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109號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袁國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法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袁國淳免除職務。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緣由: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袁國淳及被害人A女,均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擔任法警職務,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66條規定,地檢署法警主要工作職掌為:1、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人犯之提押及具保、責付手續之辦理。2、值庭、拘提、搜索、扣押、調查及通緝犯之查緝。3、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4、其他有關法警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其中有關值勤之工作項目,則包含夜間值勤在內。
(二)查被付懲戒人係89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類科考試及格人員,自90年3月起擔任法警職務,於91年2月間調任花蓮地檢署;法警A女則係自97年3月起於花蓮地檢署擔任法警職務,上開2人為學長學妹關係,相識時各自均有配偶,因勤務分配關係常有同值夜班勤務之情形,起初彼此互動往來關係正常。迄於103年間,因A女之夫重病(嗣後於104年1月15日病逝),A女須獨力照顧其夫及2名年幼子女,身心俱疲,被付懲戒人屢予關心協助,雙方日久生情,遂於103年中某日共同值班時,在被付懲戒人飲酒後,雙方合意於該署法警備勤室發生性行為,因此發展為婚外情關係,爾後,被付懲戒人與A女則常利用每月數次同組共同值夜間勤務之機會,留宿於法警備勤室內並發生性行為,於婚外情期間,雙方並曾多次相偕出遊。
(三)上開2人交往數月後,A女多次向被付懲戒人提議和平分手,然被付懲戒人不願接受,拒絕與A女終止男女朋友關係。105年間,雙方關係逐漸惡化,A女因不願與被付懲戒人再度發生性行為,每逢2人一同值班,被付懲戒人即會要求A女於備勤室內與其發生性行為,若A女拒絕,被付懲戒人即以自殘、威脅等方式,要求A女一再與其發生性行為。
二、事發經過:被付懲戒人於106年7月21日晚間至22日凌晨,與A女共同值勤時與之爭吵,甚至酒後行為脫序,於法警室內脫光衣服,再度要求A女與其一同至備勤室內休息,A女拒絕,但被付懲戒人置之不理,仍強制性交得逞,並強行拍照攝影。直至同日上午被付懲戒人離開花蓮地檢署後,A女遂將遭強制性交之事向法警長報告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付懲戒人爰經花蓮地檢署於106年7月23日聲請羈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羈押,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763號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三、綜上所述,有關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及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情形,臚列如次:
(一)涉及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106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利用與被害人一同執法警夜間勤務之機會,強抱被害人進入法警備勤室強制性交,並強行拍照攝影,其行為涉犯刑法強制性交及強制罪嫌,嚴重影響機關與公務員聲譽。(如附件2.第15-18頁、附件3.第9頁、附件8.第1頁、附件9.第4-8頁可稽)
(二)其他損失名譽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部分:
1、於夜間值勤時飲酒,破壞工作紀律。(如附件2.第16、18頁、附件3.第1-2、8頁、附件4.第1-2、7頁、附件5.第2、30、38頁可稽)
2、多次於值勤時,以粗鄙不雅言語辱罵法警室同仁,言語粗暴,影響辦公秩序及同仁工作情緒。(如附件2.第14、17頁、附件3.第5、10頁、附件5.第19、27、29、43頁可稽)
3、106年7月22日值勤備勤勤務時,於法警室裸露全身、一絲不掛,行為脫序,違反公務員保持品位之義務。(如附件
2.第16頁、附件7.第1-3頁可稽)
4、為與被害人共同值勤,強勢要求法警同仁與其換班,或要求被害人不得與同事換班(如附件2.第14頁、附件3.第2-
3、5頁、如附件5.第3、13、22、28、38、41、45頁可稽);另於法警同仁接獲長官命令與被害人代、換班情況下,亦逼迫該法警同仁不得代班,干涉同仁執行值班勤務及不服從長官工作調派(如附件2.第16頁、附件3.第8頁、附件5.第29頁可稽),以上行為均嚴重造成法警室同仁執勤困擾。
5、被付懲戒人為已婚身分,卻多次與被害人於夜間值(備)勤時於法警備勤室內發生性行為,行為不檢。(如附件
2.第13、18頁、附件3.第2、6頁、附件4.第2、5頁可稽)
6、長期以通訊軟體傳送不雅文字,騷擾A女。(如附件6.第2-3、8、11-13、16、20-21頁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除於106年7月22日涉嫌妨害性自主,戕害同仁身心外,其亦多次騷擾及威脅同一被害人,且尚有夜間值勤飲酒、辱罵同事、執勤時裸露全身、強求同仁調班、已婚身分卻多次於法警備勤室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不當行為,其言行之不檢已嚴重破壞機關風紀,斲傷政府及公務機關聲譽,情節重大,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外,亦有同法第5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另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已導致社會大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機關與公務員之信譽,如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重大,本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併予敘明。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附件1.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0日檢人字第10605005
