉出差之便,挾其身分,強邀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樂,嚴重敗壞風紀,犯刑法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第5點、第7點第1項、第8點等規定,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深辱官箴,莫此為甚,嚴重破壞機關聲譽及公務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確有從重懲戒之必要。

綜上,林務局造林生產組前組長徐政競、屏東林管處前處長簡益章、林務局造林生產組造林科前技正董章治、屏東林管處前秘書李幸春,分別收受造林業者交付之賄賂、不正利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申官箴,而維史治。

乙、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A、被付懲戒人徐政競答辯意旨(一)略以:被付懲戒人徐政競絕無收受林春雄、林坤木之任何金錢,徐政競接任造林組長僅兩年多,與林春雄、林坤木並不熟悉,從未與其私下聯繫,亦從無接受渠等招待、飲宴等情事,怎可能甘冒大不諱,收受他們的賄絡。林春雄、林坤木之指控與事實不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7日所為之100年度訴字第16、17、2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3、14、15號刑事判決,經詳閱其對徐政競有罪判決之理由,其論事用法均有違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被付懲戒人業經提起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訂於102年7月23日下午3時召開準備程序庭,合先敘明。再者,被付懲戒人徐政競對監察院102年6月24日102年度劾字第6號,彈劾徐政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理由,係採共同被告(轉污點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之單一片面、毫無積極及實質證據力之指控,而認定徐政競違法夫職、情節重大,於法實有未洽,被付懲戒人徐政競深感委屈,難以心服。

壹、

一、徐政競絕無接受任何之賄賂:徐政競接任造林組長兩年多,與林春雄、林坤木並無私下任何聯絡互動,也從無接受過林君等人邀約飲宴或餽贈等情事。林春雄、林坤木於相關檢調、法官、調查偵辦中亦說明徐政競剛上任不久,與徐政競不熟亦無接觸。足證明徐政競之清白,不可能收受林春雄之賄賂。徐政競夫妻皆是中高階公務主管,一向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經濟上並無匱乏,家中人口簡單,生活儉樸並無奢華,實無收賄之動機與必要。林春雄亦稱與徐政競並不熟識,且僅去徐政競家一次就行賄?徐政競亦不可能為區區20萬,甘冒公務人員大不諱,自斷美滿家庭及好前程,顯不合常理、邏輯。

二、徐政競任內核定底價均無異常變動,廠商無賄賂之必要:徐政競身為造林組組長,核定1500萬元以內之底價係法定賦予之權責,豈能因徐政競是組長核定底價就是"原罪";且徐政競核定底價有一定原則,"核減比率"均較其他核定人為高,且嚴謹許多,變異不大,98年為3.72%,99年為3.57%,並無因外部的變數而異於往常。核定底價後由屏東林管處依規定公告招標,負責招標作業係屏東林管處的權責,造林組組長(徐政競)無權參與或涉及開標實際過程,廠商依規定投標,並無賄賂徐政競之必要。

三、林春雄供述到徐政競家拜訪的日期前後矛盾不一:100年5月4日調查官問:99年離島造林標案如何交付賄賂給徐政競?答:99年離島造林標案前(約農曆年前),我獨自一人到徐政競位於台北市○○○路○段住家(靠近南門市場)拿20萬現金給他,現場沒有第三人(100年偵字第149號120頁)。100年12月28日交互詰問庭答詢內容:辛律師問:偵查中是否說過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有到徐政競台北的住家?證人林春雄答:有。辛律師問:時間是否記得?證人林春雄答:大概三月中左右(100年訴字第17號059頁)。陪席法官問:(提示同卷第120頁)100年5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你說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即農曆年前,你獨自一人到徐政競住處拿20萬現金給他,現場沒有第三人,當年的農曆年是2月13日到2月18日,跟你今天証稱是3月中行賄徐政競20萬元有出入,何時間點是正確的。證人林春雄答﹕大概是3月16日,應該是起訴書上面寫的比較正確(100年訴字第17號072-073頁)。林春雄供述到徐政競家一次,但日期卻前後矛盾,何者正確?明顯栽贓、誣陷,亦有可能張冠李戴,將送禮對象記錯為徐政競。

四、林坤木供述到徐政競家的日期前後矛盾不一:100年5月23日調查處問:99年離島造林標案如何交付賄賂給徐政競?答: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我獨自一人到徐政競羅斯福路一段靠近南門市場附近位於四樓或五樓的住家(現在記不得了),將內裝有20萬元現金的禮盒放在大門口進去左手邊靠近廚房的地上,他有看到我拿東西進去。(100年偵字第149號170頁)100年5月27日調查官偵訊先供述標完後去的,後再改口開標前去的(詳附件六、100年5月27日調查處偵訊光碟譯文內容)。100年12月28日交互詰問庭:辛銀珍律師問:偵查中有無說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去過徐政競台北的家?證人林坤木答:有去過一次,日期忘記了。辛律師問:是否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證人林坤木答:忘記了,我有去過一次。辛律師問:那次去的目的為何?證人林坤木答:日期忘記了,主要是說業務上我會好好做,如果有什麼問題,請他多指教。辛律師問:為何會利用這次機會跟他說這個事情?證人林坤木答:我記得是我利用過年的時候去的。(100年訴字第17號36-37頁)99年除夕是二月十二日,離島造林開標日是三月十六日,兩者相差一個多月,林坤木供述僅到我家一次,但供詞日期前後矛盾,何者正確?證詞已有嚴重瑕疵,明顯胡亂指控。

五、造林預算經費係依法編列:有關造林預算經費係前年度年底前依法編列,送立法院審核通過,99年之預算,98年底已定案,經費係編列固定的,預算單位依法執行預算,亦有執行預算的壓力(執行不力,要受處分)。徐政競有何能力支持或多給造林經費?林坤木供述於99年離島造林開標前到徐政競家,希望支持預算金額等情,明顯時機不對,並不符實情,益證其所言不實。

貳、

一、林春雄、林坤木之供詞全係栽贓、脫罪之詞:

(一)林春雄並未事先知會突然前來拜訪,雖與其不熟,但依國人習俗來者是客,不好拒人於外,乃禮貌性招呼,亦是正常社交禮儀,也是人之常情,有何違背倫理不法,亦毫無涉及公務機密之處,當時他有談及離島造林經費問題,我回應離島造林是非常重要的工作,造林經費早已編列,會按照預算實際情況辦理,同時也要求他本著良心做好造林工作,寒喧時間僅數分鐘,當他告辭並走到門口時,有從口袋內拿出一包東西要交給我,我當場給予回絕並推他離去,林春雄絕對沒有在我家客廳旁之鞋櫃放任何東西。林春雄說把牛皮紙袋放在矮櫃上我有看到等情,他不是我又怎麼會認為我有看到!這些話顯然是林春雄硬要栽贓給我的脫罪之詞。

(二)林坤木未事先知會突兀前來拜訪,礙於人情,來者是客,乃禮貌性招呼,寒喧時林坤木有談及離島造林經費問題,因造林是積福德的良心事業,我要求全力做好造林工作,讓後人檢驗成果,經費預算早已編列,會依編列預算實際情況辦理。林坤木帶來之伴手禮,他要離開時,我執意退回,他一再強調只是土產(茶葉)硬不拿回去,迫於無奈,乃當面打開提袋,裏面除了茶葉外,並無其他東西,因礙於情面,勉強收下,事後亦將禮盒轉送他人,提袋內絕對沒有20萬元之事。林坤木既已獨自到家拜訪,如有賄賂之意,自可將錢大方拿出,不必藏錢在提袋內,且他當時也說只有土產,並無說有其他東西,現為求自保、脫罪,才誣陷提袋內藏20萬元,其指控顯不合常情。

二、林春雄、林坤木供詞前後矛盾,嚴重瑕疵,不具證據力:

(一)林春雄於100年3月9日,調查官偵訊,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皆供述無行賄公務員;於獲得適用證人保護法承諾後,於100年5月4日調查官偵訊,第一時間仍說:都沒有行賄徐政競,案重初供(第一次證詞最純潔,最具可信度,詳如附件三100年5月4日偵訊光碟內容譯文),後受調查官誘導性詢問,始改口說有行賄徐政競,供詞前後矛盾,明顯為求早日交保脫罪,而憑空捏造、誣陷、栽贓徐政競,供詞不具證據能力。

(二)林春雄於100年5月30日調查處偵訊時,供述將放20萬之牛皮信封放哪一個櫃子忘記了,反正徐政競家的矮櫃那麼多,怕說錯了,只說矮櫃就好了。亦是無中生有、胡亂指控、故意誣陷、栽贓,至為明顯。(詳附件四、100年5月30日調查處偵訊光碟譯文內容)

(三)林春雄供稱:我記得99年有拿20萬給他。既記得也可能不記得,不是明確指出,且無任何帳冊資料。單一片面之指控,亦可能記錯了。

(四)林坤木於100年3月9日調查官偵訊時供述並無相關公務員配合舞弊;100年4月29日調查官偵訊要求供述99年賄賂林務人員事項,亦陳述:現在記性不好,怕講錯了,害到別人,考慮之後再說明。獲得適用證人保護法後,於100年5月23日調查官偵訊,詢問有否行賄徐政競,第一時間確定說沒有行賄徐政競,因徐政競剛來沒多久,不認識,案重初供(第一次證詞最純潔,最具可信度,詳如附件五100年5月23日偵訊光碟譯文內容)。後受調查官誘導性詢問,始改口說:忘記了,林春雄說有就有·供詞前後矛盾!明顯係受誘導性詢問,非自主性回答,且為求早日交保脫罪而莫須有指控,誣陷徐政競,供詞不具證據能力。

(五)林坤木於100年5月23日偵訊中供陳:「林春雄有跟我說他也有去,我及林春雄約好各給各的,林春雄也是給20萬」云云,但於100年12月28日審理中卻證稱:「(問:何時跟林春雄討論要給徐政競20萬元?)忘記了。」如此含糊回答,焉能令人相信確有其事呢?

三、林春雄、林坤木因身體不好,為求交保,轉污點證人,其證詞不具真實性:

(一)林春雄供述因身體狀況不好,咳血、血尿、無法支撐,怕死在看守所中,取得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換取免除刑責交保之情形下,始供述行賄徐政競之陳述。其供述之憑信性不及於一般人,其證詞純潔度有瑕疵,不具真實性更不具證據力。

(二)林坤木亦因身體不好,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被羈押兩個多月,怕死在金門,為求早日交保免除刑責,乃聲請適用證人保護法;始供述行賄徐政競之情,其供詞之純潔度有瑕疵,供述之憑信性不及於一般人,不具真實可信度。

參、

一、共同被告(污點證人)毫無證據,前後矛盾之不實指控謂之證述明確,被害人為自己清白辯護,反指為卸責之詞,此公平正義何在?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156條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應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四號)

(二)林春雄、林坤木於偵查及法庭上所論述之情節,證詞反覆,前後矛盾,諸多不符實情,監察院卻以證述明確逕行彈劾,實有失偏頗。加以林春雄、林坤木適用證人保護法而誣陷、栽贓徐政競,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監察院再依林春雄、林坤木與被告並無故舊恩怨,無理由或動機故意構陷等,做為彈劾之依據,是否太過主觀,蓋人心難測,從許多社會案件中,多少為了一己之私,為求自保而構陷他人者,這種僅以憑空想像,而不以具體事證做為裁判之依據,難認為適法之裁判。

二、測謊不符合基本形式要件,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十數名中皆無人願意接受測謊,僅徐政競因行為坦蕩蕩,問心無愧,願意接受測謊·唯徐政競且因長期服用高血壓(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感冒及胃食道逆流等藥物(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100年11月23日金所衛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憑),加以受林春雄、林坤木誣陷,被羈押達十天之期,精神心智、意識狀態皆達不堪負荷之際,徐政競於此情況下接受測謊,情緒難免波動不穩,如因此研判有說謊,實有失偏頗。又從被告徐政競測謊前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來看,記載被告徐政競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肝病等痼疾,並有習慣性服藥,且在測謊前一日有服食藥物,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綜上情形,徐政競是否適宜測謊,其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影響其身心反應殊有疑問,然從「測謊程序說明」中,並未見其有將被告徐政競上開身心狀況評估在內,難謂測謊程序符合基本形式要件,該份測謊鑑定報告根本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徐政競同意測謊、測謊儀器未故障、測謊人員具有專業及測謊方式等情,認定對於被告徐政競之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顯然率斷。且測謊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如江國慶冤死等案,可資為鏡。

