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65號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代 表 人 傅崐萁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建億 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億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花蓮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建億因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圖利罪等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90萬元沒收。有違法失職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刑事、行政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
1.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付懲戒人於犯行期間係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受命擔任該局「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工作小組組長及第2次評選會議主持人職務,卻故意違背職務,並於嗣後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後,收受吳進標所交付90萬元,其違背職務與收受賄賂行為具備「對價關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證1)。
2.圖利罪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副局長期間,主管執行本件採購案,竟與吳進標共同基於圖利犯意之聯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仍使捷士登皮件行評選為最有利標,並因而得標,直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使其獲得不法利益845萬元(計算式:1950萬元貨款-70萬元稅捐-975萬元進口成本-管銷費用3%約60萬元=845萬元),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證2)。
3.偽證罪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經供前具結仍有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證3)。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上揭犯罪事實,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偵訊時均坦承收賄不諱,並有賄款90萬元沒入之事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10月27日10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書,判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證4)。
(三)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查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證5)之規定,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證6) 規定,前經該局函請本府核予被付懲戒人停職之處分,本府104年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付懲戒人自104年1月29日起依法停職迄今(證7)。復經該局105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移付懲戒(證8)。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毒品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鈞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書第28、29頁。
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書第29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書第29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書第55頁。
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
⒎花蓮縣政府令。
⒏花蓮縣消防局105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花蓮縣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利等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90萬元沒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移送貴會懲戒乙案,申辯如下:
(一)圖利罪部分:
1.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第3項規定: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其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與該廠商。然政府採購法為高度專業之法規,是以政府採購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行政院亦依本條規定定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宜由採購專業人員承辦或經採購專業人員審核、協辦或會辦。」被付懲戒人於本案發生前,從未辦理公開招標,亦未曾受有政府採購法相關課程訓練,並非採購專業人員,主觀上僅因同案被告吳進標之拜訪請託、關說而得知吳進標以久登、捷士登兩家公司參予投標,但並不知吳進標此種行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且被付懲戒人雖參予開標評選會議,然相關資料皆已由本案相關承辦人審查通過及備妥,被付懲戒人僅須到場參與會議並讓會議照程序順利進行即可(註:被付懲戒人非評選委員,無法影響評選結果。)被付懲戒人基於信任承辦人整理之資料之想法,除非相關廠商有重大明顯違法之處,實不會就細節部分為審究。法院僅以被付懲戒人「核無任何正當且無法避免而不知此依現行法律之事由,被告空言其因不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無違背法令及職務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此一空泛指摘,即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故意,實難甘服。
