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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107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07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林國強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強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104年1月20日凌晨2時,本市新屋區亞洲保齡球館發生火警,本府消防局動員大批人力搶救,6名消防隊員卻不幸殉職。案經監察院於104年1月29日履勘案發現場並聽取本府各機關簡報,嗣於105年3月至5月及106年8月分別約詢本府各局處相關人員、時任秘書長游建華、消防局局長胡英達、內政部消防署署長葉吉堂及所屬人員後,業調查竣事。本市八德區公所技士林國強、新屋區公所技士鄭紹春、消防局分隊長吳尚城、隊員莊翔智、小隊長彭安宗、隊員賴俊鋐及股長湯佳興等7員(鄭紹春、吳尚城、莊翔智、彭安宗及賴俊鋐部分,涉有刑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本會另行裁定停止審理,湯佳興部分本會另行審理),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林國強部分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被付懲戒人林國強於原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擔任技士期間,知悉「新屋保齡球館」所在之建物坐落農業區及住宅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卻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遲至104年1月20日本案發生大火造成6名消防隊員死亡,始裁罰新臺幣7萬元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長期放任業者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致釀災害慘劇。

二、查上述被付懲戒人經監察院調查分別核有長期放任業者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監察院106年10月11日調查報告。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8號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緣桃園市政府將職林國強移送懲戒之依據,乃為監察院106年10月11日之調查報告,茲就該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被付懲戒人謹申辯如下:

一、監察院106年10月11日之調查報告事實與理由中認定:【(一)本案102年8月5日市府工商發展局(承辦:楊欣怡)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7月31日函,函請新屋保齡球館負責人,因未依法申辦商業設立登記即經營「電動玩具店」,請於15日內辦理商業登記,並副知該府城鄉發展局等機關,該府城鄉發展局(承辦:林國強)函請新屋鄉公所查報「新屋保齡球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情事,102年8月13日新屋鄉公所(承辦:黃麗月)函復城鄉發展局,說明該址中興北路101號2樓坐落農業區及住宅區,疑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102年8月20日城鄉發展局函請農業發展局針對前○○○區○○○段434、437、438及442等地號)興建建築物認定有無妨礙農業生產情形,102年8月21日農業發展局(承辦張甄晏)函復城鄉發展局,案址中正段434、437、438、442農業區地號興建建築物供營業用已非符農業使用行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請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102年8月29日城鄉發展局(承辦林國強;科長莊敬權)函請行為人劉得斌對於案○○○鄉○○段○○○○○○○○○○○○號土地違規興建建築物、營業使用(保齡球館、電動玩具店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請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內文敘明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29條規定,如放棄陳述意見,該府即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查處,前開違規土地面積約2400平方公尺,依據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處罰鍰7萬元整,並請「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等語,該函後由技正宋仲浩代表機關決行。惟查,102年8月29日之函,行為人到期後未如期陳述,林國強包庇縱容竟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7萬元,以及「立刻停止使用」,亦未追蹤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農業區違建是否拆除「恢復原狀」,違失之咎至為灼然。】云云,查:

(一)本案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以該業者未依規定辦理商業登記通知各有關單位查處之案件(附件一: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2年8月5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即依規定函請新屋鄉公所查報(附件二: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2年8月13日桃新鄉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認定土地有無妨礙農業使用(附件三: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20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2年8月21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至函請行為人陳述意見(附件四: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29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皆於規定流程內辦理。

(二)適有民眾於縣政信箱大量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且礙於城鄉發展局承辦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裁罰人員僅有被付懲戒人一人,被付懲戒人先行處理民眾陳情及公文流程急迫案件,故本案方未能於規定流程內裁處。

(三)被付懲戒人於97年9月調任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工作指派為全縣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裁罰業務、綜合業務等工作,有關農業區、保護區違規裁罰業務僅被付懲戒人一人負責,自97年9月接辦該項工作每年裁處案件皆大幅成長,工作量實不勝負荷,且與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科有相同類型業務之地政局地用科,其辦理違規使用裁處業務人員約有6人,現今之都市行政科辦理裁罰業務人數亦擴充至約10人,被付懲戒人已盡最大努力將違規案件逐一辦理裁處。惟因當時對於違規裁處案件未有電腦管制,本案違規使用未能即時做出裁處,實非被付懲戒人故意縱容包庇。