徐政競服務公職三十年來一向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從基層服務起,以一個農家子弟,一步一腳印,屢受長官提攜,而有今日少許成就。如今僅憑共同利益團體之圍標廠商(轉汙點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因身體不好,怕死在金門,為求早日交保、脫罪之前後矛盾,單一片面及無實質具體事證之指控,又無其他相關帳冊扣案或任何佐證證據,就蒙受不白之冤,一生奮鬥、名譽毀於一旦,不僅遭受停職之處分,原本幸福美滿家庭亦陷入愁雲慘霧、瀕臨破裂,望乞委員會明察,諭之不懲戒議決。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各一份。

(二)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傳票。

(三)100年5月4日9時56分調查處偵訊林春雄光碟譯文內容一份。

(四)100年5月30日9時57分調查處偵訊林春雄光碟內容譯文一份。

(五)100年5月23日9時23分調查處偵訊林坤木光碟內容譯文一份。

(六)100年5月27日10時16分調查處偵訊林坤木光碟內容譯文。

(七)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應行注意事項一份。

A-1、被付懲戒人徐政競答辯意旨(二)略以:

被付懲戒人徐政競從事公職三十年,一向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絕無收受同案被告汙點證人林春雄、林坤木之任何賄賂,徐政競接任造林組長僅兩年多,與林春雄、林坤木並不熟悉,從未與其私下聯繫,亦從無接受渠等之招待、飲宴等情事,怎可能甘冒大不諱,收受渠等之賄賂。林春雄、林坤木之指控與事實完全不符。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有罪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於有罪判決書理由內分別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認定之理由及及適用之法律。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著有明文。

綜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經詳閱其對徐政競有罪判決之理由,發現僅依應無證據能力之測謊報告及汙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等二人前後反覆、不實之陳述作為論斷依據,確實有違背上述法令之處。徐政競業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述在案(如附106年4月2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附件1)。茲依法提出答辯書,理由詳陳如后,謹請卓裁:

一、二審判決認定法務部調查局對徐政競有服食高血壓藥物之測謊(即100年6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000349120號測謊報告)有證據能力,於法未合。

按測謊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1.徐政競因問心無愧、坦蕩蕩,故勇於接受測謊,但事實上其身體確實患有心血管(高血壓)、糖尿病、肝病、上消化道(胃食道逆流、胃炎)及呼吸道(感冒)等疾病,並有長期服用藥物,且於測試前一日有服用藥物,及因受羈押、睡眠情形欠佳,此等情形,有見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00年度訴字第17號卷二第145頁)及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100年11月23日金所衛字第0000000000B號函等在卷可憑。若是依照法務部96年4月23日所頒布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2款;受測人服食高血壓等藥物,得不實施測謊之規定(附件2),被告徐政競可以不實施測謊,其身體狀況亦根本不適宜接受測謊,然施測人員雖有告知其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但顯然未告知其因有身體上之原因可以不接受測謊,完全無視被告的身體狀況,只是一昧的要進行測謊,如此豈非讓被告徐政競陷於不利之情況。本件施測人員未告知徐政競,難謂符合測謊程式要件。2.徐政競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又長期服用此類心血管藥物,其是否適宜測謊,其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影響其身心反應,本有疑問。又徐政競之右手三指(食指、中指、無名指)殘缺,測謊儀器夾在正常指手指與殘缺手指上,是否會影響施測結果?然從「測謊程序說明」中,並未見其有將被告徐政競上開身心狀況評估在內,又如何能判認被告徐政競受測當時之身心及意識是正常的呢?實難謂該次測謊符合前揭基本形式要件。3.徐政競測謊之施測人員周潤德,其資歷證明只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乙紙在卷可憑,只是證明其自89年5月29日起至89年8月19日止有修畢測謊技術課程,然修畢測謊技術課程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受有專業訓練,但是否有相當之測謊經驗呢?原審並未調查,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判決遽以認為施測人員符合「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之程式要件,顯有未洽。4.另關於測謊儀器品質之要件,僅見於測謊報告書中記載:「本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Lafayette Instrument Co.)型號761-98GA,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等語,並未見該儀器有經過公正機關檢測、維護良好之紀錄或文件,何以僅依上開簡短幾句話,就足以判斷對徐政競測謊之儀器當時是「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呢?原審判決對此顯然是未盡調查即予率斷。5.又關於測謊環境,原審判決亦顯然是根據該測謊報告書中所記載;「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語,即予認為測謊環境應屬良好。然而,測謊之環境是否良好,難道只憑這幾句話就足以認定嗎?6.綜上,顯見原審判決對於徐政競的測謊鑑定認為有證據能力,顯然只是以上開簡略記載的測謊報告書為據,實難以判斷該測謊已具足上開5項基本程式要件,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份測謊鑑定報告根本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詎原審判決認為有證據能力,明顯於法未合。

二、二審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

(一)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本件共同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徐政競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原則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者外,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徐政競於原審爭執共同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於偵查中關於徐政競之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作出對被告徐政競不利之陳述前,乃是在於渠二人被羈押後,均因身體不好,急於交保,而偵訊的調查員有預設偵辦範圍及內容,並以讓林春雄及林坤木等二人轉為污點證人為利誘,渠二人乃完全配合調查員的偵辦及示意為陳述。此由二審於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之林春雄100年5月4日及林坤木在100年5月23日接受調查處詢問過程之錄影譯文與筆錄記載對照表之內容(詳附件3、4)可資為證。1.林春雄、林坤木在接受正式調詢之前確均與檢察官協商作為證人保護法之汙點證人,其供述之憑信性已顯不及於一般人,顯見林春雄及林坤木之後的陳述是另有所圖,為了取信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自會完全配合調查員的偵辦及示意為陳述,此受影響及干擾的心理,自然會延伸到之後於面對檢察官的訊問,當然也會按照他們於調查局時所說的那些內容回答檢察官所問之問題,林春雄及林坤木的心理已受利益所影響,其陳述的虛偽可能性自然會大幅增加,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2.依「案重初供」之採證原則,該二共同被告於最初調詢所述,均直覺且肯定的說,"沒有行賄徐政競"。足以證明其二人並無行賄徐政競之事實,渠等於調詢過程中嗣後所為不明確之供述,一方面係為求免於羈押,並出於擔當汙點證人之立場考量,其憑信性已顯不足!另一方面亦明顯出於誘導,此之過程,顯違刑事訴訟法98條之規定,依毒樹果實理論,既顯無證據能力,亦顯不足採信!而該二共同被告嗣基於汙點證人之立場,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不敢改變其所為不利徐政競之供述,基於同一事由,自仍顯不足採信!更需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乃原審卻於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該二汙點證人所述,即予採信認定徐政競有罪,自屬明顯違誤!

(三)調查員亦有主導調查筆錄的製作及記載不實之情形:1.依勘驗林春雄100年5月4日錄影譯文與筆錄記錄對照表:(附件3)

(1)調查局有預設偵辦範圍及內容給林坤木及林春雄,並以讓林春雄轉為污點證人為利誘方式,而林春雄亦非常期待檢察官同意他當污點證人,足見林春雄之陳述是另有所圖,為了取信於檢察官,其迎合調查員的偵辦方向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相當高。(2)林春雄一再向調查員陳述99年的部分他真的忘掉了,對於調查員初問99年有無行賄徐政競之問題時,也是說「有是有,我忘掉了」之模糊話回應,而在調查員第二次問有無行賄徐政競時,即直覺反應的說「徐政競我都沒有」(此點於原調查筆錄並無登載),後在調查員以懷疑的口吻一再追問下,才改口說100年沒有,而在沉思很久後,才說99年有給20萬元。足見林春雄從直覺的說「徐政競我都沒有」,到改口猶豫的說「99年有給20萬」,從對話的內容來看,林春雄顯然是受到調查員質疑其未行賄徐政競之說法的影響,否則若是果真99年有給錢的話,林春雄又豈會直覺且肯定的說「徐政競我都沒有」,此說法與其有無誤會調查員是在問100年或99年的事情應該無關。又林春雄既然一開始說99年的事他都忘掉了,又怎麼可能在不到一小時的時間內又全部記起來,而在猶豫很久後才說有給徐政競20萬元,此供述之轉折令人疑竇,足見其陳述確實有不可信之情形。(3)筆錄記載林春雄回答交付賄賂給徐政競的過程,與魏立志及田志城的過程大同小異,事實當真有如此巧合一致嗎?確實大有可疑。而從實際的對話內容來看,林春雄說給的模式和他們都一樣,因此調查員即將魏立志此部分的記載內容拷貝到徐政競的部分,再將「斗櫃」修改為「鞋櫃」,顯見筆錄此部分之記載完全是在調查員之主導下而製作,而且調查員還向林春雄說「這樣子比較符合我們辦過的這個邏輯」,故林春雄陳述之真實性大有可疑。2.依勘驗林坤木100年5月23日錄影譯文與筆錄記錄對照表:(附件4)(1)在本次詢問前,林坤木的辯護人已與檢察官談好要給林坤木適用證人保護法,並有就林坤木之自白確認範圍。(2)調查筆錄記載之問答,完全是依照調查員之意思自行記載,林坤木未作此陳述,只有最後以點頭示意附和。(3)林坤木一開始仍然說99年沒有給徐政競錢,因為他剛來沒多久不認識(此點在調查筆錄亦無登載),但調查員不相信,並示意林坤木應該依林春雄的說法,給20萬元,之後林坤木才改口說「我忘記啦,他有就有啦」,顯然林坤木是迫於無奈才違背其本意而陳述,足見筆錄記載「徐政競我給20萬元」,非林坤木之自由陳述,完全是出自調查員的指導,林坤木只有點頭示意,乃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三、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徐政競收受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賄賂20萬元,共40萬元,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共犯之不利陳述(或被告之自白),其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可由『累積證據』…加以佐實,後者則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已呈案之證據,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之證據之證明力,兩者判然有別。…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適用上開規定(指證人保護法)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78號及95年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又證明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確屬事實,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用以補足證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所謂之補強證據,則指除證人不利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供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徐政競收受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賄賂共40萬元,於判決理由中只引據林春雄、林坤木等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對被告徐政競不利部分之證述,然對於林春雄、林坤木等二人個別之證述,有何補強證據為擔保其憑信性呢?二審判決並未說明,僅於理由中表示:「證人林春雄自100年5月24日偵查中起、林坤木自100年5月23日偵查中起,迄100年12月28日在本院作證時,對其等交付賄款予被告徐政競之事實,一再證述如上。然而,林春雄、林坤木等二人「一再證述如上」,縱所陳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其自白之範疇,究非其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林春雄、林坤木所涉其他犯行罪證明確,渠等自白行賄被告徐政競的關鍵點在於檢調查人員釋出善意,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為誘因後才自白,其配合檢調人員的自白,自與渠等在無任何誘因下自白的可信度大不相等,豈是「無理由或動機故意構陷被告徐政競收受賄款」呢?從上足見二審判決採信林春雄、林坤木等二人之供述,完全以渠二人之供述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供述之行賄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的真實性,故其採證認事難謂無違上開最高法院揭櫫之意旨。

(三)林春雄、林坤木等二人,前後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並非如二審判決所稱無出入或重大瑕疵可指:1.林春雄供述到徐政競家行賄的日期前後矛盾不一,100年5月4日調查官問:99年離島造林標案如何交付賄賂給徐政競?答:99年離島造林標案前(約農曆年前),我獨自一人到徐政競位於台北市○○○路○段住家(靠近南門市場)拿20萬現金給他,現場沒有第三人。100年12月28日交互詰問庭答詢內容:辛律師問:

偵查中是否說過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有到徐政競台北的住家?證人林春雄答:有。辛律師問:時間是否記得?證人林春雄答:大概三月中左右。陪席法官問:100年5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你說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即農曆年前,你獨自一人到徐政競住處拿20萬現金給他,現場沒有第三人,當年的農曆年是2月13日到2月18日,跟你今天證稱是3月中行賄徐政競20萬元有出入,何時間點是正確的。證人林春雄答:大概是3月16日。林春雄供述到徐政競家一次,但日期卻前後矛盾,何者正確?明顯栽贓、誣陷,亦有可能張冠李戴,將送禮對象記錯為徐政競。2.林坤木供述到徐政競家的日期前後矛盾不一,100年5月23日調查處問:99年離島造林標案如何交付賄賂給徐政競?答: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我獨自一人到徐政競羅斯福路一段靠近南門市場附近位於四樓或五樓的住家(現在記不得了),將內裝有20萬元現金的禮盒放在大門口進去左手邊靠近廚房的地上,他有看到我拿東西進去。100年5月27日調查官偵訊先供述開標完後去的,後再改口開標前去的。100年12月28日交互詰問庭:律師問:偵查中有無說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去過徐政競台北的家?林坤木答:有去過一次,日期忘記了。律師問:是否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林坤木答:忘記了,我有去過一次。律師問:那次去的目的為何?證人林坤木答:日期忘記了,主要是說業務上我會好好做,如果有什麼問題,請他多指教。律師問:為何會利用這次機會跟他說這個事情?林坤木答:我記得是我利用過年的時候去的。林坤木於100 年12月28日審理中,就所帶的東西為何,先證稱是吃的東西或是酒,後稱茶葉或是酒;另就20萬元的資金來源為何,證稱「這麼久忘記了,應該是大家公款裡面的,我跟林春雄知道」云云,益徵林坤木對於詰問之問題,回答不一,更含糊其詞。99年除夕是二月十二日,離島造林開標日是三月十六日,兩者相差一個多月,林坤木供述僅到我家一次,但供詞日期前後矛盾,何者正確?證詞已有嚴重瑕疵,明顯胡亂指控。綜上可明,林春雄與林坤木之供述既無法清楚說明前往徐政競的家是在何時,又無法清楚交待錢的來源及與林春雄討論的時間,豈能證明渠等確實有給與徐政競20萬元呢?給錢的時間是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前呢?林坤木既稱資金來源是公款,按理就應該有會計出入的帳冊才是,且由一人行賄即可,何以要二人各別行賄呢?且查,本案並無帳冊可以佐明林春雄與林坤木二人在99年離島造林標案前有計畫行賄徐政競,以及行賄多少錢,而經檢調查察徐政競全家之帳戶,亦無查到林春雄及林坤木所指的賄款,或有查到徐政競在渠二人所稱行賄的時間前後有不明的資金出現及與行賄金額相當之款項,畢竟40萬元也不是一筆小數目,想要藏匿何其容易。如果沒有查到帳冊及行賄的款項,又如何能證明林春雄、林坤木等二人真的有拿錢行賄徐政競?而徐政競真的有收到賄賂呢?準此,焉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林春雄、林坤木二人自白的可信性?因此,從證據上根本不足以令人排除其他合理的懷疑而確信林春雄與林坤木有行賄徐政競之事實存在,但二審只有注意到渠二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卻完全無視渠二人證述之上開疑處,妄稱「無出入或重大瑕疵可指」,足見其判決之謬誤。

四、原審判決對於林春雄、林坤木等二人交付徐政競共40萬元,與徐政競核定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底價間,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前提。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次按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如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裁判)。準此,本案二審判決如果認為林春雄、林坤木等二人行賄徐政競,徐政競核定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底價間,有對價關係,自應該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二)詎二審判決理由中對於「對價關係」之說明僅以:「被告林春雄、林坤木交付徐政競共40萬元現金,係出於徐政競身為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具有核定底價之權限,為求其於核定底價時,僅酌予刪減,而徐政競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依被告等人間之關係、地位,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之款項為40萬元現金等情,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云云資為論據,然看不出其究竟憑何認為徐政競當時是否對該金錢有認識,而允諾為一定職務上之行為,亦即兩者有無行賄與受賄之意思合致,而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存在呢?又徐政競主觀上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所憑事實及證據為何?故其認定本案有對價關係存在,明顯理由未備及認事用法洵屬武斷。

(三)徐政競核定底價均有一定原則,無異常變動,廠商無賄賂之必要,豈能因徐政競是組長核定底價就認定有對價關係;且徐政競核定底價"核減比率"均較其他核定人為高,且嚴謹許多。此林坤木於調詢所述,"他就是有一個原則,你不管有拜託他,沒有拜託他,都是一樣的"可資為證。98年平均折減約為3.72%,99年為3.57%,並無因外部的變數而異於往常。核定底價後由屏東林管處依規定公告招標,負責招標作業係屏東林管處的權責,造林組組長(徐政競)無權參與或涉及開標實際過程,廠商依規定投標,並無賄賂徐政競之必要。

五、二審判決以勘驗林春雄及林坤木等二人於調查處之調詢筆錄錄影光碟內容(附件3、4)結果,認為調查人員無誘導或引誘之情形,渠二人確實先後到徐政競住處並各交付20萬元賄款乙節應堪認定等情,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一)二審判決所引用經勘驗過的林春雄與調查員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判決書第50頁至52頁),事實上可以發現,林春雄被詢問關於徐政競的部分時,其直覺的回答是「徐政競我都沒有」,就算是調查員接二連三的質疑「徐政競沒有?」,林春雄的回應亦是:「哼(搖頭)」及「哼」的肯定回答,如以實務上採證認事通常以「案重初供」為判斷者,林春雄直覺的說詞當然較為可採信。另再從筆錄記載林春雄回答交付賄賂給徐政競的過程,與魏立志及田志城的過程大同小異,事實當真有如此巧合一致嗎?確實大有可疑。又林春雄說給的模式和他們都一樣,因此調查員即將魏立志此部分的記載內容拷貝到徐政競的部分,再將「斗櫃」修改為「鞋櫃」,如此之詢問過程與筆錄記載,不是誘導還能說是什麼呢?而詢問的過程中調查員有說:「這個就放在鞋櫃就對了」,之後還有:「調查處:(指示女調查員打字)臨走前啦哄,魏立志送我到門口,ok,逗號,每個都一樣哄,其實這樣子比較符合我們辦過的這個邏輯啦,因為如果給,那剛,講話就尷尬了,這都是,那一秒鐘這樣,這樣是合邏輯的啦」、「調查處:(指示女調查員打字)徐政競的,他說也是住家哄,一樣把它拷過來這樣。他家住那裡?」等語,這些話原審判決並未詳實摘記在判決理由中,顯然未就全部的對話內容為審酌,而是截取對被告不利之部分為認定。

(二)另二審判決所引用經勘驗過的林坤木與調查員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判決書第52頁至57頁),亦顯然可以發現林坤木一開始仍然說99年沒有給被告徐政競錢,「因為他剛來沒多久,不認識」,但調查員卻示意說:「徐政競,林春雄說他給20,你是不是回憶一下(調查局詢問人員提示林春雄筆錄給林坤木閱覽)」,如此將另外一位證人,而且證據能力有疑問的供述筆錄,拿給另外一位證人閱覽其說詞,要說不是誘導詢問,什麼才是誘導詢問呢?不是說偵查不公開嘛,豈能夠拿他人偵訊中的筆錄給另一位共同被告看,而又要此位日後須要作證的共同被告回答相同的內容呢?此不就猶如串證之舉嗎?因此林坤木在看完林春雄的筆錄後,才會有免為其難的口氣說:「不是啦,我忘記啦,他有就有啦」,如此的詢問過程,恐怕不是原審判決理由中所說的「引起證人的記憶」、「記憶誘導」那般,這樣的證述內容焉能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下,即認為可以排除其他合理的懷疑而確信為真實呢?因此,二審判決認為林坤木在調查人員提供林春雄筆錄喚起記憶後,即詳細交代整個交付賄款過程,包含被告徐政競住處情形、如何進到屋內、將賄款置於何處等情,明顯是調查員拿林春雄的筆錄給林坤木閱覽之結果,說是林坤木依其意思任意陳述,恐難令人置信,原審遽為採信,難謂無違經驗及證據法則。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起訴指摘徐政競收受賄賂之犯行,並非事實,共同被告林春雄及林坤木等二人所為不利於徐政競之陳述,乃無證據能力,更存在含糊其詞、前後不一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渠二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更無類如其他共同被告行賄及收受賄賂事實之帳冊存在,亦查無徐政競有不明之財產或存款(檢調到被告徐政競辦公室、宿舍、座車、住家等搜索,並無搜索出任何證物,並查家人所有銀行帳冊、資金往來等亦毫無任何疑慮),故在證據上,實不足以確信被告徐政競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二審判決確實有如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其為徐政競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徐政競確實遭受不白之冤,自當還其公道。徐政競服務公職三十年來一向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從基層服務起,以一個農家子弟,一步一腳印,屢受長官提攜,而有今日少許成就。如今僅憑共同利益團體之圍標廠商(轉汙點證人)林春雄、林坤木因身體不好,怕死在金門,為求早日交保、脫罪之前後矛盾,單一片面及無實質具體事證之指控,又無其他相關帳冊扣案或任何實質證據。就蒙受不白之冤,一生奮鬥、名譽毀於一旦,不僅遭受申誡二次,甚予停職之處分,原本幸福美滿家庭亦陷入愁雲慘霧、瀕臨破裂。望乞各委員明察,還予清白、諭知不懲戒議決,無任感禱。

七、證物名稱及件數:

1、105年4月2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一份。

2、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應行注意事項(96年4月23日公布)一份。

3、林春雄100.05.04調查處詢問過程之錄影譯文與筆錄記載對照表一份。

4、林坤木100.05.23調查處詢問過程之錄影譯文與筆錄記載對照表一份。

B、被付懲戒人簡益章答辯意旨略以:

一、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簡益章於100年間任職屏東林管處處長,適政府為辦理離島造林,於88年間由林務局頒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設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執行育苗、造林、綠化等事項,並委由屏東林管處代辦離島造林之招標、開標、決標作業。廠商林春雄及林坤木為求順利開標、得標,起意行賄林務相關官員,責由林坤木於100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前往屏東市○○路被付懲戒人宿舍,假拜會之名,將裝有現金30萬元賄賂及茶葉2罐之牛皮紙袋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等情。

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定有明文。

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行賄者林坤木之證述,並有扣案編號J3-1帳冊明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並以上開違法行為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乃貴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應否懲戒,繫於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決議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案被付懲戒人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法院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判決,但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爰細說分明。

刑事案件有罪與否之證據認定與判斷,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視。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實。」查林坤木歷經多次詢問,自始否認有行賄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其於100年4月29日經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時,接受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只指陳扣案帳冊上所載「長」字代表屏東林管處長簡益章等語(詳證1)仍堅稱未行賄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12日在調查員之誘導下,就有無行賄被付懲戒人時仍陳明:100年我準備要送但我還沒送等語(詳證

2、第二判決第143頁倒數第14行)。迨100年5月23日於調查處詢問時,因健康因素,自認如不保外,恐將喪命,基於自救,乃不擇手段,一反常態改稱:其曾於開標後某晚單獨至被付懲戒人之宿舍交付被告等語(詳證3),上開前後供詞不一,顯有瑕疵,具有高度之可疑,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於被付懲戒人為有利之認定。次按證人為達特定目的之供述,即學理上所稱之目的性供述(諸如告訴人之告訴、為免牢獄之認罪協商、為迎合緩起訴要件之承認犯罪),常潛藏著誇大、渲染與迎合,寓有利己損人及嫁禍於人之高度虛假,自待嚴格之檢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以證據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本案無論彈劾文、起訴書或刑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悉依憑林坤木所稱:其有於100年1月24日至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宿舍交付茶葉禮盒等情為據。但查(1)、100年離島造林案遲至100年2月11日始行發文招標,同年2月24日開標(詳證4),則證人林坤木於標案前,且得標未定之際,率先於一個月前預知標案,率先於100年1月24日行賄被付懲戒人,至違情理,且有時空倒置之謬誤,顯非事實。(2)、稽之證人林春雄於100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帳冊中打ˇ者,代表已送賄款,未打ˇ者代表未經致送等語詳確(詳證5)。刑事第二審法院勘驗筆錄顯示,扣押帳冊所示「秘20」「主30」、「董130」均有打ˇ,但「長30、課20、柯10」部分均未有打ˇ(見第二審判決第142頁倒數第8行起),此例行之帳冊記載文書,具有不可變易之特性,相對於林坤木為換取交保之不實指控(詳證6)於100年5月23日於調查處所陳述確有向被付懲戒人行賄各詞,具有相對之可信性。徵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152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不得謂非逾越。林坤木所稱行賄被付懲戒人等語既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亦不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3)、尤要進者,證人林坤木另指控被付懲戒人於99年間明知離島造林招標案有共同圍標,竟違背職務收受林坤木等業者30萬元等情,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林坤木所指控純屬子虛烏有,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248、351、41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詳證7),上開事證在在證明林坤木證言之虛假不實,無足採信。

