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12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陳俊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甲○○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分述如下:
(一)105年1月陳員於本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服務期間,因尋獲失蹤人口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以下簡稱甲女),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基於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自105年1月至3月間,多次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
(二)嗣甲女之母親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員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二、查陳員身為執法人員,應熟知刑法規定,竟對所尋獲失蹤人口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已違反刑法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456號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答辯意旨:
職與該女先前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一時受情慾所惑,思慮未周而罹刑章。事後深感後悔,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表示希望至地院再行調解。職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上午9時35分已於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調解室和解完成,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職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刑法規定,對於所為深感後悔,事後亦盡力補償告訴人,也受到應有的懲戒,希望能從輕發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於105年1月上旬,因尋獲失蹤人口即代號為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卷,下稱甲女)而雙方結識。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竟基於對甲女為性交之犯意,自105年1月24、25日某日起迄同年3月上旬某日止,在被付懲戒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00樓之租屋內,於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分別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10次。案經甲女之母代號為0000-000000A告訴及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
6 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論以:「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11月29日桃院豪刑興106審侵訴2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承認無訛,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違法事實,已足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上開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審酌被付懲戒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豪達