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60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黃琮福(原名黃福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失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琮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上述被付懲戒人黃琮福(原名黃福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罪,茲將黃琮福具體違法事實陳述如下:
二、
(一)黃琮福自民國101年3月12起至102年4月1日擔任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該處)羅山管理站主任職務,涉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向承攬「102年度瑞穗-富里系統據點環境清潔及植栽養護勞務工程」之宥興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林文俊(已於102年7月15日死亡)要求支付該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約1成之款項,林文俊於1月16日偕同員工赴羅山管理站辦公室交付黃員10萬元賄款,惟黃員復於102年1月至3月間數次指示屬員通知林文俊,藉由查勤之名義集合宥興土木包工業機動清潔人員至指定處所點名,林文俊不堪其擾,遂於同年3月22日下午偕同其妻廖郡敏至羅山管理站,錄下與黃員就上開要求收受賄賂之對話內容,數日後由林文俊胞弟林玟仲(原名林文雄)將錄音檔轉交該處同仁,該處受理檢舉後,自102年4月2日起,將黃琮福調離羅山管理站主任之職務。另廖郡敏以匿名方式檢舉黃員上開犯行,案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黃員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黃琮福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本案黃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同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1月16日)102年度偵字第5592號。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3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
(三)黃琮福刑事上訴狀。被付懲戒人黃琮福答辯意旨略以:
緣宥興土木包工業檢舉提告「申辯人藉職務之便索取賄款」,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核有違失,經貴會立案審酌申辯人之懲戒案乙節,實則起訴書及一審判決尚有諸多違法之處,今申辯人已依法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號)審理中,茲謹提出下述申辯意旨。
壹、本案宥興土木包工業提告申辯人藉職務之便索取賄款之罪非為事實,本案之真實全貌如下:
一、申辯人自民國101年至102年4月1日任職於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羅山管理站期間,克盡職責決無懈怠,更遑論假藉職務之便索取賄款之情事。宥興土木包工業承攬102年羅山管理站環境清潔暨植栽養護工作期間,於102年3月間經承辦同仁查核後,同仁主動告知該業勞務及清潔人員疑有人頭冒領薪資而未予打掃一事,另勞務及清潔人員江媽亦告知有缺工等情事,除告誡承辦同仁依約行事外,因無實際佐證資料而依例先口頭告誡該業請勿觸法,直至3月底(102年3月29-30二日)經乙方(宥興)專責巡查人員依約現場自主抽查,自行發現有嚴重缺工之現象(計有6人之多),乙方專責巡查人員當日亦依約提出報告,申辯人及承辦同仁深覺實為嚴重且有佐證資料,惟為免有所誤會,即依約先傳真請乙方對此提出說明,而該業深覺怕事機敗露且無法自圓其說,而於102年4月1日下午林文俊兄弟提告,並縱管處長官在申辯人未得說明之下,緊急於同日下午18時分將申辯人更換職務,即日生效,管理站同仁均深感委屈外,本件事亦因申辯人調職而不了了之。實則,林文俊兄弟憑恃其在管理處有長官為靠山,終將申辯人此擋人財路之絆腳石除掉。
二、再回想此期間該業聯絡窗口林文俊先生,頻繁地出入管理站並以離間方式常說被告及同仁不是,諸如告訴申辯人說:管理站同仁都被他收買及養他們很久,管理站同仁都是他安排的眼線,站內一舉一動他都清楚等語。林文俊並藉機欲收買申辯人,使管理站同仁誤認申辯人已被他收買,林文俊並且告知同仁:若不順從則要請管理處長官來打壓等語。
三、肇因上開情節,致使管理站氣氛惶惶及凝重。申辯人當時雖存有疑惑,亦不想誤信讒言,於102年3月開始每日下午5時開站務會議,追蹤業務進度及觀察同仁反應,並為業務推動陸續於102年3月21日下午請宥興前來協商,宥興代表人林文俊先生於會中也承諾各項缺失會予以改善。然而,在102年3月22日上午又反悔不予改善,竟而林文俊前來羅山管理站遊說行賄不成後,並要求申辯人配合其演戲(由申辯人對林文俊之妻廖郡敏表示:林文俊有交付十萬元給申辯人。林文俊欲藉此瞞騙廖郡敏自行拿走十萬元花用),近中午林文俊夫妻有心有計畫且有預謀設計下偷錄,在偷錄對話過程中,申辯人會以支唔其詞及未有明顯表達之反應,除因身體及心理因素,確實在工作上亦受到長官長期刁難的壓力,且申辯人在實事求是,未搞清楚申辯人唯一信賴的兩位同仁是否已被收買及管理處長官是否也被收買了,也因惜情想保全林文俊不致夫妻反目及給予改過之機會,在種種混亂不清情形下,自然會以少言多觀察之習慣上反映,但確實自始申辯人未有收賄的事實及違背職務接受期約之事實,申辯人因林文俊、林文雄兩兄弟一直在縱管處囂張,而在無力澄清及心灰意冷下,於103年6月30日離開公職。
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一審判決,具有適用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不當,為此懇請鈞會暫停審議,待判決確定後再為審議,以免被告遭受冤抑不白之屈。
參、本案不能排除申辯人遭受誣陷之可能
一、設若申辯人有在1月16日收受十萬元賄款,則在1月16日前後相近之日期,依一般常情,申辯人當時應會放水,不會要求承辦人員監督宥興勞務工程之依約履行。