(四)依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度下半年107年度上半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五)所載:【決議:審酌列席人員的陳述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林員102年8月29日-103年3月17日期間因案量龐大,程序複雜,雖有積延本案之情形,惟尚難認定林員具監察院調查意見所稱之「放任違規繼續擴大蔓延,縱容包庇」情事。建請林員現任職機關(八德區公所)依監察院106年10月11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辦理。】,及依106年10月24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六)所載:【八、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討論後,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暨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附件並審酌林員之陳述意見,查林員當時僅其一人,負責全市都計內農地違規使用裁罰業務、業務量十分龐大且囿於無建置有效管理裁罰案件列管之系統機制,無法及時發現作業環節疏漏,林員雖有所疏漏,尚仍依相關作業及政策持續進行查處中,本公所考績委員會爰尊重監察院106年10月11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函文調查報告移付懲戒,惟尚難確認林員具調查意見所稱「放任違規繼續擴大蔓延,縱容包庇」情事,建請從輕處置,本案依會議決議函報市府人事處。】,懇請貴會鑒察,本件被付懲戒人確無包庇縱容之情事。

二、監察院106年10月11日之調查報告事實及理由中復認定:【103年5月30日林國強再發文農業局請該局依權責輔導合法化,103年8月15日農業局函請城鄉發展局,對於本案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請依權責核處,103年8月21日城鄉發展局承辦林國強竟再發文農業局請該局依權責輔導合法使用,如經輔導仍屬違規使用者,再行將輔導紀錄及相關事證送城鄉發展局辦理後續裁罰事宜。據此,林國強竟仍未依法裁罰或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繼續延誤辦理時機。103年12月2日農業發展局辦理現勘,因現勘後發現仍未改善,於103年12月4日農業局再函城鄉發展局,本案已違反農業使用請依法核處。103年12月19日林國強、科長莊敬權仍未依法裁罰或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竟仍再次函請行為人劉得斌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內容竟如同1年4個月前之102年8月29日函,惟,違規人仍視公權力如無物,到期仍未陳述意見,林國強亦未有行政作為,遲至104年1月20日案址農業區違建凌晨2點大火,造成消防隊員傷亡後,林國強同日方以104年1月20日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函行為人,並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29條規定裁罰7萬元,惟為時已晚,核其所為,均已嚴重違背職務,明知轄內亞洲保齡球館之業者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竟仍放任業者長期違規營業,於農業區及住宅區內經營游泳池、保齡球館使用,未積極依法取締拆除廢弛職務致釀災害慘劇,辦理過程顯有嚴重違誤。】云云,查:

(一)103年初,部分民眾運用1999縣民服務縣政信箱大量檢舉,桃園縣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103年3月17日召開會議因應,其中會議案由一為「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並獲結論為:「…(二)爾後關於本縣農業區所有違規行為,本府農業發展局應至現場勘查及了解,並根據相關規定負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任,輔導農民合法化,如無法合法化,須用正式公文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恢復原狀;通知限期屆滿未改善,再移請其他機關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並以103年4月2日府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送各機關依決議辦理(附件七)。

(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於103年5月13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送「桃園縣政府『各類型農地疑似違規處理原則』」及「桃園縣政府農地利用案件處理流程」並據以辦理(附件八),城鄉發展局為使行政程序更為周延,遂以103年5月30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九)函送本案(中正段434、43

5、436、437、438、439、442地號)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依據上開會議紀錄及制定之流程,依權責輔導合法使用。桃園縣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15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十)僅函○○○區○○段435、436、439地號土地農業區建地目,有關興建建築物作營業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請城鄉發展局查處。惟查,本案違規使用涵蓋中正段