2.主持開標人員之職務為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而所謂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應係指秩序維護、處理突發狀況及監辦人員發現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事項為決定。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被付懲戒人何處違反職務為說明,但依起訴意旨,應係認為被付懲戒人涉犯圖利行為,而其圖利行為係違反職務,然被付懲戒人主觀上無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1)被付懲戒人依評選委員提問:「現場有無合作過的廠商?」後拍四號產品向評審委員陳述四號為合作過廠商之行為,並非被付懲戒人主持開標會議之職務範圍,係依當時「吳進標為合作過廠商」之認知,據實向評審委員陳述,難認有任何違反法令或違背職務行為之認知或故意,且該行為並未實際影響審查人員之決定,應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部分,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於本案發生前,從未辦理公開招標,亦未曾受有政府採購法相關課程訓練,並非採購專業人員,並不知當時應停止決標,主觀上亦無違背職務之問題。
(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1.本案事實上係廠商吳進標於評選前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處請託,被付懲戒人因本身非評選委員且無法影響評選委員決定,並未答應,亦無協助吳進標違法得標之犯意,其後於評審委員詢問時,誤認四號捷士登為吳進標所經營,因而拍打四號產品,但無違法圖利吳進標之犯意,亦不知吳進標其後會給予90萬元以為答謝,但最終仍因一時貪心收下,就此,應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客觀上檢察官並無跡證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知悉吳進標會給予任何利益。原審判決書亦認定:「被告吳進標於拜會時主觀上雖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屬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但確無明確將其行賄意思向被告林建億表明之,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建億『笑一笑』有承諾收受被告吳進標賄賂之意思,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達『期約』賄賂之階段」,故就吳進標之拜訪,僅以禮貌性之接待與回應,亦未於該次禮貌性之拜會中有為任何之承諾,此焉可認為被告業已與吳進標達成圖利『捷士登皮件』之合意?」
3.本案檢察官起訴既無認定評選委員之評選涉有不法而遭起訴在案,而評選委員均係參考評選廠商之參標資料、樣品充分討論下所為之決定,更對廠商間之關聯性充分討論,誠無「間接正犯」適用之可能,則原判決既無認定評選委員之評選過程涉有不法,豈可「獨認」「被告與吳進標涉有圖利」,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涉有「違背職務收賄」之情?故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誠有「判決未備理由」、「未依證據認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偽證罪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載有「…,竟於本署偵訊該案時供前具結而證稱:『(問:吳進標、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號廠商得標?此處即你有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圖利吳進標所參與投標之捷士登、久登讓捷士登得標?)就是跟吳進標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也不是故意要讓4號得標,剛好評委有問到,我就跟他(指評委)確實4號有(指有合作過之廠商),但我心裡想的是吳進標;吳進標跟4號有關係』云云,對於該案被告吳進標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2.檢察官於上揭訊問時,已設定前提為「吳進標、捷士登、久登是否為有為『使4號廠商 (捷士登)得標』而給予被付懲戒人好處」,被付懲戒人並未積極使捷士登得標,亦非因吳進標承諾給予好處而有協助吳進標而為圖利行為,經查吳進標多次表示,給予被付懲戒人90萬元是事後為了感謝而給付。
事實上吳進標給予被付懲戒人90萬元之前,斯時被付懲戒人的認知,也沒有逆料吳進標會給予任何好處,所以給予好處是使4號得標之對價,尚有疑義,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上揭證述,並沒有虛偽陳述。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建億自99年3月間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因本案遭羈押後停職),負責襄助局長關於消防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及考核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偽證犯行:
(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⒈花蓮縣消防局於100年間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
下稱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於100年9月29日經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承辦人員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8條規定,成立該採購案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會。嗣由該局局長顏新章擇定,採購案工作小組為被付懲戒人、楊世靖、林靜宜、林明雄、江珍瑜等人,被付懲戒人並為工作小組組長;另選任潘毅鈞、吳繼仁、游朝晴、袁國榮、吳文演等5人為評選委員會外聘評選委員。
⒉吳進標為久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吳王玉秀);瞿銘飛為東邑皮件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盧虢鈴);朱縉明為捷士登皮件行負責人。吳進標得悉本件採購案後,告知瞿銘飛該訊息,並拿背包樣品向瞿銘飛展示,詢問多少價格可承作等情。瞿銘飛即與朱縉明在國內、外詢價、比價,由朱縉明詢得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之石邁公司、三立公司,得以不到80元之價格製作本件緊急避難包。瞿銘飛即於100年11月10日至大陸分別向石邁公司、三立公司訂製本件緊急避難包之樣品,並確認價格、交貨期限等事宜。嗣瞿銘飛、朱縉明於100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談妥以朱縉明之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朱縉明即將捷士登皮件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瞿銘飛辦理投標文件。隨後吳進標、瞿銘飛及朱縉明又在位於高雄市之久登公司內,談妥另由吳進標以久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久登公司員工王麗芬為捷士登皮件行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再附入上述大陸廠商直接寄送給捷士登皮件行之背包樣品而參與投標,瞿銘飛則負責出所有成本、資金,以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參與投標上述採購案,約定倘若捷士登皮件行或久登公司其中一家得標,均委由上開大陸廠商承作,得標所得1,950萬元由朱縉明分得200萬元(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吳進標分得320萬元,其餘歸由瞿銘飛所有(含貨款之支付)。捷士登皮件行、久登公司均於100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該消防局3樓會議室為資格審查合格後,與其他合格廠商參加100年12月15日召開之本件採購案第2次評選會議。
