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02號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號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巫淑雲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巫淑雲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巫淑雲自92年5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護士,自97年10月29日起擔任該院護理師。依據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巫員擔任長永樹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1),茲因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巫員表示於104年3月4日擔任長永樹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未支領薪資報酬(證2、3),已於接獲通知時向該公司請辭董事並完成解任登記(證4)。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巫淑雲於104年3月4日起擔任長永樹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106年6月29日完成解任登記。
二、臺大醫院於106年9月19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巫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巫員表示長永樹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家中人數不足,及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章程,爰邀請渠擔任董事,巫員擔任董事期間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資報酬,於接獲通知後,該公司已儘速辦理卸除董事職務並完成解任登記。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巫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5)。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巫淑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名單。
證2、長永樹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書。
證3、101年至105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證4、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長永樹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准予登記函。
證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度員工考績(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版。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巫淑雲自92年5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士,自97年10月29日起擔任該院護理師。任職期間,於104年3月4日擔任長永樹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嗣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6月29日完成董事解任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名單、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長永樹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准予登記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按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該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包括公務員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之行為在內。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於104年3月4日擔任長永樹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屬違法經營商業,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姜仁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