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70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程森福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幫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程森福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程森福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程森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當事人已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茲據前揭高等法院判決書,將程員涉違法事實略述如下:程森福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工處)幫工程司,95年辦理「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由集英公司得標,施工期間係95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驗收日期係96年2月7日。程員明知並未於95年11月16日至18日親自與李松庚至上開工程路段之18K+100左及右、18K+400左及右、18K+700左及右、18K+900左及右、19K+100左及右等處,採取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松庚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後,逕由李松庚交付不詳試體,送由慶鴻公司檢驗。慶鴻公司依據檢體做出檢驗報告後,程森福明知其情,仍率予審查通過,辦理工程驗收結算付款。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依大會向來見解咸認被付懲戒人關於違反刑法部分之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本案被付懲戒人雖經原判決認定涉有不法情事,惟原判決尚未經判決確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與大會之見解,本事件應停止審議程序。良以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足之程序保障,況大會議決結果若與刑事裁判兩歧,難免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故大會向來之見解認為被付懲戒人關於違反刑法部分之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查被付懲戒人之案件,現在大會審議中,因該案件的議決,必須以被付懲戒人涉犯之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犯罪為據,而被付懲戒人因未有不法行為,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撤銷花蓮高分院前揭判決,判決理由中亦針對原判決多所指摘,自可期更審程序承審法院勢必將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而為對被付懲戒人有利認定,系爭案件現正繫屬於花蓮高分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大會向來之見解,本件於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
參、本會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刑事卷全卷。
理 由
壹、應予懲戒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程森福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四工處)第三工務段(後改名為花蓮工務段)工務員。李松庚則係富勝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與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英公司)股東。富勝公司之工廠設在花蓮縣光復鄉,並以關係企業集英公司名義投標政府機關發包之花蓮縣境內道路瀝青工程,得標後由富勝公司負責材料及施工,並自行負擔盈虧,現場施工部分均由李松庚負責。爰被付懲戒人程森福辦理公路總局四工處95年「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由集英公司得標,施工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至95年12月14日,驗收日期係96年2月7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路總局「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未於95年11月16日至18日至上開工程路段之18K+100左及右、18K+400左及右、18K+700左及右、18K+900左及右、19K+100左及右等處,會同廠商採取瀝青混合料洗油後粒料篩分析試驗及瀝青含量之樣本送驗,竟逕由廠商將不詳試體送由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花蓮實驗室(已更名為昱輝實業有限公司,下仍簡稱慶鴻公司)檢驗。
二、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調查時雖辯稱:確實有和李松庚一起將瀝青試體送到慶鴻公司的實驗室云云。惟查:
㈠被付懲戒人於東機組調查時陳稱:「省道臺11甲線17K+950
~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試驗委託單上送驗人員欄位的「程森福」並非其所簽,其不知道是誰寫的(見刑事案件他字卷參第18頁背面)。
㈡李松庚於東機組調查時亦稱:「我沒親自將試體送到慶鴻科
