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59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周天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周天麟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之妻於105年3月25日登記設立「綠島海灣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徵詢即逕將被付懲戒人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被付懲戒人未出資及實際參與營運,亦未支領報酬及獲取相關利益(股金、股利及營業所得),另查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未有該公司之報酬。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查詢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檢核始悉上情,嗣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25日完成變更退出公司董事登記。
二、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5至8者(「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8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5至7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經查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行為,所涉情節輕微,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酌無予停職之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東縣警察局106年7月18日東警人字第1060031896號函。
二、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檢核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檢核資料。
三、經濟部106年5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33297310號函。
四、被付懲戒人之妻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五、被付懲戒人職務報告、警察人員基本資料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案件調查表、民眾蔡浴沂(該公司董事之一)訪談紀錄及查訪報告各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周天麟任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佐期間,自105年3月25日起擔任「綠島海灣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嗣於知悉其兼職違法後,已辭卸董事職務,並於106年5月25完成改選董事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綠島海灣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經核准設立,被付懲戒人為董事,任職日期為105年3月25日,持有股數75000股)、經濟部106年5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33297310號函(記載綠島海灣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暨所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據移送意旨及所附之被付懲戒人職務報告,均稱「綠島海灣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係被付懲戒人之妻所設立,未經徵詢即逕將被付懲戒人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被付懲戒人未出資亦未參與營運支領酬勞云云。
四、惟按,辦理相關之公司登記時,須附具本人親自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此由上揭經濟部准予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函所附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即可明瞭。而被付懲戒人自「綠島海灣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前之105年3月25日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迄106年5月25日始完成辭卸董事之變更登記,時間長達一年有餘,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自不能諉為不知。另據移送機關所附之民眾蔡浴沂(亦為該公司董事)訪談紀錄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綠島分駐所查訪報告,可知被付懲戒人亦曾至該處消費從事潛水活動,則上揭移送意旨及職務報告所稱被付懲戒人不知被登記為董事云云,即無可採。又現任官吏擔任公司之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參照)。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是否受有酬勞。茲被付懲戒人既於任職期間,兼任綠島海灣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