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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116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16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朱瑞祥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朱瑞祥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本部前於本(106)年8月17日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銓敘部同年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儘速完成公務員兼職查核結果複查1案,嗣經本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於同年月18日以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前為「松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洋公司)負責人兼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查被付懲戒人因其姊朱○嫻(下稱朱女)之請託,於100年5月至105年8月間以被付懲戒人名義加入「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並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朱女收取該公司核發之消費回饋。惟上開消費回饋均列入被付懲戒人所得項目,嗣被付懲戒人為解決所得問題並兼顧朱女直銷業務績效資歷,爰由朱女委託瑞德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廖○杉,以被付懲戒人名義於105年8月18日成立松洋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董事,並將全美公司撥發所得項目轉列松洋公司營業所得,又被付懲戒人職務業於本年5月22日轉讓其配偶高黃○菁。

三、案經本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考績委員會本年9月29日第6次會議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雖知悉並擔任松洋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惟未實際從事經營及支領報酬,並於同年5月22日解除兼職身分,情節尚屬輕微,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爰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七處理原則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3.被付懲戒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5.朱女以被付懲戒人名義於105年8月4日委託瑞德會計師事務所成立松洋公司之委託書。

6.全美公司106年8月31日聲明書。

7.被付懲戒人及其父親朱○唐存摺。

8.本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6年10月16日高港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件調查報告表。

9.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以來,兢兢業業,安分守己,恪遵職分,在家庭理財上,既早已放棄處理母親及妹妹負債問題,持續她們信用破產及名下無資產的狀態,以被付懲戒人與父親軍退半年餉調度運用,尚能維持全家生計無虞,即便生活上有更多的資金需求,亦均係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以供支應,從未妄思利用任何其他投機或不正管道進行投資或謀取任何經濟上利益。

二、被付懲戒人最初於100年間,確實係單純為幫助家姊,未能預想周全,出借自己身份及帳戶供予使用,其後被付懲戒人雖自覺不妥,卻因未詳熟相關法令規定,一心只求儘速設法斷絕被付懲戒人本人與全美公司間之關聯,唐突同意家姊以設立公司轉換負責人之方式達成目的,雖無知魯莽,但實非故意違犯法令規定,亦未意圖藉以或於實質上獲取任何利益,自100年5月被付懲戒人申辦帳戶借供家姐使用至105年轉換全美公司會籍,再至106年5月轉換松洋公司負責人之6年期間,全美公司撥發之所有消費回饋或銷售獎金,實際上全數係由家姊收取使用,被付懲戒人本人確實均未藉以獲取絲毫利益。

三、惟被付懲戒人現雖已與全美公司及松洋公司完全切割毫無關聯,但經因涉本案進而積極探研、詳細理解法令規定及相關案例資料,回顧前述經歷過程,或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嫌,對於自己因無知而致涉誤觸法,被付懲戒人深感自責並深切反省,於所屬機關通知調查期間,主動蒐集所有案件因果詳情資料供查核,相關案情亦均蒙詳錄於所屬機關案件調查報告表內,復綴陳答辯,非圖推諉卸責,僅期獲參納審酌,從輕核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朱瑞祥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務員,因受其姊朱家嫻(下稱朱女)之請託,於100年5月至105年8月間以被付懲戒人名義加入「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成為該公司會員,並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朱女收取該公司核發之消費回饋。惟上開消費回饋均列入被付懲戒人所得項目申報所得稅,嗣被付懲戒人為解決所得問題並兼顧朱女直銷業務績效資歷,爰由朱女委託瑞德會計師事務所,以被付懲戒人名義於105年8月18日成立松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洋公司),被付懲戒人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並將全美公司撥發所得項目轉列松洋公司營業所得。至106年5月22日被付懲戒人始將該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高黃偉菁名義。被付懲戒人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擔任松洋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時坦承屬實,核與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表、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3.被付懲戒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松洋公司變更登記)及5.朱女以被付懲戒人名義於105年8月4日委託瑞德會計師事務所成立松洋公司之委託書等影本所載相符。是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足認定。雖被付懲戒人辯稱:自100年5月被付懲戒人申辦帳戶借供家姊使用至105年轉換全美公司會籍,再至106年5月轉換松洋公司負責人之6年期間,全美公司撥發之所有消費回饋或銷售獎金,實際上全數係由家姊收取使用,被付懲戒人本人確實均未藉以獲取絲毫利益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既登記為松洋公司負責人,並同意供其姊使用該公司經營商業,自屬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不以其有取得利益為必要,故被付懲戒人所辯僅屬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事由,不影響其違法行為之成立。故其所辯自無可採。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吳水木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