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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082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082號移 送機 關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代 表 人 邱鏡淳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徐唯齡 新竹縣湖口鄉長安國民小學護理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徐唯齡申誡。

事 實

甲、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徐唯齡(以下簡稱徐員)係經銓敘部公務人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有兼任史堤棻簡餐合夥人,業經查處屬實。

二、茲將徐員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徐員80年1月2日初任公職為前臺灣省立基隆醫院護士、82年2月1日調至本縣長安國民小學任護士、89年8月1日調陞現職,於103年10月1日登記史堤棻簡餐合夥人。

(二)徐員106年5月22日個人書面報告表示(證1),史堤棻簡餐所持投資資本係因離婚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轉讓所得,其自始無經營事業意圖,且經營權全權由友人處理;前開商號亦於105年10月1日以證明書(證2)表示徐員未實際參與該商號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出具105年度薪資-固定所得扣繳清冊(證3),證明徐員未領有報酬。徐員並於106年5月25日辦理史堤棻簡餐合夥人解任登記(證4,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25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有關兼任合夥人部分,依銓敘部函釋以無論實質擔任或形式擔任,皆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情形,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業經本府審議,認為徐員一得知兼任商號合夥人係屬不法情事旋即辦理解任登記,且其報告書及該商號亦出具證明書和105年度薪資-固定所得扣繳清冊,證明徐員未實際參與該商號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考量本案情節屬輕微且當事人亦有積極改善之誠意,決議不予以停職,惟應依上開規定依法移付懲戒。

(五)本案被移付懲戒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徐員106年5月22日個人書面報告。

2、史堤棻簡餐105年10月1日證明書。

3、史堤棻簡餐105年度薪資-固定所得扣繳清冊。

4、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25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商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性質相近,同為投資人只因公司對登記上的區別,而有違反兼職與否不同(同為股權10%時),在無實際經營且未領報酬情形下,期盼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情形,不予以處分。

二、史堤棻簡餐非由本人進行投資,其股份因離婚時財產分配而來,故本人無投資意圖,且目前已將股權轉移他人。

三、本人為醫事人員晉用之專技護理師,工作均與護理行政相關,均無涉獵公司法或公務員兼職規定等範疇,僅單純認為股權不超過10%即為合法,故於離婚協議財產分配時接受股權移轉,懇切期望上級單位不予以處分。

四、誠如上述,因被動獲得股權,且不知登記為商行,成為合夥人,而成為經營者一事,但自史堤棻商行開店自始至終,皆未曾參與經營,因職之對股東及合夥人之認知,不知兩者之區別,經查驗後,隨即將股權立即做轉移,並未有貪婪之想法,實因對法律用詞不懂之緣故,確是無心之過。這些年因離婚後,職已成為單親媽媽,兩個女兒又是最需要用錢的高中與大學階段,經濟壓力一直存在,在此時又因不懂法律字眼與定義而被處分,實屬多重打擊。盼請上級單位高抬貴手,能否原諒職之無知,且在知情後又迅速處理所持有之股權,給一次機會,實不想在公職生涯中有此汙點。懇切期望上級單位不予以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唯齡係新竹縣湖口鄉長安國民小學護理師,於103年10月1日自吳冠辰受讓史堤棻簡餐商號之合夥股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該商號資本總額20萬元),而登記為史堤棻簡餐商號合夥人之一。於106年5月25日辦理該史堤棻簡餐商號合夥人解任登記,於擔任合夥人期間,並未自該商號領有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被付懲戒人106年5月22日提出於服務機關之報告書、史堤棻簡餐105年10月1日證明書、史堤棻簡餐105年度薪資-固定所得扣繳清冊、新竹縣政府106年5月25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受讓之合夥股金占該史堤棻簡餐商號資本總額10%,與投資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本相近,無實際經營且未領取報酬,期盼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情形,不予以處分云云;惟按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第681條所明定。足見參與合夥事業之投資者,縱出資額甚少,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法律仍授予該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負相當之責任,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可相提並論,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無論出資比例多寡,均應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經營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所受讓之合夥商號史堤棻簡餐之股金雖未逾該商號資本總額10%,仍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甚明。次按任何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守法義務。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不懂法律規定,因離婚於協議分配財產時被動接受股權移轉等情事,僅能做為懲戒程度輕重之參考,不能阻卻其違法責任之成立。

四、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會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