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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53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53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貞儀 內政部營建署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貞儀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前於103年2月17日起擔任家族經營之「大大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大公司)監察人,嗣於104年2月24日初任公職,擔任本部營建署辦事員職務。復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後降低該公司持股股份為790股,占總股份9.875%,並於本(106)年5月18日完成該公司監察人之解任登記。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本年6月28日第315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大大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持股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10%,又被付懲戒人業於本年5月18日完成解任,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七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被付懲戒人106年5月21日報告書。

2.被付懲戒人持有大大公司股份數證明。

3.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公司變更登記表)。

4.被付懲戒人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附件)。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擔任家族企業監察人純係父親安排,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一)案內大大公司係77年由被付懲戒人父親吳○○先生創立,股東現僅父親、母親張○○及被付懲戒人三人,實際由父親經營;另有一位董事吳○○先生,為被付懲戒人父親友人。

(二)被付懲戒人係家中獨生女,完成學業後依父親安排擔任大大公司監察人,擔任監察人期間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自公司支領任何報酬(內政部懲戒案件移送書所附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茲證明)。

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係誤解法令之疏忽。

(一)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二)被付懲戒人103年錄取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並分發至內政部營建署,104年3月訓練期滿,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後,因知上述法律規定,即請父親依法將持有大大公司股份比例降低至10%以下,惟被付懲戒人及父親因疏忽,未細究擔任民營公司監察人,亦屬前述法規認定之「經營商業」範疇(此節未於法規中明敘,而係於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內認定),故而仍保留大大公司監察人職務,致誤觸規定,此純屬誤解法令之疏忽,並非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被付懲戒人為此無心之過失深自歉疚,也迅速依規定於106年5月辭去大大公司監察人職務,懇請將此情納入本案審理之考量。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貞儀係內政部營建署辦事員,其前於103年2月17日起擔任家族經營之「大大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大公司)監察人,嗣於104年2月24日初任上開公職後,降低該公司持股股份為790股,占總股份9.875%。

迨本(106)年5月18日始完成該公司監察人之解任登記,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書具之106年5月21日報告書、持有大大公司股份數證明、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以係因誤解法令,未細究公務員服務法認定「經營商業」範疇之疏忽,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云云。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係因疏忽非出於故意,抑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內,擔任大大公司監察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高賢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