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85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85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廖仁聰 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廖仁聰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廖仁聰,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因於94年初爆發之官商勾結弊案中,與簡中楠等共25人(其餘被付懲戒人簡中楠等另行辦理)涉不實查驗或分估放行成衣、進口磁磚、洋酒及汽車等案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95年7月31日93年偵字第8081、94年偵字第6497、6498、6499、6500、6501、6502、6503、6504、8899、8900、8901、15927、16125號起訴書,附件1)。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廖仁聰部分,案情摘要如下:

廖仁聰(綽號摩托車、「廖」)係基隆關稅局機動隊第二分隊隊長,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鄒毅強(綽號老莫、莫爺、小莫、大仔、主席、莫哥、排骨、蛋頭、老大)係冠睿有限公司職員、宏茂報關行(負責人綽號「黑點」)及立大報關行之現場陪驗人員。鄒毅強為躲避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查緝,先於93年3月19日18時41分許,以電話委託林正雄交付賄款2萬元(新台幣,下同)予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部副理王蔚華以轉交予廖仁聰,林正雄遂立即在貿聯貨櫃場倉庫辦公室內交付2萬元予王蔚華,並委託王蔚華轉交予廖仁聰,數日後,王蔚華即趁廖仁聰至王蔚華同事住處打麻將時,將上開2萬元轉交予廖仁聰;鄒毅強另於93年3月22日,招待廖仁聰前往有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鄒毅強復於93年4月30日9時42分許,以電話委託謝銘炊交付賄款2萬元予王蔚華以轉交予廖仁聰,謝銘炊遂在貿聯貨櫃場倉庫辦公室內交付2萬元予王蔚華,數日後,王蔚華在桃園縣境內某餐廳內,將上開2萬元轉交予廖仁聰。鄒毅強再於93年5月底某日,委託王蔚華交付賄款2萬元予廖仁聰,廖仁聰於收受後並以電話向鄒毅強道謝。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廖仁聰所為,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提起公訴,並以被付懲戒人廖仁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爰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年。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同法第8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本案涉案人員簡中楠等25人(詹鉅福已死亡)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惟案經本部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數次審議本案是否移付懲戒時,均略以各員犯罪事實尚不明確,擬俟法院判決後再行檢討責任為其處理原則,惟鑑於同法第25條:「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經查起訴書內所載相關案件均係發生於91至93年間,將屆前開移付懲戒之10年行使期限,為免遺誤,本部關稅總局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將簡中楠等25員(詹鉅福已死亡)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7月31日93年偵字第8

081、94年偵字第6497、6498、6499、6500、6501、6502、6503、6504、8899、8900、8901、15927、16125號起訴書。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月26日95年度蒞字第11653號補充理由書。

3:補充理由書之案情摘要及涉案關員資料表。

4: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列各員犯罪事實分析表。5(原附件10):基隆關稅局95年8月30日簽奉局長核示簽註1件。

6(原附件11):基隆關稅局前審議本案相關人員責任情形表。

7(原附件25-25):涉案人員廖仁聰書面說明1件。

乙、被付懲戒人廖仁聰答辯意旨:關於貴委員會101年3月26日(申辯人實際收到為3月28日15時許) 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經財政部移送審議違法失職一案,謹就本案所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125號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述內容與申辯人有關部分陳敘如下:

一、有關財政部101年3月21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一、略以「被付懲戒人簡中楠……………及廖仁聰等25人……因於94年初爆發之官商勾結弊案中,涉不實查驗或分估放行成衣、進口磁磚、洋酒及汽車等案件……」乙節,查申辯人並未涉及並被起訴該等案件,恐係移送書誤植所致,謹先陳明。

二、有關被招待至有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乙節,

(一)查申辯人事前並不知所到內有服飾端莊之男、女服務生(非僅有女服務生)之處,是「蘭桂坊」酒店。再者,為消弭同仁對本分隊執行查緝職務之疑慮及反彈,僅在該處待約15至20分鐘向同事說明分隊屬員抽驗一筆在五堵分局已驗畢進口染料之產地案件後續依法行政處理事宜後,隨即離開,自無任何消費;此應可調得該店相關監視之錄影事證或證人以資證明。

(二)次查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是由4個分隊長各自率領3名屬員良性競爭執行查緝職務,拚衝查緝績效;甚至,分隊長也無權置喙屬員所欲執行的查察標的,致影響其個人陞遷業績。從而,所稱情事完全不符事實,僅係莫須有之推測。

