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64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李偉琦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管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琦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管理員李偉琦(下稱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期間,自102年起利用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受刑人家屬或友人不正利益,代為夾帶物品入監等違失行為,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李員對所列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法務部矯正署審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第10點等規定,且所涉違失情節破壞矯正風紀,影響機關及政府聲譽。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法失職行為臚列如下:
(一)102年間至103年7月前後共收受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為受刑人溫○○代購香菸並利用值勤機會分次夾帶入監交付使用。
(二)102年8月收受2萬元為受刑人王○○代購香菸亦利用值勤機會分次夾帶入監交付使用。
(三)104年4月為禁見被告陳○○夾帶香菸入監交付使用並代為傳遞訊息。
(四)104年7月收受1萬元受託為受刑人溫○○夾帶小電視及SD記憶卡入監,未依約交付,侵佔該物未返還。
(五)100年9月收受受刑人邱○○家屬茶葉2斤(價值約2、3千元)並受託夾帶香菸及茶葉入監交付,惟該受刑人表示僅收到香菸,未收到茶葉。後再受託夾帶內衣2件,依約交付。
三、綜上,前揭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法失職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法務部矯正署105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1份。
(二)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5年2月24日宜監人字第10502000750號函影本及該監105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三)公務員服務法1份。
(四)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1份。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土生土長宜蘭縣三星鄉在地子弟,個性單純質樸、注重家族與朋友情誼,雙親年邁,但始終晨昏定省未曾怠慢。服役完畢後參加法務部舉辦之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奉派擔任監所管理員;先後服務於桃園監獄、基隆看守所及宜蘭監獄等機關,於105年4月8日奉派至新店戒治所服務。在服務期間雙親亦不時提醒應廉能自持、熱心助人,服從長官之領導並與同仁和睦相處。
二、初任公職時即了解監所管理人員工作環境極為特殊,且需面對被社會貼上標籤的收容人,龍蛇雜處生態複雜。收容人為博取同情總會用各種理由及手段來向管理人員示好,且人際網絡的重疊、各種關係的牽扯,被感情蒙蔽了法理,逐步的模糊了應該嚴守的分際。
三、104年8月因個人交友不慎及易心軟同情他人之本性,未能謹守矯正人員的分際,未拿捏分寸逾越紅線而違反國家律法及相關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而被廉政署立案偵辦,造成個人、家庭及機關的困擾,內心深感愧疚及不安。因此自始即配合偵辦,將事件始末清楚交代,亦坦然接受司法審判的程序。
四、相關的法律程序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進行審理中,雖舉措萬屬不該,且影響了機關的聲譽及矯正人員形象,但確實不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其他不當利益,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及該當性、有責性仍有待司法機關逐一認定,當然亦會努力為自己的清白提出有利的證據。
五、105年4月8日經矯正署以人地不宜調離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改派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服務,雖造成上班時程增加及諸多不便,但對此無任何怨言,也深知自己需堅強面對,因為自己無知所造成的傷害,及未來漫長司法訴訟的煎熬。自去年8月迄今,無時無刻不在反省自己過往之言行舉止、人際關係及對於法律觀念之薄弱,亦深刻感受到家人無怨無悔的關懷、長官的包容及殷切指導。由於父母皆已年邁,平日負責照顧,此一事件使父母極為傷心,更因個人不當言行,造成父母蒙羞而無地自容,自當記取此次的教訓並時時警惕自己的言行,確實遵守法規命令之規範,斷絕不當的人際交往、減少不必要的飲宴應酬,對於非自己能力及職務所及的事情皆不輕易承諾,也絕不再鄉愿的因為同情收容人及家屬而造成無謂的困擾,甚至是終身的遺憾,讓自己徹底檢討、低調沉潛、重新學習、繼續成長,回到服務公職的初心。