⒊被付懲戒人受命為本件採購案工作小組之組長,並於100年1
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擔任主持人,對於其主管之本件採購案招標事務,明知係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而成立評選委員會,本屬採購程序之一環,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詎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2月15日前1、2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市○○路○段○○○號0樓之消防局副局長辦公室內,當吳進標前來向其要求幫忙捷士登皮件行獲得本件採購案(但未將嗣後將給予好處部分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即以對吳進標笑一笑之方式,默示應允捷士登皮件行取得最有利標,達成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犯意聯絡。
⒋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召開本件採購案第2
次評選會議,其先前與吳進標私下會面時,即明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均係與吳進標有關之廠商,且於本件採購案開標評選會議過程中,亦已閱覽經審查資格合格之編號1、2、4、5、6號等5家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內容、樣品等資料,知悉4號捷士登皮件行、5號久登公司2家廠商,均與吳進標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採購之公平合理,竟因吳進標先前要求其幫忙捷士登皮件行順利評選為本件採購案最有利標,而在第2次評選會議中,未就明顯與吳進標有重大異常關聯之4號捷士登皮件行、5號久登公司2家廠商,向評選委員會說明此有違採購程序公平合理情形,反而在評選過程中,明知4號廠商捷士登皮件行未曾得標承作該局任何採購案,卻於評選委員潘毅鈞詢問「是否有曾合作過之廠商」時,以手勢比並拍打4號廠商樣品背包之方式,向評選委員佯稱其「過去紀錄都很好」云云,使評選委員陷於4號廠商係曾與該消防局合作過之廠商且履約績效良好之錯誤,以此方式誤導評選委員之評分,而予以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為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藉此影響評選之結果,使捷士登皮件行在受前述行為影響下,得被評選為序位第一之最有利標,而以1950萬元得標,並因此獲取不法利益845萬元(計算式:1950萬元貨款-稅捐70萬元-進口成本975萬元-管銷費用3%〈約60萬元〉=845萬元)。
⒌花蓮縣政府於101年4月20日支付本件採購案之1950萬元貨款
予得標之捷士登皮件行,朱縉明即於101年4月25日自捷士登皮件行之台中二信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除其應分得之酬勞200萬元後(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將其餘1750萬元匯入瞿銘飛指定之其母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瞿銘飛於當日(4月25日)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320萬元並與吳進標以電話聯繫後,在臺北火車站大廳將320萬元現金交付予吳進標。吳進標隨即於101年4月25日至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先以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繫後,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將裝有現金90萬元賄款(及非作為賄賂之3件襯衫)之塑膠提袋交予被付懲戒人,做為其以上述方式使捷士登皮件行得以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之對價。被付懲戒人並於101年5月17日將90萬元賄款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人耳目。
(二)偽證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28日8時15分至8時43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同署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案件偵訊中,對有關該案被告吳進標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吳進標確於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後,在前揭時、地交付其90萬元現金賄款,做為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之對價,竟於檢察官告知拒絕作證權後,供前具結並證稱:「(問:吳進標、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號廠商得標?)就是跟吳進標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云云,對與該案被告吳進標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改判仍論以被付懲戒人相同罪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並就其犯偽證罪部分,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更審,並駁回偽證罪部分之上訴。
二、上開事實,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⒈被付懲戒人自99年3月間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並任
該局「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工作小組組長、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主持人之職務;吳進標於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前1、2日之某時,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向其請託要求協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該採購案;嗣於100年12月15日13時30分召開該採購案開標第2次評選會議過程中,於評審委員詢問「有無合作廠商?」