三、至有關所稱款項乙節,查該情事亦純係與本案無關之私人間借貸關係。論語述而篇孔子的「不義而富且貴,於我如浮雲哉」之節操,是申辯人為人處世的基本信念,所謂的不公不義之財均視之如敝屣;從事海關公職生涯30餘年更是奉之圭臬,依法行政處理公務。起訴書諸多矛盾不合及語焉不詳的含糊牽強指控,不僅令長官同仁匪夷所思、訝異不解;亦已嚴重戕害申辯人名譽並深深造成親人諸多憂心及無謂的困擾,不禁令人為之鬱結並對司法信心動搖。

四、綜上,爰申辯人出庭歷經交互詰問,均無任何人指稱本人係有意至「蘭桂坊」及消費;另所稱款項乙節,由庭上詢問相關證人之陳述,亦可充分證明該款項純係與本案無關之私人借貸關係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更遑論涉及任何有關期約或收賄賂並稱謝之情事。併此陳明。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補充答辯意旨:

一、本件系爭款項係借款返還之事實與證據,以及事實審法院誤認等情事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下稱申辯人)曾於86年1月4日以助人之心態,借款予當時誠懇有禮與本案無關之友善朋友劉林源50萬元,並匯至其指定之吳建和帳戶(見證物1-臺灣銀行南港分行50萬元之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嗣後劉林源斷斷續續還不到20萬元未再予還款,即不見人影;申辯人追討無著,乃委請貿聯倉儲副理王蔚華副理幫忙有否管道通知劉林源還款。系爭款項,後經代償人鄒毅強轉交王蔚華返還予申辯人,係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返還。

(二)系爭款項,申辯人並不知悉代償人鄒毅強如何輾轉予王蔚華之返還過程。惟在得知代償人鄒毅強涉有他案之犯罪嫌疑及其他種種顧忌之考量,在調查局未問及有否代償返還借款之宜,也就未主動提及。沒想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捕風捉影懷疑起訴後,竟導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1審)對經過審理後之返還借款事實仍存疑,亦不予處理申辯人101年8月22日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狀所聲請調查職務及借款之事宜,即逕予拼湊與申辯人職務行為無關聯之傳聞證據,誤會臆測入罪情節判刑,實屬冤枉。

(三)系爭款項,業經代償人鄒毅強在調查局、第1審、第2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第2審),以及轉交人王蔚華在第1審及第2審,分別證述:純係劉林源積欠申辯人之借款返還在卷。

(四)證人吳建和102年11月27日於第2審,已證明申辯人所稱:「系爭款項係劉林源向申辯人借款50萬元,劉林源並指定申辯人把其所借之50萬元匯入借用吳建和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後;劉林源再請吳建和將此50萬元領出,交予劉林源。」等情事,係不虛之事實 (見證物2-第2審10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6頁)。尤其,渠是在不認識申辯人之情形下(參諸「〈審判長問:你跟被告認不認識?〉答:不認識。」),與申辯人所稱完全相符,更益證申辯人所稱非虛構之事。

(五)申辯人借予劉林源之提、匯款情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以院鎮刑昌102上訴603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9月9日以院鎮刑昌102上訴603字第0000000000號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及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函查後,分別獲得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證物3)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見證物4),函覆屬實在卷可稽。

(六)上開「(四)證人吳建和已證明申辯人所稱借款細節之證詞」及「(五)臺灣高等法院已查明申辯人所稱借款之提、匯款事證」等證據,均為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明,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亦未於說明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款:「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之規定。

(七)申辯人為使該項借款事實更有信服力,乃又於104年11月20日及105年3月22日於更1審時,再聲請「傳喚證人劉林源」作證,並提供「劉林源書寫所借50萬指定匯入吳建和華南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字條(見證物5)」,聲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之意旨,與卷內劉林源所為「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見證物6)」之筆跡,兩相核對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而為判斷,甚而送請國內鑑定機關比對字跡以驗證其真偽,即可再印證申辯人所稱之事實,進而證明系爭款項係清償劉林源積欠申辯人之借款。

按確定判決若對上開「證人吳建和之證詞」及「臺灣高等法院已查明之事證」等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仍有再證明之必要,則申辯人上述之聲請係攸關案情之釐清並對申辯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惟卻未予調查審酌即宣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同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及同法第379條第10款:「刑事訴訟案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規定。

