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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6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67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劉德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興被移送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經營商業部分不受懲戒。

其餘移送部分免議。

理 由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德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經「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劉德興自營計程車行」負責人職務。經查被付懲戒人於77年11月4日分發至原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初任實習隊員職務,渠於初任公職前係先以領用民間計程車公司之營業車牌駕駛自有之車輛為業(靠行),嗣由靠行公司協助辦理「劉德興自營計程車行」之個人營業車牌申請及商業登記,並於75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在案,被付懲戒人即為該車行之負責人。據被付懲戒人報告書所載略以,渠於77年1月14日考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未再從事駕駛計程車行業,且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6月3日函所載,有關「劉德興自營計程車行」所有車號00-000計程車業於86年11月7日因逾期未檢驗遭逕行註銷車籍,嗣於95年2月7日辦理註銷個人營業車牌後未再重新領牌。復查上開個人車行係於75年12月16日由靠行公司協助辦理商業登記,被付懲戒人表示是時不清楚已兼任車行負責人職務,誤認僅係辦理個人營業車牌,並將原領用之靠行公司營業車牌歸還。渠嗣經服務機關於106年5月17日告知其仍有兼職情事且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立即於同年月22日辦理商業歇業登記完竣,並至上開監理所將上開車號00-000計程車車輛辦理報廢。另據被付懲戒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年度均無相關計程車營業所得資料,爰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質營業行為。惟其擔任「劉德興自營計程車行」負責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本會審理。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所謂不得經營商業云云,自係以商業主體有營運之可能為前提,始有禁止公務員介入以防免其因此怠於執行職務之必要。倘公務員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行號確已無從為營業行為,雖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或歇業登記,致該公務員形式上仍登記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但此僅係單純違反申請登記之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得予以廢止登記或科處罰鍰之問題(參照商業登記法第18、32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該商業主體實際上既已無營運之可能,自不能對該公務員課以違法經營商業之懲戒責任。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而劉德興自營計程車行所有之車輛為車號00-000計程車,該車於「86年11月7日逾檢註銷,95年1月15日車牌失竊登記,95年2月7日逕行註銷執行,之後未再重新領牌,106年5月22日辦理註銷轉報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6月3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按汽車未懸掛車牌即不得行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自明,是該車號00-000計程車於95年1月15日車牌失竊登記後,未再重新領牌,即無在道路行駛之可能,自無攬客為計程車營業之可能。被付懲戒人雖仍登記為劉德興自營計程車行之負責人,然既已無為計程車營業之可能,依首開說明,95年1月15日迄106年5月22日將該00-000號計程車辦理報廢止,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經營商業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三、被付懲戒人於77年11月4日分發至原臺灣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初任實習隊員職務,仍兼任「劉德興自營計程車行」負責人職務,至95年1月15日其辦理車牌失竊登記前,均有以劉德興自營計程車行經營商業之可能。自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本會認予以申誡處分為適當。惟本件係106年9月4日繫屬本會,有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上本會收文章可考,距95年1月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誡處分之5年追懲期間,依同法第56條第3款規定,自應為免議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所為,部分不受懲戒,部分免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