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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4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9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仲崇嶠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仲崇嶠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稱:仲崇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步兵104旅,前上校參謀主任(相當簡任第十職等,已退伍)。

貳、案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步兵104旅前上校參謀主任仲崇嶠身為高階軍官,竟於104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該旅貴賓室對女性部屬A女有強吻3次及撫摸胸部1次之行為,嗣於A女提出告訴時,竟對A女提出誣告等罪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其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其上開行為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仲崇嶠原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所屬步兵104旅上校參謀主任,自77年8月18日入伍至105年5月1日退伍,有被彈劾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件一,第1頁)及陸軍司令部105年4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件二,第2頁)為憑。據訴被彈劾人涉於104年7月19日在該旅貴賓室對其單位內某女性部屬(下稱A女)有擁抱、強吻及撫摸胸部等行為,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閱相關卷證及向國防部調取相關資料,並經詢問相關人員,認被彈劾人確有多項違失行為。茲將被彈劾人之違失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於104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十軍團104旅之貴賓室內,對上士資訊士A女以2手環抱A女肩膀及背,以身體貼近A女身體,A女以左手擋在胸前拉開距離以示拒絕後,被彈劾人明知A女表示不願意,竟稱:可以親妳嗎,同時迅速以手托住A女下巴,並親吻A女嘴唇約5秒。再稱:其實我一直很喜歡妳和妳的孩子等語,又迅速親吻A女,同時以左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乳房,A女隨即以手推開被彈劾人之手掌。被彈劾人又第3次強吻A女,A女將被彈劾人推開後,離開貴賓室。被彈劾人對A女所為上開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成立強制猥褻罪刑確定在案,核有重大違失。

(一)被彈劾人對A女為強吻3次及撫摸胸部1次等強制猥褻行為:

1、事實:

(1)上士資訊士A女因甫生育幼兒,尚有哺乳母奶需求,於104年7月18日19時45分許僅經該旅林姓中校作戰情報科長同意即請假離營。翌(19)日5時55分許被彈劾人在集合場實施點名,A女未到,被彈劾人認林姓科長無核假權限,A女之請假手續屬未完成,要求召回A女。同日6時15分許該旅許姓中尉通信官以電話告知A女,A女於7時5分許返回旅部1樓資訊室。

(2)7時14分許營區發生跳電情形,A女至旅部2樓參謀主任辦公室外等候向被彈劾人報告,林姓科長告知A女:被彈劾人之妻兒在參謀主任辦公室等語,A女待參謀主任辦公室浴廁燈熄滅後始敲門。被彈劾人出辦公室,在辦公室門口之走廊上,以身體靠近A女,並以2手環抱A女肩膀,微笑對A女說:沒事沒事等語。隨即放開左手,以右手搭住A女右肩,帶A女一同前行進入貴賓室。

(3)A女隨被彈劾人進入貴賓室後,被彈劾人以2手環抱A女肩膀及背,以身體貼近A女身體,A女以左手擋在胸前,拉開距離以示拒絕。被彈劾人無視A女拒絕之動作,詢問A女:是否公婆對妳不好等語,A女否認,被彈劾人竟稱:可以親妳嗎,同時迅速以手托住A女下巴,並親吻A女嘴唇。約5秒後,被彈劾人停止動作,向A女表示:其實我一直很喜歡妳和妳的孩子等語,語畢又再度迅速親吻A女,親吻之際,同時以左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乳房,A女隨即以手推開被彈劾人之手掌。被彈劾人明知A女表示不願意,仍第3次強吻A女,A女乃以雙手推被彈劾人肚子,將被彈劾人推開,向被彈劾人表示現在跳電要先去處理後,離開貴賓室。

(4)A女返回資訊室後,因心情恐懼,撥打電話予同旅作戰情報科廖姓中士資訊士求助,嗣又告知許姓通信官案發情形。同日9時許,被彈劾人要求許姓通信官轉告A女,查完跳電情形後回報,A女因不願意面對被彈劾人,而拜託許姓通信官向旅長報告案情。

2、上開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調查時指訴明確,有本院105年3月7日詢問筆錄(附件三,第5頁)、臺中憲兵隊104年7月23日詢問筆錄(附件四,第1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附件五,第15~17頁)及臺中地院105年9月30日審判筆錄(附件六,第27~29頁)可稽。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亦坦承有上開強吻及撫摸胸部等事實,其雖辯稱:我有問她可以親吻嗎?她回答嗯,過程中都沒有拒絕、說不要,但事後反悔,不懂A女的意圖。我以為A女願意,我真的沒有強制A女等語(附件七,第47~51頁),惟查:

(1)被彈劾人於軍方內部調查、臺中地檢署偵查及臺中地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對A女曾為碰觸身體、不禮貌或猥褻行為,於臺中地院105年10月21日審理時始坦承確有對A女為上開行為,避重就輕,前後說詞不一,企圖卸責。

〈1〉被彈劾人於十軍團調查時表示:「接獲政戰主任電話詢問我是否對A女有親吻及擁抱的動作,我隨即否認,並向其說明全段過程中均無碰觸A女身體,且當下我老婆在辦公室,又大家急於處理停電事宜,走廊上人來人往,貴賓室也是透明的,在此狀況下,怎可能做出A女投訴之不合理行為。在無第三人證及監視器的狀況下,希望能安排測謊,還我清白,並對A女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被彈劾人104年7月19日親筆書寫之自白書(附件八,第52~54頁)為憑。

〈2〉被彈劾人於臺中憲兵隊調查時表示:「在這個案發時間及地點我不會也不可能對A女做出逾越的行為,且我老婆當時在我辦公室內,我於當日13時左右接獲政戰主任告知此事,我相當氣憤與不解A女為何如此做,這件事已經影響到我的升遷及名譽,我將對她提出誣告、誹謗、妨害名譽告訴」等語,有104年7月29日臺中憲兵隊詢問筆錄(附件九,第58頁)可稽。

〈3〉被彈劾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表示:「因為我覺得我被A女誣陷,想要透過許姓通信官告訴A女」等語,有104年11月25日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附件十,第68頁)為證。

〈4〉被彈劾人於臺中地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問:104年7月19日與A女談話時,你有無與A女有任何肢體接觸?)沒有」等語,有臺中地院10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十一,第79頁)可稽。

〈5〉被彈劾人遲至105年10月21日臺中地院審理時始坦承確有在該旅貴賓室對A女有強吻3次及撫摸胸部1次之行為,其表示:「我拍A女肩膀以後,她就緩緩的靠在我的肩膀,我有親A女,我親她前後3次,我有隔著衣服摸她胸部。我摸A女胸部後,A女說有點痛,她就把我的手推開,之後我就沒有再繼續碰觸她了」、「(問:依你所述,你是承認你有親吻A女,也有摸她胸部,但是你認為這是合意的行為,不是強制的行為?)對」,有臺中地院105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附件十二,第105~106頁)足憑。

(2)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知廖姓中士、許姓通信官、林姓科長之經過,與刑事案件證人廖姓中士、許姓通信官、林姓科長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該等證人亦證明A女與被彈劾人間無任何仇恨過節,有臺中地院10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附件十三,第120~121頁、第123、127、129頁)及10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附件十四,第141、144頁)可稽,故認A女無挾怨報復、誣陷之可能。

(3)被彈劾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104年7月19日晚上A女有打電話到他家,他太太接電話的,A女要求他跟她道歉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附件十,第67頁)為憑。

(4)十軍團指揮官於104年7月19日18時許接獲104旅旅長報告上開情事,即指示十軍團相關單位介入調查。十軍團於104年7月20日完成行政調查,雖仲崇嶠否認,惟A女對肇案全程指證歷歷,爰將仲崇嶠移請臺中憲兵隊偵辦,有十軍團104年7月21日陸十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十五,第150頁)為憑。

(5)據上,A女與被彈劾人二人均係已婚有家室之人,苟二人確係合意而發生上開親吻、撫摸胸部之行為,A女衡情不可能於事發後即撥打電話向廖姓中士資訊士求助,又告知許姓通信官案發情形,再打電話向被彈劾人配偶要求被彈劾人道歉。再者,被彈劾人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A女有同意接吻及撫胸之事實,其空言辯稱以為A女願意,沒有強制A女云云,並無可採。

3、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案發時,被彈劾人先後親吻A女嘴巴3次,A女均以左手阻擋在兩人之間表示不願意,被彈劾人於第2次親吻時同時撫摸A女胸部,A女推開被彈劾人之手明顯表示反抗,被彈劾人又接續親吻A女第3次,復經A女將之推開,足見被彈劾人對A女為上開3次親吻及撫胸1次之行為,均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侵害其性自主權,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綜上,被彈劾人於104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十軍團104旅之貴賓室內,對上士資訊士A女以2手環抱A女肩膀及背,以身體貼近A女身體,A女以左手擋在胸前拉開距離以示拒絕後,被彈劾人明知A女表示不願意,竟稱:可以親妳嗎,同時迅速以手托住A女下巴,並親吻A女嘴唇約5秒。

