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50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蔡文華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華不受懲戒。
理 由
一、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蔡文華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船士(原為無資位技工,於94年納入交通資位制人員始具有公務員身分),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蔡員擔任「漁舢港外398號漁船」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蔡員申辯書,漁舢港外398號漁船為雇工自造之舢舨小船,會有營業登記資料僅係應法規所須,該小船僅為個人休閒使用,未用於營利目的,另查其提供102至104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均無此營業登記之營利所得,又該商號已於106年5月22日註銷稅籍登記。綜上,蔡員擔任「漁舢港外398號漁船」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所謂不得經營商業,自係以商業主體有營運之可能為前提,始有禁止公務員介入以防免其因此怠於執行職務之必要。倘公務員固登記為營業負責人,惟無從為營業行為,自不能對該公務員課以違法經營商業之懲戒責任。查被付懲戒人106年6月5日申辯書主張,系爭漁舢港外398號漁船,無法從事營業用途,被付懲戒人亦未主動申請該船營業登記,該船早年所辦理之營業登記是以何種方式辦理,不得而知,自不可歸責於被付懲戒人。因所得稅法第18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刪除,被付懲戒人已於106年5月19日辦理註銷該船營業登記云云。本件依移送機關檢附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利用系爭漁船違法經營商業之可能。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違法經營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既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列情事,自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