(八)本件相關證人鄒毅強、王蔚華、林正雄及謝銘炊或因記憶錯誤、或受時空環境影響,對系爭款項轉交之說詞雖然有間;惟依據全卷所載資料,渠等無論在調查、偵查及審理時之相關筆錄,從無人述及系爭款項係鄒毅強「為避免遭機動隊嚴查」或「冀求寬鬆或不刁難之查緝」等確定判決所誤會臆測情事,而涉有申辯人職務上之行為。上述之借款、還款及再調查印證等事宜,更1審未予審酌及調查,並誤認與申辯人職務有關,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及同法第379條第10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規定。

二、申辯人向依法行政率屬員執行上級長官所指派之抽(複)驗任務或例行作業,並未因系爭款項之返還,而有應為不為或不為而為之情事;且所執行之任務亦無裁量權可行使。相關人證及事證,可資詳加證明如下:

(一)1.證人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102年11月27日第2審之證述

(見證物2-第15、22、26頁等語),已證明申辯人在機動隊採團隊聯合查緝之作業模式,從未曾介入屬員之查緝作業(含抽核及抽、複驗作業),更無更1審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沿用第1審誤會臆測所稱:「廖仁聰依其職權得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或執行查緝業務(見判決書第1頁最後1行至第2頁第2行)」之認事用法。

2.證人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同日之證述,亦均已說明採團隊聯合查緝方式之機動隊任何成員(含申辯人),無權也不可能以一己之意,對任何人(含報關行鄒毅強)或貨物,採取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查緝而有職務上之裁量權。同時,亦足資證明確定判決所稱:「故被告就海關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執行方式具有一定裁量,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云云(見判決書第8頁第4-6行),顯有受預斷心證之影響而完全沿用第1審誤會臆測見解之判決。

3.上開證人陳志鴻、謝發應及魏雲飛之證詞,已足資澄清證明申辯人並無第1審所誤會臆測:「依其職權得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或執行查緝業務」之證據,並為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明;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亦未於說明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款:「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之規定。

(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明機動隊之查緝實務作業規定(見證物7,該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參照釋字38、1

37、216解釋,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稱法則之列)之說明,均在在闡明機動隊「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工作,並非任一分隊分隊長及分隊員之權限,必須經由隊長或副隊長指派授權,方可執行該職掌工作;亦即證明申辯人及所屬隊員必須獲得上級長官之指派授權,方有權限被動執行「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職掌工作,該職掌工作並非申辯人之職權,而得以任意、隨機執行之職務行為,至為灼然(見證物7-該函說明二、(四)(五)(六)等記載)。

再者,申辯人之第2分隊如於「必要時」,被上級長官指派授權執行「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查緝任務時,施行驗貨之3位分隊員會將抽(複)驗結果在報單正頁或背面簽註及加蓋姓名圓戳章,經分隊長核閱後再送原通關單位辦理通關事宜 (見證物7-該函第3頁第6-9行)。報單查驗結果之事,是由3位分隊員負責簽註,分隊長只是審閱行政作業程序是否周全完備,無權更改分隊員在報單正頁或背面之查驗簽註;這是必然的作業流程規定,並無「裁量權」得以介入行使之餘地。

況查機動隊隊工作報告簿、申辯人之第2分隊工作報告簿及相關資料,系爭期間該隊並未因「必要時」之任務,指派申辯人之分隊至基隆關桃園分局所轄貿聯貨櫃場,執行「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查緝工作;申辯人根本無確定判決所誤認有「裁量權」之行使標的,而得以行使「裁量權」之餘地。從而,確定判決誤會申辯人「有抽(複)驗權限之職務行為」及「裁量權行使之餘地」之認事用法,顯有未詳細審酌複雜之海關業務所致,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規定。

(三)機動隊執行「檢視(抽核)進出口貨櫃(物)」或依密報、政策、上級指示執行「抽(複)驗貨進出口貨櫃(物)」等任務之查察結果,各分隊每日退勤前必須由分隊長翔實繕寫於分隊工作報告簿上,一一轉陳九等稽核或編審、副隊長、隊長核閱無訛後,再由隊長指示隊總務集結各分隊之執行情形,繕具隊工作報告簿陳報副局長核閱;如遇有重大之查緝情形,副局長則會再轉陳局長。該隊報告簿係經過嚴謹審核的翔實記載,從中可證諸機動隊之任何成員,自不會也不能有確定判決所謂「對報關行以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執行查緝」之誤會情事。

上述待證事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惟更1審對申辯人聲請調查工作報告簿之上述待證事實,不予置理亦未予裁定駁回不必要之理由;從而,確定判決不僅已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規定,亦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之意旨。

