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106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石世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石世順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98年起與家族親戚簽訂合夥契約書共同經營順益砂石行,該公司(行號)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660萬元,被付懲戒人坦承合夥契約書係渠本人親簽無訛,並稱渠父幫助出資250萬元。另查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98年至103年度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核對通知書資料,該公司98年至103年分別給付被付懲戒人營利所得29萬314元、37萬436元、15萬7,809元、15萬7,100元、12萬2,396元及13萬3,374元,合計給付123萬1,429元。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稽核結果始悉上情,嗣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4日完成商號變更退出合夥人登記。
二、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5至8者(「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8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5至7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8「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之違法行為,查其所為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爰依法移付懲戒併予停職。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附件證據:
一、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6年第11次會議紀錄1份。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至103年度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
三、南投縣政府106年7月4日府建商字第1060002143號函及順益砂石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份。
四、順益砂石行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內政部警政署因本人經銓敘部稽核為順益砂石行合夥人、98年至103年所得稅通知書登載本人領有該砂石行營利所得,即參照銓敘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函釋,先予以停職並移請大會審議。
二、按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如有違反,依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予撤職。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嗣經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釋略如下(證1):1.該部為因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先行擬具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與參考標準,請各主管機關依限確實查處。2.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惟銓敘部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議時,未就公務員兼任商號合夥人部分,參照上開銓敘部函文按違法情節態樣嚴重性區分處理程序,均先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似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嚴重影響本人權益。
三、按南投縣政府95年8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0036240號函略以(證2),准予變更登記事項(合夥人變更),另後附合夥人轉讓變更同意書載明,原股東石世貴、石淑娟及宇文周等3人出資額轉由本人承受,此3筆款項均非本人出資,應與銓敘部歷來函釋經營商業行為態樣有別。
四、按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另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後附順益砂石行98年1月14日合夥契約書略以(證3),合夥經營定名為順益砂石行推石世貴為負責人出名提出聲請營業登記。準此,該砂石行所有事務統由石世貴先生綜理,本人均無實際參與經營該砂石行,且有該砂石行106年6月9日順字第00000000函足資證明(證4)。
五、統計本人102年至105年超時服勤因公未補休亦未支領超勤加班費時數(證5),總計時數為3,472小時,平均每年超勤時數為868小時。加上本人每天上班至少擔服12小時(其中4小時為支領超勤加班費時數,不包含前述超勤時數)以上之勤務,以警察工作之辛勞程度,本人實無心力經營兼職工作。
六、銓敘部歷來對公務員經營商業所得之報酬,未予以明確定義,究報酬僅包含薪俸、出席費、車馬費,抑或包含營利所得,不無疑義。如本人所得稅通知書所載順益砂石行營利所得屬本人經營報酬,本人出資額於上開年度間未有異動,每年報酬應一致,惟營利所得總額卻呈現遞減趨勢,至104年本人無營利所得,倘該營利所得為本人經營商業所得之報酬,又為何有無營利所得之情事發生。準此,該營利所得應可視為投資獲利,與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該公司獲利每年配分之股利、股息應無二致,且政府未禁止公務員投資股票,爰本人曾掛名順益砂石行合夥人,因而獲得營利所得,應非屬經營商業所得之報酬。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證據(均影本):
一、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二、南投縣政府95年8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0036240號函。
三、順益砂石行98年1月14日合夥契約書。
四、順益砂石行106年6月9日順字第00000000函。
五、被付懲戒人人事列印報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石世順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任職期間於98年間與家族親戚簽訂合夥契約書,擔任「順益砂石行」之合夥人,該砂石行之資本額為2660萬元(新台幣,下同),被付懲戒人出資額為250萬元,並於101年至103年分別獲有營利所得15萬7100元、12萬2396元及13萬3374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平臺稽核結果,始悉上情,嗣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4日完成商號變更退出合夥人之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南投縣警察局106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6年第11次會議紀錄、警察人員人事簡歷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付懲戒人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政府106年7月4日府建商字第1060002143號函及順益砂石行商業登記抄本及順益砂石行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南投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議中亦承認合夥契約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其答辯意旨對於在上開期間擔任順益砂石行合夥人且領有營利所得之事實,亦無爭執。
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順益砂石行所有事務統由另一合夥人石世貴綜理,其均無實際參與經營該砂石行,上揭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付懲戒人自順益砂石行所獲之營利所得,應視為投資獲利,與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獲利每年配分之股利、股息應無二致,且政府既未禁止公務員投資股票,被付懲戒人掛名順益砂石行合夥人,因而獲得營利所得,應非屬經營商業所得之報酬云云。
四、惟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而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第681條所明定。足見參與合夥事業之投資者,縱出資額甚少,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法律仍授予該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負相當之責任,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可相提並論,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無論出資比例多寡,均應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經營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既為順益砂石行之合夥人,並獲有營利所得,顯屬違法兼營商業,所為辯解,僅能做為懲戒程度輕重之參考,不影響其違法責任之成立。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5年追懲期間內之行為,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