二、申辯人因要求宥興依約履行,於102年3月22日為了駐點簽到一事,林文俊早上前來羅山管理站,然而當日會談與林文俊仍無共識,3月25日申辯人因此與謝維中、廖晏笙開會決定,申辯人並嚴加要求謝、廖二人必須緊盯宥興確實依約行事,蓋本次會議之前,謝、廖二人,就宥興履約一事,未積極監督廠商如期履約;並在本日三人會議中,申辯人始得以確認謝維中、廖晏笙並無與宥興同流合污。亦即,在3月22日之前(本案申辯人受舉發時間係4月1日),申辯人與林文俊尚未交惡,且基於前述工作上之情誼,則申辯人受林文俊請託幫忙掩護該筆十萬元款項乙節,亦屬合理,此節觀諸錄音譯文亦可二人在錄音對話過中程多所閒聊,可以明證二人當時尚有一定交情。
三、再者,自申辯人被調離現職後,爾後之勞務清潔工作,更無法確加落實,甚至有在簽到單上預先簽名之情,足證在申辯人調走後,相關勞務清潔工作更為鬆散,使得林家兄弟更肆無忌憚,未落實契約規定之要求。
四、本件顯係林文俊於102年3月間,因無力勝任102年勞務工作,欲使申辯人調離羅山管理站,因此設詞構陷申辯人。較之申辯人收受本件賄賂而言,更有可能的是林文俊為供自己花用,先向配偶廖郡敏及宥興土木包工業內部謊稱黃福棋向其索賄用以騙取金錢供給花用,復於102年勞務工作推展不順利,無法向公司交代下,而順勢以此方式達到將黃福棋調離現職之目的。
五、申辯人於10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前往蒐證宥興公司承攬本件清潔地區,諸如:加密山露營區、北回歸線標誌公園、富源公園等地蒐證,因此發現:上開區域之巡邏箱,在102年11月27日時,竟已經放置12月份之空白巡查表,且已無11月份之巡查表;甚至,在12月1日時巡邏箱內之巡查表,竟已經蓋有12月2日、3日之巡查章。更有甚者,在12月6日北迴歸線之巡查表上,已蓋到12月9日。上開情節,在在證明申辯人調離羅山管理站後,廠商不依約行事,恣意妄為。亦可推斷申辯人有遭人陷害,調離羅山管理站之可能。
六、申辯人從事公職生涯以來,一直以來都是恪守法律、嚴以律己,或因申辯人個性耿介不易妥協,而屢屢得罪長官,甚至因為要求廠商就承包之工程必須一切依約行事,照規矩來,而無任何妥協之可能性,長期下來,確實很可能被承包廠商視為眼中釘。以本案調職過程而言,申辯人於102年4月1日傍晚下班時間,忽然收到電話通知,立即將申辯人調離羅山管理站主任一職,並要求申辯人於隔天4月2日立即回到縱管處上班,如此之調任過程,未經過正常之公文往返、派任程序,而本件第二次召開廠商協調會議恰巧為4月2日,足證周秘書與林家兄弟確實不欲被告參加該次協調會,因為申辯人一直堅持要依約履行。
肆、申辯人未藉自主檢查表格式不符,而刁難宥興公司。
伍、原判決下述所援為申辯人有罪之證據,本質上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原審判決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之不當:
一、原判決援用林文俊、廖郡敏及林文雄等人之證據,驟為申辯人有罪之認定,實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原審判決另援用林文俊、廖郡敏設計偷錄被告與渠等對話之錄音,為申辯人有罪之判決,亦有違證據法則。今申辯人除依法提起上訴外,另向二審法院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俾使本案之真相水落石出。
二、為此,綜前各節所述,特請鈞會詳加審酌,以維申辯人權益。另,宥興土木包工業既為借牌之廠商,請即逕依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追訴之前及目前所辦之案件,本件該業涉及偽造盜領部分請逕依規定查處,以保障國家之公權力及公帑,附此敘明。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申辯人之操守品德,同仁間均有目共睹,今僅因事事依約行事而遭此陷害,實感痛心。設若申辯人任職羅山站時依勢附炎而同流合汙,今日也不致遭受懲戒對待。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深覺所服務的機關無法給予申辯人合理公平的對待,毅然離開已服務20幾年的公職生涯。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陸、公務員懲戒法之停止審議及到場申辯權
一、申辯人願到場申辯俾行使行政訴訟程序之防禦權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申辯人被受懲戒事由,無非為刑事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然查,細繹刑事卷宗資料可知,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者,僅有檢舉人林文俊之家屬及其員工,加上林文俊夫妻以詐欺手段取得之違反申辯人意志之偷錄錄音,則若扣除上開事證,實不足為申辯人之不利認定。今本案相關事實均有待釐清,亦涉及申辯人廉潔自持之名譽,為求勿枉勿縱,實有必要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及憲法所賦予申辯人之訴訟權,懇請貴會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
二、懇請貴會為停止審議之裁定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二)查,本案申辯人並無其他行政不法事由,僅係刑事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攸關申辯人是否確有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今業經申辯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在案(104年度上字第77號),為免刑事判決與行政認定有所歧異,懇請貴會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審議程序,如此申辯人亦得以免於訟累。
被付懲戒人黃琮福補充答辯意旨:
有關交通部(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補充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在此重申,並無違法失職之情事,一切皆依法執行契約規定,對於本案本以為上訴三審已有將近半年以上,應會發回二審還我清白,未料,突然接到裁定駁回之消息,致使現階段安排一切皆被打亂,在即將入監之際,被付懲戒人尚有二十個建案未予處理,且必須處理父母妻兒家庭事宜,勞心勞力,時間不夠用,分秒必爭,為此,被付懲戒人不到場申辯,懇請貴會明察,還被付懲戒人清白。
