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54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謝漢萍 國立交通大學前教授兼副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謝漢萍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據教育部民國(下同)105年11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被彈劾人謝漢萍,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兼任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副校長期間,於99年4月至102年6月擔任鉅泉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6年1月4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資料,並經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確認,該公司全稱為鉅泉光電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泉光電公司〔附件1,第1頁、附件3,第119~120頁及附件4,第163頁〕)獨立董事、99年10月至105年10月擔任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6年1月4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資料,並經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確認,該公司全稱為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星科技公司〔附件1,第1頁、附件3,第132頁及附件4,第163頁〕)之獨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請本院審查(附件1,第1~36頁)。
二、查被彈劾人係自81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3日起受聘交通大學教授期間,曾先後兼任該校顯示科技研究所所長(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該校電機學院院長(95年3月13日至99年1月31日)及副校長(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4日)等行政職務,有交通大學105年12月16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件2,第37頁)。
三、次查大陸地區企業鉅泉光電公司,依據大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元2016年12月12日公示訊息,該公司於西元2005年5月19日成立,其註冊資本人民幣4,320萬元,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範圍為光電技術產品研發、設計及生產與集成電路之研發及設計等業務(附件3,第119頁)。而被彈劾人於呈教育部陳述書中,承認自99年4月至102年6月擔任鉅泉光電公司之獨立董事,並於本院詢問時再次確認前情無誤,此有教育部105年11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106年1月4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資料及106年5月31日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稽(附件1,第14頁、附件3,第119頁及附件4,第163頁)。
四、再查大陸地區企業星星科技公司,依據大陸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元2016年12月12日公示訊息,該公司於西元2003年9月25日成立,註冊資本人民幣63,970.895萬元,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範圍為各種視窗防護屏、觸控顯示模組、新型顯示器材及相關材料和組件之研發及製造等業務(附件3,第132頁)。而被彈劾人於呈教育部陳述書中,承認自99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26日擔任星星科技公司之獨立董事,亦於本院106年5月31日詢問時再次確認前情無誤,此有教育部105年11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陸委會106年1月4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資料及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稽(附件1,第14頁、附件3,第132頁及附件4,第163頁)。
五、復查被彈劾人於105年11月4日呈教育部陳述書及於本院106年5月31日詢問中,均坦承支領前揭二公司之報酬如下,鉅泉光電公司交通津貼:100年7月至100年12月人民幣25,000元、101年1月至101年12月人民幣50,000元及102年1月至102年5月14日人民幣22,917元,與星星科技公司交通津貼:100年7月至12月人民幣25,200元、101年1月至12月人民幣63,000元及102年1月至6月人民幣25,200元等情,有教育部105年11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證(附件1,第18~19頁及附件4,第164頁)。
六、末以,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對上開兼職及支領交通津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渠稱業於105年10月26日辭任前揭二大陸地區公司之董事職務,然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11月7日(84)局考字第39505號函釋謂,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更正,仍應認違反該條規定。故被彈劾人雖已於105年10月26日辭任前揭二大陸地區企業之相關職務,亦無礙其於兼任交通大學副校長期間擔任公司董事職務情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另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再者,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稱:「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且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綜上觀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即屬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彈劾人業已坦承擔任大陸地區公司之獨立董事,且領有相關公司之報酬等情事,自應負違反該條項規定責任,而有究責之必要。
二、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關於被彈劾人懲戒事由之認定,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以該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彈劾人,自應適用新法。本案被彈劾人擔任大陸地區公司獨立董事,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之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2項)。前2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第3項)。」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而修正前之第25條第3款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因此,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彈劾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2號判決、該會105年度鑑字第13788號判決、該會105年度鑑字第1377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彈劾人擔任大陸地區企業鉅泉光電公司及星星科技公司之獨立董事且領有報酬,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歷年相關之議(判)決,僅作申誡或記過處分(前者如該會104年度鑑字第13249號議決;後者如該會105年度鑑字第13659號議決,可資參照)。惟本案被彈劾人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4日兼任交通大學副校長之行政職務期間經營商業,核為追懲時效內之違失行為,自應有懲戒之必要。
據上論結,被彈劾人係於100年7月1日至102年5月14日兼任交通大學副校長,詎未能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於上開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另擔任大陸地區企業鉅泉光電公司及星星科技公司之獨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核已損及政府之信譽,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參、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教育部105年11月16日懲戒案件移送書。
二、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2月16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6年1月4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監察院106年5月31日謝漢萍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漢萍原係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教授兼副校長,其於101年6月14日至102年5月14日兼任該校副校長期間,擔任大陸地區鉅泉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全稱為鉅泉光電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泉光電公司)獨立董事(期間99年4月至102年6月),及擔任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稱為浙江星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星科技公司)之獨立董事(期間99年10月至105年10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損及政府之信譽。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經教育部105年11月16日移送監察院審查之移送書所檢附由被付懲戒人提供承認兼職行為之陳述書(附被付懲戒人兼任中國企業獨立董事或監事期間列表、鉅泉光電公司及星星科技公司支給之交通津貼數額確認電子郵件、辭任獨立董事或監事之電子郵件及辭職報告)、國立交通大學105年12月16日交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被付懲戒人擔任該校行政職期間進入大陸地區之差假紀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6年1月4日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調查鉅泉光電公司、星星科技公司之出資股東,尚無從確認與中國大陸黨政軍機關〔構〕之關聯性)等影本附卷可按。又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不否認兼職乙事,有約詢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其自行陳報之兼職未事先報准原因說明表之記載相符。復於本會審理期間,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足證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在案。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參。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持有私人公司逾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是以被付懲戒人兼任國立交通大學前開行政職務期間,擔任鉅泉光電公司、星星科技公司獨立董事,自屬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上述追懲期間內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於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因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在移送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足認已經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末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如主文所示之申誡處分,惟關於申誡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5年,而本件係移送機關於106年6月14日移送本會,有本會收文戳記為憑,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1年6月14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是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13日經營商業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