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51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丁冠中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丁冠中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本部前於本(106)年5月15日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銓敘部同年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正式上線1案,嗣經本部警政署以該平台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係為「賞心悅目精緻洗衣名店」(自104年7月17日起更名為「賞心悅目紡品精緻處理名店」,以下簡稱賞心悅目公司)之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經查賞心悅目公司係被付懲戒人配偶薛○筑(後改名為薛○玬)前於99年2月5日獨資成立,於100年3月17日起變更商業登記,由被付懲戒人任合夥人並有出資紀錄在案。案經被付懲戒人表示以,該公司係由配偶全權經營,於合夥登記時確有寫資料及簽名申辦,惟對該合夥登記不瞭解亦無多問;至該公司商業登記所載出資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部分,僅為順利向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以利公司營運需要,又被付懲戒人之合夥人身分業於本年5月22日辦理解任登記在案。
三、案經本部警政署調查,考量被付懲戒人雖知悉被登記為賞心悅目公司合夥人,惟因警察職業經常性12小時勤務型態,未實際從事經營,且其事後即於本年5月22日辦妥合夥人解任登記,情節尚屬輕微,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並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七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
(二)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6年5月17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6月1日訪問紀錄各1份。
(三)被付懲戒人106年5月16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7月3日報告各1份。
(四)屏東縣政府106年5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及同年6月21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各1份。
(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6年5月24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6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付懲戒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之申報表及收執聯各1份。
(六)被付懲戒人薪資存簿1份。
(七)被付懲戒人於105年6月3日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1份。
(八)被付懲戒人現戶戶籍謄本1份。
(九)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對於本人被處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提出異議。
異議聲明如下:依照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經查本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與策劃,所有事物皆由本人之配偶獨立運作及規劃,後因協助其經營之所需銀行往來而被掛名合夥事宜,並未與其他第三人有所牽連,尚不構成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真實,因實質經營者乃本人之家屬,本人僅為擔任協助之角色,提供本人證件予配偶全程處理。因此而造成本人經營商業行為之誤解,在此本人嚴重聲明。而本人既未實質參與亦未實質獲得營利,更無參與經營之事實,既無須受到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項之處分,惟因本人並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行為。所以本人認為合理之懲戒應為第三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丁冠中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內政部警政署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被付懲戒人係「賞心悅目精緻洗衣名店」(自104年7月17日起更名為「賞心悅目紡品精緻處理名店」,以下簡稱賞心悅目名店)之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查賞心悅目名店係被付懲戒人配偶前於99年2月5日獨資成立。嗣被付懲戒人任合夥人,其投資比例:100年度為10%,101年為6%,102-104年為4.28%。其經核定之營利所得:100年度為5,746元,101年為6,641元、102-104年各為5,567元。
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6年6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否認。至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營利所得,乃計算利得之一種方式。被付懲戒人主張,其任賞心悅目名店合夥人,未實質獲得營利等語,尚有誤會。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任賞心悅目名店合夥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其營利所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惟審酌該店係由被付懲戒人配偶全權經營,又被付懲戒人之合夥人身分業於本年5月22日辦理解任登記在案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