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4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1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立民 金門縣警察局偵查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民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立民係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渠於98年2月間為能破獲毒品運輸販賣集團案件,覓得民眾田○豪(非實際檢舉人)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以聲請通訊監察,並疑與民眾黃○益共同陷害教唆民眾陳○祥運輸毒品,進而獲取破獲績效獎金,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詐取財物之貪污等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遞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法執行職務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最高法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06年5月4日刑七106台上786字第0000000000號函)。

2.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8月4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3日金檢錫義106執緩6字第2881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立民自98年間起調任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小隊偵查佐,迄至101年2月16日後,因案停職。其於原任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時,專責偵辦各類型案件,即職司刑案犯罪之協助偵查、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用官等係警政四階一級。被付懲戒人與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執行完畢之黃振益(原名為黃文賢,90年1月31日改名)為國小同班同學,自幼在臺南地區就學時起,2人即甚為熟識。被付懲戒人因曾於臺南地區任職警察,且有查緝毒品案件之職務,其為能破獲臺南地區之黃啟展等人所組成之毒品運輸販賣集團(後實際上破獲黃永仁毒品集團,下同),適於98年2月間,潛逃至大陸廈門地區之黃振益與被付懲戒人聯絡上,並提及黃啟展之毒品集團,都利用大陸地區配偶及殘障人士等,透過小三通模式,自大陸地區以夾帶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金門後,再輾轉帶至臺灣臺南地區交由黃啟展販賣之情資。被付懲戒人為能掌握相關線索情資,而進一步取得通訊監察之偵辦管道,然礙於黃振益人在大陸,恐無法對之製作明確檢舉筆錄以資後續提出聲請通訊監察之偵查作為,乃於黃振益透露上開毒品集團將利用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且係黃振益之表哥並與黃啟展為臺南縣新化鎮同村之陳慶祥(業於102年9月20日死亡),自大陸廈門地區夾帶第一級毒品至金門之情資後,先於98年2月15日覓得與其均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田邁豪(業於100年9月2日死亡),於翌日(即98年2 月16日)共同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實非由田邁豪個人所檢舉,仍在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內,由被付懲戒人先行製作陳慶祥將以海洛因塞入肛門之夾帶方式,將海洛因循小三通管道自廈門運輸回臺之不實檢舉筆錄,再由田邁豪以化名為「廈門」之方式,擔任該筆錄之匿名檢舉人並按捺指印於筆錄,足以生損害於金門縣警察局對檢舉筆錄正確性之要求。嗣被付懲戒人持該檢舉筆錄,於98年3月10日經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慶祥為通訊監察而行使之,經該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8號准予通訊監察。後因陳慶祥運毒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付懲戒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再經檢察官另案指揮調查,而查悉上情。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查起訴。嗣經金門高分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金門高分院105年8月4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所載在卷可按,並經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刑事案中坦承不諱,核與刑事案中之證人黃振益之證述相符。且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是以,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查被付懲戒人由已歿之田邁豪擔任匿名檢舉人,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後持以聲請監聽陳慶祥行動電話而行使之,顯屬違法執行職務,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次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上開違失等情之事實,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另移送意旨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略以:被付懲戒人疑與民眾黃振益共同陷害教唆民眾陳慶祥運輸毒品,進而獲取破獲績效獎金,除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外,另涉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詐取財物之貪污等罪嫌。查此部分,業經金門高分院上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立民、黃振益雖採陷害教唆之辦案方式,有害司法正義,但仍因不具自己犯罪或和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渠等主觀認知與陳慶祥有泥雲之別,尚無共同行為決意可言,自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且因被陷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陳慶祥遭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因證據排除而受無罪判決確定,詳本院另案陳慶祥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依教唆犯限制從屬性之觀點,被告黃立民、黃振益亦無由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教唆犯。」,又以:「被告黃立民當時確因被告黃振益提供之情資而認有成案之必要,乃上報長官再向檢察官請示指揮偵辦,此仍堅信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係要破獲臺南地區之黃啟展等人販毒及利用小三通運毒之集團,堪認被告黃立民上開找尋田邁豪配合製作檢舉筆錄,非僅如被告黃振益一再所稱被告黃立民係為圖檢舉獎金、將來破案獎金及績效云云,應係有為一舉查緝破獲黃啟展等人所組成販毒集團之意。是其主觀上當無刻意利用查緝本件毒品案件職務上之機會,企圖詐取該筆檢舉獎金之詐欺犯意,應堪認定。」遂以此等論據據為判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於判決中為無罪之諭知。承辦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會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另涉有此部分違失行為,爰就此部分事實不併付懲戒。

五、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