二、判決為邏輯之推理,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不得違背邏輯法則。此邏輯法則呼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邏輯推演常涉必然性與偶然性兩大命題。所謂必然性者,指事件之一定發生,當中無他項可能性者而言。偶然性係指事件有其發生之機會,但同有發生他種情況之可能者之謂。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證人林坤木固於100年1月24日19時52分26秒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言明欲至被付懲戒人之宿舍拜訪,但未有一語敘及致送賄款,則上開話語,具有收賄與例行拜訪之雙重可能,屬邏輯之偶然命題,檢察官與第一審法院於論斷時,率以此偶然之命題為必然結果(收賄)之邏輯推理,悖離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採證法則。

三、違法行賄必有資金來源與贓物之查獲,林坤木雖一度故違真實而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指控,但審、檢人員於漫長之證據蒐證與調查中,始終未能證明林坤木有所稱「賄賂之資金來源」,亦未「扣得任何賄款」以佐證林坤木之行賄指控,揆諸刑事訴訟法161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據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第二審法院於審慎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賄款之事實,終改判諭知無罪,符合公平正義。

四、法治國家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係建構在證據裁判主義與不自證己罪兩大前提。而證據裁判又涵蓋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原則,早有明文。惜戒嚴時期,未嚴守證據裁判,時有冤獄之非議,乃最高法院於76年解嚴後,迅即審查通過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直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刑事審判以毋枉毋縱為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被告自白犯罪,尚待嚴格之證據補強。相對於被告未曾自白之情況,猶待嚴格證據證明之檢驗。刑事第二審法院,本此體認,於審視證人瑕疵之供詞及欠缺必然性之證據,並參酌扣案帳冊未有致送賄款之記錄,更未賄款資金來源之證明及賄賂贓款之事證,於綜合與通盤考量,認檢察官舉證不足形成有罪之心證,終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落實嚴格證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

綜上,刑事第二審判決已明白認定被付懲戒人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應無受懲戒之事由,因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正義。

C、被付懲戒人李幸春答辯意旨(一)略以:為監察院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依法提出答辯事: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之理由無非以「李幸春明知林坤木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之2至3日,在屏東林管處李幸春辦公室,交付20萬元之賄款,…,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監察院彈劾理由則以「林春雄及林坤木為求開標順利,推由林坤木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10日內之某日,前往屏東林管處李幸春辦公室內,將裝有現金20萬元賄款之信封交予李幸春,李幸春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及監察院彈劾理由,皆認被付懲戒人涉犯係刑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查,雖被付懲戒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然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現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公務員懲戒對公務員之影響甚大,且懲戒處分既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一斷,尚難僅憑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逕予懲戒。

二、又按「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再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類型有二,分別為違反(背)職務之對價(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與不違背職務之對價(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攸關不同之罪名,是其性質究為何者,當依嚴謹證據法則,以嚴格證明之;進言之,除應研求社會健全通念和認知外,尚應依適合之法律概念予以評價,非謂一般通稱之『紅包』,即一概認作刑事法概念之賄賂。至於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及98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可資參照。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對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係屬對向犯,亦即對行賄者而官,須其對於受賄者,容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行為態樣為前提;而對於受賄者而言,則須對行賄者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態樣存在。從行求(要求)、期約到交付(收受)等階段論之字義以觀,雙方此等犯意之合致其存在時點,應前於受賄者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時點,或至少係在行為或不行為當下者始足當之。若行賄者或受賄者雙方之任何一方,對於受賄者在行為或不行為之前或當下,雙方並無相互行收賄之認識或意思之合致,亦即公務員在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際,僅有行賄者一方有此認知或期待,受賄者並無所知悉行賄者有此行賄之期待與認識,亦不知其所為或不為之特定行為,係符合行賄者之期待時,即使公務員於行為或不行為之特定行為後,自該行賄者處受有款項或不正利益,亦僅係違背官箴,要難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行收賄罪。

三、然查,被付懲戒人確實對於投標廠商間有圍標之事實全不知情,亦無有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

(一)證人劉福地於102年1月9日審理中證稱「(問:100年2月15日到林坤木家中,開會時有無決議說要把錢送給公務員?)沒有。」、「(問:100年2月15日開會完,有無說要把圍標的事情告訴其他公務員?)沒有,我們沒有跟公務員說。」,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木於100年5月23日偵查時結證稱:「(為何簡益章要在1月24日開標前送錢,而李幸春會開標後才送錢?)簡益章跟李幸春不一樣。簡益章部分是因為剛好租地造林約期己經超過一個月,我順便拜託簡益章催一下。李幸春部分我確定是開標後才送錢。」等語;於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亦結證稱「(100年2月14日計畫圍標的時候,除了跟林務局董章治、許乃輝聯繫以外,有無跟李幸春聯繫?)沒有。」、「(李幸春知不知情?)不知情。」、「(有無自己或找別人跟李幸春接觸?)沒有。

」、「(你在100年5月23日檢察官那裡說你『認為李幸春、簡益章都知道你們在圍標,但他們不會明白表示說他們知道我們在圍標,所以開標後給賄款的理由有一部分是希望如果知道我們圍標也要當作不知道…』,你憑什麼說李幸春知道你們在圍標?)當時我沒有說李幸春知道,我也沒有告訴李幸春。這個是違法的,知道他也不會問,我也不會跟他說,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在100年開標前跟李幸春私下見面過?你有找人去找李幸春跟他接觸過嗎?你事前有跟他約定沒?或李幸春開標前曾否給你何種承諾答應幫你護航?)都沒有。」、「(100年2月15日你們聯絡蔡輝陽、陳企湖、劉福地、顏淳清、陳義孝、林試漢等人到你住處參加圍標會議及結果,有無告訴李幸春?)沒有。」、「(為何沒有告訴他?)違法的事情當然不跟他說。」、「(你跟他有默契嗎?)是調查處的人這樣講,是我自己在想的。」、「(100年5月27日在檢察官說『李幸春跟9大業主很熟,沒有跟李幸春說啥…,至於他知不知道我們圍標他心裡有數,如果沒有標成功的話我也不會給他20萬元』,所謂心裡有數是啥意思?是你自己想的?)他跟九大業者是我自己在想,因為生意人當然認識祕書,但是祕書是否認識他們我不知道。」、「(100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說『(99年及100年行賄簡益章、李幸春之原因)我希望開標順利,就算他們發現小問題,開標也能順利進行…』什麼叫小問題?)這是我自己在想,如果大家都熟,他蓋章如果不清楚,大家可以再補這樣,這是我自己想的。」、「(開標完後李幸春有自己或找人向你暗示要索賄?)沒有。」、「因為李幸春他是主標,當時我們的意見是他主標他比較辛苦,所以給他對外公關的費用而已,沒有其他原因。因為他比較辛苦,大家都標完了,大家的意思就是給他吃茶。沒有其他用意,就像打麻將贏的錢給他吃紅。」、「(主標的人在標場上可以主導一切?)應該不可能,這麼多人。」等語,足徵開標前,同案被告林坤木等人既未曾告知被告李幸春伊有圍標之情事,且被告李幸春亦自始不知同案被告林坤木等人之廠商間有圍標之意思,則被告李幸春與同案被告林坤木間,實難認有對於當被告李幸春為完成開標決標後之行為,有對價關係之明示或默示或意會可言。蓋被告李幸春既不知情,何來意會或默示之理?詳言之,同案被告林坤木等人自策劃圍標到實際開標後,均未曾接觸過被告李幸春,如何能與被告李幸春間有行、收賄之意思合致可能性?既無於公務員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前,行、收賄者間有行、收賄之意思合致,則該等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復參證人林弘基於102年l月9日審理中證稱「主辦人會到收發室拿標封,時間到後會把標封拿到開標室,拿給主標人,主標人說可以開始審標,審標人才開始審標。開標、審標後,就審標結果送到主標人那裡,由主標人開始。」、「(問:這些文件符合政府採購法規範後才送到主標人員那裡?)是,我們審標完廠商投標內容合法後才送到主標人那裡去。」、「(問:主標人是否僅能就審標人審查後的標直接作是否高於底價或是得標的情形?就是主標人無權利改變審標人審標的情形?)是。」、「(問:所以審標人才是對於廠商投標資格符合得標與否的把關人?)是。」;及證人柯淑惠於同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問:審標過程中,審標人員檢視廠商文件有無發生爭議的情形?)好像有沒有蓋到印章的,直接審核不合格。」、(問:有無你們認為不合格,但是主標人認為合格的情形?)沒有。」等語,可知對於廠商投標資格符合得標條件與否及廠商投標內容合法與否之認定權限,在於審標人而非主標人,則被付懲戒人雖為主標人,但對於廠商投標文件是否合格並無審查權限,故判決中所引用林坤木於偵訊中之證詞「他在審核他有權力,他可以挑毛病,譬如他可以說印章蓋不清楚、廢標。」、「就算他們發現小問題開標也能順利進行」並不可採,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對於投標廠商及投標文件有審查權限,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實未與投標廠商間有何合意或協議乃至默契,故無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受無罪之諭之,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涉犯係刑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移送及彈劾之理由,自有不當,退步言之,縱認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事由,然本件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五、證據文件:證物1號:林坤木於100年5月23日偵查筆錄。

證物2號:100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

證物3號:102年1月9日審判筆錄。

C-1、被付懲戒人李幸春答辯意旨(二)略以:

一、監察院彈劾理由以「李幸春擔任屏東林管處秘書職務…應遵守法紀,廉潔奉公,竟貪圖私利,未能嚴守與廠商往來分際,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非但未善盡監督所屬之責,而收受賄賂,事後亦無退還及及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嚴重違反公務員官箴,且影響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至鉅」,然查,被付懲戒人並不該當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於102年7月9日所提出之申辯書中說明,另被付懲戒人實非彈劾理由所述「收受賄賂,事後亦無退還及及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實則,林坤木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之某日,將裝有20萬元的牛皮紙袋信封放入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時,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嗣後被付懲戒人一經發現,隨即追出辦公室要退還林坤木,然斯時林坤木早已不知去向,之後幾天被付懲戒人仍試圖退還林坤木該筆20萬元,然由於被付懲戒人從事公職以來,謹守分際,鮮少與廠商間有接觸,因此雖欲退還林坤木該筆20萬元,卻苦無管道聯絡上林坤木,於是被付懲戒人只能等待林坤木如有到場投標時,始得當面退還,然不過數日,林坤木隨即遭檢方搜索並羈押,被告也因此被連累而遭羈押,自此更無機會退還林坤木,被付懲戒人自始並無收取該筆20萬元之意,只是自知悉林坤木放置20萬元之日起至林坤木被羈押之時,不過短短數日,被告實因苦無機會退還林坤木,而非彈劾理由所指被付懲戒人未退還該筆款項。

二、另監察院彈劾案附件2中「公務員接受廠商不當招待資料表,係同案被告吳坤霖為向林坤木詐取招待公務員之公關費,而做不實支出表,被付懲戒人並未受招待(詳卷)。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賄賂,亦未接受廠商招待,且確有退還20萬元予林坤木之意,僅係因未及聯絡上林坤木,因而無法退還,實無彈劾理由中所述之收受餽贈等情。

四、提出證據:證物4號:95年3月10日及11日登機證影本2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

證物5號:95年3月10日住宿金門華僑協會附設華僑之家收據1紙。

證物6號:95年4月9日及10日住宿豐家大飯店收據2紙。

證物7號:95年4月9日及4月11日登機證影本共2紙。

證物8號:被付懲戒人95年6月13日差勤紀錄。

證物9號:被付懲戒人95年7月10日及11日差勤紀錄。

C-2、被付懲戒人李幸春答辯意旨(三)略以:

一、就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涉嫌違法失職、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審議,並經貴會以102年度澄字第3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停止被付懲戒人審議程序之議決一案,答辯如下:

(一)為免因貴會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兩歧,以致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亦為使被付懲戒人得獲充分之程序保障,本件應以裁定停止審議程序為宜。

1.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

本款規定係由本法於104年修法前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後移列)。次依貴會93年5月28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70案之決議內容所示:「委員提議:被付懲戒人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或本會就該部分亦得自行認定?…乙說: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雖然改採『刑懲並行』制度,但第31條第1項但書仍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且第33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良以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況本會議決結果若與刑事裁判兩歧,難免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故本會向來之見解認為被付懲戒人關於違反刑法部分之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例如公務員酒後駕車肇事,關於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若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會僅得論其有失公務員品味,而依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懲處。決議:採乙說」。

2.經查,被付懲戒人雖因遭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作成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惟查,原判決不僅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更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被付懲戒人萬難甘服,遂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證一),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亦隨即提出上訴理由書(被證二)。依此,本案目前應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被付懲戒人有無違法失職行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等,均涉及被付懲戒人有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非待刑事判決確定,難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責任,若逕為處分,恐有與日後刑事判決結果相異,進而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之虞,更可能導致被付懲戒人無從獲得充分程序保障。是按上該規定及貴會見解,本件應以裁定停止審議程序為宜。

(二)即便貴會仍認本件無停止審議之必要,得繼續審理程序,惟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應不受懲戒:

查原裁定雖逕以原判決已作成為憑,而裁定繼續審理,然原判決逕以與被付懲戒人同案之共同被告林坤木、林春雄之陳述為憑,並依此逕認被付懲戒人有於100年2月24日後2、3日間某日,收受林坤木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上行為之主觀意圖、具相當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因此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其認事用法俱屬違誤,其見解自不足憑採。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屬「對向犯」,且對向犯間須具備「對價關係」,惟綜觀本案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何允諾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或有對於對價關係之辨識,更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曾與行賄者達成意思一致,實無理由將被付懲戒人論以本罪。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至於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分別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揭示在案。準此,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而所謂對價關係,則須於行為之際,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行賄與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亦即,必須審究公務員行為之際之主觀上之認識。即便交付者對於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有行賄之犯意,倘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之時,並未明示或默許其後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抑或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時,主觀上並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因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應否定此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2.經本案承審法院調閱資料為證據調查後,已顯示林坤木偵查中陳述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更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已收受系爭款項以為職務上行為之主觀意思,並無理由逕指被付懲戒人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足當之」、「所謂職務與事務,乃一體之兩面,職務係由政府機關依人事法令所賦予之職掌事項,而依其職務所從事之職掌事項,則為其主管權責範圍內之工作事務,因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乃其職務上所從事之主管工作事務」,分別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揭示在案。查林坤木於訊問程序中雖稱:

「(問: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為何要給李幸春20萬元?)李幸春是主持離島造林標案開標,他是屏東林管處的秘書。因為他是秘書,在業務上往來文件他多多少少可以看到,例如驗收報告要經過他蓋章,希望東西送到他那裡可以蓋章通過。李幸春當秘書在業務上負責開標監標,希望李幸春在開標監標時如果作業上有一些小問題,他解釋過去的話就算了」云云。惟查:

①依105年12月26日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函覆予本案二審法院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執掌」第2點所載,被付懲戒人作為該管理處之秘書,係承處長、副處長之命,綜理該管理處之幕僚業務,然為本件離島造林標案擔任主持開標人員,並非法律、命令所賦予之一定職務,更非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從事之主管工作事務。

②次查,依106年2月8日二審之審判程序中,本案共同被告簡

益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時所稱:「被告(按:此指簡益章)係因為擔任屏東林管處機關首長,於屏東林管處接獲林務局委託協助辦理召標、開標、決標等事項時,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負責指派主標人員而已,但100年離島造林標案之主標人,係由副處長黃妙修女士所指派,並非被告(按:此指簡益章)指派。…本案之共同被告林坤木自始至終,從未證述其有明示、或默示要求被告(按:此指簡益章)如何為主標人員之指派,也沒有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自開標到驗收,有應林坤木之要求為職務上的作為或不作為,是以就『職務上行為』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上卷內毫無任何證據存在」。由此足見,林坤木既未事前要求應如何指派主標人員,簡益章亦未曾依其要求為主標人員之指派,則被付懲戒人所以奉命擔任本件離島造林標案之開標主持人,不過係臨時承該管理處之副處長即訴外人黃妙修之指派,是被付懲戒人於執行本件離島造林標案之開標主持人之事務之際,絕無可能與林坤木有何以收受系爭款項以為職務上行為之一致之意思。

③再查,依106年1月3日會林務局覆二審法院函中所示,本件

離島造林標案之驗收報告、澎湖造林工作隊對外所有公文,以及驗收報告合格後之經費核銷及廠商付款等事務,均無須經過屏東林管處審核處理,自更無須經由被付懲戒人蓋章通過。

④依此,按諸上開實務見解及本案卷內事證資料,均在在顯示

被付懲戒人所執行本件離島造林標案之開標主持人之事務,不僅並非被付懲戒人受法令所賦與之一定職務,亦非其職務上之主管工作事務,且被付懲戒人於執行此事務之際,更無可能與林坤木達成以收受系爭款項以為職務上行為之一致之意思,欠缺相當對價關係及收受賄賂之主觀意圖;至於林坤木之偵查中陳述,則與上開卷內事證資料全不相符,其所述並非事實,不足憑採。惟原判決未查上情,竟仍以林坤木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憑,逕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系爭款項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具相當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為系爭標案之主標人、此行為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且顯與廠商具有利益衝突關係云云,原判決不僅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職務上之行為」逕為擴張解釋,違反刑法謙抑精神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更有違背證據裁判主義及不載理由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其見解實不足憑採。

(2)證人劉福地於本案第一審102年1月9日之審理程序中曾結證:「(問:100年2月15日到林坤木家中,開會時有無決議說要把錢送給公務員?)沒有」、「(問:100年2月15日開會完,有無說要把圍標的事情告訴其他公務員?)沒有,我們沒有跟公務員說」等語。同案被告林坤木於100年5月23日之訊問程序中則結證:「(問:為何簡益章要在1月24日開標前送錢,而李幸春會開標後才送錢?)簡益章跟李幸春不一樣。簡益章部分是因為剛好租地造林約期已經超過一個月,我順便拜託簡益章催一下。李幸春部分我確定是開標後才送錢」等語;且林坤木於100年12月28日本案第一審之審理程序中亦結證:「(問:100年2月14日計畫圍標的時候,除了跟林務局董章治、許乃輝聯繫以外,有無跟李幸春聯繫?)沒有」、「(問:李幸春知不知情?)不知情」、「(問:有無自己或找別人跟李幸春接觸?)沒有」、「(問:你在100年5月23日檢察官那裡說你『認為李幸春、簡益章都知道你們在圍標,但他們不會明白表示說他們知道我們在圍標,所以開標後給賄款的理由有一部分是希望如果知道我們圍標也要當作不知道…』,你憑什麼說李幸春知道你們在圍標?)當時我沒有說李幸春知道,我也沒有告訴李幸春。這個是違法的,知道他也不會問,我也不會跟他說,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知道,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問:在100年開標前跟李幸春私下見面過?你有找人去找李幸春跟他接觸過嗎?你事前有跟他約定沒?或李幸春開標前曾否給你何種承諾答應幫你護航?)都沒有」、「(問:100年2月15日你們聯絡蔡輝陽、陳企湖、劉福地、顏淳清、陳義孝、林斌漢等人到你住處參加圍標會議及結果,有無告訴李幸春?)沒有」、「(問:為何沒有告訴他?)違法的事情當然不跟他說」等語。由此足證,林坤木自計畫圍標之始以迄上訴人主持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完畢為止,始終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亦未曾以任何方式使上訴人知悉圍標一事。於此情況下,被付懲戒人既始終不知有圍標一事,自無可能與林坤木有何意思一致可言,其主持本件標案更非執行林坤木所冀求之職務行為。職此,被付懲戒人主持本件標案與林坤木之款項交付間,並無對價關係可言。原判決不僅漏未論列上開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證,更漠視林坤木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於本案上開審理期日之交互詰問程序中遭推翻,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收受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或對價關係之存在,卻仍逕以林坤木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憑,逕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林坤木所交付款項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有對價關係云云,其認事用法俱屬違誤,其見解自無足憑採。

(3)依林坤木於100年12月28日本案一審之審理程序中所結證:「(問:你跟他有默契嗎?)是調查處的人這樣講,是我自己在想的。」、「(問:100年5月27日在檢察官說『李幸春跟9大業主很熟,沒有跟李幸春說啥…,至於他知不知道我們圍標他心裡有數,如果沒有標成功的話我也不會給他20萬元』,所謂心裡有數是啥意思?是你自己想的?)他跟九大業者是我自己在想,因為生意人當然認識祕書,但是祕書是否認識他們我不知道」、「(問:100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說『(99年及100年行賄簡益章、李幸春之原因)我希望開標順利,就算他們發現小問題,開標也能順利進行…』什麼叫小問題?)這是我自己在想,如果大家都熟,他蓋章如果不清楚,大家可以再補這樣,這是我自己想的」、「(問:開標完後李幸春有自己或找人向你暗示要索賄?)沒有」等語,足證林坤木於偵查中所陳關於被付懲戒人對本件圍標案知悉、心裡有數云云,均不過係出於林坤木單方憑空揣測,林坤木實際上從未向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表示,遑論與被付懲戒人有何默契、共識可言。被付懲戒人主持本件標案確非執行林坤木所冀求之職務行為,灼然至明。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證,仍逕以林坤木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憑,率爾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收受林坤木所交付款項以為職務上行為之意思、有對價關係云云,卻漠視林坤木之偵查中陳述已於上開審理期日之詰問程序中遭推翻一情,就上開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一概略而不採,其認定事實顯屬錯誤,其見解亦不足憑採。

(4)依林坤木於100年12月28日本案一審之審理程序中所結證:「因為李幸春他是主標,當時我們的意見是他主標他比較辛苦,所以給他對外公關的費用而已,沒有其他原因。因為他比較辛苦,大家都標完了,大家的意思就是給他吃茶。沒有其他用意,就像打麻將贏的錢給他『吃紅』」、「(問:主標的人在標場上可以主導一切?)應該不可能,這麼多人」等語。由此可知,依林坤木之主觀認知,被付懲戒人就本件標案之開標、決標事宜並無主導之權,其亦無從冀求被付懲戒人為其執行何等職務行為。故林坤木於開標後所交付之20萬元,不過係基於分享本件標案開標完成之喜悅之善意表示,並非出於冀求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行為之主觀期待,自無理由逕認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出於行賄之意思。此由林坤木稱系爭款項係給被付懲戒人「吃紅」,而「吃紅」之語意係與人分享自己收獲之喜悅、使他人同沾喜氣之意(並非基於有所冀求之意圖所交付之交換利益),即可得知。是林坤木所交付系爭款項並非出於行賄之意思,堪予認定。就此,併觀諸被付懲戒人於100年7月20日檢察官之訊問程序中所陳:「(你認為林坤木是為何要給你20萬元?)可能是因為離島造林招標案,我擔任主標人,所以他認為我很辛苦,事後給我們『吃紅』」等語,恰與林坤木所述相符,益足徵林坤木之系爭款項交付與上訴人主持本件標案之職務行為間,並無行賄、受賄意思一致之情,更無對價關係可言。惟原判決竟依林坤木於偵查中所述其交附系爭款項時曾向上訴人表示「這給你喝茶」等語,逕認被付懲戒人應可知悉林坤木所交付裝有系爭款項之牛皮紙袋內並非茶葉、系爭款項係屬賄賂云云,其認事用法均屬違誤。