再稱:其實我一直很喜歡妳和妳的孩子等語,又迅速親吻A女,同時以左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乳房,A女隨即以手推開被彈劾人之手掌。被彈劾人又第3次強吻A女,A女將被彈劾人推開後,離開貴賓室。被彈劾人對A女所為上開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罪,核有重大違失。臺中地院105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被彈劾人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附件十六,第156頁)。嗣臺中高分院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考量被彈劾人具有悔意,且已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改判被彈劾人緩刑3年(附件十七,第182頁)。

二、被彈劾人明知A女向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地檢署提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告訴並非捏造誣告,竟以其未曾對A女性騷擾為由,基於誣告罪之故意,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罰,於104年7月29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向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地檢署對A女提出誣告、誹謗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臺中地檢署因而分104年度偵字第27751號案件偵辦,嗣於105年3月1日對A女為不起訴處分,被彈劾人所為已構成誣告罪,實有嚴重違失。

臺中地檢署亦為相同之認定,於106年3月18日對被彈劾人以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一)事實:

1、A女於104年7月23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向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地檢署對被彈劾人提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告訴,被彈劾人明知A女之告訴並非捏造誣告,竟基於誣告罪之故意,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罰,於104年7月29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向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稱:其未曾對A女性騷擾,A女竟於104年7月23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向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地檢署提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告訴,其要告A女誣告、誹謗及妨害名譽等語。臺中地檢署因而分104年度偵字第27751號案件偵辦,偵查終結後於105年3月1日對A女為不起訴處分。

2、A女於105年8月12日對被彈劾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臺中地檢署分105年度偵字第21856號案件偵辦,偵查終結後於106年3月18日對被彈劾人提起誣告罪嫌之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751號誣告案卷查明屬實,有臺中憲兵隊104年11月4日憲隊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附件十八,第210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75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十九,第212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856號起訴書(附件二十,第218頁)在卷可憑。

(三)被彈劾人因對A女強制猥褻,經A女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復由臺中地院判決其犯強制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證A女於前開案件之指訴情節屬實,並非捏造誣告。

(四)綜上,被彈劾人明知A女向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地檢署提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告訴並非捏造誣告,竟以其未曾對A女性騷擾為由,基於誣告罪之故意,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罰,於104年7月29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向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地檢署對A女提出誣告、誹謗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臺中地檢署因而分104年度偵字第27751號案件偵辦,嗣於105年3月1日對A女為不起訴處分,被彈劾人所為已構成誣告罪,實有嚴重違失。臺中地檢署亦為相同之認定,於106年3月18日對被彈劾人以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後段規定:「公務員……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國防部104年9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下稱性騷擾實施規定)第7點第14款規定:「不得違背他方之意思,碰觸同袍身體或命令要求他方觸碰己方身體(親吻、摟抱、撫摸、勾肩搭背),或以肢體強制猥褻、表演不雅動作,致他方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等。」

二、被彈劾人身為資深且高階軍官理應躬先表率,遵循上開性騷擾實施規定,卻於104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該旅貴賓室對女性部屬A女有強吻3次及撫摸胸部1次之行為,且於軍方內部調查、臺中地檢署偵查及臺中地院審理時,多次否認犯行試圖脫罪,又為誤導偵審方向,於偵查中以其未曾對A女性騷擾為由,基於誣告罪之故意,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罰,於104年7月29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向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地檢署對A女提出誣告、誹謗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其至臺中地院105年10月21日審理庭時始承認其有於前揭時間主動帶A女至貴賓室,並有親吻A女及撫摸其胸部之事實,嗣於106年3月9日本院詢問時亦自承確有對A女為上開行為,惟空言辯稱當時A女同意云云,企圖卸責。被彈劾人所為,不僅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後段及性騷擾實施規定第7點第14款規定,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以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核有重大違失。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參照106年度鑑字第13951、13940、13921號判決)。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即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要件。被彈劾人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及誣告行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後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意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質疑國軍紀律不彰、兩性平權未落實並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身為高階軍官,未遵守性騷擾實施規定之行為規範,將A女帶至貴賓室藉機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甚至於A女提出告訴時,竟反而對A女提出誣告,構成強制猥褻罪及誣告罪,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後段規定要求公務員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違失情節重大,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以申官箴。

