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5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宋仲浩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技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宋仲浩申誡。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5月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該局所屬技正宋仲浩自105年7月18日起兼任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號0樓)董事,且持有股份(按:
計30,266股)。宋員雖於知悉相關規定後,立即於106年5月25日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宋員兼任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業經調查屬實,惟考量其係掛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依銓敘部上開函規定,無須停職。
三、本案宋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
1、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宋仲浩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股利憑單。
3、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度下半年106年度上半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宋仲浩書面說明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宋仲浩係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技正,因繼承而持有亞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飯店公司)股份30,266股(該公司總股份為1,600,000股),被付懲戒人自105年7月18日起兼任該公司董事,至106年5月25日解除該董事職務;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期間,未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董事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亞洲飯店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股利憑單、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度下半年106年度上半年第9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說明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說明,與亞洲飯店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所載內容相符,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即公務員縱因過失之行為,亦得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於所提出於服務機關之書面說明雖稱:其未曾參與亞洲飯店公司之經營決策之董事會議,亦未支領任何報酬,於知悉違法後立即已改正等情,並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