(5)依同案被告林春雄於本案第一審100年12月28日之審理中證稱:「(問:是林坤木跟你說他打算要行賄李幸春、簡益章?)有。他有跟我講,但是有給沒給我忘記了」、「他有沒有給他們,他好像沒有講,多少錢忘記了」、「但是林坤木有沒有給他,他沒有再跟我講,我沒有辦法回答。」、「但是關於剛剛說的有給李幸春、簡益章錢的部分,我『按照林坤木的講法』,說有給,但是給他多少我忘掉了」云云。由此足見,林春雄不過係聽聞林坤木表示欲交付款項與被付懲戒人,至於其後款項是否確實交付,其並不知悉。甚且,自其與林坤木計畫就本件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圍標以迄被付懲戒人主持該標案、林坤木交付系爭款項為止,林春雄更未曾與被付懲戒人接觸或有任何連繫。依此,其證言自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無收受系爭款項以為職務行為之意思,更無法證明對價關係之存在。惟原判決未查上情,仍以林春雄證言為憑,逕認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收受系爭款項以為職務行為之意思、對價關係存在云云,其判決顯屬違誤,其見解亦不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懇請貴會明察,惠予作成撤銷原裁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處分,或於繼續審理程序中實質調查,以查明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失職之情,而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處分,以維被付懲戒人之合法權益。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被證一:被付懲戒人刑事上訴理由狀。

被證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之核閱意見(一):

一、關於徐政競部分:本案刑事部分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3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業已判處被付懲戒人徐政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褫奪公權5年。

(一)關於其違失事實部分已經上揭判決認定: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林春雄與林坤木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核定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交付賄賂予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徐政競。林春雄及林坤木乃分別於本標案99年3月16日開標前之3月間某日,各攜帶內裝現金20萬元賄賂之伴手禮(紙袋及禮盒),前往徐政競位於台北市…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徐政競(分別放置在鞋櫃及客餐廳旁之廚房),並向徐政競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等語,徐政競則應以不會砍很多等語。而徐政競明知林春雄及林坤木上開交付之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之。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之辯解,業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指駁甚詳,違失事證明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規定相違。

二、關於李幸春部分:本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3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業已判處被付懲戒人李幸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

(一)關於其違失事實部分已經上揭判決認定:100年度離島造林標號第1至29標標案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林春雄及林坤木為求開標順利,決意行賄屏東林管處該次標案之主持開標人秘書李幸春,推由林坤木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之2至3日,前往屏東林管處李幸春辦公室內,將裝有現金20萬元賄賂之信封交付予李幸春,李幸春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二)被付懲戒人李幸春業已坦承收受林坤木交付20萬元,惟其所為之辯解不知道林坤木給的錢是做什麼用且未與廠商勾結等情云云,業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指駁甚詳,違失事證明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規定相違。

三、關於簡益章部分: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本案被付懲戒人簡益章之刑事責任雖受無罪之諭知,然據簡益章對於曾於100年1月24日晚間,在其屏東職務宿舍內,與林坤木會面,並收受林坤木所送之禮盒(內有茶葉和酒)等事實坦承不諱,衡諸被付懲戒人身為林務高階主管,與造林業者過從甚密,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謹慎之義務。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徐政競、李幸春、簡益章等人違失事證明確,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請依法判決。

丙-1、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之核閱意見(二):

關於被付懲戒人徐政競、李幸春、簡益章等3人違失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彈劾案文載述甚詳,核閱意見亦將渠等辯解分別指駁,茲就其補充答辯事項,補充說明如次: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等3人所提答辯書之內容論及諸多對刑事判決不服之理由,其不在本院彈劾範圍內之事實,不另置論,合先敘明。

二、查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本條立法理由中指出,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貴會合議庭加以審酌。是以,本案既經第一審判決,相關基礎事實已經法院審酌,基於「刑懲併行」原則,本案不宜為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判。

三、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與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不同。故無論被付懲戒人刑事責任之有無,仍應獨立就渠等所應負之行政責任依法論究。徐政競、李幸春部分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同一行為於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貴會合議庭加以審酌。渠等辯詞業據判決理由中指駁甚詳,簡益章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然其等違失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等3人均與公務員服務法之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義務有違。

四、經核被付懲戒人等3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徐政競、李幸春、簡益章等人違失事證明確,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請依法判決。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徐政競自97年7月16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職務,綜理造林生產組造林事業計劃經費預算及工作之督導考核、造林作業發包、驗收等業務,並有核定造林招標文件、離島造林及風災復舊等造林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下標案發包招標底價等權限,嗣調任林務局新竹林管處處長(因本案停職中)。被付懲戒人簡益章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擔任屏東林管處處長,綜理處務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並指揮監督所屬完成任務,嗣調任林務局技正(因本案停職中)。被付懲戒人董章治自90年12月16日起擔任造林生產組造林科技正,自95年起至100年間,主辦離島地區造林計劃之編擬督導考核、造林工程合約採購業務及造林承包注意事項等業務(因本案遭免職)。被付懲戒人李幸春自98年1月16日起,擔任屏東林管處秘書職務,負責公文核稿及督導秘書室業務,並奉派為99年度及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主持人(因本案停職中)。緣台灣省政府於81年間成立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設置澎湖造林工作隊,辦理離島造林工作。嗣因應政府組織調整,由林務局自98年1月1日起直接運作,賡續辦理離島造林工作,頒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設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澎湖造林推行小組(下稱造林推行小組)暨造林工作隊,執行育苗、造林、綠化等事項,負責辦理編列造林預定案、製作招標文件、查定招標底價、造林地監工、測量及驗收等工作,造林範圍自澎湖縣漸次擴及屏東縣小琉球鄉及金門縣。林務局下設造林生產組,職掌離島造林計劃之審核、督導考核、部分驗收及經費撥付,負責辦理離島造林育苗預定案及變更、製作招標文件、核定造林作業發包招標底價、指派監標人員、災害復舊認定及經費核定等工作,並委由林務局所屬屏東林管處代辦離島造林之招標、開決標作業,負責公告辦理承包廠商資格登記、招標公告、開標、決標及公告決標等業務。歷年之離島造林標案,由造林工作隊編列預定案報林務局核准後,據以編製招標文件(含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合約藍本等)函報林務局核定,再將查定核定底價函呈林務局,由林務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局長就採購金額2,500萬元以上者、副局長就2,000萬元以上未達2,500萬元者、主任秘書就1,5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者、造林生產組組長就1,500萬元以下者核定底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屏東林管處為辦理離島造林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建立並公告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澎湖、金門、馬祖及屏東小琉球地區造林育苗工作合格登記廠商名單,並辦理招標相關作業。至凡那比風災復舊案,則由造林工作隊現勘調查造林地受損情形,擬具復舊預定案報林務局核准後,再行查定核定底價,編製復舊工作施工變更議定書及復舊經費查定明細表函報林務局,由林務局依據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上述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後,函請屏東林管處依選擇性招標方式代辦招標,邀集原承包廠商議價。

貳、董章治長期主辦離島造林業務,知悉離島造林等標案之招標公告僅包括造林地面積、樹種及工作項目等,不包含據以計算價格之數量等項目,廠商難以估算投標金額,認可藉由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予廠商林春雄(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實際掌控茂林行)等人,換取林春雄交付賄賂,以牟取個人私利;徐政競、簡益章與李幸春則因各有辦理相關造林標案之核定底價,奉指示主持開標等與造林採購相關之業務,竟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98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6標標案:董章治明知造林工作隊之離島造林標案查定核定底價,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國家採購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屬其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而造林業者林春雄及林坤木(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實際掌控尚育行、崧翔行及國森行等商號)鑒於離島造林標案有難以估算投標金額之情形,為求換取董章治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以順利圍標並提高得標金額,亦萌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圍標經過:董章治與林春雄及林坤木於97年底,分別在澎湖縣及屏東市某處會面,約定於開標前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林春雄以換取交付一定比例之賄款。董章治旋於97年底、98年初,指示許乃輝(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將本標案造林推行小組已查定核定底價之內容告知林春雄,許乃輝旋在澎湖縣馬公市光華里165號造林工作隊辦公室內,列印該項查定核定底價表予林春雄,告知林春雄預定案標號第1至26標標案之造林地點、面積、樹種及核定底價,而將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洩漏予林春雄。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據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98年2月3日將編製之第1至26標標案函報林務局辦理招標,林務局於翌日函請屏東林管處協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公告招標於98年2月24日開標並邀請合格登記廠商投標。造林推行小組另於98年2月12日將查定核定底價表函送林務局,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如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內之一所示)林春雄取得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等資料後,與林坤木於98年2月中旬某日,邀集如上開附表二內之二所示之各合格登記廠商負責人陳盛豪、林斌漢、劉福地、陳企湖、陳義孝、顏淳清等人研商圍標事宜,其等為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經協議約定:(1)各廠商所分配到之標案,各須繳付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2成左右之圍標金,供作協議圍標之代價。(2)林春雄與林坤木於開標前1日,將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各標案底價告知。旋分配到標案之各廠商負責人即依約於98年2月中旬左右,將圍標金款項交付林坤木、林春雄。其等則於開標日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知查定核定底價為據填寫標單投標,並分別標得所分配到之各標案。

(二)董章治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指示許乃輝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乃推由林春雄先於98年2月24日開標前之2月間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將現金110萬元之賄賂前金交付董章治;林坤木則於開標後之翌日即98年2月25日及其後某日,在屏東市某處,接續將現金80萬元、30萬元之賄賂後謝交付董章治收受,董章治並於98年2月25日分別將所取得之之部分賄賂90萬元、80萬元存入其杭南郵局、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二、99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董章治於98年底辦理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與林春雄等人循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模式,由董章治洩漏造林工作隊之離島造林標案查定核定底價予林春雄、林坤木;林春雄、林坤木則交付賄賂而協議圍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圍標經過:董章治於99年1月間某日指示許乃輝將編列之查定核定底價告知林春雄,許乃輝隨即於同月間某日在上開造林工作隊辦公室內,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林春雄,並告知林春雄各標案之造林地點、面積、樹種及核定底價等情,而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洩漏予林春雄。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據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99年2月23日將編製之第1至29標標等招標文件函呈林務局辦理招標,林務局於同日函請屏東林管處協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公告於99年3月16日開標並邀請合格登記廠商投標。造林推行小組另於99年3月4日將查定核定底價表函送林務局,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詳見金門高分院前述刑事判決附表三內之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林春雄取得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表等資料後,與林坤木於99年3月上旬某日邀集上開各合格登記造林廠商負責人及蔡輝陽等人,在林坤木屏東市住處研商圍標事宜,其等為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圍標,經協議約定:(1)各廠商所分配到之標案,自行協調,互相參加陪標,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不得低於分得該標案廠商。(2)各廠商按其分配到之標案多少,先繳定額圍標金,分得標案金額較少者無庸繳納,於開標後,各廠商按其得標金額,依林春雄與林坤木算定之比例,補繳差額,供作彼此間協議圍標之代價。(3)林春雄與林坤木於開標前1日,將各標號標案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告知分配到之各廠商。謀議既定,其等即於99年3月16日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得知之查定核定底價為據填寫標單投標,並分別標得所分配到之各標案。

(二)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

1.徐政競部分:林春雄與林坤木為求林務局授權核定底價之人員於核定底價時,僅就造林推行小組呈報之查定核定底價予以酌減,使標案招標底價得以提高,以牟取最大利益,決意交付賄賂予林務局造林生產組組長徐政競。林春雄及林坤木乃分別於本標案99年3月16日開標前之3月間某日,各攜帶內裝現金20萬元賄賂之禮盒,前往徐政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4樓住處拜會,將上開伴手禮交付徐政競,分別放置在鞋櫃及客餐廳旁之廚房,並向徐政競表示希望離島造林標案經費方面能盡量支持,徐政競則應以不會砍很多等語。徐政競明知林春雄及林坤木上開交付之款項係求其對離島造林標案能予幫忙,竟仍予以收受。

2.董章治部分: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告知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乃推由林春雄先於99年3月16日開標前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樂路交岔口附近某處,將現金108萬元之賄賂前金交付董章治;林坤木則於開標後翌(17)日,在屏東市○○街39之41號「坤園大飯店」董章治下榻之房間內,將現金108萬元之賄賂後謝交付董章治,董章治均予收受,並於同月17日、18日及26日,分別將48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共計108萬元,存入其之上開杭南郵局及臺銀城中分行帳戶內。