(四)末查,申辯人依法行政戮力從公,執行機動隊所授權之職掌團隊查緝業務,績效卓著;在職期間,總計獲有記功11次及嘉獎93次(不包括為鼓勵屬員所配予者約20次嘉獎),其完稅價格及偷漏稅額合計則高達新台幣9,320萬4,931元(其中93年:1,499萬6,474元、94年:5,359萬6,593元),此亦有基隆關證明之在卷資料可考(見證物8)。申辯人之積極工作努力表現,無非是想獲得長官肯認信賴再更上一層樓,又豈會是非不明,違背做人處世的基本信念及職業良知,接受不明或不正之款項,自毀「聲譽及戮力從公以晉陞的公職生涯」等不合事理及切身利益之邏輯情事?

三、(一)申辯人有鑑於「第1審所誤會臆測入罪情事」之恐怖,乃於更1審104年11月20日以聲請狀及105年3月22日審理庭時,相繼聲請調查機動隊第二分隊之工作報告簿,以資釐清第1審所誤會臆測入罪情事,惟卻未獲回應。申辯人見仍有「審判期日未予調查證據」之事,即予要宣判,深感不妥忐忑,乃另再於105年4月4日以刑事辯論意旨再補充狀(見證物9),並檢具「機動隊第二分隊93年3月19日之工作報告簿紀錄(當日申辯人值勤時間是13時至21時,率屬員執行渠等所過濾篩選之4件查緝標的貨物;該4件查緝標的貨物,並未有至貿聯貨櫃場執行查緝之資料,遑論是查緝到鄒毅強的業務)乙紙,向更1審證明申辯人93年3月19日之工作實況及澄清被捕風捉影之引人誤會傳聞。惟更1審卻仍未予審酌處理,即逕予籠統臆測為:「堪認被告應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而未具體明確指出申辯人究竟是如何率分隊成員執行到鄒毅強的什麼業務 (譬如00/00/0000/0000號報單,這是海關查緝標的貨物的標準作業程序資料:00是在桃園分局貿聯貨櫃場通關的代號、00是系爭期間年度、第1個0000是船隻掛號、第2個0000是艙號),核與事實大相逕庭;且申辯人在無執行查緝標的下,又豈會有確定判決所誤認「就查緝方式之執行有一定裁量權」之行使(見判決書事實欄一、第1頁第6行)?顯亦足有違論理法則。而上述籠統臆測:「堪認被告應有執行到鄒毅強的業務」之認事用法,更是有「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之違誤。

(二)何況,縱申辯人真有如「檢察官捕風捉影所懷疑指控」及「法官所誤會臆測堪認」之不法情事,則凡走過必留下痕跡,申辯人所施行之職務行為,自無法在「朗朗乾坤之團隊聯合查緝工作性質下」及「嚴謹詳實審核所記載於工作報告簿紀錄中」等客觀環境下,得以隻手遮天或掩人耳目而毫無蛛絲馬跡之證據或資料可查。惟遍查全卷資料卻付之闕如,盡是臆測拚湊一些與申辯人職務行為無關聯性所誤會之認事用法。其因何在?實係於申辯人在「依法行政之主觀作為上」與「機動隊採團隊聯合查緝及一個分隊查緝後,其他三分隊有再查緝可能之客觀作業模式下」,不會也不能有任何脫序踰矩之不當思維或行徑。

(三)準此,確定判決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並亦有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及同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等意旨。

四、有關申辯人94年5月12日於調查局被誘導詢問時所述之猜測情事,係申辯人被問到93年5月以後某日,在拒收「還不相稱之2萬元飯錢」一事後,一再被問及為何送2萬元吃飯錢之原因,申辯人當時確實也不知道鄒毅強的意思;沒辦法只好以94年5月12日被訊問前,所聽到一些相關涉案者已被約談訊問的傳聞,猜想推測93年間自己所不知道的事情,以結束疲勞困頓的訊問。不料申辯人這個猜想推測93年間所不知道的事情,卻被第1審誤會套用在另外二次不同時間及不同事件,並與申辯人職務無關的借款返還情事上,無妄被扣上殺身大禍之罪。該第1審完全與事實不符之認事用法,已為最高法院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然上訴人係稱伊『猜測』鄒毅強透過王蔚華給錢之用意云云,原判決逕援引為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該等款項與職務上行為直接相關,所為之說明與所採證據已不相適合。其以之為認定行賄與受賄間有對價關係之主要論據,亦嫌速斷。」等意旨 (見證物10,該判決第3頁第8-11行),發回更審指摘在案。

