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10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代 表 人 陳菊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朝弘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王朝弘任公職期間,自97年12月26日至100年8月22日止,同時兼任「勤益蘭園」負責人(按:勤益蘭園業於100年8月22日申請註銷在案),據王員報告載稱,係其配偶許麗真為向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成立「勤益蘭園」並以居住處為營業地點,於王員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居住處之房屋所有人(即王員)登記為負責人。案經服務機關調查,王員雖無實際參與「勤益蘭園」之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惟「勤益蘭園」確以王員之名義申請設立,設立期間所有營業行為均在居住所進行,營業所需之物品、盆栽等均擺置家中,難謂王員有不知之理,縱使王員之稅務及經濟皆由其配偶許麗真處理,亦難卸其疏失之責。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等語。
二、以上事實,固有移送機關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勤益蘭園營業稅稅籍證明影本、被付懲戒人報告書影本、世芥蘭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至100年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被付懲戒人99年至102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督察組調查結果簽案影本、及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堪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事實。
三、惟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又懲戒案件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移送事實及上揭營業稅稅籍證明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為100年8月22日,本案移送本會繫屬之日為106年11月15日,有本會收文章可稽,已逾5年,且移送機關亦認被付懲戒人並無實際參與「勤益蘭園」之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本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節,認不應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