三、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9日及20日侵襲金門縣及澎湖縣等地,造成林地災損,董章治見可藉辦理復舊標案,將造林推行小組以事先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林春雄等人,換取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以圖私利,基於洩密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由董章治通知許乃輝回報災損情形,於林務局核准復舊預定案後,再由董章治指示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已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林春雄等人,以供林春雄等廠商議價使用,而為下列各行為: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經過:董章治於99年9月27日至29日至金門、澎湖等地勘查災損情形後,將相關災損數據交付許乃輝,許乃輝編畢復舊預定案後,由造林推行小組於同年10月12日檢具復舊預定案函送林務局,經林務局於同年11月3日函准辦理,造林推行小組於同年11月5日將編製之施工變更議定書及查定核定底價表等函呈林務局,董章治即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詳見金門高分院前述刑事判決附表四),林務局遂於同月9日函請屏東林管處通知廠商辦理議價手續,由屏東林管處公告於99年11月22日辦理議價。而董章治則指示許乃輝於本標案函報林務局核定之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予林春雄,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林春雄取得查定核定底價表後,即與林坤木於99年11月21日邀集上開各造林廠商負責人至林坤木前述住處研商討論標案事宜,協議由林春雄、林坤木將各該標案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告知各造林廠商負責人,各造林廠商負責人則繳交得標金額1成之款項為代價。其等旋於翌(22)日上午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得知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為據,與屏東林管處辦理本標案人員議價,分別標得如前揭金門高分院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標案。嗣於決標後數日,各造林廠商負責人即分別依約繳交議定之金額予林坤木、林春雄。

(二)收受廠商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經過:董章治藉由勘查災損及洩漏查定核定底價,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如下:

1.於99年9月27日前來金門勘查災損當晚,要求貞成公司負責人林斌漢及坤德公司負責人林坤木之女婿吳坤霖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林斌漢及吳坤霖為求能順利承攬復舊標案,遂於當晚招待董章治至金寧鄉有女陪侍之「高典酒店」飲宴,由林斌漢、吳坤霖分別支付消費金額11,000元、18,600元,合計29,600元,董章治明知該廠商提供飲宴代為付費之用意,竟仍收受該項不正利益,享用而收受無需分攤之餐費3,289元(按全數到場人員9人平均計算)之不正利益。

2.又於99年11月22日至24日,以辦理造林育苗工作事由,前往屏東林管處轄區出差,先搭機至高雄後,於22日本標案開標下午某時許,要求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魏文進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魏文進鑒於董章治係標案主辦人,為求盛吉公司所承攬復舊標案能順利進行,而於當晚招待董章治至高雄市○○路有女陪侍之「常鶴香格里拉酒店」飲宴,由盛吉公司支付消費金額58,000元,董章治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本應分攤之餐費9,667元(按到場人員6人平均計算)之不正利益。

3.另於上開99年11月22日至24日出差期間之23日,趁搭機至高雄時,於當日某時許,要求吳坤霖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吳坤霖礙於董章治係標案主辦人,為求坤德公司所承攬復舊標案能順利進行,而於當日某時許起招待董章治至上開「常鶴香格里拉酒店」飲宴,由吳坤霖支付消費金額67,000元,董章治收受本應分攤之餐費11,167元(按到場人員6人平均計算)之不正利益。

4.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指示許乃輝告知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推由林春雄於本標案99年11月22日決標後之同月30日,前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4號公園附近,交付董章治現金50萬元賄賂,董章治明知該50萬元係其指示許乃輝洩漏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代價,竟仍收受之。

四、100年度離島造林標號第1至29標標案:董章治於99年底辦理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與林春雄等人循前標案模式,即董章治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許乃輝共同洩密;林春雄、林坤木則以交付賄賂或不當交往方式,繼而協議圍標,分別而為下列行為:

(一)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圍標經過:董章治於99年底至100年年初間某日,指示許乃輝編列標案及查定核定底價,於編畢後將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100年度離島造林招標預定案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之內容告知林春雄,許乃輝即於100年農曆春節假期過後之2月7日至15日間某日,在造林工作隊上開辦公室內,將已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林春雄,並告知林春雄各標案之造林地點、面積、樹種及核定底價等情。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據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由許乃輝編製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於100年1月28日函呈林務局辦理招標,林務局於同年2月1日函請屏東林管處協助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公告於100年2月24日上午10時開標,並邀請合格登記廠商投標。造林推行小組於100年2月16日將許乃輝查定之核定底價表函送林務局,由董章治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如前述刑案附表五內之一、核定底價及決標情形所示。林春雄取得該查定核定底價表後,與林坤木於100年2月15日,邀集上開各合格登記造林廠商負責人,至林坤木上揭屏東市住處開會討論圍標事宜,其等為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經於會中達成協議:(1)各廠商分配圍標標號之標案。(2)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不得低於分得該標案廠商。(3)各廠商先繳圍標金600萬元,開標後再依其得標金額,按林春雄與林坤木算定之比例,繳納差額,供作彼此間圍標之代價。(4)林春雄與林坤木於開標前1日,將各標案標號造林推行小組核定底價告知。(5)林春雄及林坤木協調其他合格登記廠商不參加投標,並支付金錢以為不投標之代價。嗣林春雄及林坤木於同月23日即開標前一日,將各標案標號核定底價分別告知各分配到之合格登記造林廠商負責人,其等即於翌(24)日前往屏東林管處以所得知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為據填寫標單投標,除第2標外,其他廠商均分別標得如上述刑案附表五內之二所示標案。

(二)董章治、李幸春收受廠商交付賄賂經過:

1.董章治部分:林春雄與林坤木為酬謝董章治洩漏查定核定底價,使廠商得以順利協議圍標,推由林春雄先於100年2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交岔口某處,交付董章治現金130萬元賄賂前金,董章治於同日分別存入其上開杭南郵局及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各46萬元;林坤木則於100年2月24日開標之翌(25)日,在董章治下榻之前述屏東市坤園大飯店房間內,交付董章治現金130萬元賄賂後謝,董章治隨即於同日存入其上開杭南郵局及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各48萬元。

2.李幸春部分:林春雄及林坤木為求開標順利,決意行賄屏東林管處該次標案之主持開標人秘書李幸春,推由林坤木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之2至3日,前往屏東林管處李幸春辦公室內,將裝有現金20萬元賄賂之信封交付予李幸春,李幸春雖明知該款項係屬賄賂,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三)簡益章與廠商不當交往、收受廠商禮物經過:林春雄及林坤木為求開標順利,及得標後屏東林管處各級工作人員於驗收時不要太嚴格,原擬行賄屏東林管處處長簡益章,於致送賄款前,先推由原與簡益章熟識之林坤木於100年1月24日晚間9時多致電簡益章約其見面,隨後林坤木即前往簡益章屏東市○○路宿舍拜會,希冀開標與得標後造林工作均能順利,不會碰到刁難,請求簡益章多幫忙,並致送2罐茶葉及酒。簡益章於於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開標之前,明知100年度離島造林標號第1至29標標案即將招標,而林坤木乃前列造林廠商業者,且有意參與爭取該項標案,竟仍不知避諱,猶於林坤木約訪電話中約其至宿舍見面,談論造林標案之案情,又收下其所致送之2罐茶葉及酒。

五、董章治其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貞成公司為96年度、97年度、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之得標廠商,於完成造林工作,向林務局請款時,工地主任黃宗培及會計林淑瓊,於下述時、地,交付董章治現金賄賂,以求取請款順利,董章治明知其等交付現金賄賂,係為求請款順利,仍先後多次分別收受之。

(一)96年11月20日收受黃宗培交付現金1萬元賄賂:貞成公司承包96年度林追7號第23標之栽植、施肥工作,於96年9月間完工後經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合格,函報林務局,由董章治於同年10月22日簽請核付工程款503,866元經核准。嗣貞成公司依董章治通知,於96年11月20日指派黃宗培攜帶貞成公司開立之96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等前往林務局請領上開款項,貞成公司為求請款順利,由黃宗培在董章治辦公室內,將裝有現金1萬元之紙袋,交付予董章治收受。

(二)98年6月15日收受黃宗培交付現金1萬元賄賂:貞成公司承包96年度林追7號第23標、8號24標、97年度林記3號3標、98年度林記1號1標植穴中耕等工作,於98年4月間完工後經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合格,函報林務局,由董章治於同年5月7日簽請核付工程款1,799,321元經核准。嗣貞成公司依董章治通知,於98年6月15日指派黃宗培攜帶貞成公司開立之98年6月14日統一發票等前往林務局請領上開款項,貞成公司為求請款順利,由黃宗培在董章治辦公室內,將現金1萬元交付予董章治收受。

(三)98年9月28日收受黃宗培交付現金12,680元賄賂:貞成公司承包96年度林追7號23標、8號24標、97年度林記3號3標及98年度林記1號1標之植穴中耕割草工作,於98年6月間完工後經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合格,函報林務局,由董章治於同年7月5日簽請核付工程款685,935元經核准。嗣貞成公司依董章治通知,於98年9月28日指派黃宗培攜帶貞成公司開立之98年9月28日統一發票等前往林務局請領上開款項,貞成公司為求請款順利,由黃宗培在董章治辦公室內,將現金12,680元交付予董章治收受。

(四)99年12月31日收受林淑瓊交付現金1萬元賄賂:貞成公司承包99年度復舊計畫5號32標、22號46標支撐風倒木整理等工作,於99年11月間完工後經報請造林推行小組驗收合格,函報林務局,由董章治於同年12月20日簽請核付工程款811,000元經核准。嗣貞成公司依董章治通知,於99年12月31日指派林淑瓊攜帶貞成公司開立之99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等前往林務局請領上開款項,貞成公司為求請款順利,由林淑瓊在董章治辦公室內,將裝有現金1萬元之紙袋交付董章治收受。

六、被付懲戒人徐政競、董章治、李幸春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於100年3月9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林坤木住處扣得相關帳冊,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9、248、3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經金門地院依收受賄賂罪分別判處罪刑(100年度訴字第16、17、23號、101年度訴字第13、14、15號)後,被付懲戒人等提起上訴,經金門高分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徐政競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判處李幸春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處董章治共十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沒收部分均從略)(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被付懲戒人簡益章部分經金門高分院判處無罪後(4位被付懲戒人涉及刑案部分,分別由被告及檢察官上訴中,均尚未確定),由本會合議庭依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彼等違失事實。

參、被付懲戒人徐政競、董章治、李幸春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及董章治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違失事實,金門高分院判處彼等有罪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

一、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部分(即前揭貳、一部分):

(一)林務局辦理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造林推行小組依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98年2月3日將編製之第1至26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翌(4)日函請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於98年2月6日公告招標,定於98年2月24日開標,並於同年月11日函送合格廠商名單予林務局。又造林推行小組於98年2月12日將查定核定底價函報林務局,經董章治簽請核定底價,呈由主任秘書及造林生產組組長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底價如前述刑案附表二、一所示。嗣屏東林管處於98年2月24日開標,由林春雄、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林原行公司、坤德公司等標得如附表二、二所示標案等情,為董章治所不否認,並有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決標紀錄及林務局100年11月14日林範字第1001791077號函暨附件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等附於刑案可參。

(二)董章治指示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林春雄等人:

此部分業經證人許乃輝、林春雄及林坤木於偵、審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所證述情節相互吻合,並無矛盾之處;而許乃輝又係董章治多年同事,亦親身參與各項有關之造林等業務,是其等所證堪予採信。從而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承辦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期間,為換取造林業者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指示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交付林春雄,以供圍標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董章治收受廠商林春雄、林坤木交付賄賂共220萬元部分:廠商林春雄、林坤木如何於上述時、地交付賄賂前金、後謝予董章治等情,業據林春雄、林坤木於偵、審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所證述又相符合,而董章治於收受前述賄款後,隔日即存入其上開臺銀、郵局帳戶170萬元,亦有其該項帳戶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佐。本件林春雄及林坤木前後交付賄款各110萬元,係出於對董章治洩密供廠商圍標行賄之意思,而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自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二、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部分(即前揭貳、二部分):

