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17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龔詩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龔詩茜記過壹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龔詩茜為本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員級辦事員,因利用職務之機會,未具正當理由,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民眾車籍及個人資料並提供予第三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有關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龔員因其前男友洪楚源與合夥人呂維鈞有經營糾紛,懷疑呂維鈞疑似脫產,未徵得呂維鈞同意,龔員於104年8月20日13時40分、13時54分許起,在桃園監理站內,以電腦連結監理機關之「M3系統」,查詢呂維鈞所使用之車輛是否登記在呂維鈞名下,並查得車輛業已變更登記在呂維鈞妹妹(呂湘盈)及母親(余素真)名下,進而取得車主之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復於104年8月22日19時許,將前開資料告知洪楚源,洪楚源隨即於104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質問呂維鈞為何將車輛分別登記在其妹妹及母親名下,而生損害於呂維鈞、呂湘盈、余素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調閱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龔員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1日刑事簡易判決,龔詩茜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二、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龔員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證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1日新北檢兆日105偵
35612字第27955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612號起訴書。
證據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1日106年度簡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證據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25日新北院霞刑怡106簡5281字第061803號函。
證據四、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1月起到職初任,於104年8月未經告訴人同意查詢車籍資料,被付懲戒人絕非為任何利益而有此行為,告訴人亦未因被付懲戒人查詢車籍資料而有任何損害,但隔(105)年11月告訴人提出告訴並訴諸媒體,使得任職機關為平息外界輿論,於案件未起訴亦未有判決結果就先記小過1支,致當年考績乙等,使得被付懲戒人於那段時間已身心受創致將無法承受的狀態;未料本機關於檢察官確定起訴後竟又更改104年之小過為大過,讓今(106)年度再受考績不得列甲等之限制;懇請委員念在被付懲戒人初任公職沒多久於不夠了解法治觀念之狀況下所犯之錯誤,且因任職機關受行政懲處及刑事判決,已讓被付懲戒人銘記在心絕不再犯此等錯誤,可從輕量刑,讓被付懲戒人能有自新的機會,使被付懲戒人能於往後的公職生涯重燃熱誠盡心奉獻。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龔詩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四等辦事員,負責辦理民眾車籍變更、更換車牌、燃料費之強制執行及申訴案件、客運管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亦明知監理機關人員僅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於必要範圍內,以電腦系統連線車籍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公務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其前男友洪楚源與合夥人呂維鈞有經營糾紛,懷疑呂維鈞疑似脫產,未經徵得呂維鈞同意,於104年8月20日13時40分、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監理站內,以電腦連結監理機關之「M3系統」,並以個人帳號「vivian 22」及密碼登入該系統後,查詢呂維鈞所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8685-MP號,是否登記在呂維鈞名下,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變更登記在呂維鈞之妹呂湘盈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呂維鈞之母余素真名下,進而查得車主之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復於104年8月22日1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8685-M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告知予洪楚源,而洩漏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洪楚源隨即於104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max能量健身運動中心」內,質問呂維鈞為何車牌號碼000-0000號、8685-MP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登記在呂湘盈、余素真名下,而生損害於呂維鈞、呂湘盈、余素真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調閱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5612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判決「龔詩茜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106年度簡字第5281號)。已於106年9月25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561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106年9月25日新北院霞刑怡106簡5281字第061803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初任公職沒多久,於不夠了解法治觀念狀況下犯錯,且已受任職機關行政懲處及刑事判決,渠當銘記在心絕不再犯,請求從輕懲戒,給渠能有自新之機會等情。然查其所辯已因本案經服務機關行政懲處乙節,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為處分後,復經本會為懲戒處分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至刑事判決則與懲戒處分性質不同,均無重複處分之問題。而其餘所辯各節,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黃水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