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72號移 送機 關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代 表 人 林明溱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簡深銜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前小隊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南投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簡深銜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南投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簡深銜於99年擔任本府消防局總務科小隊長期間,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簡深銜自88年間起至101年3月2日止,任職本府消防局總務科小隊長,負責採購案之上網招標、開標作業及履約爭議往來文書、驗收程序簽辦與結算、付款作業,且於該局發現得標廠商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下稱停權處分)時,負責執行停權處分登錄作業業務,並於99年3月間負責辦理該局「標購山難搜救裝備器材乙批案(案號990331)」採購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採購案於99年4月7日由劉彩倩經營瑩喬公司得標。該採購案於99年7月8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時,瑩喬公司因所交睡袋與採購合約規範不符,遭該局判定不合格,並限期於99年7月28日改正完畢。劉彩倩為求驗收順利通過,遂至該局尋求簡深銜之協助。嗣該局於99年8月10日辦理第二次驗收,瑩喬公司所交睡袋仍有顏色與採購合約規範不符情形,然經該局內部討論後認不影響效用而同意減價收受,惟就瑩喬公司履約延期情節重大部分,該局決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瑩喬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施予停權處分1年。為商討可否不予停權之事宜,劉彩倩乃於99年10月22日付款前之某日,備妥賄款現金3萬元後裝在白色信封內並放入資料袋,親赴該局總務科簡深銜之辦公室交付簡深銜收受。
(二)被付懲戒人簡深銜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付賄賂之瑩喬公司負責人劉彩倩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付懲戒人簡深銜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萬元扣案可佐,足徵被付懲戒人簡深銜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二)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6年下半年暨107年上半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有關南投縣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簡深銜於99年間,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而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按南投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所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均記載被付懲戒人「簡深銜自88年間起至101年3月2日止,任職本府消防局總務科小隊長,負責採購案之上網招標、開標作業及履約爭議往來文書、驗收程序簽辦與結算、付款作業,…於99年3月間負責辦理該局『標購山難搜救裝備器材乙批案(案號990331)』採購案,…嗣該局於99年8月10日辦理第二次驗收,…劉彩倩乃於99年10月22日付款前之某日,備妥賄款現金3萬元後裝在白色信封袋內並放入資料袋,親赴該局總務科簡深銜之辦公室交付簡深銜收受。」查被付懲戒人簡深銜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自104年4月16日接受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起,迄法院審理時,被付懲戒人均完全坦白承認,犯後態度非常良好;被付懲戒人簡深銜對於上開移送書及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關於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過事實之記載,被付懲戒人不予爭執,對自己的行為非常、非常後悔。
貳、被付懲戒人簡深銜已於101年3月2日自願退休,已非現職公務人員;請審酌為免議之判決。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同法第56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二、查被付懲戒人簡深銜已於101年3月2日自願退休,已非現職公務人員。被付懲戒人雖觸犯刑罰法律,惟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常良好;又被付懲戒人並沒有向劉彩倩索賄之情事,當時被付懲戒人之妻子罹患乳癌,被付懲戒人為照顧病妻,身心俱疲,以致在發現劉彩倩放置在被付懲戒人桌上等相關資料中,夾有3萬元現鈔後,被付懲戒人因需要用錢、一時失慮,而未將款項退回,鑄下大錯。被付懲戒人事後多年為此非常不安,所以在事隔三、四年後,接受廉政官詢問時,被付懲戒人即完全坦承,深知悔悟。又該犯罪所得已繳回且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付懲戒人所涉案件,業經刑事法院充分審酌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參以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情事等一切情狀,本件尚無對被付懲戒人為休職以上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又查,依上開移送書及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被付懲戒人簡深銜之違法行為終了日係在99年10月22日以前之某日;距本件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於106年8月25日發文移送貴會審議,已逾5年,依法不得予以減少退休金之懲戒;本件懲戒案已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爰請貴會依法為免議之判決。如蒙所請,被付懲戒人全家均非常銘感。又被付懲戒人因上開行為已受刑事法院為褫奪公權3年之宣告確定,依法褫奪公權期間並無支領退休金之權利,被付懲戒人已受有慘重之教訓,且被付懲戒人年已60歲,已無再任公職之可能,本件堪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參、退步言之,萬一如認本件被付懲戒人仍有懲戒之必要;惟請審酌下列事項,惠賜從輕懲戒之處分:
一、被付懲戒人簡深銜前任職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3月間辦理「標購山難搜救裝備器材乙批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被付懲戒人簡深銜於104年4月16日接受廉政官訊問時,及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有收受劉彩倩所交付之3萬元,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因深知悔悟,已於104年8月24日主動繳回全部款項(證1)。
1.被付懲戒人簡深銜於104年4月16日接受廉政官訊問時供述:「…資料夾內有一個信封,信封內裝錢,但金額多少我沒有印象。…本來我要退還給他,但當時因為我配偶生病,看病需要花錢,所以我就把信封內的錢先拿去使用。金額可能就是你們所講的3萬元。當時的資料夾為透明的資料夾,內附的信封就是一般的平信信封,至於顏色我忘了。…我一時失慮、一時貪心,加上我老婆當時得到乳癌,所以我的精神狀況不好,且看病需要一筆錢,所以我就把該三萬元收起來,沒有還給劉彩倩。」(敬請參見廉政署102年度廉查中字第32號供述證據A卷第3-4頁)
2.被付懲戒人簡深銜於104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上開3萬元你後來用在何處?)這3萬元已經不在了,但我願意再繳回這3萬元的不法所得。(問:你收受這3萬元是否有因此違背你職務的行為?)沒有,因為我還是有對上開公司予以停權。…(問:你是否有針對你不違背職務之收賄罪予以認罪?)認罪。」(敬請參見南投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72號卷四第45頁)