(一)林務局辦理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林務局於98年11月25日函請屏東林管處辦理建立99年離島造林標案合格廠商名單,屏東林管處99年2月8日辦畢函陳林務局。嗣造林推行小組依林務局核准之預定案,於99年2月23日將編製之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同日函請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公告招標,定於99年3月16日開標。又造林推行小組於99年3月4日將查定核定底價函報林務局,經董章治簽請呈送授權人員核定底價,由造林生產組組長即徐政競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部分標案之底價如上開刑案附表三內之一所示。嗣屏東林管處於99年3月16日開標,由林春雄擔任負責人之林原行公司、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坤德公司等標得如上開刑案附表三內之二所示標案等情,為董章治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決標紀錄及林務局100年11月14日林範字第1001791077號函暨附件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等附於刑事案卷可參。

(二)董章治指示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林春雄等人:

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許乃輝、林春雄及林坤木於偵、審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所證述各情相合,並無齟齬或重大瑕疵可指。是以董章治擔任林務局造林生產組技正,承辦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期間,為協助廠商林春雄與林坤木圍標本採購案,以換取林春雄等人交付賄賂,指示許乃輝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交付林春雄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徐政競收受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賄賂20萬元,共40萬元:林春雄自100年5月24日偵查中起、林坤木自100年5月23日偵查中起,迄100年12月28日在一審審理中作證,對其等交付賄款予徐政競之事實,均一再指證。且就與徐政競會面細節、談話要點、如何交付賄款等情節,均證述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佐以林春雄、林坤木就其自身涉及行賄及協議圍標等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訛,應無理由或動機故意構陷,彼等證述自非虛枉,堪值採信。

(四)董章治收受共同被告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賄賂108萬元,共216萬元:

林春雄、林坤木二人如何於99年3月16日屏東林管處前述造林標案開標前後,分別在上列時、地交付賄款予董章治收受,嗣由董章治存入其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已據林春雄、林坤木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所證述各情相合,又有上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銀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於刑事案卷可佐。林春雄、林坤木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董章治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洩漏予林春雄等人後,收受林春雄、林坤木致送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即前揭貳、三部分):

(一)林務局辦理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9至21日侵襲澎湖及金門等地,造成造林地損害,造林推行小組於99年10月12日檢具復舊計劃預定案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99年11月3日函准辦理,造林推行小組依核准之預定案,於99年11月5日將編製之凡那比風災復舊計劃1至41號造林地復舊工作施工變更議定書及查定核定底價等文件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99年11月8日核定底價如前述刑案附表四所示,並於翌(9)日函請屏東林管處通知廠商辦理議價手續。嗣屏東林管處於99年11月22日辦理議價,由林春雄擔任負責人之林原行公司、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坤德公司等標得該項標案等情,為董章治、林春雄、林坤木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底價核定單、經費查定表、議價紀錄及林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備查本)等附於刑事案卷可參。

(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董章治於函報林務局核定後,指示許乃輝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予林春雄,林春雄與林坤木邀集上開各造林廠商負責人研商討論標案事宜,由林春雄、林坤木將各該標案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告知各造林廠商負責人,彼等即以所得知之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為據,與屏東林管處辦理本標案人員議價等情,已據許乃輝、林春雄、魏文進(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陳企湖(大武合作社理事主席暨立林行負責人)等人於刑案偵審中證述甚詳。參以,林春雄於本標案議價前,即已精確將盛吉公司及大武合作社之各標案查定核定底價告知魏文進及陳企湖,足見許乃輝於議價前,已依董章治指示,將查定核定底價表交付予林春雄。核證人許乃輝、林春雄、魏文進及陳企湖證述各情相合,並無出入不一之處,並核與議價紀錄、底價核定單及經費查定表相符,應屬真實,堪值採信。

(三)董章治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①董章治於前述時地收受貞成公司酒店招待不正利益11,000元

、坤德公司酒店招待不正利益18,600元,就其應分攤之餐費3,289元之不正利益;收受盛吉公司酒店招待不正利益58,000元,就其應分攤之餐費9,667元之不正利益;收受坤德公司酒店招待不正利益67,000元,就其應分攤之餐費11,167元不正利益部分,已據證人林斌漢(貞成公司負責人)、吳坤霖(坤德公司負責人林坤木之女婿)、魏文進(盛吉公司負責人陳盛豪之女婿)、劉福地(森暉行負責人)及吳文達(林務局約僱人員)等人於刑案偵審中證述甚詳,彼此所證述如何前往酒店飲樂各情互核相合,並無不一之處,並核與調查站全程蒐證照片、董章治出差紀錄、信用卡帳單及消費繳款明細、董章治、吳坤霖、魏文進與「小夢」之電話通聯紀錄等相符,堪值採信。

②董章治收受林春雄交付現金50萬元賄賂:

許乃輝如何依董章治指示,於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開標前,將造林推行小組查定核定底價交付林春雄,林春雄如何於議價開標完後,將賄款拿到董章治位於臺北住家附近的4號公園給他,而其之所以行賄是因為董章治幫渠等爭取復舊案的經費,該項賄款是議價得標廠商所繳1成的工程款等情,已經證人許乃輝、林春雄、林王美嬌(林春雄之配偶)、林坤木、陳企湖分別於刑案偵審中供證綦詳,且所證述各情相合,並核與上開刑案扣案存摺所示相符,均堪信屬實。

四、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即前揭貳、四(一)(二)部分〉:

(一)林務局辦理100年度離島造林標案及廠商得標情形:造林推行小組於100年1月28日將編製之第1至29標標案合約藍本、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等招標文件函報林務局,林務局於同年2月1日函請屏東林管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選擇性招標。屏東林管處公告招標,定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又造林推行小組於100年2月16日將查定核定底價函報林務局,經董章治簽請核定底價。嗣屏東林管處於100年2月24日開標,由林春雄擔任負責人之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林坤木擔任負責人之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標得如附表五內之二所示標案等情,為董章治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造林推行小組、林務局相關函文、決標紀錄及林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等附於刑事案卷可參。

(二)董章治指示許乃輝違背職務洩密部分:董章治透過許乃輝將年度預算、本件標案預定案的查定金額、施作地點,如何於招標公告前洩漏給林春雄、林坤木,再由彼等告知其他參與圍標之造林廠商,已據證人許乃輝、林春雄、林坤木、劉福地及陳企湖於偵審中分別證述明確,彼此所證述互核相合,並無矛盾之處,且均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董章治出差紀錄等符合,足見各證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咸堪採信。

(三)董章治收受廠商林春雄、林坤木各交付現金130萬元賄賂:林春雄、林坤木如何於本件標案開標前後,分別行賄董章治各130萬元,其行賄經過、與董章治間之應對,已經林春雄、林坤木在刑案偵審中供證明確;而董章治收受賄款後先後分別將現金存入其前列郵局與臺銀帳戶,共計存入188萬元,亦有杭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銀城中分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董章治存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林春雄及林坤木前後交付賄款各130萬元,係出於董章治洩密供廠商圍標等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為,而董章治主觀上,亦有收受以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應認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四)李幸春收受林坤木交付現金20萬元賄賂:李幸春坦承收受林坤木交付20萬元,而林春雄於偵審中多次證稱略以﹕渠與林坤木一起討論那些廠商分那個標案,同時算要搓圓仔湯的錢及討論要給那個公務員多少錢。林坤木

100.3.9搜索扣押物編號J3-1,該扣案證物是林坤木寫的。「…秘是屏東管理處秘書李幸春…」「…秘春0木20代表林坤木要支付給李幸春20萬元…」「林坤木都在屏東,他對屏東林管處很熟。林坤木說…要給李幸春20萬元…」「從圓仔湯的錢拿出部分給各該公務人員。」林坤木於偵審中亦先後證稱略以:「查定表出來且決定要分給那些廠商做,就要請廠商支付得標標案金額的2成5至3成的圓仔湯錢作為搓圓仔湯、給公務員的款項。」「林坤木100.3.9搜索扣押物編號J3-1,該扣案證物是我賄賂公務人員的記載。我在開標前2個禮拜左右跟林春雄討論每個圓仔湯拿多少錢、要給多少錢給公務員。」「…秘是秘書李幸春…」「…春0秘木20是指我要拿20萬元給李幸春…」「李幸春是主持離島造林標案開標,他是屏東林管處的秘書。在業務上負責開標監標,希望李幸春在開標監標時如果作業上有一些小問題,他解釋過去的話就算了。另外廠商覺得李幸春開標很辛苦所以給他吃紅。」「開標後過了2至3天,我到屏東林管處辦公室找李幸春,我帶裝有20萬元的牛皮紙袋信封,我跟李幸春說這給你喝茶,我就將裝有20萬元的牛皮紙袋信封放入半打開的抽屜。

」「100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後給李幸春20萬元,李幸春大概也是說謝謝。」等語。並有上開扣案編號J3-1查定金額一覽表及帳冊等附於刑事案卷可佐。經核林春雄與林坤木上開證述相符,並核與扣案帳冊記載之交付賄賂明細吻合,足徵林春雄與林坤木所言非虛。從而林坤木於100年2月24日開標後之2至3日間某日,將現金20萬元賄賂交付被告李幸春,應堪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徐政競、董章治、李幸春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及董章治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已據前述刑事判決詳述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各節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批駁,而前述刑案各共同被告暨證人於調查或偵查程序中,所作不利於被付懲戒人等之供證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該項刑事判決亦已論述綦詳,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違法執行職務,竟收受賄賂罪,董章治另又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彼等所涉違法失職事實甚明,被付懲戒人等於本會審理中否認有前開違失情事,並以其前述事實欄所載答辯意旨為辯,核無足採。

伍、簡益章與廠商不當交往、收受廠商禮物經過:簡益章於監察院調查時坦承於100年1月24日晚間,在其屏東職務宿舍內,與林坤木會面,收受林坤木所致送之茶葉和酒禮盒之事實不諱;林坤木亦證稱於該項時地至宿舍拜會簡益章送禮;而當晚林坤木先致電簡益章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其見面,亦有簡益章與林坤木之監聽譯文附於刑事案卷可參。簡益章時任屏東林管處處長,明知100年度離島造林標號第1至29標標案即將招標,而林坤木乃前列造林廠商業者,且有意參與爭取該項標案,竟猶不知避諱,與其通電話約其到宿舍單獨見面,又收受其所致送之禮物。

陸、綜上各節說明,被付懲戒人等所辯均無足採。其違失行為已足認定。本案刑事部分業經金門高分院判決,本會依職權綜合所有訴訟資料已得認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是以被付懲戒人聲請本會裁定停止審議程序,自無必要。併此敘明。核被付懲戒人徐政競、董章治、李幸春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董章治所為,另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第1項:

「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同規範第8點:「公務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簡益章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款:「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之規定。查彼等所為嚴重戕害公務人員廉潔形象,為整飭官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按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金門高分院刑事判決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就被付懲戒人四人之違失情節,分別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分別逕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捌、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簡益章於上開擔任屏東林管處處長期間,林務局辦理100年度離島造林編號第1至29標標案時,董章治與造林業者林春雄、林坤木等人,循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之模式,由董章治洩漏查定招標底價金額、協助圍標,以取得本標案。林春雄、林坤木為求100年離島造林標案開標順利,推由林坤木於100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前往屏東市○○路簡益章宿舍拜會,將裝有現金30萬元賄款及茶葉2罐之牛皮紙袋交付簡益章收受云云。然查:簡益章該項涉嫌收受賄賂,已經金門高分院撤銷改判無罪在案,有前項判決正本在卷足憑。經核此部分判決無罪之理由略以:(一)公訴意旨認其收受賄賂,無非係以行賄者林坤木一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編號J3-1帳冊明細為其論據。(二)林坤木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不僅最初在調查處詢問時即否認有行賄之情事,嗣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林坤木於100年5月12日亦否認有行賄簡益章。顯見其供詞反覆係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時已經存在,並非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始翻異前詞並證述未行賄簡益章。(三)扣押物編號J3-1所謂林坤木的行賄紀錄(或稱帳冊),其上書列多人頭銜代號,其後有些有打勾,有些未打勾,對照林坤木與林春雄之證詞,有打勾者代表已送出賄款者之記錄,該帳冊中簡益章部分,其後並未有打勾記號。(四)至簡益章與林坤木之監聽譯文,係林坤木在100年1月24日19時52分26秒致電簡益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其見面,其內容僅能證明該時兩人有通話,及林坤木欲至簡益章宿舍拜訪之事實,然無法推知林坤木與簡益章見面時有無送30萬元賄款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簡益章涉嫌此違失行為,此部分自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