434、435、436、437、438、439、442地號土地,其中435、

436、439地號係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434、437、438、442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局尚未針對位於農業區之434、437、438、442地號作處理,城鄉發展局遂以103年8月21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十一)函復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仍應依權責輔導之,如經輔導仍屬違規使用者,再行將輔導紀錄及相關事證送城鄉發展局辦理後續裁處事宜。

(三)本案處理方式為103年3月17日會議結論及農業局103年5月13日函送處理流程之通案處理方式,且裁處前本應將違規事實、範圍等各項條件皆確認以避免衍生後續不必要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因農業局103年8月15日函覆之地號不完整,故於103年8月21日再函送農業局輔導後送城鄉發展局處理,並無延誤辦理時機。

(四)農業局依據上開函文於103年12月4日函覆認定違反農業使用,依據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裁罰作業流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件,應通知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且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皆有此規定,爰桃園縣政府以103年12月19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十二)函請行為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03年12月25日完成送達程序(寄存於當地郵局),亦即行為人應於104年1月5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查本案陳述意見函係寄存於當地郵局未當場受領(2日補領)、元旦連假(4日)、行為人如有陳述意見郵寄時程(6日)、星期例假(2日)、城鄉發展局開立處分書前置作業(1日)等因素,實務上開立裁處書會考量上述因素並確認已確實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後開立裁處書,避免因行政程序瑕疵而遭撤銷行政處分,故本案於104年1月20日開立裁處書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裁罰程序及時程尚無延誤。

三、被付懲戒人自88年擔任公職以來,均戮力從公,廉潔自持,未敢懈怠,考績年年均為甲等,有歷年年度考績通知書可稽(附件十三),本件發生之前,被付懲戒人從未遭受過任何懲戒或懲處,此次因囿於辦理都計內農業區、保護區裁罰之案件數量眾多龐雜,業務單位人力又不足,當時對於違規裁罰案件未有電腦管制等因素,致本案違規使用情形有所疏漏而未能即時做出裁處,被付懲戒人固有所疏失,但被付懲戒人絕非縱容包庇或無故稽延(註:被付懲戒人與本案之違規行為人,素不相識,無任何關係及交情,被付懲戒人實不可能故意縱容包庇或無故稽延之),縱容包庇甚或無故稽延之指摘,對被付懲戒人而言實乃不可承受之重!

貳、綜上所述,懇請貴會鑒察實情,賜判予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2年8月5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2.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2年8月13日桃新鄉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

3.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20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2年8月21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4.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29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5.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度下半年107年度上半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6.106年10月24日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7.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2日府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8.桃園縣政府農業局103年5月13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9.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5月30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桃園縣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15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1.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8月21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2.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3.被付懲戒人歷年年度考績通知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國強原係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發展局)技士,現調任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技士;係具有法定職務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城鄉發展局技士期間,爰於102年8月5日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7月31日函,函請新屋(原名亞洲)保齡球館負責人,因未依法申辦商業設立登記即經營「電動玩具店」,請於15日內辦理商業登記,並副知城鄉發展局等機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林國強據以函請新屋鄉公所查報「新屋保齡球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情事,102年8月13日新屋鄉公所函復城鄉發展局,說明該址中興北路101號2樓坐落農業區及住宅區,疑似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102年8月20日城鄉發展局函請同府農業發展局(下稱農業局)針對前○○○區○○○段434、437、438及442等地號)興建建築物認定有無妨礙農業生產情形,102年8月21日同府農業局函復城鄉發展局,案址中正段43

