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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78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78號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麗珍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技佐(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珍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麗珍自78年7月1日擔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護理部技佐期間,擔任立勝行商業負責人,茲因陳員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文及銓敘部83年12月2日83台中法四字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查立勝行於76年8月7日登記設立,公司資本額新臺幣3,000元整,負責人陳麗珍,此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證1)可稽。

(二)相關責任認定: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文,該項所稱先予撤職,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銓敘部83年12月2日83台中法四字第0000000號函文亦載,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者,應先行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

2、查被付懲戒人陳麗珍自76年(尚未具公務人員身分)起,擔任立勝行負責人,未於78年7月1日任職成大醫院護理部技佐起,辭卸立勝行負責人乙職,直至106年6月1日始辦理立勝行歇業登記(證1)。

二、成大醫院於106年8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請陳員陳述意見,表示係其父母於其未任公職前,以其名義申請開立立勝行,期間未參與經營,亦未領取任何酬勞(證2)。經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證3),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文及銓敘部83年12月2日83台中法四字第0000000號函釋,先行停止其職務(證4)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證1: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2:陳麗珍院外兼職回復說明書。

證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學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4:停職令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陳麗珍答辯意旨以:為就教育部106年9月14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謹提呈申辯書事:

一、緣被付懲戒人自78年起任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嗣成大醫院於106年間,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兼任立勝行雜貨店之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106年8月29日以成附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依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先為停職之處分,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付懲戒,合先敘明。

二、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於76年於中華醫事技術專科學校畢業(附件1),先後曾任職私立醫院,而未就任公職。因身為家中長女,斯時父母即以被付懲戒人名義申請開設立勝行雜貨店,均由父母自行經營。後78年間,被付懲戒人考取成大醫院旋即任職,在職期間,因不諳法律,復未有成大醫院提醒不得無故兼任他職,是被付懲戒人一直誤認本身並未參與家中雜貨行之經營,復未領取任何酬勞,並無礙被付懲戒人全心投入公職,故以為本身任公職應與掛名自家經營之雜貨店並無抵觸,而從未變更立勝行雜貨店之負責人名義。且父母所經營之立勝行雜貨店既為一般的小雜貨店,平時須有人手早晚看顧,被付懲戒人亦未居住該處。而被付懲戒人從未有不當曠職之紀錄,且未因參與雜貨店之經營,而分心請假或曠職之情事,從而立勝行雜貨店之經營,確與被付懲戒人無涉,併請貴會明察,併予敘明。

(二)承上,立勝行雜貨店經營期間,被付懲戒人均未參與或過問,直至101年父親中風,身體每況愈下,立勝行雜貨店於無人看顧之情況下已於103年即歇業(參附件2)。但因被付懲戒人身為家中長女,當時除全力投入公職外尚須兼照顧中風之父親,故遲遲未前往辦理歇業登記。直至106年5月成大醫院人事室,請被付懲戒人說明兼職案,被付懲戒人始發現自己之疏失,旋即請假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獲准(附件3)。而上情均由被付懲戒人向成大醫院考績委員會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陳明在案。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擔任立勝行雜貨店名義上之負責人,實係源自於家庭因素及為盡孝道之心,絕非有何兼任營利之非法意圖,且觀諸被付懲戒人於獲告知違法之際,迅即為相關補救乙情,益徵被付懲戒人改正之決意,是以,祈請貴會明鑒,體恤實情,就被付懲戒人從輕議決,如蒙允准,至為感德!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1:被付懲戒人之畢業證書。

附件2:臺南市永康區勝利里里長出具之歇業證明。

附件3:立勝行雜貨店已向主管機關完成歇業登記。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麗珍自78年7月1日起擔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護理部技佐,任職期間,並擔任「立勝行」商號負責人,該商號營業項目為什貨、食品、菸酒買賣。嗣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6月1日辦理歇業登記完竣。

二、上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付懲戒人院外兼職回復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以其未就任公職前,因身為家中長女,斯時父母即以其名義申請開設立勝行雜貨店,均由父母自行經營。任公職期間,因不諳法律,誤認本身並未參與家中雜貨行之經營,復未領取任何酬勞,而未變更立勝行雜貨店之負責人名義。直至106年5月成大醫院人事室通知說明兼職案,始發現自己之疏失,旋即請假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獲准等語。惟依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載明:「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據此足見,公務員經登記為私人商號之負責人,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擔任「立勝行」商號負責人,縱該立勝行商號係由被付懲戒人之父母自行經營,被付懲戒人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於被付懲戒人提出臺南市永康區勝利里里長出具之歇業證明書影本,證明「立勝行」因被付懲戒人之父身體不適,已於103年期間即已歇業,及「立勝行」已向主管機關完成歇業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追懲期間內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固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