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97號移 送機 關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代 表 人 吳澤成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東傑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秘書(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傑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東傑,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之機要秘書,並自101年8月21日起兼任該公所發包中心主任,於辦理工程採購案及人事任用案、活動採購案及工程財務採購案違反政府法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所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第2次限制性招標之開標主持人,明知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千兆土木包工業借用昆寬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竟使未具資格之千兆土木包工業承作上開工程而得不法利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二)被付懲戒人於本縣田中鎮公所民政課書記人事任用案收受賄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度鄰里長活動採購案擔任開標主持人,於招標公告前洩漏採購之活動、地點及人數等資訊,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四)被付懲戒人於本縣田中鎮三光里集會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財務採購案開標前,將相關招標資訊洩漏予振揚鋁業有限公司使其得標,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已嚴重斲傷人民對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信任,依彰化縣政府之來函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檢附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A號函1份。
(二)彰化縣政府103年8月29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陳東傑停職令1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因違法一案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事:
一、查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17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所送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陳員擔任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第2次限制性招標之開標主持人,明知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千兆土木包工業(經營人賴元恩)借用昆寬公司(經營人卓振生)名義及證件投標,竟使具資格之千兆土木包工業承作上開工程而得不法利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二)陳員於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民政課書記人事任用案收受賄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賂罪。
(三)陳員擔任103年度鄰里長活動採購案擔任開標主持人,於招標公告前洩漏採購案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四)陳員於彰化縣田中鎮三光里集會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財務採購案開標前,將相關招標資訊洩漏予振揚鋁業有限公司使其得標,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而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已嚴重斲傷人民對公務人員品德操守之信任,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職務公正性,且對職務之釐清有所干擾,對公務秩序所生之影響難謂不重大,已不適宜繼續執行職務,依彰化縣政府之來函建請核予陳員停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云云理由無非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00號及7851號起訴書為據。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裁量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爰規定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之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台會議字第二八九一號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4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查就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第2次限制性招標之部分:
(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由此可知,本件昆寬公司(經營人卓振生)於議價當時有無投標意願,為本案之關鍵。查卓振生於以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2年12月27日因第2次招標流標後,因健城公司不願減價,才找昆寬公司負責人卓振生到田中鎮公所議價,與卓振生議價完成後,卓振生為在限期提出履約保證金72萬元及籌措施工費用,因而隨即向其債務人王春子催討積欠之債務,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00號及7851號案件中,檢方監聽卓振生與王春子之監聽譯文中,提及:…去年標的700萬的那件你忘記了?我本來要做,後來因為沒有資金就讓給別人做等語,此有該通聯譯文可證(證一)。足見昆寬公司與田中鎮公所議價完成後,昆寬公司負責人卓振生為籌措施作該工程之資金,而向王春子催討債務,因沒有資金,事後才讓給別人作,確屬事實,至為明確。由此亦足見,昆寬公司(經營人卓振生)議價當時確實有要施作八堡一圳工程,並無借牌之行為,已至為明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00號及7851號起訴書所載事實與自己卷附之監聽譯文不符,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為明確。
四、陳員於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民政課書記人事任用案收受賄賂案。
(一)依據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00號及7851號起訴書略以:賴宗勳透過董永塤介紹結識陳東傑,賴宗勳為使其女賴怡娟順利任職,而交付20萬元賄絡以為對價,賴怡娟果於102年11月6日陳東傑主持之102年度第9次考績暨甄審會議以外補方式進入田中鎮公所任職書記,賴宗勳遂於102年11月7日自合作金庫提領14萬元其中10萬元加上向其姐陳賴玉珠10萬元,於102年11月15日賴怡娟任職前某日晚間,由董永塤陪同前往陳東傑住處,交付20萬元與陳東傑云云。其理由無非以賴宗勳所證及賴宗勳銀行提領紀錄為證。
(二)惟查,案經起訴後,賴宗勳於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6號,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時間有錯,應該是在102年5月10日以前某日,我向我二姐借十萬元,用報紙包起來,我交付20萬元,地點在陳東傑住處,董永塤他跟我一起去,沒經手過錢,我直接把錢交給陳東傑」云云,此有該日筆錄可證(見證二),賴宗勳供詞已前後矛盾,所述已不足採信。
(三)且該筆賴宗勳所交付之20萬元,陳東傑發現後,隨即交給董永塤,請董永塤退還與賴宗勳,董永塤忘記退還,案發後檢方並在董永塤家中起獲該20萬元,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51號案件103年7月25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可證(見證三、四)。則本件陳東傑若有因賴怡娟之任職案,意欲收取該20萬元之賄絡,又豈會於通過賴怡娟之任職案後,將賴宗勳交付之20萬元退還者?足見陳東傑並無要求及收取賴宗勳20萬元賄絡之事,始會在賴怡娟任職案通過後,就職前,退還該筆款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更有錯誤。
五、陳員擔任103年度鄰里長活動採購案擔任開標主持人,於招標公告前洩漏採購案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一)公訴意旨以陳東傑於辦理田中鎮公所103年度里鄰長訓練及文康活動採購案,於公告前將活動日期、地點、梯數、房間數量,洩漏與業者劉志輝,使劉志輝可提早日期下定房間數量,造成不公平競爭云云。理由無非以通聯譯文及鄧茂榕所證為據。
(二)惟查通聯譯文均係鄧茂榕與劉志輝之對話內容,並無陳東傑,因此相關公告前將活動日期、地點、梯數、房間數量,洩漏與業者劉志輝,造成不公平競爭者乃鄧茂榕,而非陳東傑,至為明確。