六、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有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同法第5條有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的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等語,今司法程序尚未三審定讞,若驟然予以停職,除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外,亦將對生計產生重大之影響。個人在新店戒治所服務這段期間皆遵從長官的指示工作,且與同仁相處和睦,未造成機關任何的困擾;平日低調行事作息正常,僅卑微的希望籍由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讓自己回歸正常的生活模式,撙節開支以聘請律師為自己爭取清白的機會,因此若此時突然停職則將造成生活步驟混亂,且對於進行中的訴訟程序亦將造成不利的影響。
七、檢附刑事辯護意旨狀(如後附件1)。
八、父母皆已年過七旬,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居住生活,由被付懲戒人負責生活起居之責及承擔雙親大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若突然受到停職之處分,將造成生計上面臨斷炊之影響!且父親今年即將滿八十歲,早年即因腎功能病變而接受單邊腎臟切除之手術,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如後附件2影本),近年因年紀老邁百病叢生,各種病痛纏身,身體機能大不如前,亦皆利用輪休期間載送至醫院接受醫師診治,雖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予部分醫療費用之給付,但購買各項醫療保健藥品和相關保健強身用具所費不貲,也需由微薄薪資協助支應以補不足,倘遭停職將使年邁雙親身體健康照護產生立即之危害,並可能因此形成重大明顯之不良影響,若真如此則將是為人子女無以復加及彌補之傷痛。
九、綜上所述,懇請貴會委員體恤被付懲戒人平時忠於職務之表現及可能面臨生活困境,讓被付懲戒人可以繼續在新店戒治所服務,以待罪之身把握現在擁有與父母相處的時光,陪伴已日暮西山之年邁雙親聊表孝心並善盡照顧之責。自當更加努力為自己的清白奮戰,對於貴會及諸位委員之仁德,自當銘感五內永不或忘!
十、附件:
(一)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被付懲戒人之父李炎樹之殘障手冊影本。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偉琦係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管理員,前於9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8日任職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辦事細則第8條規定,負責掌理受刑人及被告之飲食、衣著、用品之分給、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17日矯署字第1000001388號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及「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等規定,竟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以下行為:
1、被付懲戒人於102年間某日,因受刑人温偉萱委託其代買香菸夾帶入監,即將寫有「三星地區農會、三星本會行庫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呂清洲」帳戶資料之便條紙交予温偉萱,温偉萱即將該帳戶資訊告知不詳友人,分別於102年9月9日由張仕緣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03年1月10日由陳含章匯款1萬元、103年7月1日由賴美月匯款1萬元至被付懲戒人向友人呂清洲借用之上開帳戶。被付懲戒人收到上開款項後,全額用以購買軟盒白長壽香菸,接續分次於102年9月9日後某日至103年間某日,將香菸放在其隨身攜帶的背包底層,躲避檢查夾帶進入宜蘭監獄後,利用擔任宜蘭監獄第16工場交代警衛監務之機會,將上開香菸交付予温偉萱;於被付懲戒人未服勤務時,則利用未能證明知情之戒護科服務員陳世權以推車運送公文之機會,夾帶香菸予未能證明知情之第6教區服務員傅志雄,再由傅志雄將香菸轉交温偉萱;或由陳世權將香菸留在舍房主管廁所內,再告知温偉萱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圖利温偉萱獲得使用價值3萬元香菸之不法利益。