惟確定判決仍未予交代論述,而逕予沿用第1審所誤會臆測之認事用法,誤判申辯人;不僅有違上述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意旨,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刑事訴訟案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規定。

五、最後,謹就機動隊之查緝業務大致說明如下,俾便鈞庭易於瞭解海關業務,並釐清申辯人職務行為之事實及釋疑確定判決等誤會情事:

(一)機動巡查隊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執行查緝業務,主要是過濾艙單至碼頭執行查緝;於碼頭來不及或不便查緝時,則可再至卸存通關單位之貨櫃站查察。查緝時,如發現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即據以議處之。有關執行查緝業務基隆關除機動隊外,尚有稽查組於碼頭執行與機動隊相同的查緝任務;另外倉棧組及五堵分局、六堵分局、桃園分局、桃園分局台北港辦事處、花蓮分局等各通關單位則亦各有免驗貨櫃(物)抽核小組及稽查編制,負責執行進儲轄區貨櫃站之貨櫃(物)查緝,施行分工合作之嚴密交叉查緝,以提昇查緝績效。

(二)機動隊之查緝業務與桃園分局依據「關稅法及相關授權法規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等規定,審核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後依通關自動化系統所篩選通關方式分別為C1(免審免驗通關)、C2(文件審核通關)、C3(貨物查驗通關)報單之查驗、估價、徵稅及放行」之通關業務,不僅組織上之職務互不相隸屬,且工作性質亦不同;是以,機動隊如有必要對通關單位執行C1、C2報單之「抽驗」任務、或對C3報單執行「複驗」任務,均需由隊長或副隊長指派授權後,方得執行之。有關上述執行查緝業務之機動隊與辦理通關業務之桃園分局,依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細則」之規定係基隆關轄下互不隸屬的兩個組織單位;此見諸102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庭時,證人陳志鴻證稱:「《辯護人問:基隆關機動隊跟基隆關桃園分局是否為互不隸屬的兩個平行單位?》答:是。」、「《辯護人問:他們職務是不是都不一樣?》答:不一樣。」證人謝發應證稱:「《辯護人問:基隆關機動隊跟桃園分局是不是互不隸屬的兩個平行單位?》答:是、他是平行的兩個單位。」、「《辯護人問:兩個單位的職司不同嗎?》答:管的業務不一樣。」及證人魏雲飛證稱:「《辯護人問:基隆關的機動隊跟桃園分局是不是互不相隸屬的兩個平行單位?》答:不相隸屬、對。」、「《辯護人問:是兩個平行的單位嗎?》答:不同、對。」等語(見證物2-第2審102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21、24-25頁),亦已說明在案。

(三)機動隊各分隊(含申辯人之第2分隊)過濾艙單所申報之貨名、材積、數(重)量、進口人、起運口岸等資料,篩選可疑之高風險貨櫃(物)執行檢視(抽核)時,除發現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的情形,向隊長或副隊長報告後即予進行扣押外;其餘如發現疑有虛報貨名、數(重)量、材質及產地等偷漏稅額或逃避管制之情事時,則依其通關方式分別有下列不同處理情形:

1.「檢視(抽核)」之貨櫃(物)通關為C1、C2報單時,繕具「貨物與艙申報不符通報單報」報請隊長或副隊長核准後,移請通關單位註銷已通關步驟並調單查驗。該項程序之查驗,即是所謂的「抽驗」工作,惟必須報請隊長或副隊長核准後,方可執行之;亦即「抽驗進出口貨物」之工作,並非申辯人權限之職務行為。

2.檢視(抽核)之貨櫃(物)通關為C3報單時,繕具「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通報單報」報請隊長或副隊長核准後,移請通關單位查驗課(股)注意查驗。如貨物已完成查驗,通關單位得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8條(現行法第12條):「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之規定,辦理複驗。

(四)另在通關單位已以C1、C2、C3通關之貨櫃(物),機動隊在「接獲密報或政策、上級之指示」,經隊長或副隊長指派授權分隊(含申辯人之第2分隊)後,得對「C1、C2通關之報單」執行「抽驗」之查緝、對「C3通關並經驗貨員在電腦註記已驗畢之報單」執行「複驗」之查緝。凡此,機動隊各分隊(含申辯人所屬分隊)無論是執行C1、C2通關報單之「抽驗」,或是執行C3通關報單之「複驗」,都必須經副隊長以上之長官指派授權,方可執行之;亦即「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工作,並非申辯人權限之職務之行。