技,這8張委託單上的李松庚不是我的筆跡,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程森福的簽名也不像是他的筆跡,程森福有沒有去我不知道」(見他字卷貳第76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你有無跟程森福去送本件工程的瀝青含量試驗)可能是程森福沒空,打電話叫我去送,所以我有去但程森福沒去。」「(為何會有程森福的簽名?)這是我跟實驗室的小姐說寫程森福的名字,我是寫在一張空白紙上,交給實驗室的小姐」(同上卷第147頁)。於第一審審理中,就審判長問:「程森福是否都有去送驗?」答稱:「因為那是他的責任,如果我有去工地,程森福一定有在場。」、問:「本件有無會同程森福送驗?(提示東機組證據卷二第113頁至122頁並告以要旨)」復答稱:「這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的,我有去的話我都有簽名,程森福是否會簽名,我無法回答,因為我沒有去我也不曉得。」於檢察官補充詰問:「你只要有到場,有到實驗室去送驗,都會自己在委託單上簽名嗎?」答稱:「我有到場我就會自己簽。」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4
6、247、251頁)。就其本人是否曾將瀝青試體送驗雖先後有異,但就未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將瀝青試體送驗之供述則屬一致。此與被付懲戒人之供述明顯不符。
㈢證人即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職員楊麗珍於東機組調查時證稱
:「(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試驗委託單)送驗人員欄位上的『程森福、李松庚』是送驗人員當場自己簽的,因為我們公司有規定不可以幫送驗人員簽名」「送驗人員欄位上的的簽名一定是由送驗人員當場簽名,我們公司人員不可能幫他們簽,但因我們無法確認他們身分,所以應該是當時送驗的人員幫程森福及李松庚他們簽的。」等語(見他字卷參第215頁)。亦與被付懲戒人及李松庚之供述有異。
㈣參以被付懲戒人另承辦之「省道臺11線27K+000~30K+000挖
掘路面修復工程」,亦將瀝青試體送往慶鴻公司試驗,然相關「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委託單」送(取)驗人員則為被付懲戒人程森福親自簽名,亦核與「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委託單」顯示情形不同。
㈤以上證據資料,業據本會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6號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查被付懲戒人如確曾會同李松庚取樣並將上揭路面修復工程之瀝青試體送交慶鴻公司花蓮實驗室檢驗,衡情應無不在試驗委託單上簽名,而任由他人代寫之理。上揭試驗委託單上「程森福」既非被付懲戒人所簽,證人李松庚亦陳稱未與被付懲戒人送檢體去慶鴻公司,則被付懲戒人所辯有與李松庚一起送瀝青試體至慶鴻公司云云,自無可採。被付懲戒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萬元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認不能證明犯罪,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詳後述),但不論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或上揭無罪判決,均認定被付懲戒人就「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並未親自將瀝青試體送驗,此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堪認被付懲戒人就「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部分,並未親自會同廠商取樣送驗,其該部分違失之事實,已經明確。
三、查鋪設瀝青為道路工程之重要事項,為確保品質及樣品之真實,工程經辦或監工人員必須親自會同廠商在不特定的地點取樣瀝青試體,並隨同將樣品送驗。倘任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自會增加試體遭掉包之風險,對於公共工程之品質難以維護。故公路總局所訂定「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負責之工作項目即包含「審查材料設備之出廠文件及試驗報告,並進行現場抽驗...。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被付懲戒人既為上揭「省道臺11甲線17K+950~19K+250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承辦之監工人員,對於上揭屬工程重要事項之瀝青試體,竟未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不論係因怠惰或其他原因所致,所為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貪惰,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四、被付懲戒人雖請求停止審理程序。惟查本件曾停止審議程序,然因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本會因而於105年5月18日裁定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而被付懲戒人有如何之違失事實,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就其上開違失事實,復未提出實體上之答辯。本會認依移送機關提供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查本案偵查時,東機組向公路總局四工處調取富勝公司施工工程相關簽稿、投開標紀錄、驗收紀錄、付款憑證等資料影本之公文(東機組97年5月19日東機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竟於東機組搜索李松庚住處時被搜出,李松庚並陳稱該公文係被付懲戒人所交付(參他字卷壹第43、49頁),本會審酌上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李松庚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後,逕由李松庚交付不詳試體,送由慶鴻公司檢驗。慶鴻公司依據檢體做出檢驗報告後,程森福明知其情,仍率予審查通過,辦理工程驗收結算付款云云。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被訴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其理由略述如後:
㈠原判決認定程森福收受李松庚交付之賄賂2萬元,係以李松
庚所製作、據以向富勝請款之估價單上記載「台11甲,程兄,20000,工務段主辦」,而李松庚供稱程兄即是指被付懲戒人程森福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惟依李松庚之歷次供述,於⑴97年11月4日調查中稱:是伊
虛報的。⑵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稱:「台11甲程兄2萬元」是伊寫的,因為伊來這邊工作晚上會無聊會去喝酒,因為如果報上去喝酒伊老闆不讓伊報錢,伊是和工地的人一起去喝酒的等語;⑶第一審審理中稱:沒有送錢給程森福;⑷原審前審審理中稱:絕對沒有向程森福行賄;⑹105年6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該記載是假的,有無給2萬元,伊沒有記得很清楚,所以內容及金額均不實在,「程兄」不是程森福等語。均未供稱交付程森福2萬元賄賂,而係多次稱上揭估價單是其所虛報。
㈢而依證人即富勝公司出納張麗雪之證言,李松庚縱然拿估價
單向富勝公司請款,由張麗雪製作分類帳,經蔡源文認可,轉給陳添財審核後,再由張麗雪將款項交付李松庚,惟張麗雪僅為公司出納,毋庸稽核查證,從而前開估價單上縱使有「台11甲,程兄,20000,工務段主辦」之記載,然前開記載是否屬實,李松庚實際上是否有支出前開款項,被記載之公務員是否有收受該款項,前開款項是否為「賄賂」,均無從知悉,其證言自無法做為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之佐證。
㈣證人即富勝公司負責人陳添財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富勝公
司負責人名字是我,但實際負責人是蔡源文。富勝公司平常在花蓮的工程是李松庚在負責。經費方面,請款都先經過蔡源文審核,再由其認可,其僅隨便看看,並未就估價單所記載之內容實際稽核查證,亦無從為估價單上所記內容實在之佐證。
㈤證人蔡源文於偵查中證稱:花蓮這裡都是李松庚負責,他再
交單據給伊審核,伊會審核金額和傳票,傳票是張麗雪製作,一般只要李松庚簽名伊都會蓋章等語。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就法官提示卷附估價單,問以:為何估價單上面記載那麼多公務員職稱及金額?答稱:這些估價單都是李松庚製作書寫的,伊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伊是看公司出納小姐製作的傳票核章等語。則依證人蔡源文之證述,或證述審核時沒有注意看這些估價單,或稱沒有看過估價單,遑論是否知悉估價單上之記載是否為真正。仍無從佐證程森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
㈥參以李松庚多次陳述前開估價單上之記載,乃是其虛報,已
如前述。其於97年11月4日第一審羈押訊問中,就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認其長期虛報費用請款亦稱:那些錢有些是自己私利拿去喝酒等語。於97年12月18日調查中,就調查員問以:
「你於97年11月13日供述,所提示估價單上登載的行賄公務員支出,均為你向公司虛報的,你為何要向公司虛報該些款項?」更自承:「因為我自己平常跟友人林志忠、林政元、黃義利(音譯)、陳中科、江董、阿祥(砂石車老闆)、福固瀝青綽號亮董的林姓老闆等人在宜蘭羅東的金皇后、富豪酒家,跟鋪路工人林東權、阿信、阿德在花蓮光復的不知名小吃部、巧玉卡拉OK、擼拉拉釣蝦場吃飯喝酒的費用,因為大部分都是我以現金支付,在宜蘭羅東每個禮拜就有2、3次,次數及金額太多,我的薪水每月6萬元無法負擔,所以才向公司虛報款項用以支付...」等語。則縱使富勝公司核銷費用寬鬆,然既仍須經出納張麗雪製作分類帳及傳票,再經股東蔡源文及陳添財審核,始予以撥款,倘李松庚在估價單上據實記載其荒宴飲酒且與承攬工程支出無關之私人開銷,並據以向富勝公司請款,殊難想像富勝公司仍會支付前開顯與公司支出無關且不合理之款項。反之,倘李松庚以與公司承攬之工程及主辦、技士有關,而富勝公司默許之公關費(甚至賄賂)名義,或較有可能順利向富勝公司請款。從而亦難以排除被告李松庚所述以公務員名義虛報費用之可能性。㈦況公訴意旨就程森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李松庚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予程森福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記載「李松庚並於不詳時、地,因程森福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2萬元予程森福收受。」亦即公訴意旨對於「交付」、「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均未能認定,遑論就李松庚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賄賂」,與程森福「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又程森福主觀上係基於受賄之意思予以收受等要件,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對於程森福不利之證據,僅有李松庚所
製作之前開估價單上之記載「台11甲,程兄,20000,工務段主辦」,所表彰之文義,尚無法遽指程森福實際上有收受李松庚所交付之2萬元賄賂,依被告兼證人李松庚、證人張麗雪、陳添財、蔡源文歷次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上情,復難以遽然排除李松庚為核銷無關工程費用之個人喝酒飲宴花費,而虛報支出以求請款之可能性。參以起訴書對於前開公訴意旨泛指於不詳時、地交付(收受)賄賂,更難認就程森福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此外亦無充足之證據足認程森福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或背信之犯行。
三、上開判決既已就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如何無從獲得被付懲戒人確有上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因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本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此部分之違失事實,就此部分,自不能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