二、被付懲戒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規定,於106年3月8日繳交附條件緩刑之款項20萬元(證2)。
三、按公務員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本件被付懲戒人簡深銜於101年3月2日自願退休,嗣於105年12月29日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業經銓敘部通知被付懲戒人繳交已支領部分退離給與之30%,被付懲戒人已依通知繳交。
四、依證3銓敘部函示,被付懲戒人簡深銜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期間自106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19日止),經審定結果:「(一)…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之金額,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起,照受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扣減30%之比率後發給。(二)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亦應溯自退休生效日起,依前項扣減比率扣減後發給。…(三)緩刑4年宣告期間,如未經撤銷,依法應自宣告期滿後,補發已減少之退離給與。(四)自106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19日止之褫奪公權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停辦優惠存款。」被付懲戒人已依退休金支給機關之規定,繳回共1,320,662元;又被付懲戒人經判處褫奪公權3年(期間自106年1月20日至109年1月19日止),於褫奪公權期間,依銓敘部函示,均無退休金可領,被付懲戒人已受非常嚴厲之處分。
1.於106年3月28日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繳回扣減之已領新制月退休金621,826元(證4)。
2.於106年4月7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扣減優惠存款利息88,883元(證5)。
3.於106年7月3日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繳回扣減之已領舊制月退休金609,953元(證6)。
五、被付懲戒人因無一技之長又年邁體衰,且住於鄉下農村,尋覓工作困難目前無業、無收入,又被付懲戒人之妻罹患乳癌,已手術切除部分右乳,目前持續門診追綜治療(證7),致被付懲戒人目前生活過得非常困苦。
六、綜上,敬請貴會明察,如仍認被付懲戒人依法仍須受懲戒處分,懇請貴會惠賜從輕處分。
七、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證2: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證3:銓敘部106年3月16日部退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6年3月30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
證5:台灣銀行南投分行106年4月7日計息明細查詢等。
證6: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18日投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證7: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2日診斷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簡深銜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前小隊長(已於101年3月2日退休),其自88年間起至101年3月1日止,在該消防局總務科負責採購案之上網招標、開標作業及履約爭議往來文書、驗收程序簽辦與結算、付款作業,於該局發現得標廠商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下稱停權處分)時,負責執行停權處分登錄作業業務,並於99年3月間負責辦理該局「標購山難搜救裝備器材乙批案(案號990331)」採購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採購案於99年4月7日由劉彩倩經營之瑩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瑩喬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2萬7,600元得標。該採購案於99年7月8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時,瑩喬公司因所交睡袋與採購合約規範不符,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判定不合格,並限期於99年7月28日改正完畢。劉彩倩為求驗收順利通過,遂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尋求被付懲戒人之協助。嗣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99年8月10日辦理第二次驗收,瑩喬公司所交睡袋仍有顏色與採購合約規範不符情形,然經該局內部討論後認不影響效用而同意減價收受,惟就瑩喬公司履約延期情節重大部分,該局決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瑩喬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施予停權處分1年。
劉彩倩乃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辦理前揭驗收後至該採購案於99年10月22日付款前之某日,備妥賄款現金3萬元裝在白色信封內並放入資料袋,親赴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總務科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惟嗣後瑩喬公司仍於100年4月1日起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施予為期1年之停權處分。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55、2616號),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104年度訴字第263號)。並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6年下半年暨107年上半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項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坦承其事不諱,其確有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渠雖觸犯刑罰法律,惟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渠並未向劉彩倩索賄,因妻子罹患乳癌,為照顧病妻,身心俱疲,以致在發現劉彩倩放置渠桌上之資料中夾有3萬元現鈔後,因當時需要用錢一時失慮,而未將款項退回。惟渠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意。又渠已自願退休,本件違法行為終了日係在99年10月22日之前,距南投縣政府於106年8月25日移送貴會審議已逾5年,依法不得予以減少退休金…之懲戒;又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應為免議之判決。請審酌渠之違法情節尚非嚴重予以免議之判決。萬一如認仍有懲戒之必要,亦請為從輕懲戒之處分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任職公務員,竟起貪念,收受賄賂,其違失責任情節不輕,仍有懲戒必要,自不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為免議之議決;再審酌其違失情節,亦不宜為減少退休金以下之懲戒處分,亦無同法第20條第2項已逾5年追懲時效期間之適用;至其所辯家有病妻,犯後態度良好乙節,經核僅能作為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查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