時,被付懲戒人以手勢比4號,並拍打4號廠商即捷士登皮件行所提出參與投標之樣品背包5至6下;又於101年4月25日至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吳進標先以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繫後,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將裝有現金90萬元(及非作為賄賂之3件襯衫)之塑膠提袋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該90萬元係吳進標該案得標後作為答謝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收受之,並於101年5月17日將90萬元賄款存入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花蓮地院及花蓮高分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地院卷三第101至105頁、高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即刑案共同被告吳進標、瞿銘飛、朱縉明,及證人游朝晴、潘毅鈞、吳繼仁、陳秋銘、林靜宜、王麗芬、吳權致、吳嘉霖、陳莉涵、林進成各自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花蓮地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100年12月15日有關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次評選決議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花蓮地檢署104年2月11日、12日就該光碟所為之勘驗及偵訊筆錄2份、法務部廉政署北區調查處就第2次評選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各1份、被付懲戒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被付懲戒人於104年2月11日繳回之不法所得90萬元,並已存入國庫)1份、證人吳權致於101年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瞿賴廩(被告瞿銘飛之母)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捷士登皮件行台中二信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花蓮縣消防局辦理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卷宗影本1份、花蓮縣消防局中華民國100年度單位預算追加(減)預算書1份在卷可按(第1175號他卷一第246至249頁、第720號偵卷一第19至24、30、52、135頁),並有賄款90萬元扣案可佐,被付懲戒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⒉被付懲戒人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負責襄助該局局長關
於消防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及考核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花蓮縣消防局於100年間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於100年9月29日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承辦人員林靜宜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8條規定,簽辦成立該採購案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會。嗣由該局局長顏新章擇定,採購案組工作小組為林建億、楊世靖、林靜宜、林明雄、江珍瑜等人,副局長林建億並為工作小組組長;另選任潘毅鈞、吳繼仁、游朝晴、袁國榮、吳文演等5人為評選委員會外聘評選委員(本件採購案無內聘評選委員)。被付懲戒人為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工作小組之組長,並於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擔任主持人,為其所自承(地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101頁),核與證人林靜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720號偵卷二第140頁),並有花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評選會委員簽到簿暨會議紀錄及花蓮縣消防局行政科簽文附卷可稽(花蓮縣消防局緊急避難包採購卷第79、319至321頁),可見被付懲戒人就本件採購案有主持、參與及執行之權責,為其主管之事務。
⒊適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政府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係先成立該採購案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先就投標廠商初審後,交由評選委員會評選何者為最有利標,以公開招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者,於評定最有利標後決標,政府採購法及子法規定甚明。準此,評選委員會之評選何一廠商為最有利標,乃屬政府採購程序之一環,關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自有其適用。被付懲戒人為本案採購案工作小組之組長,並為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擔任主持人,其於主持評選會議時,依上開規定,本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詎其於該次評選會議時,明知4號廠商(捷士登皮件行)與5號廠商(久登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而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竟未向評選委員會提出,反容任評選程序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吳進標於花蓮地院訊問時陳稱:「100年12月15日開標日前1、2日我去找林建億時,有告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都是我的,我以兩家投標」等語(地院卷二第61頁),被付懲戒人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知道4號廠商捷士登及5號廠商久登都是吳進標來投標,因為吳進標有來向我請託,希望能讓捷士登得標,我是在主持評選會議時才發現吳進標經營的久登公司也來投標,我猜想吳進標2家公司都來投,可能想說得標機會大一點。評選會議時林靜宜知道吳進標有經營久登公司,她以為我搞錯了,但我記得我有將她拉到旁邊告知她說捷士登是吳進標的,(與久登公司)2間是一樣的。評選會議中我有發現4、5號樣品相似,評選委員確實曾討論4號、5號樣品很像」等詞(第1175號他卷一第290-293頁、聲羈卷第46-47頁),復於花蓮地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當時〈主持評選會議〉是否知道久登公司與捷士登皮件行皆與吳進標有關係?)答:是」等語,可見被付懲戒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行為。