2、被付懲戒人於102年8月間某日,因受刑人王坤相委託其代買香菸夾帶入監,即將寫有「三星地區農會、三星本會行庫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呂清洲」帳戶資料之便條紙交予王坤相,王坤相即將該帳戶資訊告知不詳友人,於102年8月9日由前妻友人劉伊婷匯款2萬元至被付懲戒人向友人呂清洲借用之上開帳戶。被付懲戒人收到上開款項後,全額用以購買七星牌香菸,接續分次於102年8月9日後某日至103年12月5日王坤相假釋出監期間,將香菸放在其隨身攜帶的背包底層,躲避檢查夾帶進入宜蘭監獄後放置於特定內務櫃內,利用值勤機會告知王坤相至內務櫃拿取,以此方式圖利王坤相獲得使用價值2萬元香菸之不法利益。
3、陳晏佐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恐嚇等案件,自104年4月15日至8月14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下稱宜蘭看守所)。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因陳晏佐之友人彭建豪委託其夾帶香菸予陳晏佐,即接續分次於上開期間,夾帶白長壽香菸4、5包進入宜蘭看守所內,再利用未能證明知情之服務員王勝嘉分次交付予陳晏佐,以此方式圖利陳晏佐獲得使用價值240元至300元香菸之不法利益(白長壽香菸價格以宜蘭監獄福利社104年度售價每包60元計算)。
(二)被付懲戒人亦明知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月17日矯署字第1000001388號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1、受刑人温偉萱為能在宜蘭監獄內以小電視觀看色情影片,即與張宇權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日前某日,由温偉萱先行告知被付懲戒人將有人與其聯繫並交付夾帶之小電視及SD卡,並委託被付懲戒人夾帶信件出監寄送予張宇權,其內容略以:「委託張宇權將小電視及灌有色情影片之SD記憶卡交給李偉琦,由李偉琦將上開物品夾帶入宜蘭監獄後交給温偉萱,並告知李偉琦之聯絡電話及帳戶」。張宇權於104年7月1日前某日收受上開信件後,即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約定交付小電視及記憶卡之時、地,並於104年7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一三五生鮮超市」前,將温偉萱所委託之小電視2台及SD記憶卡28張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温偉萱另委託張宇權將夾帶小電視及SD卡之賄款1萬元匯款至呂清洲上開帳戶,張宇權隨後於104年7月26日向未能證明知情之妻楊雅惠借用帳戶、提款卡匯款,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款項係温偉萱、張宇權委託其夾帶小電視及SD卡進入宜蘭監獄給温偉萱之賄賂,仍收受之。
2、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小電視及記憶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交付予温偉萱或返還張宇權,反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3、受刑人邱耀德為委託被付懲戒人夾帶物品進入宜蘭監獄,即與羅紹宸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8日邱耀德之父邱振財、母邱陳秀清及兄邱家益前往宜蘭監獄與邱耀德會客時,由邱耀德向家人告知委託羅紹宸購買茶葉5斤交給被付懲戒人,其中2斤做為夾帶物品入宜蘭監獄之對價,另外3斤茶葉則委託被付懲戒人夾帶入監轉交予邱耀德。邱耀德家人與羅紹宸聯絡後,羅紹宸即於100年11月間某日攜帶5斤茶葉及3條香菸至被付懲戒人位於宜蘭縣○○鄉○○○路5之1號「櫻花山產餐廳」,將茶葉及香菸均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並要求將其中3斤茶葉及3條七星牌香菸夾帶入宜蘭監獄交付予邱耀德,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2斤茶葉為邱耀德、羅紹宸委託其夾帶物品進入宜蘭監獄予邱耀德之不正利益,仍應允並收受之。因宜蘭監獄內未販賣七星牌香菸,故被付懲戒人接續於100年11月至104年5月7日邱耀德出監間某日,自行購買白長壽香菸3條分次夾帶入宜蘭監獄予邱耀德。邱耀德、羅紹宸共同接續上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某日,由羅紹宸至被付懲戒人經營之櫻花山產餐廳,交付555牌內衣2件予被付懲戒人並要求夾帶入監予邱耀德,被付懲戒人亦接續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將上開內衣2件夾帶入監後,委託未能證明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服務員轉交邱耀德。茶葉3斤部分,因宜蘭監獄內未販賣茶葉,經被付懲戒人告知羅紹宸無法夾帶進入後,羅紹宸將上開茶葉贈與被付懲戒人。