(五)除了上述(三)1.及(四)之情況,機動隊各分隊可經隊長或副隊長之指派授權至通關單位(以本案桃園分局為例),對該分局「已通關放行之C1、C2報單」執行抽驗之查緝任務及對該分局「已C3通關並經驗貨員在電腦註記已驗畢之報單」執行複驗之查緝任務外;有關桃園分局依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細則第19條:「桃園分局掌理轄區內之進出口貨物通關事宜。分設七課、十六股,各課、股之職掌…驗貨股:1.進出口報單之派驗。2.進出口貨物之查驗。3.進出口貨樣之提取。4.緝私報告之繕寫。」之規定所辦理C3報單之通關事宜,「組織上職務互不相隸屬且工作性質不同」之機動巡查隊無法違反組織規範,越權重複處理該分局已辦理之報單通關事宜,致造成通關障礙並引起民怨及行政紛爭。質言之,桃園分局驗貨員初步查驗之C3報單如發現可疑貨品,是由桃園分局自行處理並繕寫緝私報告處理後續事;如C3報單所申報貨物已驗畢無訛惟尚未提領,遭密報有不法情事時,才會由機動隊指派授權分隊成員執行「複驗」之查緝任務,果查出密報所稱不法情事,機動隊會知會政風室處理相關事宜;如C3報單所申報貨物查驗無訛通關放行提領後,遭檢舉經檢調單位偵查有不法情事,則係由桃園分局之驗貨員全權負責後果,完全與機動隊無涉。

(六)機動隊各分隊(含申辯人之第2分隊)據艙單所載之貨名、材積、數(重)量、進口人、起運口岸等資料,篩選可疑之高風險貨櫃(物)執行檢視(抽核)時,如來貨已通關有報單資料,有必要時會據以參考報單所申報之貨名、數(重)量、產地、材質等資料,是否與檢視(抽核)之貨物相符,並無涉於報關行之事。再者,機動隊執行勤務係採團隊查緝及認定之作業方式,任一隊員過濾出須抽核之貨(櫃)物,團隊成員即由分隊長帶領一同出勤執行檢視(抽核)工作;機動隊如接獲有密告或政策性所必須嚴查之事,則由隊長或副隊長指派至少一個分隊成員以團隊方式執行聯合查察。在聯合查察作業方式下,機動隊之成員(含被告)怎會能以一分隊或更遑論是一己之力,對任何報關行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執行查緝任務?從而,判決書事實欄一、第1頁第9行至第2頁第1行所記載:「鄒毅強為避免機動隊嚴查之風險,知悉廖仁聰依其職權得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或執行查緝業務…」等云云,顯有違反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認事用法。

有關上述機動隊之分隊成員執行查緝係採團隊聯合查察方式,見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1月27日審理庭時,證人陳志鴻證稱:「《辯護人問:你們第二分隊查緝貨物是採取團隊查緝,還是個人單獨查緝?》答:團隊查緝。」證人謝發應證稱:「《辯護人問:你們第二分隊查緝貨物是採取團隊查緝,或者是個人查緝?》答:團隊。」及證人魏雲飛證稱:「辯護人問:第二分隊查緝貨物是採取團隊查緝,或者是個人查緝?》答:要講一般性的回答的話,應該是機動隊裡面都是團隊查緝,但是案件的選用,可以由個人自由性去選擇案件。」、「《所謂的『案件選用』是什麼?》答:選擇要那些案件,今天要查緝那些案件是由個人自由選。」、「《辯護人問:什麼叫團隊查緝?》答:團隊查緝意思就是說,因為一個分隊只有配一台車,那台車你不可能不同人去作不同樣的事情,自然而然就綁在一起,而且半個工作天裡面能看的案子是有限,所以出門前每個人會先選自己想看的東西,上午只能看三件,大概這三件以外就沒有了。」、「《辯護人問:查緝的時候是分隊長跟分隊員都在一起嗎?》答:都在一起、對,因為有些就像說基隆關是海運,當然是以貨櫃為主,貨櫃為主一個人是沒有辦法開櫃子的,一定要互相協助才有辦法開櫃子。」等語(見證物2-第2審10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22、25頁),亦均已說明申辯人不能也不會以一己之意,對報關行鄒毅強採取較寬鬆或不刁難方式查緝而有職務上之裁量作為。

