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66號移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石木欽 住同被付懲戒人 胡家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胡家寧申誡。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胡家寧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三等書記官,因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胡員104年1月1日司法特考錄取分配新竹地院占缺實務訓練,同年5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三等書記官。經該院查胡員自103年6月14日起擔任「西比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西比安公司)之董事且持有股份17.85%,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又胡員已於106年6月15日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並降低持股至5.95%。
(二)查胡員及西比安公司雖辯稱,胡員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相關報酬,惟按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另新竹地院書面通知胡員就其違反服務法規定陳述意見,其於106年5月22日書面稱滿20歲後(103年6月,任公職前),父母將董事一職轉由其擔任。案經新竹地院審認胡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擔任西比安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17.85%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違失行為,應堪認定,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二、綜上,胡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移請貴會審理。另以胡員知悉違法即積極解除董事職務且持股降低至5.95%,終止其違法狀態,並考量西比安公司為胡員家族事業,該公司之經營性質與法院業務及其本職工作無涉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胡員擔任西比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且持股逾10%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l份。
(二)胡員解任董事職務且持股降低至5.95%,西比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1份。
(三)西比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4日董事會簽到簿、105年3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份。
(四)胡員為董事但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之具結書影本1份。
(五)胡員104年至105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
(六)胡員意見陳述書影本1份。
(七)胡員親簽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告知書影本1份。
(八)新竹地院106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及會議資料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胡家寧經司法特考錄取,於104年1月1日分配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占缺實務訓練,同年5月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三等書記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自103年6月14日起擔任「西比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西比安公司)之董事,且持有股份17.85%,於104年1月1日擔任公職,未辭去董事職務,亦未降低持股比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始查獲上情。被付懲戒人已於106年6月15日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並降低持股至5.95%。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擔任西比安公司董事職務且持股逾百分之十之相關證明文件、西比安公司105年3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被付懲戒人104年至105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簽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告知書及解任董事職務且持股降低至5.95%,西比安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雖稱擔任董事但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云云。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復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經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於上述任職期間,擔任西比安公司董事,且持有股份17.85%,顯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違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懲戒要件。又查本案就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陳述書及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水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