(三)刑事部分,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陸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小電視貳台及SD卡貳拾捌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犯罪所得茶葉貳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二、以上(一)1、2、3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宜蘭地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志雄、陳世權、王坤相、呂清洲、陳晏佐、彭建豪、王勝嘉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便條紙1張、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呂清洲三星農會帳戶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4年10月30日104樹林字第1410453135號函所附劉伊婷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就前述(二)1、2、3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於宜蘭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呂清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呂清洲三星農會帳戶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監獄政風室複聽收容人接見談話內容紀錄表、扣案便條紙1張等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以上事實,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侵占等罪,經宜蘭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並有宜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其雖辯稱:因交友不慎,個性心軟,易同情他人,致未能謹守分際,逾越紅線,違反國家律法及相關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內心深感愧疚及不安,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侵占之犯意云云。
惟查:
(一)前述(二)之1、2部分
1、受刑人温偉萱於法務部廉政署陳稱:「我在6月間的時候就想到可以請李偉琦幫我夾帶電視機及SD卡,所以在李偉琦工場值勤的時候,我就跟他說,如果他方便,就幫我夾帶電視機及SD卡到監獄內給我,之後我就利用跟張宇權會客時,拜託張宇權幫我將原本委託朋友購買的小電視機及SD卡交付給李偉琦,並請張宇權交付1萬元給李偉琦,詳細交付物品及金錢的帳號,我是寫在書信中,請李偉琦夾帶出監獄幫我寄給張宇權」、「張宇權有寫信跟我說,電視機及SD卡已經交付給李偉琦,而且有寄一張ATM轉帳明細收據(上開呂清洲帳戶)以證明已將1萬元交付給李偉琦」、「『書』就表示是SD卡,我要求張宇權在SD卡裡面輸入A片(色情影片);『房租』就是指錢,有朋友寄給我的錢或者是要給李偉琦的錢,都以『房租』作為暗語;『車子』就是指小電視機,我本來在104年3、4月間就請朋友幫忙準備兩台,因為使用SD卡的電視,監獄裡並沒有開放,所以才會請李偉琦夾帶進來給我」、「通話內容『張子印』應該是『張子胤』。『古董的書』、『30本』就是指30張內有色情影片的SD卡,張宇權跟我說他只有收到張子胤給他的27張SD卡,加上他自己買的並灌好色情影片的SD卡1張,總共28張SD卡;另外『古董的車子』指的是小電視機。我當時是請張宇權去幫我收集到這些東西,然後再幫我轉交給李偉琦,再請李偉琦幫我夾帶到監獄裡面給我,後來,張宇權告訴我他交給李偉琦的是兩台小電視機跟28張SD卡」、「一直到104年8月份張宇權才有再來與我會客。我在7月1日與張宇權會客時有特別交代他,先不要把錢交給李偉琦,我有暗示張宇權,李偉琦的紀錄不良,收錢不辦事,並且告訴張宇權轉告李偉琦,月中再跟他聯絡交錢的事情。我原本是想說,我確實從李偉琦那邊拿到電視機及SD卡後,再請張宇權支付1萬元給李偉琦,但是,因為李偉琦一直催促我將前述款項交付給他,所以才會請張宇權用轉帳的方式給李偉琦」(見104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16-120頁)。
2、張宇權於104年6月30日晚上7時44分16秒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聯譯文中,是由張宇權主動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張宇權並未詢問對方身分,而是告知對方自己是「哲維」後就直接與被付懲戒人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被付懲戒人亦未再確認來電者之身分就與之交談,張宇權又主動詢問:「我那些書都帶嗎?」被付懲戒人回答:「沒關係,嘿,都帶來,你明天打給我」(見104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23頁),可見温偉萱已事先將被付懲戒人的姓名、電話告知張宇權,被付懲戒人也已自温偉萱處得知會有人與之聯繫並交付欲夾帶入監的小電視、SD卡等物,所以被付懲戒人、張宇權才無庸再確認通話者的身分,逕自商討交付物品的時間、地點。