(二)且查,被付懲戒人歷年資金流向均屬正常,並未有收受賄款之金流,今原審判決僅以與被付懲戒人有過節之林文俊死前證述,而林文俊現今已死亡,被付懲戒人無從行使詰問權,進者,其餘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述,均係聽聞自林文俊證述而來,皆未親眼目睹,而該等證人證述關於交付賄款時間、地點,在在矛盾,如何能令人心服。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確有諸多冤枉之情,而原審亦未將攸關被付懲戒人清白之錄音送交鑑定,被付懲戒人將來定然自行送交鑑定單位鑑定後,再予尋求救濟。另需予說明者為,估不論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受賄乙節,然被付懲戒人確實要求發包廠商盡心盡責履行契約,此部分業為事實審判決肯認,是以,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確實有盡到國家託付之監督主管之責,從而,懇請貴會考量被付懲戒人之輕微情節,予以從輕論處。
理 由
一、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同法第77條規定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同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黃琮福(原名黃福棋)自93年4月30日起,任職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花東縱管處),並於101年3月1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擔任該處羅山管理站主任。林文俊(已於102年7月15日死亡,涉嫌行賄罪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宥興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宥興)之經理,且為「102年度瑞穗-富里系統據點環境清潔及植栽養護勞務工作」採購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據點負責人。花東縱管處於101年12月25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招標,開標結果由宥興以新臺幣(下同)342萬元最低價得標承攬,依系爭勞務採購案履約工作內容,係派員至花東縱管處自瑞穗鄉至富里鄉之系統據點,包括北回歸線、掃吧石柱、六十石山、加密山露營區、羅山管理站、羅山瀑布等觀光景點,負責環境清潔維護、割草及植栽養護等相關勞務工作,履約期限為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花東縱管處管理課發包系爭勞務採購案契約完成,即交該處羅山管理站負責執行履約管理。詎被付懲戒人恃其有查驗系爭勞務採購案履約品質,並得依其查驗結果陳報予花東縱管處管理課,請求花東縱管處依約扣款之職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2年1月1日至同月16日間之某日,在羅山管理站,向林文俊要求支付系爭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約1成之款項,林文俊為免日後履約及請款程序遭刁難,即指示其不知情之妻廖郡敏於102年1月16日自其開立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親赴羅山管理站辦公室交付被付懲戒人10萬元賄款。被付懲戒人雖已收受上開10萬元款項,惟因未達當初要求決標金額之1成,復於102年1至3月間,數次指示無法證明知情之羅山管理站助理謝維中,臨時通知林文俊,藉由查勤之名義,集合宥興之機動清潔人員至指定處所點名,欲以此方式暗示林文俊繼續交付款項,致林文俊不堪其擾,遂於同年3月22日下午,偕同廖郡敏至羅山管理站,錄下與被付懲戒人間就上開要求收受賄款之對話內容,數日後由林文俊胞弟林玟仲(原名林文雄,以下皆稱林玟仲)將錄音檔轉交該處秘書周運泓,另廖郡敏亦以匿名方式檢舉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5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追繳部分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沒收部分略)。被付懲戒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59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106年7月27日台刑四106台上1890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固否認犯罪,並主張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違法。惟上開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其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該二審確定判決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否認有貪污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詳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自不可採。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上開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雖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仍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