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57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曹偉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
屬南港分局)偵查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曹偉治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曹偉治(以下簡稱曹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曹員於102年12月間偵辦鐘0裕持有木材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時,因屢遭其小隊長蔡0旺稽催管控,渠為避免上開偵辦案件持續遭稽催管控,遂於103年4月間偽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管處)公文後,持該公文向其小隊長蔡0旺表示上開查獲之木材,證明均屬鐘0裕合法取得,據以作為結案依據。
(二)查前開案件經本府警察局主動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偵查終結,認定曹員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羅東林管處管理公文之正確性,涉犯偽造文書罪,惟審酌渠於犯後坦承不諱且無前科等因素,爰以104年10月14日104年度偵字第9226號緩起訴處分書(證據1)核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曹員嗣未依限完成規定時數,致遭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公訴(證據2),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判決曹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證據3)。
(三)曹員因不服前開士林地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核該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考量曹員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該院爰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證據4)曹員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繫屬案件並於106年4月24日判決確定(證據5)。
(四)另查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據6)說明二規定,警察機關(構)、學校審辦其他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13日106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證據7),鑑於曹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經法院判處壹年捌月有期徒刑確定,已符合上開規定應予移付懲戒之情事,本府警察局爰報請本府移送貴會審理。
二、案內曹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211條及第216條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渠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0月14日104年度偵字第9226號緩起訴處分書。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6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起訴書。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4日105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3月28日10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5月l日院欽刑丑106上訴505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⒍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13日106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曹偉治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配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其於102年12月18日接獲線報而偵辦鐘○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持有木材約146立方公尺,涉嫌違反森林法一案,因遲未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確認上開木材是否為盜採、盜伐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公文,偵辦進度延滯,屢遭上級即南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益旺稽催管控,竟心生僥倖,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某日,在宜蘭縣○○鎮○○路○○○號0樓住處內,偽造屬於公文書性質其內容為「有關查扣待查驗之來源不明貴種木材紅檜、扁柏、梢楠等原木,及加工後之板類紅檜、扁柏、梢楠等,均屬合法購買取得」之羅東林管處103年4月14日行農羅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以偽造之羅東林管處處長林澔貞印章1顆在其上偽造「處長林澔貞」印文1枚,於偽造完成後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分局內持向蔡益旺行使,以交代偵辦進度,足生損害於羅東林管處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鐘○裕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因羅東林管處認其持有之木材為漂流木,非盜採、盜伐之林木,且係向林務局標購或於風災期間合法撿拾所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9226號),嗣因被付懲戒人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向指定機構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繼續偵查起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89號),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關於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參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於106年4月24日判決確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2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06年5月l日院欽刑丑106上訴505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該判決於106年4月24日確定)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因所承辦案件之偵辦進度延滯,遭上級稽催管控,竟心生僥倖,偽造羅東林管處之公文書並行使,以資矇混,所為足以讓人民喪失對警察執法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