乙、被付懲戒人仲崇嶠答辯意旨:本人仲崇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之強制猥褻一案已與A女達成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宣告緩刑3年。另有關誣告案,本人亦與A女達成和解。因此獲臺中地方法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月。綜觀發生經過與事實,本人提起誣告一事,只因對當時情境的誤會,絕非是誤導檢方及傷害對方,若是惡意、有自覺的強行碰觸對方,就不會在強制猥褻案一審開庭前,自費至臺中李錦明測謊公司要求測謊,而後是因為李錦明先生表示,因動作過於細微而難以測定與辨認,逕而取消對本人測謊。且本人已同意A女不再對外傳述相關內容。對於整起事件的發生,傷害了軍譽,本人深表歉意,爰請委員會審酌上情,從輕予以懲戒處分,以啟自新。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意見:

一、本院彈劾事由中之強制猥褻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成立強制猥褻罪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

二、另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指出,被付懲戒人涉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與仲崇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仲崇嶠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仲崇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本院彈劾事由中之誣告罪部分事證明確,亦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中認罪。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將A女帶至貴賓室藉機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甚至於A女提出告訴時,竟反而對A女提出誣告,構成強制猥褻罪及誣告罪之違失明確,具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至於仲崇嶠請求從輕懲戒部分,尊重貴會之認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仲崇嶠原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所屬步兵104旅(下稱104旅)上校參謀主任,自77年8月18日入伍至105年5月1日退伍。於104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該旅貴賓室對女性部屬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嗣於A女提出告訴後,竟對A女提出誣告等罪之告訴。茲將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行為分述如下:

(一)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被付懲戒人為104旅上校參謀主任,A女為104旅上士資訊士。A女因甫生育幼兒,尚有哺乳母奶需求,而以此等家庭因素,於104年7月18日19時45分許,僅經104旅中校作戰情報科長林冠曄同意即請假離營。嗣於翌(19)日5時55分許,被付懲戒人在集合場實施點名,A女未到,被付懲戒人認林冠曄無核假權限,以A女之請假手續屬未完成,要求召回A女。同日6時15分許,104旅中尉通信官許瑞敏以電話告知A女,A女隨即於7時5分許返回旅部1樓資訊室,經許瑞敏告知A女關於點名之經過,嗣於7時14分許,營區發生跳電情形,A女先進行回報軍團之事後,隨即至旅部2樓參謀主任辦公室外等候,準備向被付懲戒人報告,適林冠曄由參辦室離開,見狀即先告知A女:「被付懲戒人之妻兒在參謀主任辦公室」等語,A女知曉後在外等候,待參謀主任辦公室浴廁燈熄滅後,始敲門報告:「報告主任,資訊士報告」等語,被付懲戒人聽聞後,走出參謀主任辦公室,並將門關上,與A女站在參謀主任辦公室門口之走廊上,被付懲戒人見A女貌似哭過,隨即以身體靠近A女,並以2手環抱A女肩膀,微笑對A女說:「沒事沒事」等語,隨即放開左手,以右手搭住A女右肩,帶A女一同往前走,經過旅長室進入貴賓室,被付懲戒人開啟貴賓室自動門後,A女跟隨被付懲戒人進入貴賓室,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2手環抱A女肩膀及背,以身體貼近A女身體,A女以左手擋在胸前,拉開距離以示拒絕,被付懲戒人無視A女拒絕之動作,假意安慰A女,詢問A女:「是否公婆對妳不好」等語,A女否認,被付懲戒人竟詢問:「可以親你嗎」等語,同時迅速以手托住A女下巴,並親吻A女嘴唇,約5秒後,被付懲戒人停止動作,向A女表示:「其實我一直很喜歡妳和妳的孩子」等語,語畢又再度迅速親吻A女,親吻之際,同時以左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乳房,A女隨即以手推開被付懲戒人之手掌,被付懲戒人明知A女表示不願意,仍第3次強吻A女,A女乃以雙手推被付懲戒人肚子,將被付懲戒人推開,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主任,現在跳電,要先去處理」等語,同時去按貴賓室之自動門按鈕,被付懲戒人回答:「好,中午再來找我」等語,A女答覆:「是,謝謝主任」等語,同時離開貴賓室。被付懲戒人即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A女返回資訊室後,隨即處理相關業務,惟因心情恐懼,故撥打電話予104旅作戰情報科中士資訊士廖郁睿求助,嗣又告知許瑞敏案發情形,同日9時許,被付懲戒人要求許瑞敏轉告A女,查完跳電情形後回報,A女因不願意面對被付懲戒人,而拜託許瑞敏向旅長報告案情,同日9時28分許,許瑞敏向旅長報告,A女並要求請假離營,因被付懲戒人不同意,遂由政戰主任先行准假,讓A女離營。案經A女委由林瓊嘉律師、王素玲律師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4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3年確定。

