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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40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0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何文廷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廷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期間,於104年3月17日赴臺南市官田區「尚齊畜牧場」查獲行蹤不明外勞3人,該畜牧場負責人梁○文(以下簡稱梁民)獲悉後,經友人請託,由被付懲戒人指示梁民同日至該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為否認聘僱外勞工作之不實供述,嗣移由不知情之同隊科員接辦後,據上開不實之調查筆錄製作書函,並移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裁罰,足生損害於該署辦理案件之正確性及臺南市政府依據就業服務法辦理調查、裁罰之困難。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該署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為當,期間為1年,被付懲戒人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本案復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261號處分書駁回並維持原處分。

三、茲因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8日南檢文弘105偵12320字第32573號函及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2320號、106年度偵字第5581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261號處分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文廷原係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科員,於104年3月17日赴臺南市官田區「尚齊畜牧場」查緝非法聘僱外勞,當場查獲印尼籍逃逸外勞3人,即將該3名外勞帶回臺南市專勤隊,並通知該畜牧場負責人梁瑞文到場製作調查筆錄,梁瑞文遂透過友人向被付懲戒人請託幫忙,並於同日下午至臺南市專勤隊,先口頭向被付懲戒人坦承有僱用上述3名外勞,並支付外勞薪資、遣返機票費用、逾期居留罰鍰等款項後,由被付懲戒人指示梁瑞文於製作調查筆錄時,為否認聘僱外勞工作之不實供述,再由被付懲戒人將明知為不實之「該3名外勞是昨天(104年3月16日)16時許來我的畜牧場」「我同情給他們住一晚」、「他們還沒開始工作」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梁瑞文調查筆錄,隨後移由不知情之同隊科員接辦,依據上開不實之調查筆錄製作書函,移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裁罰,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辦理案件之正確性及臺南市政府依據就業服務法辦理調查、裁罰之困難。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8日南檢文弘105偵12320字第32573號函、105年度偵字第12320號、106年度偵字第55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26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依法命於10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