3、温偉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今年是7月下旬,我請張宇權幫我匯款1萬元到呂清洲的帳戶」、「有3張是麻煩李偉琦夾帶出去,出去之後再轉寄郵筒寄給張宇權,這3封信就是要麻煩張宇權拿小電視跟SD卡,還有轉帳給李偉琦的事情」、「當時給李偉琦這筆錢也有要他夾帶東西跟幫我處理事情的想法,但我都沒有拿到小電視跟SD卡」、「我說想弄一台小電視進來看也好,所以我就相信李偉琦」(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80-81頁),又温偉萱於104年7月1日下午2時2分15秒在宜蘭監獄與張宇權會客之對話中,温偉萱與張宇權稱以下對話(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74頁、74頁背面):
温偉萱:「你跟他講說那個1萬的還沒有到,到時候拿給
他。你現在要拿車跟書嘛。」張宇權:「嗯啊!」温偉萱:「你說到時候那1萬有沒有,過差不多月~」張宇權:「你說我等一下跟他講喔?」温偉萱:「嗯!月中再給他就好了。」……温偉萱:「有去卡到,房租錢來不及繳」。
上開對話內容,温偉萱於偵查中證述:「車子是小電視,書是SD卡」、「『月中再給他就好了』是希望東西到了再給李偉琦錢,『有去卡到,房租錢來不及繳』房租錢就是指要給李偉琦的1萬元」、「(問:張宇權是否知悉該筆1萬元是匯給李偉琦?)知道」(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80頁背面、81頁),由此可見,温偉萱明確告知張宇權,要先將小電視和SD卡拿給被付懲戒人,之後再匯款,並且要張宇權在被付懲戒人詢問時告知月中再給,明顯可見夾帶小電視和SD卡與匯款之間是有因果關存在,且張宇權於匯款後又將匯款的單據寄給被付懲戒人(見104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31頁),其原因即在於温偉萱需要在宜蘭監獄內將此單據出示予被付懲戒人,表示已確實交付賄款,要求被付懲戒人履行夾帶小電視及SD卡之承諾,足見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4、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供稱:「(問:104年7月26日轉帳匯款1萬元給你的人為何人?該筆1萬元作何用?)是温偉萱匯給我,這筆錢也是要買菸,是温偉萱告訴我的,這筆錢我還沒有買菸,我只有大概買個幾包進去,其他錢在家裡」、「是我本人領的」(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50頁背面),可見被付懲戒人確實知悉該匯款是温偉萱委託他人所匯,又被付懲戒人於廉證署詢問時自陳每次幫温偉萱寄送信件都有要求不能將信件彌封,也會逐一檢視信件內容後才幫忙寄送(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37頁背面),温偉萱既以信件明確告知張宇權要將小電視和SD交給被付懲戒人夾帶入監,又告知張宇權匯款給被付懲戒人的帳戶,而被付懲戒人既看過上開信件,自應對此有所知悉。被付懲戒人雖於廉政署詢問時稱有拒絕温偉萱夾帶小電視和SD卡(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35頁背面),但於同次詢問亦稱並沒有告知張宇權已拒絕幫温偉萱夾帶之事(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36頁背面),衡情温偉萱若明知被付懲戒人已拒絕其夾帶,應不致於在104年7月1日與張宇權會客時仍當面指示張宇權要於會客後將小電視和SD卡交給被付懲戒人,況温偉萱於歷次偵查及宜蘭地院審理中均未曾證述被付懲戒人有拒絕夾帶上開物品之情形,可見被付懲戒人早已知悉該筆匯款與夾帶小電視、SD卡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從未拒絕温偉萱協助夾帶,其間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5、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伊確實有收受小電視及SD卡,但後來已經丟棄,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付懲戒人任意處分上開物品,可證其內心已自認係上開物品所有人,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若該物品無用,儘可暫放他處或聯繫張宇權返還,豈有丟棄之理,所辯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二)前述(二)之3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詢問時稱:「羅紹宸交給我的2條香菸是七星牌香菸,但因為宜蘭監獄福利社裡面沒有販賣七星牌香菸,所以我就自行購買軟盒白長壽香菸」、「羅紹宸拿要給邱耀德的香菸同時也拿了茶葉給我,並且告訴我謝謝我照顧邱耀德,茶葉有1、2斤是送給我的,其餘的茶葉要我夾帶進去監獄給邱耀德,但因為宜蘭監獄福利社只有販賣茶包,所以我就沒有將羅紹宸要給邱耀德的茶葉夾帶進宜蘭監獄交給邱耀德,我有在宜蘭監獄工場碰到邱耀德時告訴邱耀德說他姊夫有託茶葉要交給他,但因為監獄規定不能泡茶葉,所以沒夾帶進去交付給他,後來我也有告訴羅紹宸茶葉沒辦法夾帶進宜蘭監獄給邱耀德」(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40頁背面-241頁背面),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自白已明確表示,羅紹宸拿給他香菸、茶葉,茶葉其中有部分是給他的,做為將其餘物品夾帶入監給邱耀德之對價。
