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73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施志銘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處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銘申誡。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施志銘(下稱施員)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至民國103年5月13日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技士,並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任職本市文化資產處(下稱文資處)技士迄今(附件1)。
(二)施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具阿銘精品衛浴有限公司(下稱阿銘公司)及阿銘精品衛浴企業社(下稱阿銘企業社)負責人身分,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茲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查詢結果所載,阿銘企業社設立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30日,目前仍在營業中;阿銘公司設立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8日,目前非營業中。另據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阿銘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0日至民國100年11月19日停業,另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解散(附件2)。
(三)據施員檢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資料,阿銘企業社102年度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載明資產總額為57萬元,各年度均無盈餘分配;另據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各年度均無損益及課稅所得。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施員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載,施員確無申報自該企業社領取之所得(附件3)。惟據銓敘部民國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爰施員具阿銘企業社負責人身分,確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依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先予撤職。所稱「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四)全案經文資處106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審查決議略以,施員兼任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附件4)。
二、經核施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理。
附件證據:
一、施志銘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1份。
二、銓敘部民國106年5月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阿銘精品衛浴有限公司及阿銘精品衛浴企業社於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
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資料、施員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
四、臺中市文化資產處106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限制閱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臺中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施志銘(即本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l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本人於民國99年期間為協助家庭事業發展,同意家人委請專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阿銘精品衛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銘公司),並請本人擔任負責人,設立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8日。惟本人於民國100年因職涯規劃,全力投入公職考試,準備期間即為避免日後有利益衝突或恐有違反兼職的規定,便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向公司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散阿銘公司。本人隨後通過民國100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並於民國101年3月開始初任公職,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技士,於就任公職期間,皆認名下之阿銘公司已完成解散程序且經核准(附件一),確無兼職營業情形,且於服公職期間,除未涉任何商業經營活動,亦均未聽聞本人另有擔任任何營利事業負責人身份之情事。後本人考量生涯發展,於103年5月間辭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技士一職,前往臺中市發展,並通過103年地方特考,於104年3月再服公職,就任於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擔任資產修復課技士迄今。
(二)於本(106)年8月間服務單位告知本人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本人除具阿銘公司負責人身分外,另具「阿銘精品衛浴企業社」(以下稱阿銘企業社)負責人身分,其情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移送懲戒。
惟本人離開臺東縣至臺中工作已達三年,未涉家庭事業營運與發展,經接獲服務單位告知後,始得知當年成立阿銘公司後,家中長輩考量資本額問題,請專人以本人名義另申請阿銘企業社,卻未徵得本人同意亦未告知,致使本人對阿銘企業社之存在自始不知情。本人既不知情且又於臺中工作,自難有申請歇業登記之後續行為。
(三)另阿銘企業社於99年11月30日設立之後,並無實質營業,查阿銘企業社102年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附件二),每年度均無盈餘分配且均無損益及課稅所得,及查本人於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件三)所載,本人亦無申報自該企業社領取之所得。上開資料足認於本人擔任公職前,阿銘企業社實質上已歇業,且本人實無違法兼營商業之可能。
(四)於本人知悉兼職情事後,便積極處理,立即於106年8月21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歇業登記,臺東縣政府於106年8月23日府財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四)覆准如所請,阿銘企業社現已完成歇業登記程序,並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刊登資料,阿銘企業社之現況已為「歇業」(附件五),本人無論實質上或形式上皆已無兼職經營商業。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本人雖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依形式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但依本人所附具體事證,足資證明阿銘企業社於本人擔任公職前已歇業,實質上不可能兼營商業者,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三、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擬具之處理原則,經認定為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另按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如無第2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人自知有兼職情事時起,即積極處理,且確實無違法經營商業之可能,實難認本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訂各款情事。
四、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阿銘精品衛浴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二、阿銘精品衛浴企業社102年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份。
三、施志銘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
四、臺東縣政府於106年8月23日府財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五、阿銘精品衛浴企業社於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施志銘係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處(下稱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技士,於任職公務員前之99年11月30日設立阿銘精品衛浴企業社(下稱阿銘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至民國103年5月13日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技士,並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任職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技士,惟均仍擔任阿銘企業社之負責人,迄106年8月21日始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歇業登記,經該縣政府於106年8月23日准予歇業登記。依阿銘企業社102年度至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載明資產總額為57萬元,各年度均無盈餘分配;另據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各年度均無損益及課稅所得。被付懲戒人101年度至105年度亦未自該企業社領取任何所得。
二、上開事實,有阿銘企業社於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資料、被付懲戒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臺中市文化資產處106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及台東縣政府106年8月23日府財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任公職前家人成立阿銘精品衛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銘公司)後,家中長輩考量資本額問題,請專人以其名義另申請阿銘企業社,卻未徵得被付懲戒人同意亦未告知,致使其對阿銘企業社之存在自始不知情云云。惟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即公務員縱因過失之行為,亦得受懲戒。縱被付懲戒人之家人以其名義設立阿銘企業社,亦不違反其本意,並非被冒名成立商號,此從其知悉其事後,並未對其家人提出任何訴訟可知。而被付懲戒人自陳其在決定投入公職前,為避免日後有利益衝突或恐有違反兼職的規定,於100年11月2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阿銘公司。被付懲戒人既知先解散阿銘公司,疏未向家人查詢有無另以其名義成立商號,自有過失。上開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擔任獨資商號阿銘企業社之負責人,其雖無支領報酬情形,然該阿銘企業社於106年8月23日歇業之前,法律上均為被付懲戒人經營之商號,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追懲時效為5年,而移送機關係於106年9月6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7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1年9月7日開始,被付懲戒人任公務員期間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關於阿銘企業社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又移送意旨另以:阿銘公司設立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8日,被付懲戒人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目前非營業中。另據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阿銘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0日至民國100年11月19日停業,另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解散。查被付懲戒人係101年3月29日起擔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技士,其時阿銘公司已登記解散,實際上已不能再為營業行為,而在阿銘公司解散登記之前,雖可以為營業行為,然其時被付懲戒人並非公務員,自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是移送意旨關於阿銘公司部分,應認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此部分亦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