(二)誣告罪部分:被付懲戒人明知A女於104年7月23日向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地檢署對其提出告訴時指訴略以:「仲崇嶠為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旅上校參謀主任,A女為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旅上士資訊士。A女因甫生育幼兒,尚有哺乳母奶需求,而以此等家庭因素,於104年7月18日19時45分許,僅經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旅中校作戰情報科長林冠曄同意即請假離營,嗣於翌日(19日)5時55分許,仲崇嶠在集合場實施點名,A女因而未到,仲崇嶠認林冠曄無核假權限,A女之請假手續屬未完成,要求召回A女,同日6時15分許,陸軍第十軍團步兵104旅中尉通信官許瑞敏以電話告知A女,A女隨即於7時5分許返回旅部1樓資訊室,經許瑞敏告知A女關於點名之經過,嗣於7時14分許,營區發生跳電情形,A女先進行回報軍團之事後,隨即至旅部2樓參謀主任辦公室外等候,準備向仲崇嶠報告,適林冠曄由參辦室離開,見狀即先告知A女:仲崇嶠之妻兒在參謀主任辦公室等語,A女知曉後在外等候,待參謀主任辦公室浴廁燈熄滅後,始敲門報告:報告主任,資訊士報告等語,仲崇嶠聽聞後,走出參謀主任辦公室,並將門關上,與A女站在參謀主任辦公室門口之走廊上,仲崇嶠見A女貌似哭過,隨即以身體靠近A女,並以2手環抱A女肩膀,微笑對A女說:

沒事沒事等語,隨即放開左手,以右手搭住A女右肩,強制A女一同往前行走,經過旅長室進入貴賓室,仲崇嶠開啟貴賓室自動門後,A女跟隨仲崇嶠進入貴賓室,仲崇嶠以2手環抱A女肩膀及背,以身體貼近A女身體,A女以左手擋在胸前,作為抵抗,仲崇嶠假意安慰A女,詢問A女:是否公婆對妳不好等語,A女否認,仲崇嶠竟詢問:可以親妳嗎等語,同時以手抓住A女下巴,並親吻A女嘴唇約5秒後,仲崇嶠停止動作,向A女表示:其實我一直很喜歡妳和妳孩子等語,語畢又親吻A女,親吻之際,以左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乳房,A女隨即以手推開仲崇嶠之手掌,仲崇嶠明知A女表示不願意,仍第3次強吻A女,A女以雙手推仲崇嶠肚子,將仲崇嶠推開」等情,並非憑空捏造,而無誣告之故意,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意圖使A女受刑事處罰,於104年7月29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向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A女略以:「伊未曾對A女性騷擾,A女竟於104年7月23日、同年11月25日分別向臺中憲兵隊及臺中地檢署對伊提出性騷擾告訴,伊要告他誣告、誹謗及妨害名譽」云云,該署分104年度偵字第27751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A女為不起訴之處分。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85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並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書(A女被訴誣告等罪部分)、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罪及誣告罪之刑事判決,分別於106年5月8日及106年7月10日確定,亦有臺中高分院106年7月13日106中分道刑勤106軍上訴1字第08937號函及臺中地院106年7月19日中院麟刑乾106訴892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以其於臺中高分院審理之強制猥褻一案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經臺中高分院宣告緩刑3年。另有關誣告案,其亦與A女達成和解,因此獲臺中地院從輕判處有期徒刑2月。綜觀發生經過與事實,及提起誣告一事,只因對當時情境的誤會,絕非是誤導檢方及傷害對方。其對於整起事件的發生,傷害了軍譽,深表歉意云云,並未否認有上開違法行為,另所請從輕懲戒部分,僅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被付懲戒人為高階軍官,竟將女性部屬A女帶至貴賓室,藉機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欠缺尊重女性部屬身體及性自主權之正確觀念,其行為將導致公眾質疑國軍紀律不彰,兩性平權未能落實,且其於A女提出告訴後,竟對A女提出誣告告訴,違法情節不輕,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