(七)機動隊查緝貨櫃(物),因時點不同而有下列不同之作業方式:

1.檢視:係至碼頭,及時查緝船邊卸櫃之貨櫃(物)工作。

2.抽核:係至通關單位轄區貨櫃站,查緝已進儲貨櫃(物)之工作。

3.抽驗:係檢視(抽核)之貨櫃(物)以C1或C2方式通關後,發現所申報貨物之資料(諸如貨名、數量、產地、材質)與實際來貨不符,報經副隊長或隊長核准後調單查驗之工作;或者因接獲密報或政策、上級之指示,經隊長或副隊長指派授權後,對通關單位之「C1、C2通關方式報單」,調單查驗之工作。

4.複驗:係接獲密報或政策、上級之指示,經隊長或副隊長指派授權,對通關單位之「C3通關方式並經驗貨員在電腦註記已驗畢報單」,執行查驗之工作。

(八)綜上所述,機動隊之查緝實務作業,可簡要歸納如下:

1.機動隊係以過濾艙單所載之貨名、材積、數(重)量、進口人、起運口岸等相關資料,篩選可疑之高風險貨櫃(物),至船邊碼頭或延伸至卸存地(貨櫃站)執行檢視(抽核)之查緝任務;由於執行檢視(抽核)時之艙單未載有報關行資料,如貨物已通關有報單資料,亦是據之參考所申報貨物之貨名、數(重)量、產地、材質等資料,是否與檢視(抽核)之貨物相符,無涉於報關行之事。再者,機動隊檢視(抽核)貨櫃(物)時,係由船公司或倉儲業者配合吊櫃、開櫃及拆櫃查察,並必須由機動隊自行負責該等費用之支付,自亦無涉於報關行之事;此與通關單位在執行查驗貨櫃(物)時,必須由報關行配合查驗並負責吊櫃、開櫃及拆櫃查察等費用之支付不同。由是,機動隊在執行檢視(抽核)貨櫃(物)時,自不會有「對報關行以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之查緝情事。

2.機動隊執行檢視(抽核)發現可疑之貨櫃(物)已申報通關時,如是C1、C2方式通關之貨櫃(物),則繕具不符通報單報請隊長或副隊長核准後,調單抽(查)驗並據報單所載之報關行通知會驗;如是C3方式通關之貨櫃(物),則繕具不符通報單報請隊長或副隊長核准後,移請通關單位之驗貨課(股)注意查驗。

3.機動隊在「接獲密報或政策、上級之指示」之任務時,無論是對「C1、C2通關方式之報單」執行「抽驗」之查緝,或是對「C3通關方式並經驗貨員在電腦註記已驗畢之報單」執行「複驗」之查緝,均會據報單所載之報關行通知會驗。

4.機動隊是查緝單位非通關單位,各分隊如有奉派執行「抽驗」或「複驗」之查緝任務時,3位分隊員會將查驗結果在報單正頁或背面簽註及加蓋姓名圓戳章,經分隊長核閱後再送原通關單位辦理通關事宜。報單查驗結果之事實是由3位分隊員負責簽註,分隊長只是審核行政作業程序是否周全完備,無權更改分隊員在報單正頁或背面之簽註;這是必然的作業流程規定,無所謂介入或裁量權之問題。從而,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一)5.記載:「且複驗程序亦由分隊長核閱完成,是機動隊之分隊長對於複驗案件之複驗過程,亦非全無介入餘地。故被告就海關抽(複)驗進出口貨物之執行方式具有一定裁量權,應可認定…(判決書第8頁第2行至第5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海關作業規定之認事用法。

5.機動隊執行查緝任務,無論是「檢視(抽核)」貨(櫃)物,或是「抽(複)驗」貨(櫃)物,均是採團隊查察及認定之作業方式,任何成員均無法以一分隊或甚至一己之力,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執行之。

6.機動隊執行檢視(抽核)進出口貨櫃(物)、抽(複)驗貨進出口貨櫃(物)或密報、政策、上級指示等任務之查察結果,各分隊每日退勤前必須由分隊長翔實繕寫於分隊工作報告簿上,一一轉陳九等稽核或編審、副隊長、隊長核閱無訛後,再由隊長指示隊總務集結各分隊之執行情形,繕具隊工作報告簿陳報副局長核閱;如遇有重大之查緝情形,副局長則會再轉陳局長。由於,上述報告簿係經過嚴謹審核的翔實記載,從中亦可證諸機動隊是以艙單所載之貨名、材積、數(重)量、進口人、起運口岸等資料,篩選可疑之高風險貨櫃(物)執行檢視(抽核)之查緝任務,不會也不能有所謂「對報關行以較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之情事。