2、邱耀德於100年11月18日在宜蘭監獄與其父邱振財、母邱陳秀清、兄邱家益會客時曾有以下對話(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93頁、93頁背面):
邱耀德:妳去幫我買茶葉。
邱家益:買茶葉幹什麼?邱耀德:你去跟「長青」拿茶葉。
邱家益:嗯!邱耀德:嗯!拿給姊夫啦!邱陳秀清:拿給你姊夫喔?邱耀德:嗯!我之前這有個朋友出去,有沒有!邱陳秀清:喔喔喔!邱耀德:你再拿2000元給他,叫他要菸自己去買,這樣啊!邱陳秀清:喔喔喔!邱家益:要買啥?邱耀德:茶葉啦,你去跟「長青」拿茶葉啦,不然你叫「
長青」去看有1000塊的茶葉、1000多塊的茶葉,拿5斤。…邱陳秀清:啊說2000元要拿給誰啊?邱耀德:拿給姊夫,叫他拿給他朋友啦!這樣啦!……邱耀德:一樣,你茶葉拿給姊夫啦!邱陳秀清:喔,好啦!好好!邱耀德:茶葉啦!邱家益:我知。
邱耀德:你拿5斤給他。
邱家益:5斤都拿給你姊夫喔?邱耀德:嗯啊!……邱耀德:你拿給姊夫說2斤拿給他朋友,這樣就好,3斤拿給誰~那個啊!邱家益:好。
邱耀德與其父邱振財、母邱陳秀清與被告羅紹宸於101年1月1日在宜蘭監獄會客亦有以下對話(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93頁背面、94頁):
邱耀德:啊~你那你有交他拿進來嗎?邱陳秀清:有啦!羅紹宸:沒啦~有處理啊,要聊天!嗯啊!邱耀德:啊~姊仔,沒來!另邱耀德與其兄邱家益、嫂李意欣、母邱陳秀清於101年2月3日會客時之對話(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95頁):
邱耀德:那個有拿給我了……我多的香菸都藏在「藥管」那裡。
101年5月2日被告邱耀德與其父邱振財、母邱陳秀清之對話(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95頁背面):邱耀德:有啦,他那朋友又拿2條菸給我,前幾天又拿2條,嗯啊。
邱陳秀清:知啦!邱耀德:嗯!邱陳秀清:有啦!你姊夫會聯絡。
101年8月6日會客對話內容(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96頁):
邱耀德:很久沒遇到了,大概3星期了,你再跟他講轉給
我……你看內衣還有沒有辦法進來44號3件,背心42號。
3、邱耀德於廉政署詢問時經提示上開會客對話內容後稱:「意思是指我請家人買每斤1500元的茶葉,共買5斤,2斤茶葉要送給姊夫(即羅紹宸)的朋友李偉琦,作為答謝李偉琦在上述2次拿香菸給我恩情,以及希望李偉琦能將另外那3斤茶葉帶進來監獄內給我使用」、「(問:你家人有沒有買上述茶葉透過羅紹宸送給李偉琦?)我媽媽來會客時是向我說有」、「意思是我請家人送李偉琦2斤茶葉並將3斤茶葉帶進監獄給我使用,但經過了1個月後,李偉琦還沒帶給我的意思」、「是指我有收到菸了」(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87、88頁)。由上開證據明確可知,邱耀德在會客時指示家人拿錢給羅紹宸購買茶葉5斤,其中2斤送給被付懲戒人,做為夾帶其他物品入監之對價。
4、羅紹宸於偵查中陳稱:「茶葉是跟香菸一起的,邱耀德剛入宜蘭監獄沒多久,我拿3條香菸跟3斤或5斤茶葉去李偉琦經營的櫻花快炒店,我拜託李偉琦拿給邱耀德,我另外有送李偉琦1到2斤的茶葉,李偉琦有收下來,李偉琦有答應要將香菸跟茶葉拿給邱耀德,後來會客時我有問邱耀德,邱耀德說菸有拿到,但沒有說有沒拿到茶葉」(見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118頁背面)。參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邱耀德之會客對話紀錄,本件起因是邱耀德指示其家人拿錢給羅紹宸購買茶葉後拿給被付懲戒人,並夾帶部分茶葉入監給邱耀德,其購買茶葉之資金來源既為邱耀德及其家人,與羅紹宸無關,可證羅紹宸、被付懲戒人稱此為平日交往饋贈並非事實,被付懲戒人收受的茶葉2斤顯為其夾帶其餘物品入監予邱耀德之對價。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信,其違法失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就(一)1、2、3部分,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就(二)1、3部分,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應清廉之旨,前述違法執行職務,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行為。又(二)2部分,侵占他人私有財物,雖非執行職務,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前述違法行為,嚴重戕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擔任監獄管理員,竟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收受賄賂及侵占他人財物,情節非輕,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