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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4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42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昱璋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技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璋申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昱璋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技術助理,因擔任「品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黃員擔任「品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如證據一)。

(二)查黃員自104年3月起任公職服務,依黃員書面報告(如證據二),前開公司業於99年辦理停業(如證據三),因黃員不甚清楚停業與歇業之差別,誤以為已無違法兼職之情形,經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查核並告知黃員後,始知公司停業無營業事實仍屬違法,另黃員提供104年度至10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如證據四),證明其無其他收入,並即於106年5月26日辦理公司解散手續,同年6月2日完成解散登記(如證據五)。

二、綜上,黃員擔任「品綸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黃員書面報告。

3.品綸企業有限公司停業證明。

4.黃員104年度至10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

5.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昱璋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技術助理,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緣品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綸公司)於94年5月26日設立,被付懲戒人自其時起擔任該公司董事,該公司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曾申請停業登記。惟100年8月31日停業期滿後即未再辦理停業登記,處於隨時可營業之狀態。被付懲戒人於104年3月起擔任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技術助理,仍登記為品綸公司董事,並未辦理辭職之變更登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始查獲上情。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5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品綸公司解散手續,同年6月2日完成解散登記。被付懲戒人於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獲得任何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品綸公司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停業證明、被付懲戒人104年度至105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於服務機關調查時雖辯稱:不清楚停業與歇業之差別,不知本案已違反兼業之規定云云。經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又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內,擔任品綸公司董事,且該期間品綸公司並無停業之登記之事實,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其違法行為已臻明確。

三、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及成為公司大股東,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擔任該公司董事等情之事實,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