又被付懲戒人於評選委員詢問投標之廠商中有無配合過之廠商時,被付懲戒人再以拍打4號捷士登皮件行樣品之方式誤導評選委員捷士登皮件行為合作過之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即評選會議當日工作人員林靜宜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評選委員游朝晴、吳繼仁、潘毅鈞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花蓮地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花蓮縣消防局100年12月15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次評選會議決議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法務部廉政署、花蓮地檢署暨花蓮地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第1175號他卷一第28至29頁、第720號偵卷一第153至154頁、地院卷一第196頁),顯見被付懲戒人確有以上開方式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程序上對投標廠商應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規定,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之行為甚明。又被付懲戒人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60期正科班畢業,於99年3月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前,曾在消防局擔任分隊長、搶救科長、大隊長,為其於花蓮高分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高院卷一第196頁),足見其於大學畢業後長期任職於消防單位,近年並擔任中高階職位,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局裡的評選會議都是由我主持,一向都是我主持等語(第720號偵卷一第235頁),並於本件採購案擔任工作小組組長,及於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任主持人,已難諉稱不知相關規定,何況採最有利標決標而對參與投標廠商之評選,所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如同考試時追求公平合理,不得對特定之應試者「放水」作弊,此為一般人可得認知之社會通念,以被付懲戒人之學經歷,更無不知之理!其於評選程序中,明知有異常關聯之廠商卻故意「放水」不告知委員在先,復誤導評選委員捷士登皮件行乃曾為合作之廠商在後,即形同考試作弊「放水」,空言未受政府採購之講習訓練,不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無違背法令及職務之認知與故意云云,顯屬無據。
⒋花蓮縣消防局100年12月15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次評
選會議外聘委員共有吳繼仁、潘毅鈞及游朝晴等3位出席,此參該次會議紀錄甚明。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吳繼仁於廉政官詢問時稱:「我不會受(林建億拍打4號廠商樣品)影響」(第1175號他卷一第194頁);而於花蓮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了評選當天錄影畫面,發現林建億確實有影響評選委員之行為,如果當天我有聽到,我會受到影響。因為價格不高,評選的原則上我們會尊重採購」等語(地院卷二第
224、225頁),固無法確認吳繼仁委員是否如「聽到而受林建億行為影響」,惟查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潘毅鈞於花蓮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第2次評選會議時,我有詢問『是否有合作廠商』,目的是要瞭解機關有無覺得合適或推薦的廠商樣本,有些廠商服務好,機關的確會主動推薦,原則上我們尊重機關的意見,因為採購案的後續配合度很重要,尤其是服裝類,若交貨以後就不聞不問,則物品品質佳也沒用,因此我們會考慮此部分。被告林建億當時有以手拍4號樣品的動作回應我們,在當時的場合就會知道消防局有意推薦或屬意4號廠商,我們就會尊重。我個人確有因為被告林建億拍4號樣本之動作影響我的評比分數,使4號廠商在排序上列第1位」等語(地院卷二第210至214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游朝晴於廉政官詢問及花蓮地院審理時證稱:「就樣品來說,1號廠商品質比較好,他的設計比較仔細,織法比較細,所以觸感比較好,比較貼心實用,較具實用性,但就材質來說1號、4號都符合招標規範。當天消防局的人沒有明示要給哪家廠商,但有營造一種氛圍,會讓人感受到消防局的人會就某些廠商的產品讓人感受不錯,所以我當時應該是受到現場這種氣氛影響,就『過去履約相關績效』之評選項目,使4號、5號廠商評分優於1號廠商。當天評選會場上,消防局確實有一位男性有推薦特定廠商,應該是4號或5號,就是最後得標的廠商」等語(第1175號他卷第96至98頁、地院卷二第232至235頁)。準此,足認被付懲戒人於評選會議時,拍打捷士登皮件行樣品之不法差別待遇行為,影響多數(出席委員3位,至少確認有2位受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評選結果自難認公平公正,被付懲戒人前揭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行為,與捷士登皮件行之評選為最有利標並因而得標,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付懲戒人辯稱捷士登皮件行之得標與拍打4號樣品之舉動無關,其得標並非不法利益云云,自無足採。被付懲戒人明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而仍評選捷士登皮件行為最有利標,使捷士登皮件行因而得標,從中獲得不法利益845萬元(計算式:本次採購案所獲得之招標金額1950萬元-稅捐70萬元-進口成本975萬元-管銷費用60萬元〈約3%〉=845萬元),事證甚明。
⒌吳進標於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前1、2日,至被付懲戒人
辦公室,對被付懲戒人稱其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參與本次投標,希望被付懲戒人能幫忙其得標,被付懲戒人當時以「笑一笑」暗示應允幫忙等情,業據吳進標於花蓮地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地院卷二第60至66頁、卷三第93至127頁),被付懲戒人於花蓮地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你當時主觀上是否想幫捷士登皮件行的忙?)答:當時的反應時間很短暫,但是有幫被告吳進標的部分我承認有。(問:你是稱幫被告吳進標,還是幫捷士登皮件行?)答:被告吳進標。(問:你之所以幫忙4號捷士登皮件行得標,是否是因為被告吳進標有向你請託之故?)答:是」等語(地院卷二第56頁)。況吳進標於花蓮地院審理時明確供陳:「(問:你當時與被告林建億對話之內容為何?)答:我說捷士登皮件行係我的,久登公司也是,我總共以兩家廠商投標。(問:你當時是否係同時提到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還是只有提到捷士登商行?)答:我確定兩家公司都有提到」等語(地院卷二第61頁),依吳進標自承其有多次投標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或花蓮縣政府各局處政府標案之經驗(地院卷二第60頁),理應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竟於開標前向被付懲戒人表明其欲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兩家投標,並請求被付懲戒人「幫忙」,自係要求被付懲戒人於評選會議時違法容任捷士登皮件行等2家廠商參與本件標案,進而順利得標,至為明顯。
