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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5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56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1段5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金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車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慕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金慕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車長,因擔任「輝鉅水電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林員擔任「輝鉅水電行」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林員書面報告(如證據二),該商號於69年5月2日登記設立,並於開業六個月後因生意清淡結束營業,雖已無營業事實,亦無薪資所得,惟未立即辦理歇業登記,林員於得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即積極於106年5月26日完成歇業登記(如證據三),並由苗栗市建功里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商號未在登記地址設立店面營業(如證據四),林員亦出具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如證據五)證明其未支領報酬。

二、綜上,林員擔任「輝鉅水電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證據二、林員書面報告1份。

證據三、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26日府商工字第1061001549號

函、經濟部「輝鉅水電行」商業登記(歇業)資料各1份。

證據四、苗栗市建功里里長證明書1份。

證據五、林員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金慕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車長,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於任職期間,自101年7月14日起,擔任「輝鉅水電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始查獲上情。該商號業於106年5月26日完成歇業登記。

二、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為商號「輝鉅水電行」負責人,該商號於69年5月2日設立登記,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附卷可稽,已於106年5月26日完成歇業登記,亦有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26日府商工字第1061001549號函及經濟部「輝鉅水電行」商業登記(歇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證。此外,復有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報告及101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擔任「輝鉅水電行」負責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違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懲戒要件。又查本案就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報告及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本件於106年7月14日繫屬於本會,有交通部106年7月12日交人字第10650092453號移送函,本會所蓋之戳章可憑。是被付懲戒人於101年7月13日以前之違法行為,顯已逾五年,爰不予以懲戒,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