5970號獎懲建議函、該署同年7月27日檢人字00000000000號令及106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
附件2.花蓮地檢署106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行政調查報告各1份。
附件3.A女訪談紀錄1份。
附件4.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1份。
附件5.法警長、副法警長及其他法警同仁訪談紀錄各1份。
附件6.被付懲戒人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附件7.106年7月22日凌晨花蓮地檢署法警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資料1份。
附件8.花蓮地檢署106年7月份法警值勤輪值表1份。附件9.花蓮地檢署106年7月23日聲請羈押函、花蓮地院106
年7月24日裁定羈押函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8月15日106年度偵字第2763號起訴書各1份。
附件10.本部106年8月18日法人字第10600623360號書函及被付懲戒人請求緩議狀各1份。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附件1、附件2、附件3及附件5為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規定均不提供當事人閱覽。】
乙、被付懲戒人袁國淳答辯意旨:本案尚在司法判決程序之中,被付懲戒人之過犯、內容如何,以及未來事實認定如何,均有待司法判決確認,尚請貴會同意暫停審議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袁國淳及被害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均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擔任法警職務。被付懲戒人自90年3月起擔任法警職務,於91年2月間調任花蓮地檢署;A女自97年3月起於花蓮地檢署擔任法警職務,兩人為學長學妹關係,相識時各自均有配偶,因勤務分配關係常有同值夜班勤務之情形。於103年中某日共同值班時,在被付懲戒人飲酒後,雙方合意於該署法警備勤室發生性行為,因此發展為婚外情關係。被付懲戒人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卻多次與A女於夜間值(備)勤時於法警備勤室內發生性行為,且長期以通訊軟體傳送不雅文字,騷擾A女,行為不檢。又被付懲戒人為與A女共同值勤,強勢要求法警同仁與其換班,或要求A女不得與同事換班;或另於法警同仁接獲長官命令與A女代、換班情況下,亦逼迫該法警同仁不得代班,干涉同仁執行值班勤務及不服從長官工作調派;或於值勤時,以粗鄙不雅言語辱罵法警室同仁,言語粗暴,嚴重造成法警室同仁執勤困擾。嗣因A女不堪此種關係所產生之壓力,曾多次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欲結束交往關係,兩人因此多次發生爭執。於106年7月21日,A女、被付懲戒人分別為花蓮地檢署法警值班之正班、副班,A女於當日22時許,以身體不適為由,欲請同署法警盛新昌代值正班時,被付懲戒人懷疑A女已將渠二人婚外情關係之事報告上級,即開始與A女、盛新昌在該署法警室內發生激烈爭吵,期間並違反勤務規定而於值勤期間飲酒,且一再辱罵要求盛新昌離開,否則自己將於離開法警室後尋死,盛新昌因迫於壓力,並與A女確認後,而在其勤務結束後即於翌日(22日)0時45分許離開該署。被付懲戒人見盛新昌已離開,即在法警室反覆質問A女究竟向上級反應何事,並與A女持續爭吵,甚至酒後行為脫序,脫光衣服、對該署大廳咆哮。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被付懲戒人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出言拒絕及扭動身體表示抗拒,在該署法警室內將A女強行抱入法警值夜室內、放在值夜室床上,持續與A女爭吵,至同日凌晨3時許,A女緊抓制服領口並說「我不要」等語,被付懲戒人仍不顧A女之拒絕,對A女咆哮、潑水、自毆臉部,並出手拉扯A女制服,導致A女制服上衣釦子脫落2枚,再將A女內衣與胸罩掀起,親吻A女左胸部,強脫A女褲子,拉開A女內褲後,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內,A女仍一再表示拒絕,並移動身體表示抗拒,被付懲戒人仍不顧A女明確表示拒絕,承前強制性交之單一接續犯意,再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內,又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以口咬之方式表示抗拒,被付懲戒人於期間並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對A女強行拍照攝影,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被付懲戒人結束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後,仍持續質問A女究竟對上級反應何事,直至同日7時30分許,方先行離開花蓮地檢署。A女則於同日9時許向花蓮地檢署法警長楊勝福報告上情,並向同署內勤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知上情。案經A女訴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
二、以上事實,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63號起訴書、花蓮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花蓮地檢署訪談A女、被付懲戒人、法警徐家盛、張祖瑤、盛新昌、陳汎宇、曾光民、楊旻真、楊淳雅、法警長楊勝福、副法警長黃玄如等之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袁國淳答辯意旨,請求本會同意暫停審議,待刑事判決確認云云。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本件既經花蓮地院作成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原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綜合上述,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被付懲戒人除於106年7月22日涉犯妨害性自主,戕害同仁身心外,另有多次騷擾及威脅A女,並有夜間值勤飲酒、辱罵同事、執勤時裸露全身、強求同仁調班、已婚身分卻多次於法警備勤室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諸多不當行為,其言行不檢已嚴重破壞機關風紀,斲傷政府及公務機關信譽,並導致社會大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花蓮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