(三)且田中鎮公所103年度里鄰長訓練及文康活動已舉行並請款完畢,而檢察官偵查時亦已將所有卷證均已扣案,及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並具結,自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及必要,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4號裁判要旨,陳東傑自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1款情節重大有先行停職必要之要件,移送意旨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六、彰化縣田中鎮三光里集會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財務採購案開標前,將相關招標資訊洩漏予振揚鋁業有限公司使其得標,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一)公訴意旨無非以陳東傑有洩露底價與振楊鋁業公司負責人許昌成云云。
(二)惟查據公訴意旨所載可知,田中鎮三光里集會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財務採購案係經過2次流標後,於102年11月19日第3次開標時,振楊鋁業公司之報價仍高出底價,以致議價時振楊鋁業公司減價至84萬元方得標,則若陳東傑已告知振楊鋁業公司標案底價,何以第3次開標時振楊鋁業公司之報價仍高出底價?此顯然不合常理。且該標案底價係鎮長當天核定密封,陳東傑事先根本不知底價,又何來知悉底價並洩密與振楊鋁業公司者?公訴意旨此部分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三)況該案已執行完成,並請款完畢,而檢察官偵查時亦已將所有卷證均已扣案,及相關證人均已訊問完畢,並具結,自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及必要,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4號裁判要旨,陳東傑自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1款情節重大有先行停職必要之要件,移送意旨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陳,彰化縣政府103年10月17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所送陳員懲戒案件內容所據之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有諸多相互矛盾且違反常理之處,並非事實,已不足採信。且所有相關證人及卷證均已調查完畢,並已扣案,陳東傑自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及必要,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04號裁判要旨,陳東傑自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1款情節重大有先行停職必要之要件,移送意旨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信,爰請駁回先行停職之聲請。
證一:卓振生與王春子通聯影本一份。
證二: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6號,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
證三:董永塤103年7月25日筆錄影本一份。
證四: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同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是本件實體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同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陳東傑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機要秘書(停職中),負責協助鎮長鄭俊雄處理田中鎮公所相關業務;鄧茂榕(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係當時田中鎮公所之民政課課員兼代理民政課課長。緣被付懲戒人為田中鎮公所103年度里鄰長訓練暨藝文活動採購案(下稱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開標主持人,鄧茂榕則係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其等均明知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活動日期、地點、梯次、房間數等資訊,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於招標公告前應予保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竟共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於103年3月7日招標公告前之103年2月13日,富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灥旅行社)負責人劉志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茂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鄧茂榕竟依陳東傑之指示,將田中鎮公所將於103年4月8、9日及同月14、15日,分兩批在小琉球舉辦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劉志輝。嗣劉志輝於103年2月14日以其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辦公室電話00-0000000號聯繫時,被付懲戒人再次就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活動日期、地點、房間數量等內容與劉志輝討論,以此方式接續洩漏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之資訊予劉志輝,使劉志輝得於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公告前即預訂大量飯店房間數,致其他欲投標之旅行社於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後,無法訂購足額之飯店房間數,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嗣為廉政官據報循線查獲。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6號、103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00號、第78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704號)被付懲戒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關於陳東傑被訴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103年度里鄰長訓練暨藝文活動採購案)部分撤銷。
陳東傑共同犯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10月26日106中分道刑萬106上訴356字第13932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鄧茂榕、證人即富灥旅行社之負責人劉志輝於偵查時結證之證詞,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付懲戒人將田中鎮公所103年度里鄰長訓練暨藝文活動採購案之活動日期、地點、梯次、房間數等於招標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資訊,共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里鄰長活動採購案於103年3月7日招標公告前洩漏與富灥旅行社負責人劉志輝。其基於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公告前將活動日期、地點、梯數、房間數量,洩漏與業者劉志輝,造成不公平競爭者乃鄧茂榕,而非被付懲戒人云云,核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確定判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為維護官箴,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關於(一)被付懲戒人擔任八堡一圳工程採購案第2次限制性招標之開標主持人,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部分;(二)被付懲戒人於田中鎮公所民政課書記人事任用案收受賄賂,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三)被付懲戒人於田中鎮三光里集會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財務採購案開標前,將相關招標資訊洩漏予振揚鋁業有限公司使其得標,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6號、103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本會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行為,以上三部分自應不受懲戒,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彭鳳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