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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101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4101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張淵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組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淵瑜不受懲戒。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同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同法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張淵瑜係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組長,自93年5月27日起擔任臺東縣池上鄉「張家牧羊場」負責人,復於106年6月5日申請變更登記,撤除其負責人之地位在案。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兼任「張家牧羊場」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送審理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張淵瑜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經查,張家牧羊場自89年間設立起迄93年5月27日迄今註銷稅籍登記止,均未有對外販賣之商業行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於106年7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是被付懲戒人並無商業行為,當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二)張家牧羊場於89年9月設立,係為配合當時政府農政單位因疫情爆發,加強防疫(口蹄疫)政策,即每年均需依法接受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施打疫苗防疫,且張家牧羊場所飼養之羊隻,僅供自己家人宰殺食用或年節慶典祭祀用,歷年來均未將羊隻送往拍賣市場公開標售,此以張家牧羊場未曾開立任何一張發票及收據或農產品憑證可悉,亦經被付懲戒人所屬上級查證屬實。(三)另有關被付懲戒人涉違反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之態樣6違法行為一情。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年10月27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畜牧場登記證係管理畜禽飼養及其污染防治為目的,與其是否具營利性質無涉」等語,足證查張家牧羊場既無涉營利性質,且以防疫為目的,自不需停業。因此,當不屬於商業登記法第3條所規定之商業,是經營張家牧羊場與態樣6違法行為自不相符。(四)綜上所述,張家牧羊場既無商業行為,當無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因而,被付懲戒人所掛名之張家牧羊場係以防疫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並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懇請明查等語。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所謂不得經營商業,係指商業主體有營運之事實或有營運之可能,始有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必要,以防止其因而怠於執行職務。倘公務員登記為負責人之行號,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所定追懲期間,確無從事營業行為,而該營業主體復長期處於「非營業中」之狀態且無營業之可能者,尚難因該公務員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或歇業登記,致形式上仍登記為行號之負責人,而令該公務員負違法經營商業之責。本案經移送機關調查,被付懲戒人雖知悉登記為張家牧羊場負責人,惟查該牧羊場並無營業事實(未申請停業),且其事後即於106年6月5日辦理負責人身分解任登記在案。而依移送書所檢附之證據為:(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農畜牧登字第110286號畜牧場登記證書。(二)臺東縣警察局106年5月18日東警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含附件)。(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7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四)被付懲戒人106年5月30日、同年7月21日報告(含附件)。(五)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曾在89年9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畜牧場登記之事實。惟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7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貴行號申請自93年5月27日註銷稅籍登記乙案,經檢視貴行號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顯示貴行號自設立起未有對外販售之商業行為,故予以註銷設立迄今之各年度營利所得。」另經本會於106年11月7日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查詢,營業人張家牧羊場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復有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本案移送機關係於106年10月13日移送本會審理,有本會收文章足憑。依上開證據顯示,尚難認定張家牧羊場在93年5月27日註銷稅籍登記後,迄本會收文日止逾10年期間,被付懲戒人仍有以張家牧羊場名義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被付懲戒人答辯主張,張家牧羊場自89年間設立起迄93年5月27日迄今註銷稅籍登記止,均無對外販賣之商業行為。張家牧羊場於89年9月設立,係為配合當時政府農政單位因疫情爆發,加強防疫(口蹄疫)政策,即每年均需依法接受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施打疫苗防疫,歷年來均未將羊隻送往拍賣市場公開標售。另據被付懲戒人向其服務機關提出之報告復陳明,74年間被付懲戒人之母親死亡,被付懲戒人因而繼承系爭牧羊場之土地,於88年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即全面清查,要求畜牧場申請執照列管。當時承辦人表示牧羊場負責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被付懲戒人之父親才登記被付懲戒人為負責人。然該牧羊場實際係由被付懲戒人之父親負責羊隻飼養。被付懲戒人於76年至95年間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服務,不可能每日前往飼養羊隻。又該牧羊場每年均依法並接受臺東縣動物防疫所施打疫苗,迨被付懲戒人之父親死亡後,即自101年初通報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停止飼養等語。復有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除戶)臺東縣動物防疫所106年5月31日動防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張家牧羊場101年起已停止飼養且無疫苗施打紀錄)、警察人事資料簡歷表等影本為證。依上開臺東縣動物防疫所函顯示,張家牧羊場自101年初迄本會收文日止逾5年期間,即無施打疫苗之紀錄,亦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飼養羊隻販售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就移送機關移送之證據資料及參酌被付懲戒人所述理由,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在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所定追懲期間內,確有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尚難因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或歇業登記,致形式上仍登記為行號之負責人,而令負違法經營商業之責。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