⒍被付懲戒人為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擔任本件採購案工作小組組長及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之主持人,此項評選會議旨在評選最有利標廠商,為本件採構程序之一環,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主持上開標案評選,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被付懲戒人於主持上開標案評選時,為使吳進標所請託之「捷士登皮件行」能得評為最有利標,明知投標廠商「捷士登皮件行」、「久登公司」均與吳進標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該採購案之公平合理,竟未向委員會提出說明,繼續該採購案之評選,復於評選會議時以拍打4號捷士登皮件行樣品之方式,向評選委員佯稱該廠商為合作過之廠商,參諸被付懲戒人於花蓮地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拍打4號樣品)主觀上有幫被告吳進標的意思」、「之所以幫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係因為被告吳進標有向我請託之故」等語(地院卷二第56頁),足認已屬對特定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而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公平合理原則,被付懲戒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⒎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訊問、花蓮地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就
其確於101年4月25日至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收受吳進標所交付之裝有現金90萬元及3件襯衫之塑膠提袋,並於收受該90萬賄款後,於101年5月17日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使用等情,均坦承在卷(第720號偵卷一第43頁、第720號偵卷二第54頁、地院聲羈卷第12頁、卷三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吳進標於廉政官詢問、花蓮地院羈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第720號偵卷一第37頁,聲羈卷第36至40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4年2月2日一花蓮字第00017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參(第720號偵卷一第30頁),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90萬元賄款。吳進標於花蓮地院審理時,經被付懲戒人辯護人詰問:「實際上你是否有因為被告林建億的幫忙而給予他好處?」答稱:「有,我給被告林建億90萬元」(地院卷二第64頁);復經審判長訊問:「你是否有將襯衫當作賄賂的內容?」答稱:「沒有。我只是要用衣服將錢包起來」各等語(地院卷三第103頁),堪認吳進標僅交付90萬元賄款,3件襯衫非屬賄賂甚明。
⒏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須該賄賂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踐履間,存有對價關係,始克當之。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被付懲戒人於偵、審中供承:「伊知道吳進標所給予的90萬元是為了答謝伊幫忙捷士登皮件行得此標案的對價關係」等語(第720號偵卷一第145頁、卷二第54頁、地院卷三第103頁),其違背職務行為與收受90萬元賄賂間顯有對價關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罪證明確。又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將花蓮高分院關於該部分判決撤銷發回,尚未確定,但此部分罪證已明,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主要在指摘圖利部分,不影響本件違失事實及責任之認定。
(二)偽證部分:⒈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28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
他字1175號案件中,先以被告身分應訊,嗣檢察官為釐清吳進標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情,將被付懲戒人轉為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同意作證並簽具結文後,檢察官訊以:「吳進標、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號廠商得標?此處即你有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圖利吳進標所實際參與投標之捷士登、久登,讓捷士登得標?」,證人即被付懲戒人證稱:「就是跟吳進標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等語,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足憑(第1175號他卷一第424、428頁),並據被付懲戒人於花蓮地院及花蓮高分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付懲戒人雖執前詞,辯稱其沒有虛偽陳述等語。
⒉惟查吳進標確於101年4月25日至5月7日間某日晚上某時,在
花蓮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本案得標後酬謝被付懲戒人,交付被付懲戒人一只裝有90萬元賄款在內之塑膠提袋,被付懲戒人並於101年5月17日將90萬元賄款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28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述,自係對吳進標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而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極為明確,難認有誤解之可能,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可採。且此部分業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維持花蓮地院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判決,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6年8月18日台刑八106台上152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偽證犯行,罪證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前開犯行事證確鑿,所為申辯均不足採,其違法失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職務上之違法失職行為。偽證部分,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擔任花蓮縣消防局副局長,竟利用受命為採購案採購小組組長及評選會議主持人之機會,違背職務使捷士登皮件行評選為最有利標,並收受90萬元賄賂,敗壞官箴,侵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性,亦使人民質疑政府採購之公正及採購物品之品質,情節非輕,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