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6 年鑑字第 14119 號公懲判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19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1段50號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吳家村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工務

黃健福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工務蘇宏隆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前幫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村、黃健福均降貳級改敘。

蘇宏隆降壹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家村部分:吳員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花蓮電務段花蓮分駐所主任期間,辦理該局招標之「北迴線新城站下行東、西線進站號誌機增設預告號誌機工程」,於105年2月16日第1次開標,僅駿展公司1家投標,未達3家而流標,而宏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彭振隆為標得本件工程,央請吳員向駿展公司之工地主任謝海瑞說項,希望本件工程第2次招標駿展公司能不要投標,讓宏隆水電工程行順利標得本工程。吳員於105年2月16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謝海瑞,央求駿展公司不為第2次投標,經謝海瑞允諾並與駿展公司負責人謝平和聯絡,表示吳員希望駿展公司不要再投標本件工程,謝平和經考量此係吳員之要求,並為保持駿展公司與吳員之良好關係,遂指示謝海瑞取回第2次投標標單。嗣臺鐵局於105年2月23日進行本工程第2次開標時,因僅宏隆工程行1家廠商投標,而由宏隆工程行以新臺幣51萬元標得本件工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證據一)。另查吳員明知駿展公司係與花蓮電務段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廠商,仍於年節時收受駿展公司所贈送之禮品等物,然卻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予以拒絕或退還,並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申報,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證據二)。

二、被付懲戒人蘇宏隆、黃健福部分:臺鐵局於103年11月20日採限制性招標,發包「花蓮電務段轄內號誌設備改善工程案」,由花蓮電務段規劃、設計,並由該段各分駐所監造,蘇員擔任該段和平電務分駐所主任,負責指定轄區內特定號誌機供廠商更新、安裝LED燈等職務,渠明知該分駐所獲分配90顆更新後LED燈應安裝於特定號誌機,惟蘇員欲挪用12顆LED燈供員工訓練並充當備品,爰要求廠商虛偽記載前開12顆LED燈已安裝於特定號誌機;嗣該段技術三股主任黃員就前開工程進行初驗時,知悉上情,黃員為使該工程順利驗收,僅口頭要求廠商應在正式驗收前補安裝LED燈,而於初驗紀錄上為虛偽記載,足生損害於花蓮電務段文書、驗收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同證據一)。另查黃員明知駿展公司係與花蓮電務段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廠商,仍於年節時收受駿展公司所贈送之禮品等物,然卻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予以拒絕或退還,並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申報,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同證據二)。

三、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4月14日刑事判決,吳家村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黃健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蘇宏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證據三)。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5月26日花院嶽刑溫105訴311字第006259號函,本案業於106年5月8日判決確定(如證據四)。

四、吳員等3人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鐵局花蓮電務段106年8月23日107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決議(如證據五),認吳員等3人雖皆未從所犯之罪中獲得利益,惟違法事實明確,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自持及依法行政之清廉形象,影響臺鐵局及政府機關聲譽,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偵字第1473號、3067號、3075號起訴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偵字第147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4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5月26日花院嶽刑溫105訴311字第006259號函。

五、臺鐵局花蓮電務段106年8月23日107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吳家村答辯意旨略謂:

職於79年底到鐵路局服務81年間考取花蓮電務段基服員,88年鐵路特考佐級,94年取得員級職務100年取得高員級。

96年5月間擔任花蓮電務段玉里分駐所主任,98年5月間因業務需要調至花蓮分駐所主任,為配合公務調派將家中年邁之母親及乏人照顧之女兒舉家遷居花蓮(本居住台東),鐵路服務以來對工作的職責一向克盡其職、盡心盡力、做事從不推諉塞責,任事負責到底、為單位克服問題、解決難題、積極培養新進人才,一位技術人員該盡的心力職必定全力以赴,一切都是以單位為重,所擔任之職務不分晝夜全年無休,即時休息仍心繫於工作--其間:

一、積極培養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擔任主任期間除負責分駐所業務外積極培養新進員工:其中黃國榮、黃方均、詹正昌、吳逸民、陳永誠、陳永福等多名成員、這些年他們都能獨立作業、目前這些人員都是能擔任重責大任。

二、102年間配合花東線瓶頸路段號誌切換:關山~月眉間高架路段、台東~山里間雙線、三民~玉里間高路提段、萬榮~光復間雙線含光復站場更新、壽豐站~南平雙線,這一年間完成5處重大切換日以繼夜,以上切換作業由職全權負責還曾經於聯合報上刊登,106年9月瑞穗~三民間新自強隧道西正線切換仍由職負責辦理,後續瑞穗站、三民站場修改及瑞穗~三民東正線切換。