7.由是,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五)記載:「被告雖辯稱伊查驗時只有艙單,並不知道報關行是誰」云云(判決書第22頁第11-12行),亦顯係對機動隊執行檢視(抽核)及抽驗、複驗之不同查緝業務,有所混淆誤解而致之。蓋因,機動隊執行檢視(抽核)時,所據之艙單資料並無報關行;惟經指派授權執行查驗(抽、複驗)時,已有報單資料自然會有報關行,並會據以通知會驗。是以,申辯人釐清事實的是「機動隊執行檢視(抽核)時,並不知道報關行是誰」,並無事理不明的辯稱「查驗時只有艙單,惟並不知道報關行是誰」之事。

六、綜上,謹請明鑒;申辯人雖不善表達,惟為清白、聲譽及切身利益計,如仍有未盡事宜及不明之處,請准予親自接受質問及釋疑,至為感禱。

七、證物名稱(均為影本):1-臺灣銀行南港分行50萬元之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

2-第2審10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

3-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2年11月1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4-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2年9月12日(102)華壢存字第597號函。

5-劉林源書寫所借50萬指定匯入吳建和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字條。

6-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

7-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1月6日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

8-基隆關之敘獎及考績證明。

9-105年4月4日刑事辯論意旨再補充狀。

10-最高法院104年9月10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仁聰(綽號摩托車)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於民國91年間起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下稱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負責親自或指揮所屬隊員抽驗進出口貨物或必要時就已查驗之進出口貨物複驗等查緝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機動隊就職務管轄範圍,對進出口貨物具有查(複)驗權限,就查緝方式之執行有一定裁量權,而廖仁聰為機動隊第二分隊分隊長,因業務關係與轄內貿聯貨櫃場(即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報關從業人員鄒毅強(綽號老莫)往來密切。鄒毅強為避免機動隊嚴查之風險,知悉廖仁聰依其職權得以較為寬鬆或不刁難之方式指揮或執行前揭查緝業務,遂圖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行賄廖仁聰以躲避查緝,廖仁聰知悉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後述期間內,連續三次各自鄒毅強處收取賄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合計共收受賄款六萬元。具體情形為:(一)93年3月19日晚間,鄒毅強以電話與貿聯貨櫃場負責現場報關工作之林正雄聯絡,由林正雄於當日晚間至貿聯貨櫃場倉庫辦公室尋找擔任貿聯貨櫃場作業部副理之王蔚華,並將二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廖仁聰,數日後,王蔚華與廖仁聰在另名同事家打麻將時,當場將二萬元款項交予廖仁聰收受;(二)93年4月30日上午,鄒毅強以電話與瑞祥報關行負責貿聯貨櫃場進出口報關業務之謝銘炊聯絡,指示謝銘炊至貿聯貨櫃場倉庫辦公室尋找王蔚華,並將二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廖仁聰,數日後,王蔚華與廖仁聰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一帶某餐廳吃飯時,當場將二萬元款項交予廖仁聰收受;(三) 93年5月31日,鄒毅強復請謝銘炊將二萬元現金交付王蔚華託其轉交廖仁聰,王蔚華於拿到錢後約隔七至十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一帶某餐廳,當場將二萬元款項交予廖仁聰收受。

二、上開事實,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第一審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廖仁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付懲戒人「廖仁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㈠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是由4個分隊長各自率領3名屬員良性競爭執行查緝職務,拚衝查緝績效;甚至,分隊長也無權置喙屬員所欲執行的查察標的。㈡至有關所稱款項乙節,查該情事亦純係與本案無關之友善朋友劉林源私人間借貸關係,後經代償人鄒毅強轉交王蔚華返還予被付懲戒人,係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返還云云。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就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款之事證,已論述綦詳,認被付懲戒人所辯不可採,而為有罪判決,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其聲請傳喚證人陳志鴻,亦無必要。

三、查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3月21日繫屬於本會,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財政部移送函可稽。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與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收受相關當事人之賄賂,屬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明知鄒毅強為逃避機動隊之查緝,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22日晚間,接受鄒毅強招待至有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為對價以為行賄而獲得賄賂,因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敘明,認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指此部分與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於該判決

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該刑事判決既經確定,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即等同判決無罪確定。本會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受賄情事,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