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52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婷婷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一級業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婷婷申誡。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婷婷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緣於銓敘部前於105年10月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資料庫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者,分別函請經濟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協助提供資料,俾於「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經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張婷婷(以下簡稱張員)兼任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宇科技公司)董事職務(證據1、2),爰於106年5月8日函請本府查明處理。
(二)經查張員於104年8月24日起擔任杰宇科技公司董事職務(是時張員未任公職),並於105年4月6日起任職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另張員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旋即由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嗣經本府106年6月5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並經查證屬實(證據3)。
(三)茲據張員陳述書略以(證據4),104年8月因杰宇科技公司一位董事病歿,尚須辦理董事變更遞補,張員誤以為僅係替公司做擔保,對於擔任董事並不知情,爰基於親戚關係及圖一時之便,由渠母親取渠證件辦理登記,惟並無任何參與經營之實際作為。另據杰宇科技公司106年5月26日開立之聲明書(證據5)及張員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證據6),可證張員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未曾參與任何公司運作,亦無支領相關酬勞,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另查張員於105年4月6日任職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是時張員於該處以電子郵件告知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職之相關規定後,旋即解除原擔任自家小吃店負責人之職務(證據7);惟因渠不知有前開兼任杰宇科技公司董事職務之情事,致未能及時解除董事職務。
二、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又查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三、復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查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之先予撤職,係指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四、再查銓敘部前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有關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屬兼職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五、案內張員雖自述不知有前開違法兼職之情事,惟未能提出具體之佐證資料,故渠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另審酌張員未實際參與杰宇科技公司經營且積極配合機關調查,並於服務機關告知有違法兼職情事後,旋即完成董事解任,爰暫不予先行停職。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
2.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3.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4.張婷婷106年6月6日陳述書。
5.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聲明書。
6.張婷婷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婷婷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一級業務員,其自任公職前之104年8月24日起擔任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杰宇科技公司)董事,嗣於105年4月6日起任職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經該處告知其上開兼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旋即由杰宇科技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嗣經該府106年6月5日核復准予變更。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杰宇科技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06年6月6日陳述書、杰宇科技公司106年5月26日聲明書、被付懲戒人10
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書面報告中坦承自104年起擔任杰宇科技公司董事不諱,有該陳述書在卷可按。惟其表示係該公司圖一時之便,由其母取其證件逕予登記,實則未支付任何酬勞,亦未參與公司運作,尚無違法兼職動機云云。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參。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該項規定,而不問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擔任杰宇科技公司董事,自屬違反前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期間,未據提出任何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