三、獎懲:96~105年間擔任主任一職後配合鐵路各項政策及計畫先後受到的獎勵如下:大功1件、記功14件、嘉獎37件。

98~104間考成卓越均受到長官的肯定。

四、犯錯的經過:105年2月間工程名稱:「北迴線新城站下行東、西正線進站號誌機增設預告號誌機工程」受朋友的央請一時不查而犯錯、也受到花蓮地方法院的判決,職於工作中皆盡忠職守本次的懲罰已經受到警惕、絕不會再犯希望委員能體恤職一時不查給于自新機會。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報紙1份。

二、獎懲文件43份。

三、考成通知書7份。理 由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於103年11月20日採限制性招標,發包「花蓮電務段轄內號誌設備改善工程案(下稱花蓮號誌改善工程案)」,由臺鐵局花蓮電務段進行規劃、設計,並由該段各分駐所監造。被付懲戒人蘇宏隆係該段和平電務分駐所主任(已於105年3月2日退休),明知該所於「花蓮號誌改善工程案」,獲分配90顆更新後LED燈,須全數安裝於特定號誌機,惟蘇宏隆欲挪用12顆更新後LED燈,供員工訓練並充當備品,遂要求廠商駿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展公司)之工地主任謝海瑞將12顆更新後LED燈放置在該所之倉庫內,由其安排使用,並指示謝海瑞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文書上,虛偽記載前述12顆更新後LED燈已安裝於「和平站11L」、「和平站13L」及其他兩支不知名號誌機上。嗣被付懲戒人黃健福(時任臺鐵局花蓮電務段技術三股主任)進行花蓮號誌改善工程初驗時,明知上揭「和平站11L」、「和平站13L」號誌機現場仍係傳統燈泡,並未改換成工程合約所訂之LED燈,且與駿展公司申報竣工資料不符,經詢問謝海瑞後,知悉係因蘇宏隆要做員工訓練使用,而將該12顆LED燈取走,以致於現場並未裝置LED燈,竟為使本件工程順利驗收,僅口頭要求謝海瑞應在正式驗收前儘速安裝後,即在104年11月17日初驗紀錄上,虛偽記載「查驗和平…等站,現場施工數量如統計表內容相符,功能正常」、「初驗合格」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花蓮電務段文書、驗收作業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蘇宏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黃健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吳家村原任臺鐵局花蓮電務段花蓮分駐所主任,負責辦理該局招標之「北迴線新城站下行東、西線進站號誌機增設預告號誌機工程」,於105年2月16日第1次開標,僅駿展公司1家投標,未達3家而流標,而宏隆水電工程行(下稱宏隆工程行)負責人彭振隆為標得本件工程,央請吳家村向駿展公司之工地主任謝海瑞說項,希望本件工程第2次招標駿展公司不要投標,讓宏隆工程行順利標得本工程。吳家村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圍標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6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謝海瑞,央求駿展公司不為第2次投標,經謝海瑞允諾並與駿展公司負責人謝平和聯絡,表示吳家村希望駿展公司不要再投標本件工程,謝平和經考量此係吳家村之要求,為保持與吳家村之良好關係,遂指示謝海瑞取回第2次投標標單。嗣臺鐵局於105年2月23日進行本工程第2次開標時,因僅宏隆工程行1家廠商投標,而由宏隆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51萬元標得本件工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程案招標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吳家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另被付懲戒人黃健福與吳家村均明知駿展公司係與花蓮電務段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廠商,仍於年節時收受駿展公司所贈送價值約1000元之禮品;黃建福自96年起,在三節時均有收受駿展公司所交付之洋酒禮盒、乾貨;吳家村於104年中秋節及105年農曆春節,分別收受駿展公司贈送之洋酒及香菇禮盒,然卻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予以拒絕或退還,並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申報,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

四、以上事實,關於刑事責任部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73、3067、3075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暨106年5月26日花院嶽刑溫105訴311字第006259號函在卷可稽。關於黃建福、吳家村收受具有業務往來廠商年節禮品部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記載廠商謝海瑞坦承送禮;吳家村坦承每年駿展公司謝海瑞會送禮品、XO醬,104年中秋節送洋酒禮盒、105年農曆春節送香菇禮盒;黃健福坦承自96年以來,在三節時均有收受駿展公司交付之洋酒禮盒、乾貨)。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之事證明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蘇宏隆、黃健福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另黃健福、吳家村於年節收受駿展公司禮品部分,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前段及第5點第1款:「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之規定,有悖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蘇宏隆、黃健福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吳家村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