4、437、438、442農業區地號興建建築物供營業用已非符農業使用行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請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102年8月29日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函請行為人劉得斌對於案○○○鄉○○段○○○○○○○○○○○○號土地違規興建建築物、營業使用(保齡球館、電動玩具店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請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內文敘明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29條規定,如放棄陳述意見,該府即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查處,前開違規土地面積約2400平方公尺,依據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並請「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等語,行為人到期後未如期陳述,被付懲戒人竟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7萬元,以及「立刻停止使用」,亦未追蹤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農業區違建是否拆除「恢復原狀」,自有未依法執行職務之違失。嗣103年5月30日被付懲戒人再發文農業局請該局依權責輔導合法化,103年8月15日該農業局函請城鄉發展局,對於本案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請依權責核處,被付懲戒人103年8月21日再發文農業局請該局依權責輔導合法使用,如經輔導仍屬違規使用者,再行將輔導紀錄及相關事證送城鄉發展局辦理後續裁罰事宜。據此,被付懲戒人仍未依法裁罰或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繼續延誤辦理時機。迄103年12月2日農業局辦理現勘,因現勘後發現仍未改善,於同月4日農業局再函城鄉發展局,本案已違反農業使用請依法核處。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2月19日仍未依法裁罰或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復再次函請行為人劉得斌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內容竟如同14個月前之102年8月29日函,惟行為人到期仍未陳述意見,被付懲戒人亦未有行政作為,遲至104年1月20日案址農業區違建凌晨2點大火,造成消防隊員傷亡後,被付懲戒人同日方以104年1月20日府都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函行為人,並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29條規定裁罰7萬元,惟為時已晚。被付懲戒人明知轄內新屋保齡球館之業者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竟仍放任業者長期違規營業,於農業區及住宅區內經營游泳池、保齡球館使用,未積極依法取締拆除廢弛職務致釀災害慘劇,辦理過程顯有違法失職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違失事實經過,於本會答辯時供認屬實,核與卷附1.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2年8月5日桃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2.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2年8月13日桃新鄉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3.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20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2年8月21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4.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29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5.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2日府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6.桃園縣政府農業局103年5月13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7.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5月30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8.桃園縣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15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9.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8月21日桃城行字0000000000000號函、1

0.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相符。雖被付懲戒人辯稱略以:因有民眾於縣政信箱大量檢舉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且礙於城鄉發展局承辦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裁罰人員僅有被付懲戒人一人,被付懲戒人先行處理民眾陳情及公文流程急迫案件,故本案方未能於規定流程內裁處,實非被付懲戒人故意縱容包庇。又關於後段行政行為,係依103年3月17日會議結論及農業局103年5月13日函送處理流程之通案處理方式,且裁處前本應將違規事實、範圍等各項條件皆確認以避免衍生後續不必要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因農業局103年8月15日函覆之地號不完整,故於103年8月21日再函送農業局輔導後送城鄉發展局處理,並無延誤辦理時機。農業局依據上開函文於103年12月4日函覆認定違反農業使用,依據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裁罰作業流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件,應通知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且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皆有此規定,爰桃園縣政府以103年12月19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行為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03年12月25日完成送達程序(寄存於當地郵局),考量扣除國定假日等情,本案於104年1月20日開立裁處書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裁罰程序及時程尚無延誤等情。惟查公務員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得加以懲戒,此由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意旨已明。查城鄉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102年8月29日函請行為人就違規將裁罰事件陳述意見起,至103年5月30日被付懲戒人林國強再發文農業局請該局依權責輔導行為人合法化,二者已相隔有9個月之久,行為人到期後未如期陳述,被付懲戒人林國強竟未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7萬元,以及「立刻停止使用」,亦未追蹤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農業區違建是否拆除「恢復原狀」,自有未依法執行職務之違失,顯難以業務繁忙無暇從事該行政行為而主張卸責。又系爭違規使用事件業經城鄉發展局於前述農業局及原新屋鄉公所查明確定在案,自無再向該等機關函查之必要,且該違規處所係屬供公眾使用之游泳池及保齡球館,依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21日頒布之「各類型農地疑似違規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即無再輔導合法使用後再移請相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之餘地。被付懲戒人漠視上開事實及規定,迄火災發生時始作成裁罰處分,顯有違法失職行為。其上開辯解,顯無足取。至其另辯稱其平時服務績效,以及工作單位編制不足,業務繁忙等情,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不影響其違失行為之認定。從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已足認定。

三、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同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其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因其違法失職行為而造成人員重大傷亡,影響公務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查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答辯資料等情,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