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7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建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丁級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進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吳建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丁級支局經理,因擔任「溫馨民宿」(後更名為蓆拉庫莎民宿)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吳員擔任「溫馨民宿」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吳員陳述意見書(如證據二),其100年間購買一原所有權人已申請執照民宿,並將該民宿出租於他人自住或營業(如證據三),因仲介告知民宿執照負責人需與所有權人相同,遂在此情況下,由仲介一併辦理民宿負責人登記,吳員僅係民宿登記人,非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該民宿之經營,另該民宿業於106年5月23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註銷登記(如證據四)。
(三)又吳員綜合所得稅資料(如證據五)列有其擔任「溫馨民宿」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經查係商號不論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並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另依其所附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亦載明若有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營業收入歸屬承租人,另其關於營業之所有法律問題亦由承租人負責,民宿由承租人自行經營,與出租人無涉,吳員僅係民宿登記人,非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該民宿之經營,實質上也未有營業收入或領有其他報酬。
二、綜上,吳員擔任「溫馨民宿」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證據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證據二、吳員陳述意見書1份。
證據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1份。
證據四、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據五、吳員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建進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丁級支局經理,於100年間因購買座落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而原所有權人已申請設立民宿,並領有執照,房屋所有權過戶完畢後,經仲介自100年4月6日起一併將民宿更名為「溫馨民宿」後登記被付懲戒人為負責人(嗣自103年2月19日起再更名為蓆拉庫莎民宿),被付懲戒人於登記後並未實際營業,然自100年12月1日起將該房屋出租,連同民宿一併委託承租人經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告知,已於106年5月23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註銷民宿登記,並經核准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花蓮縣政府106年6月14日府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所具陳述意見書亦已自承上開事實不諱,本會審理中復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雖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所具陳述意見書辯以:渠於100年間購買一原所有權人已申請執照之民宿,並將該民宿出租於他人自住或營業,而依雙方所訂租賃契約亦載明若有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營業收入歸屬承租人,民宿由承租人自行經營,與出租人無涉,渠僅係民宿登記人,非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該民宿之經營,實質上也未有營業收入或領有其他報酬云云。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既已登記擔任「溫馨民宿」(後更名為蓆拉庫莎民宿)負責人,且又將該民宿出租他人委託經營,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5年追懲期間內之行為,自有懲戒之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